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一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綵麗製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旭即被上訴人 騰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翁瑟華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九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就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附帶上訴駁回。
㈤如受不利判決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八十六年四、五月份,承攬報酬為一百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經雙方會算結
果,瑕疵部分,全部應扣款一百零七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承攬報酬與應扣款互抵後,上訴人應僅給付六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三千三百九十元,合計應僅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已同意並接受上訴人之支票兌現「付款憑單」既經雙方會算結果,被上訴人同意與瑕疵扣款互抵,被上訴人自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㈡兩造業務往來約有兩年時間,每月帳目雙方均是次月會算,並將會算結果以「付
款憑單」記載。上訴人每月應付之承攬報酬均以上海銀行仁愛分行支票付清。八十五年三、四、六、十一月份帳目,雙方會算之「付款憑單」上即有「短交」、「油污」、「逾期」等瑕疵扣款之記載,八十六年二、三、六月等,雙方均是以「付款憑單」結算,均無異議。被上訴人不能僅對八十六年四、五月份之「付款憑單」不承認。何況雙方會算八十六年六月份帳目時,被上訴人對四、五月份之帳目,未曾表示任何疑議。雙方每月會算帳目,均是以電話及傳真連絡,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無須在「付款憑單」上簽字。
㈢被上訴人在起訴前之法院調解法庭及委託律師來函中,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一
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一十八元,但起訴狀竟請求一百四十八萬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並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証據,証明上訴人尚欠其承攬報酬,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憑單」上一百一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作為欠款依據,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判決對於雙方兩年來結算帳目之「慣例」、「習慣」於不顧,竟以被上訴人未「簽認」付款憑單,而認定付款憑單無效,原判決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復提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其三十四萬四十四元顯屬無據,應請予以駁回。㈣雙方往來契約,多是以口頭約定方式進行,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亦多以口頭約定
。當染整契約達成後,上訴人公司即簽發染整指示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照指示單進行染整,在指示單下方注意事項,有染廠負責賠償之記載,証明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按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前項「染整指示單」之記載,上訴人自可將布疋成本,依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布疋成本。原判決不查,率予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疏失。㈣委託被上訴人染整之布疋,確實有「色差」、「油污」、「破洞」、「重修短交」等瑕疵之情事,依下列証據即可証明:
1瑕疵品送回給被上訴人修補,則委託「威華貨運公司」運送,上訴人在原審已提
出「運送單」六張,單據上有被上訴人「騰翔李5/6.」等簽收「退回品」之字樣記載,並有上訴人傳真給被上訴人之「異常處理通知單」為証。
2「全國公証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如第一審檢驗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染整
之布疋有「色差」瑕疵。3「油污」來源,是被上訴人染布後,須經過「定型機」將布疋定型熨平,「定型機」會造成油污的瑕疵。
4其他「破洞」「重修短交」、「遲延交貨」等瑕疵情形,除有退修送貨單及異常
處理單可資証明外,被上訴人亦知有此瑕疵存在,願意修補。又依據雙方來往之「慣例」在八十五年三、四、六、十一月之「付款憑單」皆有「破洞」、「短交」、「油污」、「鉤紗」等瑕疵扣款之記錄,足以証明依慣例瑕疵扣款,被上訴人不須在「付款憑單」簽字認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付款憑單、染整指示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新台幣三十四萬零四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三十四萬零四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添㈣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原審所提出出貨明細表上,均經附帶被上訴人之工務經理侯有進或裁剪組長施錦
