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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辛○○複 代理人 陳嘉松被 上訴人 丙○○

乙○○戊○○庚○○己○○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其中六十五萬元自民

國(下同)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上訴人固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與被上訴人之父李遠輝簽訂不動產地上權典權設定

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惟該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為何?兩造之認知並不一致。上訴人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事件,依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惟遭敗訴判決確定,始知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設定地上權、典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設定地上權、典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開判決確定時起算,而非自系爭契約簽訂之日起算,是以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準備書狀定四十日為履行期間,催告被上訴人

負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持分土地辦理設定地上權或典權義務,核其最後履行期日應為同年七月六日,原審法院應於該期日之後,調查被上訴人有無履行,始能判斷被上訴人有無應負遲延責任,詎原審法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宣示判決,並認上訴人所為之催告履行期限未屆滿,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況被上訴人丁○○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拒絕協同上訴人辦理地上權設定手續,則解除契約之條件即已成就,然原審法院疏漏此部份事實,遽認解除契約之條件未成就,自有違誤。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夫李榮澤為從事代書之人,卻任由訂約後不辦理地上權設定手

續云云,駁回上訴人起訴之請求,惟李榮澤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縱使其從事代書業務,亦無權干涉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審法院以此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違誤。

㈣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取得使用權未久,就將部分空地蓋至四樓之房屋(實為一

至三樓,並非四樓)云云,實係上訴人之先夫李榮澤於五十年間親手興建,且李榮澤對系爭土地亦有持分,況被上訴人分管範圍係在另一邊,顯見被上訴人之陳述不實,是以被上訴人或李遠輝迄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即無所謂上訴人已受領使用系爭標的物應支付使用對價之問題。

㈤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之父李遠輝有依第四條交付權

利書狀、有關憑證等文件,及交付系爭土地、房屋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系爭契約既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為典權、地上權約定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協同辦理設定事宜,惟被上訴人嗣經催告後仍不為辦理,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㈠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約定觀之,契約中

所定之六十五萬元價款,乃係上訴人使用李遠輝應有部分房屋之代價,不及於土地。

㈡系爭契約之名目,將抵押權、地上權,與典權並列,此乃早期臺灣舊俗「綁屋」

、「綁田」之契約。「綁」係給付對價而將房屋或田地交付使用之契約。為保障使用者,遂綜合物權法上抵押權、地上權及典權均予納入;其目的,無非在保障使用者之使用權,以杜爭論。系爭契約未明訂使用期限,顯然係一般時效十五年為度,當時之習慣認係當然,因此毋庸訂明之,不可能為數十年無限期。

㈢上訴人未辦理物權登記,揆其原因為李遠輝已依契約第四條,於七十四年九月七

日即簽約後三日,將標的物四合院之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而房屋共有人李建忠部分,經交涉無異議,因此無登記三種物權以資保障之必要,遂至今日未為登記。其未為登記,乃上訴人未為登記之請求,遲延責任在上訴人,非被上訴人。㈣上訴人「綁屋」之目的,係在保障其房屋之使用,而此項權利,上訴人一直在使

