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葉昭雄被 上訴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訴訟代理人 黃三桂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下簡稱西濱
南工處)「代表」上訴人簽訂「西濱快速公路(WH73-1)急水溪橋南至溪底寮段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原審判決竟自行認定本件有該等事實存在,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西濱南工處並未代表上訴人與勝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勝山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已為自認,法院自應認定此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㈢西濱南工處係獨立之行政機關,其以自己名義與勝山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
非代表上訴人簽約,其法律效果自不及於上訴人。至西濱南工處是否為臨時性機關,與其是否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法律效果是否及於上訴人等節均無關聯,詎原審竟以西濱南工處係臨時性機關為由,認為西濱南工處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代表上訴人之性質,直接對於上訴人發生法律上效果云云,實無理由。㈣縱認西濱南工處係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依被上訴人主張:西濱南工處不
具權利能力,自不得獨立以其名義訂立契約,故系爭契約性質上不存在或無效;且系爭契約因西濱南工處之法定代理人未於契約書簽名而未成立云云,則勝山公司與上訴人間亦不存在任何有效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勝山公司對於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㈤勝山公司是否有款項得領回,既須待工程另行招商承辦完工結算並扣除費用後始
能確定,則目前勝山公司於系爭工程縱有債權,其金額亦屬無從確定,當然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西濱南工處性質上應屬為某一工程進行之需所設立之臨時性機關,並無權利能力
,自不得獨立以該名義訂立契約,系爭契約應屬不存在或無效。且西濱南工處並無代表上訴人之資格,如將系爭契約解釋為西濱南工處代表上訴人之法律行為,確有牽強之處。
㈡縱認西濱南工處得代表上訴人,惟其簽訂契約並未表明代表上訴人之意旨,且欠缺西濱南工處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故西濱南工處之契約尚未成立。
㈢上訴人與勝山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保留款共四千五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元正乙事,已由上訴人自認。
理 由
一、「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直屬交通部,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嗣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復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系爭契約之甲方「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簡稱為西濱南工處)。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變更為葉昭雄(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勝山公司積欠其修車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未為給付,勝山公司曾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對於上訴人尚有四千七百三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元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之債權,經被上訴人對勝山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聲請執行法院就勝山公司對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經執行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全未字第二七二七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詎上訴人竟對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此訴請㈠上訴人就原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全未字第二七二七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此部分經原審法院駁回後,被上訴人未上訴)㈡確認第三人勝山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保留款之債權存在,且上訴人應依前揭執行命令於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及執行費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係勝山公司與西濱南工處所簽訂,西濱南工處為獨立機關,上訴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與勝山公司間無任何工程契約或債權存在,且縱認上訴人與西濱南工處法人人格同一,然勝山公司自九十年七月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業經西濱南工處終止契約在案,勝山公司是否有款項得領回,須待工程另行招商承辦完工結算,扣除應負責賠償之費用後,始能確定,即勝山公司所餘應得款項附有工程完工結算扣款之停止條件,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勝山公司對於西濱南工處自無任何債權存在;縱有債權存在,經扣抵瑕疵修補費用及工程重新發包之差額後,已無任何餘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勝山公司之債權存在,自無理由;故目前勝山公司於系爭工程縱有債權,其金額亦屬無從確定,當然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勝山公司積欠其修車款債權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未為給付,經被上訴人對勝山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聲請執行法院就勝山公司承攬系爭「西濱快速公路(WH73-1)急水溪橋南至溪底寮段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予以扣押,執行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未字第二七二七號執行命令,就勝山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在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執行費五千四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聲明範圍於原審曾經縮減)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勝山公司收取對上訴人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勝山公司清償,上訴人則具狀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民事判決為證,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未字第二七二七號民事假扣押執行命令在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至兩造關於「西濱南工處」與勝山公司所簽訂之契約,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提起訴訟之爭執,查西濱南工處組織法上之依據「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中、南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改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及各區臨時工程處組織準則」),查上開組織規程第一條明訂係依交通部公路局暫行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更規定西濱南工處等工程處設置處長,承公路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副處長,襄理之,並置有課長、正工程司、副工程司、工務員、辦事員等各若干人,並置有會計室及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等,並有獨立之編制表,復具有獨立之大小關防印章,得對外獨立行文,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施行)第七條亦規定「為辦理公路新闢工程,得設各臨時工程處」,足見西濱工程處雖為獨立機關,然為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下級獨立機關,應屬無疑;即實務上亦向肯定國家機關具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惟查西濱南工處究屬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下級機關,訴訟法上雖認為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惟於實體法上,其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仍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發生法律上效果。