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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複代 理人 俞清松律師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乙○○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係命訴外人宋精吟交付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寮小段第三、四及五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製作瑞土測字第一五二號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磚造平房及B、C、D之鐵皮棚屋(以下共稱系爭建物)僅佔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原判決竟命撤銷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主張與宋精吟合夥從事飼養雞、豬事業,縱令屬實,惟迄今無法提出與

合夥有關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單據為據,而台北縣政府曾於

六十七、八年間徵收部分土地並拆除部分舊建物,被上訴人自認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且未參與重建建物工作,並將合夥事業交由宋精吟全權處理,足證被上訴人當時應為隱名合夥人無訛,依法合夥事業財產應屬出名之宋精吟所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亦有不合。

㈢被上訴人所提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下稱瑞芳分處)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

(下稱房屋現值核計表)等資料,並不能證明其對該現存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磚造二層樓房之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宋精吟一人,宋精吟亦曾證稱該建物由其個人出資改建,加上被上訴人從未領取徵收補償金,已如前述,可證宋精吟始為該建物之原始建築人;而稅籍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建物即南北兩側獨立之鐵皮鋼架棚屋部分,依稅捐稽徵處資料顯示,該建物均係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增建,斯時被上訴人與宋精吟早已結束合夥養豬事業,該增建建物自無可能為被上訴人所有。再由現存鐵皮棚架位置及搭蓋方式乃至地板現況均與養豬時豬舍搭蓋方式不同,且未能完全遮蓋舊有豬舍觀之,該鐵皮棚架確非被上訴人與宋精吟於養豬時期所合資搭建。

㈣事實上,被上訴人與宋精吟合夥關係結束後,合夥財產即歸宋精吟,宋精吟再交

訴外人即其子宋吉雄經營木材工廠,宋吉雄嗣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若干建物,係經宋精吟同意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強制執行名義對各該建物仍具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現場照片數幀。

貳、甲○○部分:於準備程序及辯論程序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八十一年度瑞簡民字第六四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卷附之勘驗筆錄及本件原審複丈成果圖暨勘驗筆錄等內容對照可知,六十二年間向訴外人黃通購置之三棟木造建物已不復存在,現存者為伊及宋精吟共同出資改建之磚造平房及鐵皮鋼架棚屋,且分佈在系爭三筆土地上。此事實亦可由瑞芳分處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核發之房屋現值核計表所顯示內容獲得印證。

㈡伊與宋精吟間確有合夥經營養雞、豬事業,而非隱名合夥,由於該合夥事業僅屬

小本經營,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當時建物均為木造工寮,故無編列稅籍。另由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呈院有關系爭建物之課稅資料可知,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現已不存在;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建物已改建為現存之鐵皮鋼架棚屋,納稅義務人為伊與宋精吟;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建物現已改建為磚造二層樓房,該建物遲於八十三年始有課徵房屋稅資料,係因稅捐機關斯時查核發現伊等合資改建之磚造建物與原始登記不符而要求補辦所致。至於該磚造建物納稅義務人部分雖漏登記伊名,惟不影響伊係該磚造建物原始所有權人之地位。

㈢伊係七十九年後停止養豬事業。改養豬時,是將原有雞舍以磚塊隔間作豬舍,而

該雞舍屋頂南面部分,係於六十二年間由伊與宋精吟合資改搭蓋約三分之一的鐵皮棚架,屋頂北面部分當時並無拆除改建,嗣由宋吉雄經營木材行時才將該屋頂北面改搭成鐵皮棚架的,是兩側鐵皮鋼架棚屋是獨立於原先存在之雞、豬舍之外,惟在結構上從靠近基隆河方向觀是連在一起的。本院附卷第九七頁照片所示建物,係台北縣政府六十幾年間徵收土地拆除原建物後,以補償金重建者,當時伊雖未領取補償金且未參與重建建物之工作,惟對該建物仍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房屋現值核計表、照片數幀,並聲請訊問證人宋精吟、宋吉雄。

丙、本院依職權㈠向瑞芳分處函○○○鎮○○里○○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㈡履勘現場。㈢向台北縣政府函查關於台北縣○○鎮○路○○段道路拓寬工程徵收魚坑段大寮小段四之一、五之五、五之

