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百元被 上訴人 甲○○
丙○○附帶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乙○○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實公司)係依個人事由上訴,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之共同被告孫中華、吳資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孫中華受僱於訴外人吳資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行照登記為上訴人新實公司所有,並以該公司名義投保責任保險,車身並漆有「新實」字樣,於外觀上足使人認其係受僱於上訴人新實公司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有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因過失不慎撞及行經前開路口之被上訴人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自小客車車內乘客即被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撕裂傷、挫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氣喘、右手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丙○○受有頭部挫傷、左耳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腹部挫傷等傷害;駕駛之被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下唇撕裂傷、挫擦傷、腹部鈍傷併內出血、脾臟撕裂傷等傷害。訴外人孫中華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應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新實公司及訴外人吳資東分別為其外觀上及實際上之僱用人,故上訴人新實公司應與訴外人孫中華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乙○○另主張:訴外人孫中華前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並非填補被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而係交由訴外人呂學臻,用作補貼孫中華因前開車禍過失致訴外人呂佳苓死亡之奠儀,目的在減輕其另案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故不應自被上訴人乙○○向訴外人孫中華請求之損害賠償中扣除,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孫中華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除原審判決應給付之賠償額外,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乙○○九萬元等語。被上訴人等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乙○○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新實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上訴人乙○○九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孫中華、吳資東請求連帶賠償部分,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乙○○就敗訴部分,於上訴人上訴程序中提出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訴外人孫中華、吳資東所受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以下不另論述。)
三、上訴人新實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所指車禍肇事行為人孫中華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肇事之車號00—一四五號曳引車雖於事故發生時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出售予訴外人吳資東,並於同年月十三日交付,故所有權已發生移轉。訴外人孫中華和上訴人間並無靠行關係,其係受僱於訴外人吳資東,而非上訴人,故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在上訴人監督指揮下。至於事故發生之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名義是否已辦理過戶登記、汽車保險名義是否已變更、車身是否仍漆有上訴人名稱等,均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涉有侵權行為無關,蓋車輛買賣契約自締約時起,本有合理之履行期間辦理相關手續,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訴外人孫中華駕車肇事止僅有一個多月之期間,縱使買受人吳資東尚未辦妥過戶登記、汽車保險名義尚未變更、車身尚未塗去上訴人名稱等,亦無不合理之處。況上訴人亦未於出售系爭車輛後,再向保險公司聲請續保,所以本件事故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另訴外人孫中華前已交付之九萬元,即為賠償被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訴外人孫中華應負之賠償責任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附帶上訴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孫中華受僱於訴外人吳資東,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身漆有「新實(公司)」字樣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有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因過失不慎撞及行經前開路口由被上訴人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自小客車車內乘客即被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撕裂傷、挫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氣喘、右手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丙○○受有頭部挫傷、左耳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腹部挫傷等傷害;駕駛之被上訴人乙○○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下唇撕裂傷、挫擦傷、腹部鈍傷併內出血、脾臟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孫中華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應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為孫中華外觀上之僱用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為訴外人孫中華之僱用人。