龍等人之簽收,業經證人侯有進到庭作證屬實。故可證附帶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四、五月之承攬報酬為壹佰肆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起訴前委請律師函催給付承攬報酬之總額壹佰參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與起訴請求之金額不符。原因可能有誤算或漏算之情,惟依附帶被上訴人所簽認之出貨明細表八十六年四、五月為附帶被上訴人施作之加工報酬應為壹佰肆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
㈡八十六年四、五月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未曾與被上
訴人會算報酬為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更未曾同意其扣款壹佰零柒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添㈢所謂「重修」係指染好的布經過加處理(磨毛),產生色差、破洞、顏色不均等
瑕疵,基於道義責任,將瑕疵布疋送回修補(色差跟顏色不均)。而所謂短交指完成工作物,經委託廠商認為與所指定的顏色差距太大,要求重作,完成以後經委託廠商通知等下次定單再交貨,而暫時放置。此二筆系爭貨物,即係重修短交後,經上訴人之指示暫時留置被上訴人處所,待連同下批貨一起交貨,但留置於被上訴人之處所後,上訴人即未曾通知被上訴人交貨。
㈣被上訴人否認染整之布疋有色差、油污、破洞等瑕疵。添㈤系爭布疋於染整加工時,有上訴人所稱色差、破洞、油污等瑕疵。則本件上訴人
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除二筆「重修短交」之布疋,已由被上訴人修補完成外,其餘均未見上訴人定相當期間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或重修,訴人亦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及同年五月間,委託其施作染整布疋等加工,被上訴人依約完成所有委託事項後,並依慣例於次月向上訴人請求應付帳款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上訴人竟藉故拖延及扣款,為此曾委請律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發函促其出面解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收到該催告函,詎上訴人置之不理,回函諉稱被上訴人堆置瑕疵品於其公司處,欲被上訴人年節前夕前去處理,始知上訴人無給付報酬之誠意,因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暫收之貨款,為其自己之過錯,被上訴人始同意暫收上訴人寄來之支票,惟被上訴人並未簽認同意書,上訴人並未付清貨款,而上訴人於「付款憑單」中第⑵項記載,應扣款之貨號為「九七○五四黑色重修短交四○四KG×二五○元」,應扣十萬一千元,及「九七○五四、RZB重修短交二○KG×二五○元」,應扣款五千元,然此兩筆系爭貨物,是由上訴人交回予被上訴人重修,被上訴人重整補修後,會在可合理接受之耗損範圍內短少疋布量,向上訴人要求補布重做,上訴人當時乃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無庸另行補布,可先暫時由被上訴人保留,待連同下批貨一起出等語,上訴人所退回之系爭貨物,仍留置於被上訴人處所,實全係基於上訴人之指示為之,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加工之布疋有色差、油污、破洞等瑕疵。惟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代為染整布疋,依兩造多年交易習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先行製作完成「小樣」,經上訴人確認顏色無誤後,被上訴人即依該「小樣」進行大量染整加工,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僅止於將布疋染整完成與小樣之顏色相同。至於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後,另行從事磨毛,水洗等二度或三度加工而影響原本之顏色,實非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物之瑕疵擔保範圍。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檢驗報告,認為布疋確有色差乙節,惟該檢驗機關係上訴人自行選定,其所送鑑定之布疋等,均未知會被上訴人,鑑定結果顯無可取,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催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加工染整布疋,開始時,被上訴人尚能依照雙方之約定交貨。但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被上訴人所加工染整之布料有「色差」、「破洞」、「油污」等瑕疵及「重修短交」之情形,上訴人收到有瑕疵之布料,無法使用,造成損害。被上訴人另有遲延交貨,致上訴人遭客戶取消訂單等情形,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自得減少給付報酬。又被上訴人在起訴前之調解庭及委託律師來函中,僅請求承攬報酬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十八元,但起訴狀,竟請求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而八十六年四、五月份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及被上訴人有瑕疵之貨號、扣款金額,經雙方會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一百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但因「重修短交」、「色差」、「破洞」、「油污」等瑕疵,全部應扣款一百零七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與承攬報酬互抵後,僅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三千三百九十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上訴人已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