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雄匯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丙○○
甲○○訴 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 張伯欣訴 訟代理人 陳國城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減少美金二百九十四元(新台幣三十四元對一元美金計算)。
㈡被上訴人利息部分之請求應減為年息百分之五。
㈢被上訴人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應酌減至前開利率百分之五以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雄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雄匯公司)部分:㈠按本件出口押匯係屬銀行授信案件,其實際從事出口業務並辦理押匯領取押匯
款項者係訴外人黃怡禎,即上訴人雄匯公司無償讓訴外人黃怡禎使用公司辦理活成鰻出口及押匯取款業務之事實,為兩造所明知並同意,此觀諸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各項證物中,僅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有雄匯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外,餘各書證皆以印章代行可證,亦足堪認定為契約之默示成立。
㈡又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
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參照)。是關於兩造所明知之承受押匯瑕疵事項,當然必須有兩造之意思合致,始得命他造承受押匯瑕疵責任。
㈢查本件出口押匯授信案件係由訴外人黃怡禎依其以上訴人雄匯公司名義出口活
成鰻到韓國並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押匯,被上訴人明知本件韓國KOOKMIN銀行開發之M07B4103NS000705號信用狀約定於貨物出口後一定間內(通常為出貨後十日內),出貨廠商必須向押匯銀行申請押匯給付,開狀銀行始保證給付給我國收受信用狀之銀行,違反前開約定開狀銀行有可能拒絕給付收受信用狀之銀行,乃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黃怡禎以上訴人雄匯公司名義向其提出之押匯申請已超過提示申請時間,此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之證物四第二頁保證書記載之:「與所提有關文件內容不符,LATE PRESENTATION(即過期提示)」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並據墊付上訴人雄匯公司美金十三萬九千七百元,致上訴人雄匯公司誤以為開狀銀行之韓國KOOKMIN銀行必定會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十三萬九千七百元,遂將前開美金十三萬九千七百元交付訴外人黃怡禎,嗣開狀銀行之韓國KOOKMIN銀行果然以「過期提示」之理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十三萬九千七百元,訴外人黃怡禎亦因已將前開美金十三萬九千七百元給忖廠商貨款,而無從歸還上訴人雄匯公司美金十三萬九千七百元,上訴人雄匯公司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損失慘重,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判決引據兩造所定出口押匯約定書第十條前段之約定,認上訴人雄匯公司應負返還墊付款、利息及違約金,然前開約定既稱:「貴行承購後」,當然為買賣之一種,是原審得否引據該第十條前段之約定作為判決依據即非無疑,且與原審非買賣契約之見解顯有矛盾;再原判決引據兩造所定出口押匯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
「因附隨單據有瑕疵而導致貴行發生損害時,無論任何理由,敝戶願意償付貴行因此而蒙受之損害。」,上訴人雄匯公司原誤陳述信用狀有瑕疵之過期信用狀,應補正為「信用狀為合法沒有瑕疵信明狀」,是本件應無兩造所定出口押匯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之適用。
㈣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未由雄匯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之文件,上訴人雄匯
公司皆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合致,文件固蓋有上訴人雄匯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惟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仍不能謂當事人間契約成立,尤其是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之證物四保證書,及其他不利上訴人雄匯公司之約定。
㈤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黃怡禎超過信用狀約定之期間申請押匯,未先告知上
訴人雄匯公司,卻遭開狀銀行之韓國KOOKMIN銀行拒絕給付,上訴人雄匯公司受有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提之利息及違約金損失,上訴人雄匯公司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主張抵銷。
㈥被上訴人既有過失,則其利息及違約金如不准抵銷,亦應減少始稱合理。
二、乙○○、丙○○及甲○○部分(下稱乙○○等三人):㈠按連帶保證人固應代負履行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責任,其係保證人與債權
人所訂定之另一新契約,是締約之一方如有損害另一方之情事發生時,自應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前一、㈢所述,上訴人雄匯公司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損失慘重,亦無從歸還被
上訴人美金十三萬九千七百元,上訴人乙○○等三人因此受有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指之利息及違約金損失。
㈢本件被上訴人明知超過信用狀約定之期間申請押匯,有遭開狀銀行拒絕給付之
可能,且如因而遭開狀銀行拒絕給付,亦有侵害兩造所定之保證契約之虞,乃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乙○○等三人承受風險前,自願給付上訴人雄匯公司押匯款,事後遭開狀銀行之韓國KOOKMIN銀行拒絕給付,使上訴人受有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指之利息及違約金損失,上訴人乙○○等三人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主張抵銷。
㈣本件被上訴人既有過失,則其利息與違約金如不准抵銷,亦應減少始稱合理。
三、被上訴人辯稱自始無承辦訴外人黃怡禎出口押匯業案件,顯非事實:㈠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法院之證據,除上訴人等親自簽名並蓋印章之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出口押匯約定書、印鑑登記卡為真實外,其餘被上訴人所交付僅蓋公司印章及乙○○印章之文件證物上訴人皆否認其為真實,原審以上訴人所不認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顯非適法。況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出口押匯約定書、印鑑登記卡僅作為兩造生意來往之初步準備工作而已,且為被上訴人之例行工作,並非指兩造必然發生生意來往,是前開上訴人所認為真實證據自為理所當然之事由。又前開上訴人簽名並蓋印之證物皆由訴外人黃怡禎與被上訴人協調後,通知上訴人到被上訴人營業所簽名,其餘上訴人所否認之僅蓋印章之證物上訴人皆未到場用印,亦不知有該證物存在。