六、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雖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以有選任、監督關係為前提,該條第一項但書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受僱人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情形,設有排除責任之規定;如客觀上行為人並無為他人所使用、服勞務而受監督之事實,他人不可能有選任、監督之過失存在,自無從令他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孫中華與上訴人間有靠行關係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證據係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車身漆有「新實(公司)」字樣等情。惟上訴人抗辯:系爭肇事車號00—一四五號車輛,原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出售予訴外人吳資東,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交付予吳資東。訴外人孫中華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肇事前,上訴人已將汽車之所有權移轉訴外人吳資東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車輛買賣合約書、車輛交接證明書、支票存款對帳單各一件及支票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證人吳資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證稱:前開車輛買賣合約書及車輛交接證明上之簽名為伊所簽,系爭肇事車輛確係伊所買的,伊買車子是為執業所用,是伊僱用孫中華來開這輛車,孫中華為伊之受僱人等情。另證人孫中華於原審時亦證稱:伊是由吳資東所僱請,肇事當天伊所開之車號00—一四五號車是富祥公司剛跟新實公司買的車,已交付富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交接證明影本上所載,吳資東係以富祥交通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接受上訴人之交車,與孫中華認富祥交通公司乃買受車輛並受交付之情,並不相悖。訴外人孫中華受僱於訴外人吳資東,兩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復據原審判決確定,有該卷宗及判決書可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基於買賣契約而移轉車輛所有權之合意,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吳資東占有,嗣並由吳資東另僱請訴外人孫中華駕駛營業中,則自吳資東受讓該車輛之移轉占有時起,系爭車輛已移轉為吳資東所有,上訴人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嗣後孫中華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係在吳資東之選任僱用下,為吳資東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訴外人孫中華肇事時之僱用人應為訴外人吳資東無誤。
(二)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車輛轉讓訴外人吳資東後,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系爭車禍發生為止,均未辦理過戶登記,亦未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終止任意加保之第三人責任險,竟仍甘心繳付保費,又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交接證明所載接車之「富祥交通公司」並不存在,吳資東不可能以該公司名義營業,又上訴人轉讓系爭車輛後,復未將車身噴有「新實(公司)」之字樣塗銷,可見訴外人吳資東在買受系爭車輛時,必然已和上訴人間約定有靠行關係或借名營業之關係;縱訴外人吳資東與上訴人間並無靠行或借牌營業關係存在,由訴外人吳資東以車身噴有「新實(公司)」字樣之車輛對外營業之事實可知,上訴人亦有默示同意訴外人吳資東在車輛過戶前先以現狀使用,使人在客觀上認定肇事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同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等判決意旨,上訴人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吳資東並證稱:「(是否要靠上訴人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他們是大公司不讓人靠行」等語。被上訴人雖以前情為其論據,然:
⒈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以合意交付為之,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已如前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八條及第十五條),然此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二十三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為行政上監理事宜,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車輛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因移轉交付與訴外人吳資東,而由吳資東取得車輛所有權,已如前述,雖該車迄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辦理過戶登記於隆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以前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台北市監理處過戶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然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吳資東買受後,仍掛上訴人名字,未辦理過戶登記,係因八十八年間當時,吳資東肝癌住院,致未辦理車子過戶手續等情,業據證人吳資東到院陳明(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並提出記載肝癌之重大傷病證明卡為佐(經核閱屬實後當庭發還),訴外人吳資東既因重大疾病住院,而其買受系爭車輛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不過一個多月之時間,其未在買受後及時辦妥過戶登記手續,即屬有正當理由,尚難僅因訴外人吳資東未將車身「新實」字樣塗銷,因此即推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孫中華、或吳資東之間有靠行或借名營業之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車輛出賣後,未終止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仍繼續
繳交保險費,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吳資東間有靠行情事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要併同過戶辦理,但因上訴人生病住院而延誤等語。查上訴人為系爭汽車所投保之(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期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保險費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即一次繳清,有被上訴人所提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車輛保險資料說明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十三、八十四頁),可見上訴人在系爭車輛出賣前早已一次繳足該車所投保之保險費,並無車輛出賣後另行繳交保險費之情事;又終止保險與靠行係屬二事,其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故縱使上訴人在系爭車輛出賣吳資東後,車輛尚未過戶登記前,未即時終止原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其原因多端,或係因事耽誤;或係無終止保險契約必要等等,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吳資東間就系爭車輛定有靠行或借名營業之約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車輛交接證明所示接車者「富祥交通公司」並不存在,可見
