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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李坤源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七日邀同訴外人胡光裕、劉文正、劉文標及張雁昆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嗣後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五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一四五),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年四月七日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餘欠被上訴人八十五萬零一百零二元本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向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購買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資格,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貸款,而系爭貸款專案需於簽署購買球證合約及支付定金後,方具申請資格,惟上訴人嗣後並未申辦高爾夫球會員資格,亦未取得球證。又上訴人雖在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開戶印鑑卡及取款憑條上簽名,然上訴人簽名時取款憑條為空白,其上之帳號及取款密碼非上訴人所填寫,且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新開戶之存入金額,亦未填具新開戶存入憑條,本件係被上訴人任由第三人存入開戶金額,其活儲帳戶開戶程序顯有違銀行作業慣例。另上訴人於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後,並未取得存款存摺,無法占有支配系爭借貸款項,兩造間自未成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契約。再者,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時係屬省屬公營行庫,其未詳實徵信即予核貸系爭借款,有違公務員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至被上訴人提出客戶異動資料及相關轉帳傳票,表示系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已撥入上訴人之活儲帳戶,且經上訴人提領,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七日向其辦理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上簽名及蓋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五十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於原審承認向被上訴人申請球證會員消費性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見同前卷第十三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契約是否生效?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向其辦理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活期存款帳

戶開戶,經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之貸款及活期存款開戶申請,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活期存款印鑑卡等件為證(見同上),而上訴人亦自承當時是為購買高爾夫球證始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以及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均由伊親自簽名蓋章等情。上訴人雖辯稱係在空白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伊既在前開文件上簽名蓋章,復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確無簽訂借貸契約之合意,應認上訴人已為上開借據、約定書、印鑑卡所揭文義之意思表示。又依前揭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七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借據所載內容,已將借款金額、利息利率、借款期限、清償方式及違約金均記載明確,上訴人辯稱並未約定借款條件,並非可採。故兩造間應認已達成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之合意。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之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合意,由貸與人將借款存入借用人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已存入時,亦生交付之效力。上訴人雖辯稱於活期存款開戶後,並未取得存摺,無法占有支配消費借貸款,因未取得系爭借款,故兩造間尚未成立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係為日後貸款核撥之用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七日將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撥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上訴人並出具取款憑條提領上開款項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開戶印鑑卡(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及上訴人自認簽名印章為真正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為憑(見同前卷第六十二-七十三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既已將借款撥入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自生消費借貸交付之效力,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寄託之合意,於前開款項存入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時,就該款項亦同時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是兩造間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契約,均難謂為無效。至上訴人辯稱其未取得存摺、亦未使用該帳戶一節,惟查上訴人既備妥必要文件,向被上訴人辦妥貸款程序,並出具取款條提領所借款項,存提均無不合,雖非親自所為(詳如後述),既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亦生效力。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提出客戶異動資料、電腦查詢資料及四千九百五十萬元

之放款帳傳票為證,卻無一百五十萬元之放款存入憑條及轉帳至長安公司之一百五十萬元存入憑條,難認系爭借款已撥付,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同意即將借款於同日撥付長安公司,上訴人並未提領借款使用,且日期究為三月七日或三月六日顯有疑問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以團體戶撥款方式處理,先以長安營利統一編號輸入電腦取得團體戶總帳號,另設定輸入借款人即上訴人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借款金額等基本資料即得其放款帳號。再以總撥款方式各別撥貸每名借款人貸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共三十三人合計四千九百五十萬元並轉入上訴人(活期存款轉帳00000000000)等三十三人前已完成開戶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合計總金額為四千九百五十萬元,業經提出撥款總帳放款轉帳支出四千九百五十萬元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四千九百五十萬元傳票、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為憑(見同前卷第六十一-七十三頁),足認系爭借款確已撥入上訴人帳戶,本件被上訴人既依兩造合意將借款撥入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自生交付之效力。次查,上訴人嗣開具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百五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以大宗帳務處理方式將三十三名借款人存款各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四千九百五十萬元由長安公司開據活期存款存入憑條,轉入長安公司帳戶內,亦有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且上訴人在取得該筆借款金錢後,如何使用並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者,亦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無涉。證人黃素美亦證稱:「(八十年三月七日之放款轉帳之支出傳票,金額四千九百五十萬元)這張傳票是我經辦撥款,當時我擔任帳務處理的工作。這筆撥款是長安高爾夫球證整批的會員貸款,撥款的形式與一般個人貸款大致上是一樣的,撥款到個人戶頭的一百五十萬元,是以身分證的區分來撥款的。」「因為轉帳戳的日期忘了撥,但是由傳票下方電腦記帳可看出是三月七日」「貸款的印鑑核對是我負責,聲請的契據都符合,我就撥貸。」(見同上卷第一五六頁),足證日期應為三月七日,況日期之爭辯應不影響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七月將消費性借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存入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事實,則上訴人就上開所辯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依兩造在存款印鑑卡之約定,被上訴人在辦理活期存款帳戶之取款作業時,僅需核對取款憑條上印文是否與印鑑卡上蓋用之印鑑相符,並由取款人提出存摺即可,無須活期存款帳戶本人親自辦理。茲該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既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依此取款憑條辦理轉帳業務將款項轉帳予長安公司,亦與活期存款帳戶約定無違。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又抗辯其係為購買高爾夫球會員資格及球證而向被上訴人申請專案消費性

貸款且簽立切結書,則上訴人嗣後因故未申辦長安高球會員資格亦未取得會員證,本件貸款自未成立生效,簽署之切結書與本件系爭借款無關,與長安公司亦無糾紛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以上訴人名義製作之切結書(見同前卷第一二0頁)中亦載:「立切結書人(以下簡稱本人)因承購長安高爾夫會員資格向貴行(即被上訴人)申請消費性貸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本人同意本筆貸款純係與貴行借貸關係,與該公司開放及經營之成敗無關,倘嗣後本人與該公司發生任何糾紛概與貴行無涉。本人願按貴行貸款契約之約定按期償還貸款本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語,足證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附以「上訴人與長安公司高爾夫球證交易成交方可給付貸款金錢」之停止條件。至於上訴人是否取得長安高爾夫會員資格及球證,係其與長安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問題,核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無涉。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殊難採信。

㈤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借款依借據第二條第三款所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

如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依被上訴人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五計付,而與上訴人同時申請之他人利率則為百分之十二點七五,加碼利率為百分二點三七五,此加碼約定違反財政部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七三)台財融第二0七九八號函示:銀行經由機關團體辦理消費性貸款手續費加碼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個人直接申貸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之規定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係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來,未逾前揭財政部之加碼規定,亦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最高利率限制,即無違法可言,自不影響兩造間契約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尚未有效成立之辯解,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欠款八十五萬零一百零二元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 事 第 八 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