六、五之七號土地上建物(即門○○○鎮○○路○號)之工程補償費金額及發放對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乙○○及甲○○以訴外人鄭水發之共同繼承人身分,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鄭水發與宋精吟間拆屋還地事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宋精吟返還系爭土地,於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認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乙○○提起上訴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其判決結果於上訴人間自須合一確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甲○○,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命訴外人宋精吟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經該院以政民執勤五○四四字第一四六七三號執行命令,要求宋精吟限期自動返還系爭土地,逾期即依法強制執行。然系爭土地上現有之系爭建物,乃伊與宋精吟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黃通購買之三棟木造平房,逐年改建而成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新建物,屬伊二人共有,若依前揭執行命令執行,宋精吟必須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將侵害伊對系爭建物之共有權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出面參與承租系爭土地,亦未於訴外人鄭水發訴請宋精吟拆屋還地時出面參與訴訟並於和解時共同承租系爭土地,足見其未曾出資與宋精吟合夥使用系爭土地,何況縱認其與宋精吟有合夥經營養雞、養豬之關係,亦應為隱名合夥人,合夥財產仍屬宋精吟所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雖房屋稅繳款書、稅捐稽徵處函及房屋現值核計表等記載其為納稅義務人之一,也不足證明其為建物共有人。且系爭建物早非被上訴人與宋精吟共同養雞、養豬當時之屋舍,實係宋精吟獨力或與其子宋吉雄改建,與被上訴人無何共有關係可言。而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亦不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又系爭建物僅占系爭土地三分之一,原判決竟命撤銷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其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和解筆錄所載,其執行內容係宋精吟「無條件遷移返還系爭土地」,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基院政民執勤五○四四字第一四六七三號執行命令,命宋精吟限期自動返還系爭土地,逾期即依法強制執行等事實,有該和解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二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該執行名義命宋精吟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然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其拆卸房屋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厥在被上訴人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其所主張系爭建物之共有權是否存在。

四、被上訴人本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五十九年的時候,黃通說要和我還有宋精吟合夥養雞,養到六十二年的時候因為雞舍不通風,雞死光了才將原來的雞舍改搭比較高,比較通風,以前是用杉木蓋雞舍。‧‧‧差不多是在六十二年的時候改雞舍的,是用原來的雞舍改為豬舍。本來全部都是養雞,南面大約三分之一多一點改搭鐵棚架(配合原審複丈成果圖,以下統稱『鐵皮棚屋』),北面沒有改建,以及南面(鐵皮棚屋下)還有一部分要擺放養雞的雞槽等東西,所以沒有拆除,是先架設上面高的鐵皮棚屋,再將原來的雞舍拆除改為豬舍。就是將原來的間隔更改,因為原來(雞舍)木板的隔間沒有辦法養豬,是沒有養雞之後灌水泥支柱,以磚塊隔間養豬。目前現場的鐵皮棚屋(南面)是六十二年搭蓋的,當時改搭鐵皮棚屋我們總計差不多花了十出頭萬,我和宋精吟各出一半,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一邊養雞一邊搭鐵皮棚屋,鐵皮棚屋蓋好之後陸陸續續賣雞賣完了之後,再拆除原來的雞舍改建豬舍養豬。改鐵皮棚屋後到養豬相隔有好幾個月的時間。北面的鐵皮棚屋是宋吉雄要經營木材行才由他搭建的,沒有搭建前原來舊的雞舍也都有用磚塊堆砌起來養豬,雞舍屋頂沒有拆除,是黑紙板的。養雞的時候沒有用磚牆的房子,養豬時雖然只有用磚塊搭蓋養豬的豬舍,但是因為北面迎風的風頭面,所以才搭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最下一幀照片上)這面磚牆來擋風。(本院卷第九七頁照片上磚造房屋,即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磚造平房)是後來六十幾年道路徵收才以補償金蓋的,當時好像是領了二十幾萬元,我都沒有拿,我要他們將錢拿來蓋房子。領徵收款以及蓋房子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我不知道花了多少錢,只是我確實有該房子一半的權利」(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以下)等語。惟查:

㈠鐵皮棚屋部分⒈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受命法官現場履勘所見該處鐵皮棚屋,依其型式、位置