票號JAA0000000號,面額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支票乙張,交付被上訴人並已兌現,雙方會算結果既已同意與瑕疵扣款互抵,且兩造既然已在八十六年七月間,將最後一批(即八十六年六月份)承攬報酬結算清楚,上訴人應付之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已支付被上訴人完畢,被上訴人即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及同年五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施作染整布疋等加工,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一百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客染整布疋出入明細表暨出貨表六份、律師函、上訴人覆函等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承攬報酬金額及是否曾就此部分報酬會算,並同意瑕疵扣款一百零七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與承攬報酬互抵銷是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積欠之承攬報酬總額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除上訴人自認本件承攬報酬一百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外,其餘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承攬報酬三十四萬零四百十四元存在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雖據被上訴人提出代客染整布疋出入明細表暨出貨明細表影本六份、計算表一份為證。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律師函所載(見原證三),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委託律師函催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總額係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十八元,顯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總額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有所不符。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代客染整布疋出入明細表,雖有貨款金額之記載,其餘出貨明細表,則均未有出貨貨款金額之記載,惟該代客染整布疋出入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均係被上訴人自行記載,既未經上訴人簽認,上訴人復否認有此金額,尚難憑該代客染整布疋出入明細表暨出貨明細表影本六份,即遽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總額為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計算表一份,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並未經上訴人簽認,自不能憑該計算表及代客染整布疋出入明細表及出貨明細表影本,即遽認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揭承攬報酬總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積欠承攬報酬總額為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則除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本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四、五月承攬報酬總額一百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之部分外,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原始證據證明其確係計算錯誤所致,顯不足取。
五、上訴人辯稱:八十六年四、五月份,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及被上訴人有瑕疵之貨號、扣款金額經雙方會算後,如付款憑單上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為一百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扣除有「色差」、「破洞」、「油污」瑕疵及「重修短交」情形,全部應扣款一百零七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雙方會算後,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於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互抵,上訴人僅應給付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上訴人已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票號JAA0000000號,面額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支票乙張,交付被上訴人並已兌現等語。雖據提出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五月付款憑單一份及八十六年六月份之付款憑單一份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曾有會算乙節,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四月、五月付款憑單,雖有承攬報酬及瑕疵扣款之記載,惟並無被上訴人簽認之字樣,充其量僅能認上訴人自行計算之結果,尚不能憑此而遽認兩造業已就上訴人應付之承攬報酬及被上訴人有瑕疵之貨號、扣款金額有所會算。