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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複 代理人 許恒輔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向上訴人購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所簽之「中華電信股票轉讓合約書」,以便日後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取得該公司股票後,依所購得「中華電信股票轉讓合約書」之記載,將中華電信公司股票轉讓予伊,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上訴人應於簽立收據後十五天內交付「中華電信股票轉讓合約書」予伊,如未能完成者,即將價款退還伊。上訴人遲至簽立收據後一個月方交付「中華電信股票轉讓合約書」予伊,且其上所載之轉讓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徐偉光」,事實上並無其人,致伊無法依該合約書取得股票,上訴人嗣後更未將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交付伊,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解除上開契約。依兩造之約定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價款八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訴外人唯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唯經公司)之業務員,代理唯經公司販賣「中華電信公司股票轉讓合約書」,此等事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蕭雅之於訂約時明知,故出賣人應係唯經公司而非上訴人。其已將收受價款交予唯經公司,並將「中華電信股票轉讓合約書」及唯經公司開立之收款單交予蕭雅之,其不知該股票轉讓合約書係偽造,已履行契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授權蕭雅之代理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向上訴人購買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所簽之「中華電信股票轉讓合約書」,以便日後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取得該公司股票後,依所購得「中華電信股票轉讓合約書」之記載,將中華電信公司股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蕭雅之於當日將價款八十八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立收據及本票各一紙予蕭雅之。嗣上訴人於一個月後方交付「中華電信股票轉讓合約書」,被上訴人則將擔保本票返還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查詢得知該股票轉讓合約書上所載之轉讓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徐偉光」,事實上並無其人,該股票轉讓合約書係偽造,上訴人嗣後亦未將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特別聲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三重營運處證明書、徐偉光之身分證、中華電信公司識別證、印鑑證明、證明書、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

五、二八至三五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交易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本件交易之當事人究為上訴人或上訴人代理唯經公司為之,茲詳述如後。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且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個人為本件股權轉讓合約書之買賣,上訴人則抗辯代理唯經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當事人應為唯經公司,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伊與上訴人成立股權轉讓合約書買賣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則應就其代理唯經公司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係委由蕭雅之處理,蕭雅之於八十九年

四月七日將價款八十八萬元以指名上訴人及劃平行線支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收據及同額本票一紙交予蕭雅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第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參照。觀諸兩造簽立收據內容載明:「茲收到乙○○(以下簡稱甲方)委託甲○○(以下簡稱乙方)代為申購『中華電信股票轉讓合約書』事宜,甲方承購壹拾張整(每張壹千股)計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整。乙方於十五個工作日完成「股票轉讓合約書」交於甲方,若無法完成願原款退還甲方。」等語,依該收據之內容,已明載由上訴人代為申購「中華電信股票轉讓合約書」事宜,且上訴人必須於簽立該收據後之十五天內交付「中華電信股票轉讓合約書」予被上訴人,未符合該約定之要件,上訴人即須退還八十八萬元之價款予被上訴人,從文字意義顯示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為該法律行為,並無代理唯經公司交易之旨。

㈡證人即代理被上訴人處理本件交易之蕭雅之具結證稱:「我與被上訴人是同事,

我與同事張足珠、劉富美及被上訴人四人向上訴人買中華電信股票,買十七張,每張壹仟股,每股八十八元,被上訴人的部分是十張,由我出面,我不認識上訴人,是透過永昌證券行上班的郭怡君,郭怡君是我姪子的同學在證券行上班,郭怡君向我姪子講說,中華電信釋放官股,要不要買,我姪子跟我講,我本身有在買股票,有此機會,就想買,在上班時跟同事談到,其他三個同事也想買就一起合買,我就跟我姪子講,我姪子就跟郭怡君講說要買股票,郭怡君就跟上訴人聯絡,之後上訴人就直接與我聯絡,甲○○就是庭上的上訴人,上訴人跟我聯絡時說她有辦法拿到股票,目前股票還未發行,她會先給我們股票轉讓的合約書,買賣成交後我們要求她給我們收據及本票,沒有其他資料,超過十五個工作日後,上訴人才給我們股票轉讓合約書,內有要賣股票當事人的一些證件,在買的時候我們是分別用個人的名義買的,上訴人表示她可以拿到股票,沒有說賣方是誰,我們認為是她賣給我們的。」(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我與上訴人交易時,她有拿一張名片給我,也沒有說她是哪一家公司的職員。」(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等語,核與被上訴人陳述:「經由我同事蕭雅之處理的,我自己都沒有出面,蕭雅之均與對方面對面接洽,蕭雅之說他一個朋友的朋友有中華電信股權轉讓合約書要賣,我們想買又怕被騙,要求對方開立收據,但收據內容是由上訴人他們自己擬的,蕭雅之也是跟我說是那個朋友賣給我的,並沒有說是哪個公司或哪個人賣的,是後來我拿到收據、本票才知道她的那位朋友叫甲○○,蕭雅之拿收據及本票給我時並沒有說是唯經公司賣系爭合約書給我,收據及本票也沒有唯經公司的名義,我認為我交易的對象就是甲○○,整個過程蕭雅之都沒有提到唯經公司,蕭雅之也沒有交付收款單。」等語,大致相符,足認本件交易係上訴人主動與蕭雅之聯絡,收據內容為上訴人所擬,被上訴人與其代理人蕭雅之均認為交易之對造當事人為上訴人個人。