,可分為三部分,即南半部分之屋柱為水泥腳柱,上接圓形鐵條組成之三角形支架,屋頂為鋁鋅鋼板,屋樑亦為圓形鐵條組成之三角形支架,屋樑為南北向。北半部分主樑下設有吊取木材之大型吊車一部,屋樑為C型鋼採東西向,屋頂為鋁鋅鋼板,除支撐大型吊車之屋柱為全水泥柱外,其餘均以C型鋼為屋柱,與南半部分型式及材質不同。原審複丈成果圖B左上角與相連向西凸出部分,材質則與前述部分同為C型鋼及鋁鋅鋼板,屋樑型式則為南北向,有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另可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照片)。其中及部分係由宋精吟之子宋吉雄所翻修擴建,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與宋吉雄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至部分屋頂與其樑柱新舊相差較為明顯,屋頂鋁鋅鋼板應非原有,但依屋樑及屋柱使用之材質及建構之型式以觀,應可確定其為一次架設完成。

⒉又「本院卷第一二四頁g照片所示磚牆(按即本院卷第一五一頁最下一幀照片上

之磚牆)前仍留有廢棄之養豬用磚造隔間矮牆。原審複丈成果圖編號C靠五之七地號邊往北延伸亦有舊有豬舍隔間磚牆痕跡,一直延伸到第一二四頁g照片磚牆切齊的位置,該二處均無鐵皮棚屋覆蓋」,而舊豬舍磚造矮牆與上訴人自稱伊與宋精吟共同出資興建之鐵皮棚屋(即前述部分)水泥腳柱各自獨立,並無共構,且該鐵皮棚屋屋頂較舊豬舍殘留磚牆(即照片g)高出約一倍之高度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平面圖及上訴人補提現場照片可據(見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五二頁及第一八九、一九○頁)。參諸宋精吟於履勘當場證述:「豬舍原來是搭蓋二棟,中間為通路,隔成四排豬舍,靠馬路的那一棟因為道路徵收在民國六十七、六十八年間徵收拆除了一半,另一棟就是從磚造平房連到(本院卷)第一二四頁g照片的磚牆位置(按即本院卷第一五一頁最下一幀照片上之磚牆)。養豬的時候地板就是水泥地。二棟豬舍中間有一條通路,二棟豬舍原來是隔成四大排,再分槽飼養,豬舍也都留有水溝排泄豬的排泄物。道路徵收之後我還有繼續養豬,不過豬舍剩下一棟半。一直養豬養到八十年間,養豬期間我有繼續翻修豬舍屋頂鉛板,不過豬舍的隔間成二棟四大排到徵收後變成一棟半三大排後就沒有再改變過。是徵收補償後再搭建目前現場留存(上述鐵皮棚屋)的支柱」(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以下)等語。另詳細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其中所謂「六十二年間木造雞舍」及「六十二年間木造飼料間」(見照片編號a、c)靠馬路一棟屋頂二邊長度相差甚大,已非原有完整之等邊三形,可見有遭切齊拆除之跡象,應可確認該編號a、c二幀照片,均為道路徵收後所拍攝,而該一道路徵收依被上訴人陳報係在「民國六十七年間」(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再依瑞芳分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北稅瑞二字第○九一○○二○一八○號函附系爭土地上房屋之課稅資料顯示,就其中稅籍編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二棟,該分處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即以收文第二六九四五號核定為「豬舍免徵」,且當時均仍為木造建物,有房屋標示查丈記錄及房屋平面圖可據(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七頁)。益徵上開編號a、c照片上木造房舍已為豬舍,並非被上訴人所稱「雞舍」。又a、c照片上只見木造豬舍,未見有何鐵皮棚屋存在,足見被上訴人所謂「一邊養雞一邊搭鐵皮棚屋,鐵皮棚屋蓋好之後陸陸續續賣雞賣完了之後,再拆除原來的雞舍改建豬舍養豬,改鐵皮棚屋後到養豬相隔有好幾個月的時間。」等語,尚非可信。及嗣宋精吟翻稱:「還沒有養豬的時候,就有搭南面的鐵皮棚屋了」云云(見本院卷一九八頁),亦無可採。

⒊宋精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提示被上訴人所提照片

後,證述:「附件三的照片(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就是後來沒有養豬之後,我和我兒子邊建邊改成的,我和丙○○合夥出資蓋的部分也都改掉了」(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等語,已證該照片上顯示之上述部分鐵皮棚屋,並非被上訴人所建。其嗣翻稱:「(鐵皮棚屋)是以道路徵收補償金來搭蓋的」云云,顯為迎合被上訴人所為二人共有之主張。然所述:「我都沒有再向丙○○拿錢,並沒有花多少錢,因為鐵架是買舊的,徵收補償金總共有二十幾萬元,夠搭鐵皮棚屋還有搭蓋磚造的一樓半房子,我都沒有向丙○○拿錢」;「蓋鐵皮棚屋還有磚造房子都是用補償金蓋的,並沒有用到其他的錢」(見本院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等情,亦與被上訴人所謂:「當時改搭鐵皮棚屋我們總計差不多花了十出頭萬,我和宋精吟各出一半。」有間。應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宋精吟於本院之初供為可採,其嗣後翻異之詞,及被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可信。