雖上訴人已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票號JAA0000000號,面額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支票乙張,交付被上訴人,並已兌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暫收之貨款,為其自己之過錯,被上訴人始同意暫收上訴人寄來之支票等語,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受該面額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支票,係基於兩造會算之結果,則該支票雖經被上訴人收受並已兌現,亦僅能認上訴人清償承攬報酬其中之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尚不能認上訴人業已完全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又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份之付款憑單一份為證,以證明兩造間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往來之帳目在同年八月間結清乙節,亦無法推論上訴人八十六年四、五月份,應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業經兩造會算,並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抗辯稱八十六年四、五月份,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及被上訴人有瑕疵之貨號、扣款金額,業經兩造會算乙節,尚難採信。
六、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加工染整之布料有「色差」、「破洞」、「油污」之瑕疵,及貨號為97054黑色布疋「重修短交」四百零四公斤及RZB布「重修短交」二十公斤,而上訴人所交予被上訴人之貨號97054布料成本為每公斤一百七十五元,上訴人送請被上訴人染整工資,則為每公斤七十五元,因被上訴人未將該「重修短交」之布料退還上訴人,自應以該布料成本每公斤一百七十五元加染整工資七十五元,合計二百五十元計算,各應扣款十萬一千元、五千元,而上訴人收到有瑕疵之布料,無法使用,造成損害,被上訴人另有遲延交貨,致上訴人遭客戶取消訂單等情形,亦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自得減少給付報酬等語。惟查: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定作人得拒絕受領(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00二號判決參照)。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貨號為九七○五四黑色布疋「重修短交」四百零四公斤及RZB布「重修短交」二十公斤乙節,業據其提出退回運貨單三紙為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將該二筆系爭貨物交予被上訴人重修,尚留置於被上訴人處所等情不爭執,惟其另主張該二筆系爭貨物仍留置於被上訴人處所,係基於上訴人之指示云云,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是以定作人即上訴人因對於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之工作物,自得拒絕受領,而退回被上訴人重修,被上訴人仍未交付系爭二筆貨物之工作物予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該二筆短交工作物之承攬報酬。而上訴人送請被上訴人染整系爭二筆短交工作物之工資每公斤為七十五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已將該二筆短交工作物之承攬報酬,計算在其所請求上訴人八十六年四、五月份之承攬報酬內,自應予以扣除,以每公斤染整工資七十五元計算,貨號為九七○五四黑色布「重修短交」四百零四公斤及RZB布「重修短交」二十公斤,總計「重修短交」四百二十四公斤,應扣款之總額為三萬一千八百元,是以上訴人辯稱應自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承攬報酬予以扣款等語,應堪採取。
㈡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抗辯稱其所交予被上訴人之貨號九七○五四布料成本為每公斤一百七十五元,上訴人送請被上訴人染整工資則為每公斤七十五元,因被上訴人未將該「重修短交」之布料退還上訴人,自應以該布料成本每公斤一百七十五元、加染整工資七十五元,合計二百五十元計算,各應扣款十萬一千元、五千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尚未交付前揭「重修短交」之貨號為九七○五四黑色布四百零四公斤及RZB布二十公斤等工作物,上訴人僅得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經染整加工後之前揭工作物,或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公布前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解除承攬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交付而未經加工之布料等材料,縱認上訴人於解除兩造承攬契約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返還布料之債,惟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承攬報酬之債,給付種類並非相同,即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之抵銷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互為抵銷,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該布料之成本價格每公斤一百七十五元計算之金額,自其積欠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扣款云云,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加工染整之布料有「色差」、「破洞」、「油污」之