用無礙,並無再行設立擔保物權之必要。況此項登記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自不得再主張之。又契約之標的物十七年來一直由上訴人管領使用,其使用期限已屆至,應將被上訴人所應繼承之房屋返還,殊無理由再設定地上權。再者,房屋所有權屬李遠輝,非屬上訴人,上訴人焉得以非其所有之房屋而請求設定地上權?如謂全憑此張契約書,則此張契約書已逾時效,不得再援用。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父李遠輝所有,其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與李遠輝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支付六十五萬元後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付清,惟迄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李遠輝於八十三年間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子女,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函請被上訴人於三十日內備妥必要文件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手續,並通知如逾期不辦理,即解除系爭契約,嗣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告知如於收到準備書狀繕本之日起四十日內未履行,即解除系爭契約。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系爭契約第七條違約罰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應依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本件起訴;又六十五萬元乃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上訴人無由請求返還,並以六十五萬元之使用權利金與十五年之房屋租金抵銷;再者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管領使用中,並無為物權登記之必要,上訴人縱有登記請求權,惟已逾十五年未行使而消滅;況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已屆至,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為李遠輝所有,上訴人焉得以非其所有之房屋而請求設定地上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雖有明定;惟於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即不受前訴既判力之拘束。本件上訴人雖於前另外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前訴之訴訟標的係系爭契約所生之履行契約移轉所有權請求權,然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履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手續,乃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違反系爭契約應負之違約責任,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固然相同,但訴訟標的並未一致,本件起訴即無違反前訴既判力之問題,故本件訴訟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四、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李遠輝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簽訂系爭土地之使用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依約給付六十五萬元,嗣李遠輝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地上權典權設立契約書、戶籍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九號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遠輝設立之契約性質,上訴人主張: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九號事件,依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惟遭敗訴判決確定,始知悉系爭土地係設定地上權、典權,故本件契約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設定地上權、典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契約房屋所有權屬李遠輝,非屬上訴人,上訴人焉得以非其所有之房屋而請求設定地上權;且系爭契約之名目,將抵押權、地上權,與典權並列,此乃早期臺灣舊俗「綁屋」、「綁田」之契約。「綁」係給付對價而將房屋或田地交付使用之契約,為保障使用者,遂綜合物權法上抵押權、地上權及典權均予納入;其目的,無非在保障使用者之使用權,故本件係「綁屋」契約等語。

㈠按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第九百十一條規定「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兩者均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內容,通稱用益物權,而同一物上已經有用益物權存在,通常不能再設定其他用益物權。

㈡經查:系爭契約係將設立地上權與典權並列,並約定未登記前雙方同意先行辦

理抵押權登記,與前述不能同時設定用益物權之法理已不相符,而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李遠輝更將自己之房屋連同土地約定作為契約之標的,並限制建物之使用不得轉讓他人,非上訴人另有其他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李遠輝之土地,故以非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而請求設定地上權,亦與地上權之規定不符。

依據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本院受命法官前往勘查時,上訴人已稱「土地原是公同共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稱「被上訴人只住後面一部分」等語,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復提出相片(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蓋屋等語,上訴人雖否認之,並稱該建物係於五十年以後所建,於系爭契約簽定之前即已存在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既是公同共有,上訴人焉可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自行在土地上自行建造房屋,況系爭契約訂立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而觀諸照片所示,部分尚未建築完成,係建築不久之建物,顯非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存在之建築物,上訴人所稱已折舊之房屋,並不能證明係系爭房屋,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在前揭移轉登記事件中所稱土地分管範圍係以土地上大廳建物為分隔點,只是原先祖厝大廳建物使用之約定,並非對土地之分管協議,則上訴人多使用系爭共同共有土地,足見係上訴人被繼承人李遠輝交付土地與被上訴人使用,始多年一直未異議,而上訴人亦於簽訂本件系爭契約後一直未辦理相關手續,也一直未訴請李遠輝辦理,堪認六十五萬元係使用系爭契約標的之土地及房屋之對價。

㈢末查,上訴人亦不否認自締約起迄今未另外給付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且

稱六十五萬元是使用土地之對價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是被上訴人稱:縱有返還六十五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亦以此上訴人應付之使用土地對價與返還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見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提出之書狀),亦堪採信,故上訴人所稱其對被上訴人被繼承人給付六十五萬元,亦因被上訴人抵銷權之行使而歸於消滅。另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六十五萬元部分,經核系爭契約主要目的,無非使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之夫李榮澤為執業代書,此據系爭契約擬訂人周建明陳述在卷(見原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四九號民事卷宗第九五頁,影印卷外放),以上訴人之夫從事代書業務之專業,上訴人豈任由訂約後不辦理地上權設立登記手續之理,是地上權登記手續非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亦明。㈣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所定之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限僅以十五年為

限,期滿上訴人應返還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定有十五年期間之約定即有舉證之責。但被上訴人除陳稱法定期間為十五年,尚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參酌,此項抗辯自乏證明。而本件契約既非認為係以設定地上權登記為目的,亦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問題,均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其中六十五萬元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相關勘查亦有前此移轉登記之履勘筆錄附卷可參,無再履勘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若何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黃 嘉 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裁判案由:返還買賈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