㈡按本件上訴人之出口押匯信用狀除無償讓與訴外人黃怡禎使用外,上訴人自己
僅係掛名交易(即俗稱「人頭」)而已,是上訴人之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乙○○印章率皆交付訴外人黃怡禎使用,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承辦訴外人黃怡禎出口押匯業務案件,上訴人自簽名並蓋印章於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出口押匯約定書、印鑑卡後至今天,從未再到被上訴人處所單獨用印蓋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其他文件,從而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乙○○印章,即屬刑法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違反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既有盜用上訴人印章,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印章之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出口押匯信用狀為無償讓訴外人黃怡禎使用,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實不足採信:
㈠上訴人雄匯公司為在本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業務,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邀同其
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辦理保證書,約定就雄匯公司現在(包括現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交由被上訴人收執。
㈡上開出口押匯約定書約定,押匯之匯票如發生退票、拒付情事,立即如數以原
幣加息償還(利息約定按押匯日或貼現日被上訴人銀行所掛牌各該幣別之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者,加計遲延利息),並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
㈢上訴人雄匯公司與被上訴人建立上述授信融資業務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持憑韓國KOOKMIN銀行開發之M07B4103NS000705號信用狀向被上訴人辦理出口押匯,由被上訴人墊付美金十三萬九千七百元,被上訴人已於同日將該款項墊付存入上訴人雄匯公司外匯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帳戶。詎依上訴人所簽發之匯票向前述開狀銀行提示時,竟遭拒絕付款,被上訴人除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抵銷其活期存款新台幣一千五百六十九元、外匯存款美金五百八十二元九分、日幣三百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三角七分,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抵銷其新台幣存款二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抵充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之利息外,餘欠美金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三元六角八分,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O.三一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屢經催告,仍未清償。
㈣又按出口押匯業務應屬押匯銀行墊款之授信行為,匯票之讓與為法律上之信託
行為而非匯票買賣,迭經最高法院判決解釋有案。「按出口押匯係屬銀行授信業務,為質押墊款性質,大○公司(出口商)向被上訴人(押匯銀行)申請出口押匯,即係以貨運單據為質押,而申請墊款,並委託向國外開狀銀行代收貨款,以供清償墊款。被上訴人墊款既因國外開狀銀行之拒絕給付,而不獲清償,自得本於原有之押匯繼續,向大○公司為返還墊款之請求。至於大○公司提供為質押及委託向國外開狀銀行所交付之貨運單據,是否有如前述之瑕疵,被上訴人有無疏於注意審查,國外開狀銀行是否因其有此項瑕疵而拒絕付款,均不影響押匯契約被上訴人返還墊款固有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亦認為出口押匯業務應屬押匯銀墊款之授信行為,且自認被
上訴人所提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出口押匯約定書具為真正,並交被上訴人收執,而訴外人黃怡禎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任何出口押匯契約,被上訴人自始無承辦黃怡禎出口押匯案件,上訴人於出口押匯遭國外銀行拒付後,誣指其出口押匯信用狀無償讓與訴外人黃怡禎使用,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實乃推拖之詞,不足採信。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出口押匯約定書、出
口押匯申請書及印鑑卡、出口押匯證實書、國外銀行拒付電文及雄匯國際有限公司之請求、外匯存款往來明細分類帳、余森林編著「出、進口押匯」第十二及十三頁各一份、辦理出口押匯申請書九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雄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雄匯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邀其餘上訴人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雄匯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之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雄匯公司並同日以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約定押匯之匯票如發生退票、拒付情事,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利息按押匯日或貼現日伊銀行牌掛各該幣別之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之較高者計算,並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嗣雄匯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持韓國KOOKMIN銀行開發之M07B4103NSOO705號信用狀,向伊辦理出口押匯,伊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墊付美金十一萬九千七百元。詎伊依上訴人所簽發之匯票向前述開狀銀行提示時竟遭拒絕付款,經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分別以其新台幣活期存款餘額、外匯存款抵償美金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三角二分及算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利息外,餘欠美金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三元六角八分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一五(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八一五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兩造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連帶清償等語。