瑕疵云云,並提出異常處理通知單影本八份、檢驗報告A一份及檢驗報告B一份為證,並舉證人侯有進、簡淑敏為證,惟查:
1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侯有進於原審證稱:「(問:對本案有何意見?)我在
七十六年間起,在上訴人的公司任職,八十九年十月的時候離職,我擔任業務的工作,負責從買紗到成品整個流程,被上訴人公司是我負責接洽的,與被上訴人公司的往來,都是我在負責的,被上訴人是幫上訴人代染,被上訴人都是先幫我們染一缸的布交給我,我再拿給其他客戶看,他們覺得沒有問題,我再通知被上訴人染原來約定的所有的布料,確認的過程都是我跟上訴人公司的廠長楊明陽接洽。」、「(問:如果被上訴人染出來的布有色差、或有破洞,是如何處理?)被上訴人染出來的布曾經有色差或破洞,是指第一缸已經合格,被上訴人後續所作的成品會有一些色差,如果跟第一缸的布色有差距,我們就會退回被上訴人公司,如果有破洞,我們也會退給被上訴人,至於破洞的部分,是上訴人在裁剪拉布時會發現大的洞,至於小洞是在製作完成成衣後品管,我們才會發現,上訴人公司主要是在製作成衣」、「(問:關於油污的瑕疵部分,是如何造成的?)被上訴人布染出以後,經過定型機會造成油污的瑕疵,定型機的部分是由被上訴人負責,油污的瑕疵有時候裁剪拉布的時候才會發現,有時是製作成衣完後才發現,我們會通知被上訴人,再退給被上訴人公司。」、「(問:上訴人退回布料給被上訴人時,是否已經經過磨毛的程序?)這有分二個部分,如果我們請被上訴人染黑色的布料,會經過磨毛程序,才會交給上訴人,所以退回的時候是有經過磨毛的程序,如果請被上訴人染米黃色的布料,是不須經過磨毛程序,所以退回時沒有經過磨毛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一○○頁筆錄)。是依證人侯有進之前揭證詞,僅能證明兩造間平常往來關於經染整之布疋若有問題之處理方式,惟尚不能證明系爭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經染整之布疋有「色差」、「破洞」、「油污」之瑕疵。再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簡淑敏於原審證稱:「(問:請陳述你們公司業務往來的流程?)我們接受訂單以後,貨由被上訴人公司到織造廠載取胚布,或由織造廠載送胚布至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根據我們公司指定的色樣,作成核色樣,交由我們確認無誤以後,才開始施作,施作完成其中米白色的工作物直接交給我們公司收受,黑色的成品則交由其他廠商加工。」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許夢麟證稱:「由上訴人公司先把小塊的布樣品交給我們,我們把樣品染好後,交給上訴人公司確認...再到布匹原料廠載回指定之布匹...染好一定數量以後,請上訴人公司確認,再繼續完成其餘布匹...全部的工作完成,再將工作物交給其他代工的工廠...有可能發生的瑕疵為色差、色花...只要經過磨毛,就表示產品沒有瑕疵。」;「所謂重修就是...將瑕疵的布匹送回修補。所謂短交,就是所完成的工作物,...要求重做,完成以後經委託廠商通知等下次定單再交貨,而暫時放置。」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筆錄),證人楊明陽亦證稱:「(問:兩造整個交易過程,你有無參與?)是上訴人接到訂單後,再下單給我們,我們染好成品以後,由客戶確認我們加工以後的成品沒有問題,我們再送給其他公司加工磨毛」、「(問:詳細完整的認可程序如何?)客戶將布疋交給我們,我們先做五分之一的部分布疋的加工,交給客戶確認布疋的品質,確認無誤以後,我們再做全部布疋的加工,做完後再給客戶確認,才交給其他公司磨毛」、「(問:染整過程中,有無油污或破洞的情況?)在染整過程中,這種單面布,不太可能會破洞,至於油污的部分,有時候有,有時沒有,可是我們在加工的過程中,我們會處理」、「(問:布疋有瑕疵,磨毛的公司會不會接受?)布疋有瑕疵,磨毛的公司就不可能會接受加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十頁筆錄)。依證人簡淑敏、許夢麟證詞,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染整後,於染整過程中均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方施作,且依證人楊明陽之證詞,被上訴人非僅於染整過程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方施作,且於交付染整完成後之布疋予上訴人時,亦經上訴人確認,並有上訴人簽收之出貨明細表可稽(外放),自難認系爭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經染整之布疋有「色差」、「破洞」、「油污」之瑕疵。
2至上訴人雖提出異常處理通知單影本八份,載有被上訴人所染整之布疋有「色差
」、「油污」等瑕疵,惟該等異常處理通知單均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且證人侯有進證稱被上訴人布染出以後,油污的瑕疵有時候裁剪拉布的時候才會發現,有時是製作成衣完後才發現,我們會通知被上訴人,再退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是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自應證明曾通知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雖提出異常處理通知單,但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將此異常處理通知單,送交被上訴人,自不能僅憑該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異常處理通知單,即遽認被上訴人交付之布疋有瑕疵。又上訴人雖提出檢驗報告二份,證明系爭經被上訴人染整後布疋有色差之瑕疵,惟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因為起訴後,法院要求我們先鑑定,沒有指定機關,所以我們就先自行拿去鑑定」云云,則該檢驗機關係自行選定,且未知會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送鑑定之布疋既未經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染整之布疋,即非無疑,是該二份檢驗報告,自不能供為證明之用,尤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之布疋有瑕疵。
3證人侯有進於本院證稱:((過程如何控管?)製布完成後是由染整廠到製布廠
