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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科學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煥棋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張繼政法定代理人 林陳海訴訟代理人 陳明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委任關係與買賣契約關係均為事實上之陳述,非

訴之變更追加,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並減縮聲明之金額為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

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開始負擔管理費用,惟八十八

年十月僅四十二戶承購,至八十九年六月時,總承購戶為二百四十三戶,若無論承購之時間先後不同,均須從八十八年十月起共同負擔管理費用,此種計算基準並非合理,故被上訴人在房屋未售出前其仍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負擔管理費用。

㈢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基準:八十八年十月,銷售四十二戶,占有比例(累進)為百

分之十六,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管理費為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銷售十四戶,占有比例百分之二十一,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管理費為四萬七千四百元;八十八年十二月,銷售三十二戶,占有比例百分之三十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管理費為四萬零二百元;八十九年一月,銷售四十戶,占有比例百分之四十九,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管理費為三萬零六百元;八十九年二月,銷售十二戶,占有比例百分之五十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管理費為二萬八千二百元;八十九年三月,銷售四十二戶,占有比例百分之六十九,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管理費為二萬一千九百元;八十九年四月,銷售二十一戶,占有比例百分之七十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管理費為二萬零七百元;八十九年五月,銷售二十七戶,占有比例百分之八十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管理費為一萬一千七百元;八十九年六月,銷售十三戶,占有比例百分之九十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管理費為七千二百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管理費為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

㈣上訴人為本屆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既發現此項差額,自得依「若此計算之金額與實際金額有誤,其差額應補足」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契約關係」

請求移交公共基金,惟於上訴審主張「買賣契約關係」、「委任關係」、「債權讓與關係」,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如何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與否即有疑義。㈡買賣契約關係部分:本件「科學家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並未賦

與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空屋管理費之請求權,上訴人以「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實有違誤之處。

㈢委任關係部分: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五款僅係屋主委託被上訴人安排社區管理顧問

公司接收公共設施及設備,亦未述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空屋管理費,上訴人以「委任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容有誤會。

㈣債權讓與關係: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代管期間,每戶不論交屋進住之時間

先後,均須繳納一萬元為管理基金。如依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須按區分所有之比例負擔代管期間之空屋管理費,將造成建商日後不願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負起代管社區之責。又依系爭契約,管理費既已支付給永謙公司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謙公司),該費用自非當然移交予上訴人之款項,縱被上訴人於代管期間應支付空屋管理費,該筆費用亦應退還予屋主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受讓屋主之權利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空屋管理費,自應就「債權讓與」事實負舉證之責。

㈤被上訴人代管之公共基金扣除管理費後,已移交第一屆管委會簽認無誤,上訴人為第三屆管委會,自應受其拘束。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科學家社區八十八年十月僅四十二戶承購,至八十九年六月時,總承購戶始為二百四十三戶,因承購時間不同自應分別按月計算承購戶應負擔之管理費,在承購戶未住進之前相關管理費應由擁有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負擔,合計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管理費為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若無論承購之時間先後不同,均須從八十八年十月起共同負擔管理費用,此種計算基準並非合理,故被上訴人在房屋未售出前其仍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負擔管理費用。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合法成立,被上訴人並應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將公共基金(含買賣契約簽訂時每戶所納一萬元,並扣除房屋未銷售前被上訴人持有戶數應分擔之管理費)移交予上訴人,惟迄僅移交部分款項,餘六十三萬二千零九十三元拒不移交,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交所餘公共基金六十三萬二千零九十三元(關於聘僱管理顧問公司支出明細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上訴人嗣於本院並減縮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契約並未賦與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空屋管理費之請求權,契約第九條第五款僅係屋主委託被上訴人安排社區管理顧問公司接收公共設施及設備,未述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空屋管理費,再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代管期間,每戶不論交屋進住之時間先後,均須繳納一萬元為管理基金,被上訴人亦按戶數全部繳納完畢。如依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須按區分所有之比例負擔代管期間之空屋管理費,將造成建商日後不願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負起代管社區之責。縱被上訴人於代管期間應支付空屋管理費,該筆費用亦應退還予屋主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受讓屋主之權利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空屋管理費,自應就「債權讓與」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代管之公共基金扣除管理費後,已移交第一屆管委會簽認無誤,上訴人為第三屆管委會,自應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契約關係」請求移交公共基金,上訴後另行主張其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委任關係」、「債權讓與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住戶原先預繳之一萬元管理基金所代扣而剩餘之款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請求權基礎已有所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變更或追加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合法成立,被上訴人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無代上訴人與管理顧問公司簽約之權限;被上訴人並應於管理委員會將公共基金(含買賣契約簽訂時每戶所納一萬元,並扣除房屋未銷售前被上訴人持有戶數應分擔之管理費)移交予上訴人,惟迄僅移交部分款項,餘六十三萬二千零九十三元拒不移交,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移交所餘公共基金等情」,故上訴人嗣於上訴審中主張之「委任關係」「買賣契約」與「債權讓與關係」均為同一原因事實之法律上主張,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而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價金,其主張之權利義務存在於兩造當事人之間,應由法院審酌其主張有無理由,並非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亦非可採。