查訴外人勝山公司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與精省前之「西濱南工處」(即「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有該工程合約一份附卷可稽,合約雖未經西濱南公處處長蓋章,但蓋有西濱南工處印章,勝山公司亦根據此約承包工程,與之發生相當權利義務關係;然依上開說明,西濱南工處係上訴人之下級機構,簽訂工程合約之行為,其法律上效果仍歸屬於上訴人。此與西濱南工處是否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無涉。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全未字第二七二七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中,上訴人對於執行法院扣押訴外人勝山公司工程款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勝山公司對於上訴人有工程款保留款等債權存在,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七、次查,上訴人辯稱勝山公司所餘應得款項,依西濱南工處與勝山公司工程合約第十九條係附有工程完工結算扣款之停止條件,須待條件成就即結算扣款後仍有餘額時,勝山公司始有債權可言,目前工程尚未完工,並因勝山公司無力繼續施作而經西濱南工處另行招標發包他人施作,故勝山公司對於西濱南工處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
㈠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
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存在。」又「保留款因工程尚未完工驗收而未能發還,但上訴人對於林昌公司仍有未償之債務存在,究不能因其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而謂林昌公司之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八五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固規定:「乙方(指勝山公司)因右列情事之一而終止
合約時,...至於乙方應得之工款由甲方(指「西濱南工處」)保留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款,乙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有不足則由乙方補足清償」。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勝山公司雖已無力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然對於「西濱南工處」仍有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四千七百三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即令上訴人亦自認西濱南工處與勝山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勝山公司所留存之保留款金額為四千五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元(見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補充辯論意旨狀第二頁),足見勝山公司迄今對上訴人尚餘而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應屬已確定發生之債權,而非附條件之債權,且其金額顯然遠大於被上訴人對於勝山公司之修車款債權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此與上訴人所引「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同。又經原審行使闡明權,闡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欲確認勝山公司對上訴人有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抑或欲請求確認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表示本件係欲確認勝山公司對於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並非要確認請求權存在,亦非要上訴人現在給付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勝山公司對於「西濱南工處」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即非不存在之債權,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結算扣除系爭工程經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所支付之費用,或該工程保留款必須至將來結算後上訴人始有支付之義務,亦僅生勝山公司於斯時方得請求給付之問題而已,究不能謂勝山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該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附有停止條件,目前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另抗辯西濱南工處自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須支付之費用迄今為止已知者,包括瑕疵修補等費用二千一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及重新發包之差額一億七千六百零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應於勝山公司所得領取之工程保留款內予以扣除云云,惟此乃上訴人得否對於勝山公司行使抵銷權之問題而已,尚與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無涉。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第三人勝山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在債權本金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及執行費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之範圍內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債權金額無從確定,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云云。按確認之訴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等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勝山公司積欠其修車款債權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未為給付,故對勝山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聲請執行法院就勝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予以扣押,執行法院即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未字第二七二七號執行命令,就勝山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在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及執行費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勝山公司收取對上訴人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勝山公司清償,上訴人則具狀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因執行法院之通知遂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僅是按執行法院之通知,在確認債權之金額範圍內,禁止上訴人清償勝山公司,以免勝山公司隨時與上訴人結算後要求交付剩餘款項,將置身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權利於無保障之狀態,並非被上訴人目前即對該被扣押之債權為執行取償,而依前述目前被扣押之債權已確定,故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訴外人勝山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確實大於被上訴人對於勝山公司之修車款債權,且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對於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理由不實,為免遭執行法院撤銷所發執行命令,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狀態之確認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第三人勝山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在債權本金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及執行費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之範圍內存在,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勝山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在債權本金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及執行費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之範圍內存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黃 嘉 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