㈢上訴人辯稱伊係唯經公司之業務員,辦理唯經公司仲介中華電信股票買賣事宜,

其與蕭雅之接洽時已告知代理唯經公司之旨,並交付表彰唯經公司名義之名片、收款單各一紙,蕭雅之知悉其係唯經公司之代理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告知代理唯經公司之情,蕭雅之更證稱上訴人未告知代理何家公司等語,業如前述。而收款單上固載明客戶姓名乙○○,並有「業務員甲○○」及唯經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及負責人陳永鑫之印文(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到收款單,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確實交付被上訴人收款單之事實。參諸被上訴人代理人蕭雅之具結證稱:上訴人交付給伊的資料中並無收款單,上訴人交付轉讓合約書予伊時,伊即轉交被上訴人,不知有無收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則被上訴人既同委蕭雅之辦理本件買賣,蕭雅之部分無收款單,同筆交易之被上訴人部分更難認有收款單之交付,是上訴人主張已交付收款單一節,尚未可採。㈣證人即曾任職唯經公司的會計張惠怜證稱:銷售中華電信股權的流程是由業務員

接洽找到客戶收款後,伊會開收款單給業務員,有時是他們直接交給老闆,收款單是以公司的名義開的,伊曾經開過被上訴人名義的收款單,這筆錢是以支票交付的,直接給老闆,由老闆指示伊開的,伊開完後,直接交給業務員的上訴人,伊開收款單是表示公司確實有收到這些錢,但可能是老闆直接收的,不一定是伊親收的。伊開的收款單,老闆都有看過,若沒有收到款項,他不會蓋章的,因個人章是他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雖足認定上訴人曾交付八十八萬元予唯經公司,並由會計張惠怜簽發收款單,惟上訴人與蕭雅之交易過程中,均係顯示上訴人個人為出賣人,並非唯經公司,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收款單之開立,乃其與唯經公司內部之關係,上訴人既未於交易時表明代理唯經公司,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曾交付收款單予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蕭雅之,自無從為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蕭雅之所知悉,亦難憑此認定蕭雅之或被上訴人知悉其交易對象為唯經公司。

㈤至於上訴人於交易時雖交付名片一紙予蕭雅之,有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六十三頁),惟上開名片上內容第一列為「漢揚機構關係企業唯經營業處」、第二列為「漢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程佑企業有限公司/佑昇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列以下為電話,最後一列為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並無唯經公司名稱,從形式上觀察已無上訴人為唯經公司職員之旨,蕭雅之收受該名片時顯難知悉上訴人為唯經公司之業務員,為唯經公司之代理人,而代理唯經公司銷售系爭股權轉讓證明書。雖名片為表彰個人工作或關係之文件,業務員於交易行為中出示名片,多為代表公司而為,惟亦有個人為交易當事人之情,是應就具體交易行為觀察,要不得以名片之出示,遽為推論名片上之公司為交易當事人。何況本件上訴人與蕭雅之簽立之收據,已顯示為上訴人個人交易,所出示名片上之三家公司,根本無唯經公司名義,果上訴人係代理名片上之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究係何家,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名片之交付,足以佐證其係代理唯經公司為之,亦無可取。

㈥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在本件交易過程中相當於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地位,如同保險契

約締約般,由其代理唯經公司締約,被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係代理唯經公司。況蕭雅之亦證稱為多一份擔保,故要求其開立個人本票及收據,再參諸未上櫃股票或類此股權轉讓均係透過盤商交易,非與個人交易,顯然蕭雅之知悉上訴人係代理唯經公司云云。惟一般保險契約之簽訂,保險業務員與客戶簽立之文件多以保險公司之名義為之,與本件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締結不同,何況股權轉讓合約書之買賣亦非絕對透過盤商,蕭雅之與上訴人既不認識,為此筆交易時,為求擔保,於交付上訴人金錢時,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與經驗常情相符,果係上訴人代理唯經公司為之,被上訴人為求擔保,要求唯經公司簽發票據擔保或唯經公司與上訴人同時簽發票據擔保,應為較常見之擔保方式。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殊非可取。

㈦又證人即曾向上訴人購買股權轉合約書之裔式漁雖證稱:伊向上訴人買五張,每

股八十八元,上訴人以公司的身分賣伊,有給名片,並表明是漢揚集團的唯經營業處賣給伊的,伊交錢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有開立個人名義之收據、本票,並交付收款單予伊,上訴人交付員工的讓渡書資料是真件等語,惟證人裔式漁與上訴人交易時,上訴人明示為唯經公司之代理人,且交付之員工轉讓合約書資料為真件,並交付收款單予證人,要與本件交易情形不同,依裔式漁之證詞,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於本件交易時確實告知代理情形或交付收款單事宜。