四、關於被上訴人應移交上訴人之基金,包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提撥之基金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已經被上訴人移交完畢,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每戶預繳一萬元,大樓連同被上訴人所擁有之戶數總共有二百六十三戶,計二百六十三萬元,合計四百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亦均已經交付上訴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之前任即第一屆管委會於八十九年四月成立,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簽收由被上訴人所移交之管理基金三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收入四百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扣除八十八年十月起迄八十九年六月止代管期間所支出之管理費用六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三元),收據上已載明「收入與支出費用明細如附件無誤」,惟並載有「若此計算之金額與實際金額有差額應補足」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永謙公司管理服務費發票、收據、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有差額應由被上訴人補足一節,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應按月逐月計算住戶比例負擔管理費」一節。經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起造人(即被上訴人)應負移交義務

者,為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之公共基金(本件為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且已經移交一節,兩造未爭執已如前述。),並不包含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其他收入」,是上訴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每戶一萬元之管理基金,應有違誤(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僅為細列公共基金四款來源,非得為請求權基礎。)。

㈡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有將所收取每戶一萬元管理基

金(共二百六十三萬元)按月按比率扣除代付金額後,將餘額移交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查卷附「科學家房屋買賣契約書」內未賦予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空戶管理費之請求權,按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係約定「管理基金每戶一萬元(為本社區公共水電費、代管期間管理費之週轉金等,俟管理委員會成立,代管期滿扣除前開費用用後無息移交之)」,該約定並無述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空屋管理費。再同契約書第九條第五款係約定「為維護本社區之公共安寧及清潔衛生,甲方(即屋主)同意本社區維護管理工作,自通知交屋日起六個月內,全權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安排可靠之社區管理顧問公司成立管理中心接受公共設施及其設備,並直接維護管理。上開管理顧問公司於代管期滿後,經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多數決,得繼續聘用或更換之。」該條約定僅係屋主委託被上訴人安排社區管理顧問公司接收公共設施及設備,亦未述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空屋管理費。

㈢上訴人復表明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管理費云云

。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係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有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惟查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人各自負責,與本件無涉。至同條第二項雖規定「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按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後段約定「甲方同意於交屋時預繳新台幣每戶壹萬元作為管理基金使用。」,可知代管期間,每戶不論交屋進住之時間先後,均須繳納一萬元為管理基金,如依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須按區分所有之比例,負擔代管期間之空屋管理費,其結果將造成建商不願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負起代管社區之責,蓋建商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即已先行負擔管理費之支出,如尚須依區分所有比例計算管理費用,則建商斷無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即安排社區顧問公司直接管理維護之道理;況依前述建商之起造人(即被上訴人)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已含有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負擔管理費支出之意,並無再分別按月依區分所有比例計算之必要。再按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約定,可知每戶所繳一萬元之管理基金須扣除系爭管理費後,剩餘款項始無息移交予上訴人,按此,系爭管理費既已支付管理公司,該費用自非當然移交予上訴人之款項,縱被上訴人於代管期間應支付空屋管理費,該筆費用亦應退還予屋主而非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權存在,按諸前開說明,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按比例計算利餘之管理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黃 嘉 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裁判案由:給付公共基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