㈡磚造平房(照片外觀似為二層樓,實為內有木隔層之一樓半建物,原審複丈成果

圖載為磚造平房)部分系爭磚造平房於八十三年間宋精吟申報稅籍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有瑞芳分處檢送課稅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以下)。宋精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首次作證時,亦一再確證:「二層樓房子是因為原來在路邊放飼料的倉庫還有居住的房子被卡車撞壞了之後才改建的,也是我自己蓋的,差不多是在八十年以前蓋的,是用來放置飼料用還有讓我弟弟居住用,這一間只有我自己出資,丙○○並沒有出錢」(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被上訴人所提照片)編號h、i(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就是我所蓋的二層樓閣樓,丙○○並沒有出錢」(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及「閣樓改建之前,我弟弟就已經有住在那裡了,被撞壞改建之後,我就當作放置飼料的地方及辦公室用,我並沒有向丙○○拿改建的錢」(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宋精吟所證,先是表示「閣樓是否為對造單獨出資蓋的,待詢問當事人之後另行表示意見」,嗣則改稱:「是原來的房子被撞壞,後來是用徵收的補償金來改建閣樓。」宋精吟聞言,隨即附和:「徵收的地上物補償金有十幾萬元,補償金應當是給我還有丙○○的,我就是用補償金來改建閣樓」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再經本院受命法官隔離訊問,被上訴人謂補償金二十餘萬元用以建系爭磚造平房,搭蓋鐵皮棚屋部分總價十餘萬元,伊另出資一半;宋精吟則稱磚造平房及鐵皮棚屋,均是用補償金來建造(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以下)。就徵收補償金究如何運用,二人所述,差異極大。而有關該項徵收補償費金額及發放對象,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函詢,據該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北府地用字第○九二○二六五八○四號函復稱:「年代已久查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惟細繹本件一、二審全卷,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前,被上訴人全無隻字片語提及利用徵收補償金建造系爭磚造平房之事,突然提出,所述內容與其合夥人宋精吟,復大異其趣,應非可信。

㈢證人潘桂煌於原審先是證稱:「大概六十五年的時候,由丙○○和宋精吟僱用我

在那裡擔任養豬及養雞的工作,‧‧‧當時現狀建物養雞部分是用木造圍的,上面沒有鐵皮,養豬部分一部分是木造的,一部分是用鐵架圍的,上面也沒有鐵皮,另外還有一間工寮,是一層木造的,但中間有閣樓。我是七十年離開,當時仍在養豬,約在七十年初養雞的建物全部都改成養豬,上面仍然沒有搭蓋鐵皮,工寮還是一層建物」等語,嗣突又改稱「養豬的建物屋頂是鐵皮,屋樑是鐵造的」云云。以系爭建物實際由宋精吟父子及媳婦王玉霞使用經營「瑞傑木業行」,是否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影響其等利益甚鉅,而潘桂煌為宋精吟之女婿(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所證復前後不一,非可遽採。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房屋現值核計表(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欲證伊擁有系爭鐵皮棚屋二分之一產權,然依前述瑞芳分處函附本院之課稅資料顯示,該二稅籍編號所示建物,雖係被上訴人與宋精吟共同向黃通購買,然彼時記載均為「木造」,再於八十三年間拆除舊有建物,重行改建(見本院卷第六四頁以下);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瑞芳分處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回覆宋精吟函,亦均表示該等稅籍編號所示建物為「木造」(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則被上訴人所提房屋現值核計表上載「起課年月」均為五十九年七月,當時應仍為木造建物,絕非其上代號所指「鋼鐵造」,已見與事實有所出入,自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現有鐵皮棚屋之共有人。

五、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與宋精吟合夥養豬之豬舍拆除後,共同出資改建為現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其主張對系爭建物有共有權,尚非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合法權源,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對系爭建物之共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遷移返還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法院予以准許,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陳 介 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