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
㈡答辯聲明:駁回乙○○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居間報酬為系爭合建契約價金之一部分,應由甲○○依據合建契約(補償關
係)給付訴外人宋榮源,再由宋榮源依據其與乙○○間之居間契約(對價關係)給付乙○○,惟依合建契約第十七條,改為逕由甲○○直接支付予乙○○,以縮短三方間之給付,是上開條款性質顯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本件合建契約業經解除,上開條款即第三人利益契約自隨之消滅,乙○○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縱認上開條款仍具效力,惟依合建契約第七條,須至合建完竣暨產權過戶登記後,始有負擔仲介費用之可言,是本件居間報酬之約定乃附有停止條件。
㈢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提出抵銷之抗辯,乙○○復於其言詞辯論意旨
狀有所陳述,故甲○○提出抵銷抗辯並未延滯訴訟,亦未妨礙乙○○之防禦,惟原審漏未審酌,於法自有未合。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駁回甲○○之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㈠甲○○既因乙○○之居間介紹與訴外人宋智凱簽訂合建契約,自應依約給付乙○○居間報酬三百萬元。
㈡系爭合建契約之簽定完全肇因於乙○○媒介、報告訂約之機會,訴外人李寶英不
僅未介紹甲○○與賣方(即宋智凱)及其代理人(即宋榮源)認識,且於買賣雙方議約過程中亦未在場協調,李寶英自不具有領取居間報酬之權利,況兩造之居間契約並無約定應給付居間報酬一半予李寶英,縱使甲○○曾允諾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予李寶英,亦屬甲○○與李寶英間之約定,與乙○○無涉。原審法院以系爭合建契約簽名欄「雙方介紹人」項下係由乙○○與李寶英共同簽署,認李寶英仍應屬於居間人,惟李寶英並未履行居間人之義務,自不得主張居間人之權利。
㈢甲○○空言主張對於乙○○有八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提出抵銷之抗辯,惟
其上開請求,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駁回在案,是甲○○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㈣乙○○請求甲○○給付居間報酬,係依據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所締結之居
間契約,而非甲○○與訴外人宋智凱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雖此二份契約訂定於同一書面上,然不僅契約內容不同,且契約當事人亦不相同,明顯係屬二個不同之契約。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起訴主張:渠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居間介紹甲○○與訴外人宋智凱訂定合建契約,雙方立有「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係由乙○○單獨居間,李寶英非介紹人,依該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甲○○應給付乙○○介紹佣金三百萬元,然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則以:伊主觀上係認為與訴外人宋榮源訂立合建契約,與宋智凱間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況本件居間報酬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應由甲○○給付宋榮源,再由宋榮源給付乙○○,惟為縮短三方給付關係,始於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七條約定由甲○○直接給付乙○○,上開條款性質上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且本件居間報酬之給付,係以房屋合建完成得以銷售獲利為停止條件,然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解除,條件未成就,甲○○自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本件合建契約係由乙○○與訴外人李寶英二人共同介紹,居間報酬應由渠二人共享,乙○○亦不能獨自請求全部報酬,並以甲○○對於乙○○之八百萬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與乙○○本件居間報酬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乙○○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居間介紹甲○○與宋智凱訂定合建契約,按契約第十七條記載應由甲○○給付介紹人三百萬元介紹佣金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為憑。甲○○對於該契約書之真正及乙○○曾經居間介紹甲○○簽訂該契約書等情,並不爭執,然辯稱:伊主觀上認為係與宋榮源而非宋智凱訂定系爭合建契約,是甲○○與宋智凱間並未成立合建契約;且甲○○並未於上開契約書第十七條條文下方簽名蓋章,即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經查:
(一)甲○○對於卷附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係由伊與宋榮源共同簽署等情,並不爭執,則觀諸該契約書「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人」欄「土地提供人所有權人」項下,係記載:「宋智凱」「宋榮源代」之文字,而契約簽名欄係記載「所有權人:宋智凱」「宋榮源代」等文字,可知該契約書已經明確記載宋榮源係代理宋智凱為意思表示之意旨。契約書既已記載明確,甲○○辯稱:
主觀上認為係與宋榮源締約云云,已難採信。