訴外人吳資東必然向上訴人靠行或借用上訴人名義營業乙節,雖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名稱查詢資料、台北縣政府全國工商登記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行號名稱預查結果等為其佐據(見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八頁、第八十一頁),惟被上訴人所指縱屬事實,亦無法證明訴外人吳資東係靠行上訴人或借用上訴人名義營業,蓋交通運輸業之所以出現靠行或借名營業之現象,乃因汽車運輸行政管理法規限制交通運輸從業者,以公司或行號組織為限,而訴外人吳資東於買受系爭車輛後,尚未辦理過戶登記前,固即開始僱請訴外人孫中華對外營業,然其未及時辦理過戶登記,係一時因病住院不便,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吳資東以上訴人名義承攬貨物,而靠行或借用名義營業,係屬積極行為,尚難以訴外人吳資東買受車輛時,交車證明上記載之富祥交通公司事實上不存在,即認定訴外人吳資東對外營業時,係靠行上訴人或借用上訴人名義營業,被上訴人之主張,係主觀上之推測,並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轉讓系爭車輛後,未將車身噴有「新實(公司)」
之字樣塗銷乙節,雖屬事實,但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吳資東關於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中並無車身噴漆應由何人塗銷之約定;另車輛所有權依約移轉交付時,依車輛交接證明所載,雙方交車檢查之項目,僅重在車況、性能、油箱存油等情事之檢查,車身噴漆字樣塗銷乙事,並非上訴人與訴外人吳資東間汽車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上訴人僅負有將車況、性能正常,油箱存油之車輛交付訴外人吳資東之義務,上訴人依此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吳資東,即已履行其出賣人之給付義務,嗣後車身噴漆塗銷,則應屬訴外人吳資東自行處理事項。原噴漆塗銷,再重新噴漆,兩樣一併完成,較為簡便,屬社會一般作業常態,系爭「新實」噴漆字樣縱未塗銷,亦僅訴外人吳資東之怠惰,無從導出上訴人有同意訴外人吳資東靠行或借名營業之合意。又被上訴人主張:因車身噴有上訴人名義,故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訴外人吳資東以上訴人名義在外使用車輛營業云云。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售予吳資東後,車身噴漆之塗銷為訴外人吳資東應自行處理之範圍,已如前述,以訴外人吳資東嗣後因病住院之情可知,吳資東未能及時塗銷車身上所留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字樣,亦合常情。訴外人吳資東未能及時辦理過戶並塗銷車身噴漆字樣之事由,究非上訴人事前所能預知,被上訴人以單純未塗銷噴漆之事實,主張不知情之上訴人在出賣系爭汽車時,即已默示同意訴外人吳資東用其名義在外營業,並使他人誤認該車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亦屬推測之詞,並不足採。⒌另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第三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二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等判決意旨,其中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第三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均有關借用他人名義營業之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旨之闡述,本件並不能認定上訴人有出借名義供訴外人吳資東營業使用之事實,自無參照適用上開二件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餘地;又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判決,其事實認定部分,侵權行為人已自承受僱於被訴之僱用人,與本件侵權行為人孫中華僅承認受僱於訴外人吳資東,並未承認受僱於上訴人等情不同,其事實基礎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三)綜上,被上訴人應就靠行乙事負舉證責任,系爭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車身漆有「新實(公司)」字樣,足以推定訴外人孫中華、吳資東靠行之事實,舉證責任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之舉證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業已出售,上訴人與訴外人孫中華、吳資東間並非靠行關係,則舉證責任又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靠行之主張,即不足採。本件肇事之車輛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即已由上訴人出賣轉讓與訴外人吳資東所有,嗣後吳資東自行僱請訴外人孫中華駕駛系爭汽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發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等受有傷害,侵權行為人孫中華因前由吳資東所選任,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僱用人自為訴外人吳資東,至上訴人因在事故發生前已將系爭車輛讓與吳資東,對嗣後吳資東所選任之侵權行為人孫中華,並無選任或監督關係存在,自難認上訴人為孫中華之僱用人,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訴外人孫中華及吳資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七、就被上訴人乙○○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賠償九萬元部分,查上訴人既非訴外人孫中華之僱用人,則其不與孫中華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乙○○附帶上訴主張訴外人孫中華前所給付之九萬元,並非填補被上訴人乙○○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其九萬元,自無所據,亦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訴外人孫中華、吳資東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孫中華駕駛汽車車禍所生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部分,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丙○○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乙○○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附帶上訴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結果則無不同,附帶上訴人就其中九萬元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九、被上訴人主張:證人吳資東到庭作證時原稱:「過戶是上訴人辦的」,然俟上訴人稱:「過戶不是我們辦的」時,吳資東隨即改口:「資料是拿給我們之後,我們拿給安億公司辦的」等語;又吳資東原稱:「買過車子之後,上訴人有催我去拿車子,拿了車子之後,沒有再聯絡::」,然俟上訴人副理陳政民表示曾打過五到十通電話催吳資東辦理過戶後,吳資東卻又改口:「陳政民有打電話催我辦理過戶」云云,依吳資東反覆更改證詞,以配合上訴人主張之行為可知,吳資東與上訴人間,早已達成某程度共識,吳資東之證詞並非公正,無法作為判決之基礎云云。查證人吳資東證稱過戶係何人辦理;交車後有無與上訴人聯絡等問題時,證人陳政民在場,主動糾正證人吳資東之錯誤,並表示願意具結作證,證人吳資東思索後更正其陳述,由其作證過程觀之,應係時隔三年,記憶模糊;且證人吳資東歷經肝癌煎熬,人生起伏,對於部分細節記憶有誤,故該小部分之陳述不符,經糾正後已更正,本院由現場之觀察,上訴人與訴外人吳資東應無事先演練過,故認證人吳資東更正後之證言為實在。被上訴人主張證人證言不實,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