上訴人則以:本件實際辦理出口業務並辦理押匯領取押匯款者係訴外人黃怡禎,即上訴人雄匯公司無償讓訴外人黃怡禎使用公司辦理活成鰻出口及押匯取款業務,雄匯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並交付黃怡禎使用。系爭信用狀因黃怡禎以雄匯公司名義提出押匯申請時已超過十日之提示時間,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遭韓國KOOKMIN銀行拒絕付款,又本件押匯申請書上僅有雄匯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但並未簽名,並非真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付予上訴人雄匯公司之款項,並非系爭信用狀押匯款項,上訴人雄匯公司不負清償責任。又上訴人丙○○、乙○○、甲○○固為雄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須雄匯公司對被上訴人確負有債務時,保證契約始生效力,上訴人雄匯公司既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則上訴人丙○○、乙○○、甲○○自不生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過期信用狀與兩造保證契約不合,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丙○○、乙○○、甲○○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既有過失,則其利息及違約金如不能抵銷,亦應減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雄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邀其餘上訴人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雄匯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雄匯公司並同日以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約定押匯之匯票如發生退票、拒付情事,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利息按押匯日或貼現日伊銀行牌掛各該幣別之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之較高者計算,並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出口押匯約定書一件為證(見一審卷九頁至十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後雄匯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持韓國KOOKMIN銀行開發之M07B4103NSOO705號信用狀,向伊辦理出口押匯,伊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墊付美金十一萬九千七百元。詎伊依上訴人所簽發之匯票向前述開狀銀行提示時竟遭拒絕付款等情,業據提出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押匯證實書、國外銀行拒付電報各一件為證(見一審卷十八頁至二八頁),上訴人對出口押匯申請書僅有雄匯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但並未簽名,否認其真正外,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主張雄匯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持韓國KOOKMIN銀行開發之M07B4103NSOO705號信用狀,向伊辦理出口押匯,由伊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墊付美金十一萬九千七百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上開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保證書、出口押匯證實書等件為證,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前開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四項已約明: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即被上訴人)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等語(見一審卷十三頁),此為兩造所不爭。況雄匯公司復自認本件實際辦理出口業務並辦理押匯領取押匯款者係訴外人黃怡禎,即上訴人雄匯公司無償讓訴外人黃怡禎使用公司辦理活成鰻出口及押匯取款業務等情在卷(見本院卷六四頁至六五頁上訴理由狀),上訴人並自認雄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交付訴外人黃怡禎使用,且前開押匯申請書上雄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經核均與上開授信約定書上雄匯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相符,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辯稱:上開押匯申請書上雄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被盜用者云云,即自相矛盾,上訴人復謂應由被上訴人就雄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被盜用一節負舉證責任云云,殊非可取。準此,上訴人雄匯公司既同意訴外人黃怡禎使用該公司辦理活成鰻出口及押匯取款,並將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交與黃怡禎使用,且本件出口押匯申請書既已蓋有與雄匯公司留存於被上訴人授信約定書上印鑑相同之印文,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兩造之意思表示已告合致,本件押匯契約自已合法發生效力。足見上訴人辯稱上開出口押匯申請書僅蓋有雄匯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否認其為真正,且雙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雄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有被盜用之情形云云,自非可採。另雄匯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並非系爭信用狀押匯款項云云,查:依卷附被上訴人銀行出口買匯易憑證∕出口結匯證書所載,該筆款項為系爭M07B4103NSOO705號信用狀押匯之款項,且該款項係存入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00-00000-0-00號帳戶為雄匯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帳戶,亦有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在卷足憑(見一審卷二一頁、九一頁),是雄匯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後伊依上訴人所簽發之匯票向前述韓國開狀之銀行提示時竟遭拒絕付款等情,亦據提出前開外商銀行代被上訴人向開狀銀行催付電報影本、國外銀行拒付電報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嗣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除以雄匯公司之外匯存款中之美金五百八十二元九分抵償外,另將雄匯公司之外匯存款中之日幣三百一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三角七分,依匯率○.