(二)本件系爭合建契約之土地,分別為宋智凱與訴外人宋榮欲所有,宋榮源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經證人宋榮源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甲○○對此亦不爭執。互核系爭合建契約書「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人」欄,係記載「土地提供人所有權人」,契約簽名欄係記載「所有權人」等語,及證人李寶英證稱:「(問:為什麼合約當事人是宋智凱?)因為土地是宋智凱的,但是他不在場,就由宋榮源代替」等語(參原審九十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本件合建契約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宋智凱為契約當事人,並由宋榮源代理簽訂,至為灼然,甲○○自不得諉為不知。甲○○據此否認與宋智凱間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非可採。
(三)退步言之,本件兩造間關於居間報酬之約定,既僅記載:「乙方(甲○○)願支付介紹人新台幣叁佰萬元整作為介紹佣金」等語,則縱令合建契約係成立於宋榮源與甲○○間,甲○○亦不能因此免除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
(四)甲○○既未否認系爭合建契約甲○○簽名之真正,自不能以未於第十七條有關居間報酬之約定項下另行簽章為由,主張該條約定並未成立,所辯亦無可取。
(五)此外,甲○○既未能舉證證明伊締結系爭合建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辯稱系爭合建契約不成立云云,並非可採。
(六)從而依據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乙方(甲○○)願支付介紹人新台幣叁佰萬元整作為介紹佣金」,乙○○主張甲○○應給付居間報酬等情,初非無據。
四、本件甲○○又辯稱:兩造間系爭居間報酬之約定,係以合建契約履行完成,即房屋興建完竣得以銷售獲利為停止條件云云。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介紹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證人李寶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謂介紹成功),就是說合建可以進行可以完成,如果只是起個頭一般來講是不能付」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然遍觀本件系爭合建契約,並無關於系爭居間報酬應以合建房屋興建完成或其他事實之發生為停止條件之記載,衡之證人李寶英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問:當初簽約的時候有無特別說要合建完成才能給付仲介費?)當初沒有講,只有說仲介費三百萬元」等語,可知兩造間並未特別約定以合建房屋興建完成為給付居間報酬之停止條件。此外,甲○○對於系爭居間報酬之給付,附有停止條件等情,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系爭居間報酬之給付,並未約定以合建完成為停止條件,可以認定,參以首開說明,自不因系爭合建契約嗣後未能履行或契約解除,而影響乙○○關於系爭居間報酬之請求。甲○○又辯稱本件仲介費用之給付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稱因法定原因撤銷或解除即不受拘束而不須給付報酬云云,惟查本件乙○○係因渠居間媒介而得請求報酬,係因自己之行為依法律規定而取得報酬給付請求權,乙○○之請求報酬並非因任何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來,此規定不因甲○○與宋智凱間之合建契約約定由合建人間哪方負擔介紹費而改變其性質,乙○○所媒介之合建契約是否有任何法定解除原因更非報酬給付請求權即跟隨著有法定撤銷或解除原因,甲○○之辯解,均無足取。末查乙○○係依據契約第十七條請求,居間完成即可請求已如前述,而契約第七條係關於稅負及水電費等雜費負擔之約定,依該契約之記載甚明,甲○○以第七條資為須待合建完成產權過戶後才須負擔之約定,更屬無稽。
五、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乙○○係與證人李寶英共同居間介紹訴外人宋智凱與甲○○締結土地合建房屋契約等情,此觀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簽名欄「雙方介紹人」項下係由乙○○與證人李寶英共同簽署等情,甚為明確,乙○○雖主張本件係由其自己介紹締約,與證人李寶英無涉,李寶英是簽約時臨時加入云云,然乙○○之主張既與契約書「雙方介紹人」欄所示情形不符,且此種訂約時增加介紹人參與居間之情形並不違背一般交易習慣,乙○○若不同意李寶英之加入自應當場表示反對之意思,本件乙○○既未反對且同意由李寶英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為介紹人,自係同意由李寶英參與居間,證人李寶英亦證稱:「原告(指乙○○)有說要我對分,所以我們才各自在契約上面簽名」等語,乙○○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系爭合建契約係由乙○○與證人李寶英共同居間介紹簽訂等情,可以認定。參以首開說明,系爭居間報酬請求權即應由乙○○與證人李寶英共享。乙○○與證人李寶英既有同一債權,參以首開說明,乙○○即應與證人李寶英平均分受之,則乙○○得向甲○○請求給付之居間報酬,自應以一百五十萬元為度,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甲○○雖以對於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乙○○本件系爭債權主張抵銷。惟欲依第三百三十四條主張抵銷之前提,闕為主張抵銷之人對於被主張者確定有債權存在始得主張抵銷,如主張抵銷之人對於被主張抵銷之人是否有債權存在仍未確定,即無依民法上開規定主張抵銷之餘地。本件甲○○主張對於乙○○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另案提起訴訟,惟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駁回,有判決書附卷可考,甲○○空言主張對於乙○○有八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進一步欲藉以主張抵銷,未舉證以實其說,甲○○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乙○○本於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請求甲○○給付居間報酬,在請求甲○○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可以採信,甲○○所辯並無足取,從而,乙○○請求甲○○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此判決,並分別為准駁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黃 嘉 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