㈧再者證人即唯經公司之業務員曾祥宏證稱:上訴人是唯經公司業務員,伊公司有

推銷賣過中華電信的股權轉讓,交易流程是給客戶看公司提供的中華電信營運資料及股權轉讓的樣本,客戶若要購買,伊收到錢時會交付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一式內容的收據,等錢入會計時,會計會開蓋有公司章的收款單,一定會將收款單正本交付客戶。老闆也有提供本票,如果客戶要求也會開本票給客戶,本票是開自己的名義,其他業務員在開本票時也是用自己的名義。伊常陪同上訴人領錢交回給公司,業務員常在唯經公司討論有關中華電信股份轉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證人即曾任職唯經公司特別助理兼業務之張鳳瑜證稱:唯經公司銷售中華電信股權之流程是由業務員找客戶,客戶同意購買後會交付款項,公司收到後才會開收款單,業務員收到款項後會先以公司或業務員的名義開收據,收據上收款人的名義可能為業務員或公司,看客戶的要求,伊的客戶都滿信任的,所以在收到款項後不開收據,而是交到公司後直接開公司的收款單,伊交付的收款單上都有公司的大小章,交易時也會表明是公司交易的,有可能沒有講,但客戶都知道伊在唯經公司工作,他們是跟公司交易,伊與客戶交易時不一定會拿名片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顯然唯經公司之業務員於銷售股權轉讓合約書時,並非一定開收據,收據名義亦非必為業務員,出示名片亦非一定,各業務員之做法並非完全一致,甚或同一業務員每次之交易方式亦非完全相同。是上訴人以該等證人之證詞證明其與蕭雅之交易時,所出示之個人名義之收據,係唯經公司業務員作業方式,個人名義之收據不足證明為其與被上訴人交易云云,尚非可採。

㈨另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中等待開庭時曾主動問及唯經公司之老闆

找到了嗎?如被上訴人非與唯經公司交易,自無問此問題之必要云云。證人張鳳瑜雖證稱被上訴人曾問一些與公司有關的事情,主要是問老闆找到沒有,錢要怎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惟證人張鳳瑜亦證稱同日開庭於法庭內、外,被上訴人均強調是上訴人個人與伊的交易關係等語(見同前頁),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得悉上訴人任職公司的老闆跑掉了,關心上訴人積欠款項能否收回,所為關於唯經公司及老闆之詢問,亦難據此推論本件交易係上訴人代理唯經公司為之。末查上訴人雖為唯經公司之業務員,收取被上訴人之本件買賣價款已交回公司,固可認唯經公司確實授權上訴人處理,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本件股權轉讓合約書買賣時,係以個人名義為之,被上訴人代理人蕭雅之從上訴人交付名片上,或可知上訴人為漢揚機構關係企業下之漢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程佑企業有限公司、佑昇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究難從名片上得悉上訴人為唯經公司之業務員,上訴人確係代理唯經公司為交易,蕭雅之從名片上未能知悉代理之情,亦難謂有過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過失不知代理之情,亦無可取。

㈩綜上以觀,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以個人名義為本件交易行為時,係代理

唯經公司為之,而為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蕭雅之所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之情,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既無從自交易過程中得悉上訴人係代理唯經公司而為,自與隱名代理有違,上訴人主張代理唯經公司為本件交易,難以信實。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已交付股票轉讓合約書予被上訴人代理人蕭雅之事實,已據蕭雅之證述甚詳,並有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特別聲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三重營運處證明書、徐偉光之身分證、中華電信公司識別證、印鑑證明、證明書、本票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交付上開轉讓合約書係於簽立收據後一個月方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該等文件後,已將上訴人簽發之擔保本票退還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該「中華電信股票轉讓合約書」上所載之轉讓人「徐偉光」,並無其人,該股票轉讓合約書係經假造,上訴人嗣後亦未將股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查上訴人於超過收據約定之十五日後方交付「中華電信股票轉讓合約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主張上訴人遲延責任,予以收受,並退還上訴人擔保之本票,顯已受領給付,要與上訴人未現實提出給付不同。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購買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所簽之「中華電信股票轉讓合約書」,以便日後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取得該公司股票後,須依「中華電信股票轉讓合約書」之記載,將該公司股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交付之「中華電信股票轉讓合約書」偽造,被上訴人自無從以該合約書取得股票,上訴人顯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而為不完全之給付。又本件兩造交易時,中華電信公司當時為官股釋出,而採購買股權轉讓合約書方式,再由轉讓合約書上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轉讓股份予買受人,惟實際上當時並無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願轉讓股份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刑事告訴唯經公司負責人陳永鑫書狀內載明(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上訴人依約所負之交付「中華電信股票轉讓合約書」之義務,依社會通常觀念顯已不能補正,應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查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解除兩造之契約,上訴人無意見事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則兩造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交付之款項八十八萬元並加計自上訴人受領時起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為上訴人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上訴人交付「中華電信股票轉讓合約書」為假造,非依債務本旨給付,上訴人就上開給付義務不能補正,從而,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兩造之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款八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林 麗 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