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歐水林被 上訴 人 甲○○
李嘉駒即英雄食品行訴訟代理人 朱政龍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被上訴人李嘉駒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李嘉駒僱用之甲○○駕駛自小貨車撞及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除造成上訴人機車嚴重毀損外,亦使上訴人受有手腕左橈骨骨折及左膝關節挫傷淤腫等重大傷害,且致上訴人之勞動力減少、精神上重大痛苦,除原審判決准許之損害額外,被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左列損害額,合計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
(一)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九千四百二十元,包括忠孝醫院部分五千七百二十元及長春外科部分三千七百元,原審僅判准五千七百二十元,故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三千七百元。
(二)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係指上訴人原本勞動能力可以取得之報酬,卻因被上訴人不法行為致減少或喪失而言,與公法上課稅義務所依據之扣繳憑單無關。又上訴人從事之工作為裁縫修改,屬精緻細膩之工作,與一般單純勞動不同,非有靈活之手腳,無法從事此類工作,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手腕左橈骨骨折及左膝關節挫傷,必須以石膏固定六週,石膏拆除後,仍需長期使用保護套包覆傷口,惟因個人體質不同,恢復情況自不同,上訴人共八個月門診期間,無法工作,共計有:
1.無法承包每月三萬六千元之吉米百貨行女裝裁剪縫紉修改工作八個月,計損失二十八萬八千元,此有吉米百貨行負責人陳立維可證。
2.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承包儷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儷臻公司)之女裝縫紉按件計酬,迄至被上訴人甲○○同年十一月十日追撞上訴人止,未逾三個月內勞務報酬為五萬元,每月報酬平均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此有存摺所示匯款明細可憑,五萬元並非如原審所認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一月十日之工作報酬,故合計八個月勞動損失計十三萬三千三十六元,應再給付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
3.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無法工作之報酬損失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
(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與同條項減少勞動能力二者係獨立得併存之請求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在家療傷,因完全無法行動,需請人照料及往返醫院看病,上訴人之配偶需上班,一個孩子僅十歲,均無法幫忙家事,故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以每二萬四千元僱請訴外人朱慧敏至家中做家事,共支出八萬七千二百元,此與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等規定無關,乃係因被上訴人不法行為所致,斷無由上訴人之配偶請假或辭職以照料上訴人之理。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
(四)上訴人機車受損回復原狀費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耐用年限並無關係,被上訴人之機車受損修護費用支出九千八百五十元,係包括損害部分之材料費及安裝工資,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同意支付上該修復費用,又此項請求權,並不以該機車之所有權人為限,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七千三百八十七元。
(五)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上傷殘,日常生活不便利,內心抑鬱精神上感到莫大痛苦,依法訴請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撫慰金六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松山長春外科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一紙、雲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吉米百貨行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立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長春外科門診治療費用三千七百元,惟遲至上訴審始提出證物,除真實性讓人質疑,亦有意圖延滯訴訟之虞,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駁回其請求。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吉米百貨行女裝裁縫修改工作每月有三萬六千元之報酬,惟並無所得稅扣繳憑單以資證明,況證人陳立維是否確為吉米百貨行之負責人,亦讓人起疑。又原審參酌台北市忠孝醫院之函覆,准予上訴人傷後三個月內全部工作損失及家事費用之全部請求,三至六月期間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五十論就工作損失,應屬平允,上訴人徒以其需門診八個月及其個人體質不同,做與醫事機構鑑定意見相左之認定,實不能令人茍同。
(三)系爭機車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修理費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額為八千八百二十元,嗣於本院就此部分損害額,擴張起訴聲明為九千四百二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李嘉駒所僱用之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正預備左轉進入成福路往北方向時,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撞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同路亦要左轉之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受有手腕左橈骨骨折及左膝關節挫傷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告訴狀、忠孝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及長春外科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李嘉駒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其主張因本件車禍,除原審所認定之損害額外,尚受有下列損害合計共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
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共支出九千四百二十元,原審僅判准五千七百二十元,故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三千七百元。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有①無法承包每月三萬六千元之吉米百貨行女裝裁剪縫紉修改工作八個月,損失二十八萬八千元②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承包儷臻公司之女裝縫紉按件計酬,每月報酬平均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八個月勞動損失共十三萬三千三十六元,故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以每月二萬四千元僱人照料上訴人,共支出八萬七千二百元,係因被上訴人不法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㈣上訴人機車修復費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七千三百八十七元。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上傷殘,日常生活不便利,內心抑鬱精神上感到莫大痛苦,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撫慰金六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十九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被上訴人甲○○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四日、被上訴人李嘉駒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三、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九千四百二十元,包括忠孝醫院部分五千七百二十元及長春外科部分三千七百元,業據其提出忠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松山長春外科醫療費用明細表暨收據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所載之診療項目與上訴人受傷部位相符,且此部分請求數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同意(見原審卷頁二六),是上訴人主張除原判決准許五千七百二十元部分外,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三千七百元,即為可採。
(二)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