拿布,生產管理小姐負責開單給製布廠及染整廠。」;「(如何驗收?)是我到製布廠看樣品,樣品作出以後之後就通知製布廠生產,然後交給染整廠,之間不再驗收,只是看樣品,我認為可以就生產,生產的胚布交給染整廠打樣,通過後就開始染整。」;「(染整之後如何驗收?)只看第一缸,第一缸通過後就照著生產。在我在上訴人公司時,有一、二年的生意往來,約八十四、五年間,配合的還好。染整後交給裁剪組長負責點收,一缸一缸整批交貨,交貨時抽一批出來剪一碼測量寬度及重量是否符合規格、與第一缸的樣品布顏色是否相符。最後驗收是裁剪組長的事,與我無關。是依據生產管理部下的訂單來驗收。如果裁剪組發現所送布匹有問題,就會通知我一同檢驗。被上訴人騰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過色差、破洞、油污、重修短交、遲延交貨等情形。如果有色差就請他們重修,如果破洞就一般就無法重修,所謂油污就是機器留下的油污,定型時有時會留下油污,如果數量少就把他裁掉,數量多就無法使用,重修短交就是所交的數量不足,這就要重新製布,由染整廠負責。染缸的壁有時會腐蝕就會勾破布匹。」;「(瑕疵情形如何?)裁剪組會通知生管部,生管小姐再與染整廠去彙算,每月結算一次。」;「(磨毛時是否會勾破布匹?)磨毛機上是以圓筒用砂紙磨毛,機率比較小」;「(提示出貨明細表?)我簽收的部分,都是我直接到工廠帶走的,施錦龍是裁剪組長。簽收程序,有些有磨毛,有些沒有,如果沒有磨毛的就在被上訴人手上,須磨毛的都交給染整廠。如有瑕疵,會有異常通知單給染整廠。」等語,是其證言,證明兩造往來之方式,及其驗收之過程,但其並不能證明本件系爭布匹,有何處、如何之瑕疵,且系爭布匹確實經其驗收。雖其證稱染缸的壁有時會腐蝕就會勾破布匹云云,只係其假設之詞,其並未指明具體之事實,是其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為顯然。
4從而,上訴人所提出異常處理通知單影本八份、檢驗報告A一份及檢驗報告B一
份,及所舉證人侯有進、簡淑敏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疋有瑕疵,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再辯稱:雙方每月會算帳目,均是以電話及傳真連絡,依一般社會交易
習慣,無須在「付款憑單」上簽字。原判決對於雙方兩年來結算帳目之「慣例」、「習慣」於不顧,以被上訴人未「簽認」付款憑單,而認定付款憑單無效,原判決顯已違背經驗法則。依據雙方來往之「慣例」在八十五年三、四、六、十一月之「付款憑單」皆有「破洞」、「短交」、「油污」、「鉤紗」等瑕疵扣款之記錄,足以証明依慣例瑕疵扣款,被上訴人不須在「付款憑單」簽字認可云云。惟按習慣法則之成立,係以習慣事實為基礎,故主張習慣法則以為攻擊防禦方法者,自應依主張事實之通例,就此項慣行為該地方人均認其有拘束其行為之效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出確切可信之憑證以為證明,即不能認為有此項習慣之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揭抗辯,而上訴人未就此項慣行認其有拘束其行為之效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認為有此項習慣存在,是其所為之抗辯,即無可取。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另有遲延交貨,致上訴人遭客戶取消訂單情形,亦造成上
訴人之損害云云。並提出上訴人異常處理通知單二份為證。惟查,日期載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之異常處理通知單上,雖載有「此二缸已退修多日,到今天均未送回,成衣出口日期已過,造成短出,此二缸由騰翔負責」等語。惟上訴人異常處理通知單為其自行製作,且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亦未舉證證明有將異常處理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有如前述,則此上訴人自行記載之內容,既未通知被上訴人限期交貨,自不能為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之證明,況縱認被上訴人有遲延交貨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受有何損害,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承攬報酬金額曾經會算,被上訴人同意瑕疵扣款一百零七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並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相互抵銷云云,尚非可取。
八、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同年五月間之承攬報酬總額為一百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惟上訴人已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票號JAA0000000號,面額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支票乙張,交付被上訴人並已兌現,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業已向被上訴人清償部分之承攬報酬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另被上訴人對其貨號為九七○五四黑色布「重修短交」四百零四公斤及RZB布「重修短交」二十公斤,總計「重修短交」四百二十四公斤,以每公斤染整工資七十五元計算,應扣款之總額為三萬一千八百元,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一、一四七、一五九減七一、一九四再減三一、八○○等於一、○四四、一六五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上訴人受催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上訴人受催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逾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三十四萬零四十四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無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