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己 ○ ○
丁○○○
乙 ○ ○甲○○○
庚 ○ ○
辛 ○ ○
丙 ○ ○
戊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被 上訴 人 壬 ○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九九之四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九一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六三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受領買受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興棠給付之蓬萊榖三百台斤,非著重在該蓬萊榖所有權之移轉,而係以之代替金錢之支付,原判決以蓬萊榖為非金錢所有權之移轉,而推認被上訴人與劉興棠間之契約屬互易,顯有未妥。
二、被上訴人與劉興棠間之契約固約定,被上訴人所持有土地面積,於扣除出賣給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後剩餘面積內出賣十九坪予劉興棠;惟出賣給立益公司與否,並非屬於被上訴人出賣十九坪土地之將來客觀之不確定事實,故上開內容並非契約之停止條件。
三、本件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訴訟,並非請求回復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十九坪坐落於何位置,不須特定,與契約效力無關,亦無執行不能之問題。再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為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係就其應有部分出賣土地,無庸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興棠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互易契約,因劉興棠於訂約時無自耕能力,應屬無效。
三、上訴人將十九坪土地換算成應有部分,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該應有部分,並無法律依據。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在原審起訴僅係以上訴人己○○為原告,訴之聲明求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九九之四地號內扣除出賣給立益公司後剩餘土地面積十九坪移轉登記原告(即上訴人己○○);嗣於本院追加丁○○○、乙○○、甲○○○、庚○○、辛○○、丙○○及戊○○為上訴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九九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九一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六三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上訴人公同共有。經查上開前後訴之聲明均係本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興棠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見原審訴字卷第七、八頁、訴更字卷第三八、三九頁)及繼承法則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丁○○○、乙○○、甲○○○、庚○○、辛○○、丙○○、戊○○與上訴人己○○同為劉興棠之繼承人(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八頁繼承系統表、訴更字卷第二○至三二頁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應為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劉興棠之上開繼承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己○○追加其餘繼承人為上訴人並為上開訴之變更,勿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均應准許。又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僅得就新訴裁判(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判例),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興棠於六十二年間與被上訴人以口頭約定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嗣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再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劉興棠以蓬萊穀三百台斤充作總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九九之四地號內扣除出賣給立益公司後剩餘之面積十九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劉興棠已於口頭約定成立買賣契約當日付清總價金,惟囿於當時法令規定,不能辦理移轉登記,故約定將來如法令無限制時,被上訴人應即辦理移轉登記,現該限制移轉法令業經修正予以刪除,惟劉興棠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因系爭九九之四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上訴人願將該特定部分十九坪,換算成應有部分四六三三分之一○○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六三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僅約定為「平鎮市○○○段九九之四地號內扣除出賣給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後剩餘面積乙方(即被上訴人)持有面積內出賣十九坪給甲方(即劉興棠)」,而該十九坪土地坐落於何位置,並不確定,其標的既不確定,該契約應屬無效;又劉興棠於訂約時並無自耕能力,該契約亦應為無效,況系爭土地迄無任何部分出賣予訴外人立益公司,其停止條件亦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劉興棠於六十二年間與被上訴人以口頭約定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嗣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再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劉興棠以蓬萊穀三百台斤充作總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共有系爭土地內出賣給立益公司後剩餘之面積十九坪,劉興棠已於口頭約定成立買賣契約當日付清總價金,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字卷第二八頁及訴更字卷第二○頁至第三二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七、八頁、訴更字卷第三八、三九頁),並經被上訴人自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及所約定之充作買賣價金之稻穀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見原審訴更字卷第五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為農地,而劉興棠並無自耕能力(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惟劉興棠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出賣土地依目前法令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法移轉給甲方(即劉興棠)取得產權(因共有人數會增加依法不可)將來如無限制時乙方應立即將出賣土地產權過戶給甲方取得」(見原審訴字卷第八頁背面、訴更字卷第三九頁背面),合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其契約應屬有效。茲查限制上開土地移轉之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均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予以刪除,已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
五、次按系爭土地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與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見原審訴更字卷第三三至三七頁、六二至六八頁)。被上訴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約定將系爭土地內扣除出賣給立益公司後剩餘之面積十九坪出賣與劉興棠(見原審訴字卷第七頁、訴更字卷第三八頁),雖屬共有系爭土地特定之一部分讓與,惟上訴人既願將該特定部分之十九坪換算成應有部分四六三三分之一○○(其計算式為:3.3057平方公尺×19坪=62.8083平方公尺,
62.8083平方公尺÷2,910平方公尺=100/4633,以下捨去不計),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應無不許之理(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又上訴人既願換算成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而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特定部分,與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出賣給立益公司無涉,被上訴人尚難執此拒絕履行移轉登記義務。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六三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鄭 威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