1、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因左膝關節部瘀腫疼痛,至松山長春外科治療,經檢查原告之傷口已併感染發炎,其傷口在行走牽引關節伸屈動作會造成左膝局部疼痛約一週左右,至於原告手腕關節部骨折係由忠孝醫院處理,此有長春外科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附病歷表)乙份在卷可參。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因車禍外傷在忠孝醫院急診科接受治療,當時診斷為左橈骨遠端骨折,以石膏固定六週,石膏拆除後需復健六週,一般而言,骨折後三個月應可執行輕微工作,六個月應可執行粗重工作,亦有忠孝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忠醫歷字第九0六0九五六00號函乙份附原審卷可參 (見原審卷頁五四)。而上開函乃原審針對上訴人所受本件傷害之復原及得否執行女裝縫紉修改工作之情形函詢長春外科及忠孝醫院,分別經長春外科、忠孝醫院查明而函復,自得據為本件審酌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亦即無法從事女裝縫紉修改工作時間之參考。上訴人以上開回函乃針對一般人而言,其體質不同,須經八個月始可恢復工作,尚不足採。
2、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承包吉米百貨行之縫紉修改工作,每月報酬三萬六千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陳立維到庭固證稱:其獨資經營吉米百貨行,原請上訴人按件計酬修改衣服,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改成包月,一個月三萬六千元,一個月後上訴人受傷就不做了等語,惟據原審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之上訴人八十九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關於上訴人之薪資收入,並無吉米百貨行之收入,則僅以上述證人之證詞,尚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任。
3、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日受傷前,在儷臻公司承包女裝縫紉工作,按件計酬所得總額為五萬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存摺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頁一九五),核與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上訴人與其配偶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申報結算書原告薪資所得之記載亦合,自堪採信,則上訴人在儷臻公司平均一個月之薪資所得為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又上訴人於受傷後三個月可從事輕微工作,六個月後可執行一般粗重工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車禍發生後三個月之全部工作損失,即應准許;至車禍發生後三個月至六個月間,應依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百分之五十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據此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計七萬五千零二元(16667×3+16667×50%×3=75001.5,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除原審判決准許之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三元,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五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
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經延醫治療,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五四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以每月二萬四千元僱用訴外人朱慧敏至家中處理煮飯、洗衣等家事,業據提出朱慧敏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復不爭執該證明書之真正(見原審卷頁八八),自堪採信。又上訴人原告於手腕受傷骨折後六週需以石膏固定,石膏拆除後需復健六週,骨折後三個月可從事輕微工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長春診所看診後,左膝受傷約一週可康復,有長春外科、忠孝醫院上述回函可憑,則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車禍受傷起至九十年二月九日止,無法從事輕微工作之三個月療傷期間,僱人處理煮飯、洗衣等家事所支出之費用,係上訴人受傷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車禍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依前開說明,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核與配偶有無分擔家務之義務無關,加害人自應予賠償。至上訴人於受傷三個月後已可從事輕微工作,應認即得自行處理煮飯、洗衣等家事。準此,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二月九日止之僱傭費用支出,計七萬零九百十四元(24000×19/30+24000+24000+24000×9/28=70914.28,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除原審判決准許之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
(四)機車之修復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準此,僅物之所有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2、本件車號000-000號之機車,為莊基隆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則上訴人既非該機車所有人,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機車修復費用七千三百八十七元,尚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1、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李嘉駒所僱佣甲○○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手腕左橈骨骨折及左膝關節挫傷,使上訴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到侵害,其自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在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自應一併斟酌僱用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狀況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際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
2、審酌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間於學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年收入為三十二萬四千元、八十八年間於巨點有限公司任職,年收入計三十二萬五千元、八十九年間於巨點點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計五萬四千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新店徵字第九0000八二一八四號函後附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稽。且甲○○另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於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八十九年間分別獲得利息七千餘元及五千餘元,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上開函文後附之條件明細表乙份在卷可參。至被上訴人李嘉駒則所有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房屋,及汽車乙輛,另有投資大生英雄食品行,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上開函文後附明細表乙份可憑。又被上訴人李嘉駒獨資經營之大生英雄食品行,資本額為二萬五千元,營業項目為土司漢堡一般麵包買賣,有上訴人提出營業事業抄本、名片各乙份在卷可參。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並無薪資所得、八十九年度受僱儷臻公司年收入五萬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財北國稅南港徵字第九0000八一五九號函檢附上訴人八十九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可據。上訴人另所有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且投資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於八十九年間獲得股利收入約一百餘元至六千餘元不等,則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上開函文後附明細表乙份可憑。及上訴人所受上開手腕左橈骨骨折、左膝關節挫傷造成之不便及痛苦,暨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十四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六萬元之慰撫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訴請被上訴人甲○○、李嘉駒連帶賠償,除原審判決准許之損害額外,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十萬零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甲○○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李嘉駒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鄭 純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