二八四二折換新台幣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元,加計雄匯公司之新台幣活期存款一千五百六十九元,共得新台幣八十九年六千四百三十九元,用以抵償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一五計算之利息十二萬零五百四十八元,所餘新台幣七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再以匯率三四.六一六折換美金二萬二千四百十四元二角三分抵償(即共抵償美金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三角二分,及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十月三日止之利息十二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嗣另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以雄匯公司之新台幣存款二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抵償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依上開利率之利息後,尚有美金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三元六角八分,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亦有雄匯公司美金及日幣外幣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支出傳票、新台幣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外匯活期存款明細、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即期匯率證實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出口押匯帳等在卷足憑(見一審卷八五頁至九六頁),亦屬有據。雄匯公司另辯稱:被上訴人收受前開信用狀並付款,該信用狀具為一過期之信用狀,被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且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有瑕疵之過期信用狀與兩造保證契約不合,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既有過失,自不得請求伊負責,如伊仍應負責,亦應減少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按出口押匯係屬銀行授信業務,為質押墊款性質,出口商向押匯銀行申請出口押匯,即係以貨運單據為質押,而申請墊款,並委託向國外開狀銀行代收貨款,以供清償墊款。押匯銀行墊款既因國外開狀銀行之拒絕給付,而不獲清償,自得本於原有之出口押匯約定書及押匯申請書之約定,向出口商為返還墊款之請求。至於出口商提供為質押及委託向國外開狀銀行所交付之信用狀是否有過期之情形,押匯銀行有無疏於注意審查,國外開狀銀行是否因其有此項瑕疵而拒絕付款,均不影響押匯契約押匯銀行返還墊款固有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參照),是雄匯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應先向韓國開狀銀行為審判上之請求而未受清償後,始得向伊請求云云,惟查:兩造於前開出口押押匯約定書第十條前段約明:「押匯匯票經貴行(即被上訴人)承購後,倘因匯票或附屬單據與信用狀所規定條件不符而遭貴行之貼現銀行或通匯銀行拒絕處理,或受開狀銀行拒付,或匯票經貴行承購後,在貨物交付或其他場合被發覺貨物品質、數量等有差異等情事時,敝戶(即上訴人雄匯公司)願意負全責,一經貴行通知,隨時償付貴行票面金額、利息與其他一切附隨費用」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匯票既經開狀之韓國銀行拒絕付款,並經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八月三日、八月二十一日以催告函、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台北郵局第一一七八八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雄匯公司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九七頁至一○五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上開約定,雄匯公司自應負償付票面金額、利息與其他一切附隨費用之責。足見雄匯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應先向開狀銀行為審判上之請求而未受清償後,始得向伊請求云云,委無足採。又上開出口押匯約定書於第十四條約定:「因附隨單據有瑕疵而導致貴行發生損害時,無論任何理由,敝戶願意償付貴行因此而蒙受之損害」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雄匯公司以該前開信用狀為過期信用狀,辯稱此種情形非屬兩造契約有關信用狀約定之內容,亦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雄匯公司前開清償餘欠之墊付款、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雄匯公司持信用狀向被上訴人辦理出口押匯,由被上訴人墊付美金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嗣匯票經向開狀銀行提示未獲付款,經被上訴人以雄匯公司之存款抵償後,尚有美金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三元六角八分,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上訴人乙○○、丙○○、甲○○為雄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丙○○、甲○○應與上訴人雄匯公司連帶清償,自屬有據。上訴人丙○○、乙○○、甲○○另辯稱:被上訴人收受雄匯公司過期之信用狀而要求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核與兩造合意之保證契約不合,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查:上訴人丙○○、乙○○、甲○○出具上開保證書願連帶保證上訴人雄匯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額既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並未就上訴人雄匯公司所負債務之性質有所限制,此有上開保證書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乙○○、甲○○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自無不合,且核與誠信原則無違。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三元六角八分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訊問證人黃怡禎,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所列四款情形,核無訊問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