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登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新榮被 上訴人 林麗香即宇慶土木包工業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本件工程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工程估價單上契約數量與累計完成之比較,可知被上訴人施作確有不足,而本件合約既採「實作數量結算制」,上訴人對於施作不足部分自得主張扣款。再者,如原判決所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列應扣款事項,均是被上訴人應負擔而未負擔之款項,其中項目①部份,因上訴人曾僱請泵浦車至現場施工,嗣因無法輸灌所造成損失;項目②吊車部份係由上訴人支付二次之費用;項目③⑦⑧⑨看管工寮及拆模、補水溝整理場地等事務;項目④⑤因是施工破壞路面所使用瀝青混泥土、回填挖壞路面之碎石配級;項目⑥瀝青由游正雄運至工地施工;項目⑩宜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泵浦車費用等,是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時,應將上開費用扣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程合約書、合約附件等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志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所負責施作者,僅為宜蘭至台宜分歧鐵礁69KV縣#42Α沈箱連接站及涵洞基礎工程,且被上訴人所負責給付之義務亦為勞務部分,不包含材料,而兩造之工程計算與上訴人、榮民工程公司間之計算不相同,故不能僅憑工程計算單,即謂於該月份工程計價單中未獲支付之項目即屬未施作或與原契約不同。又如原判決所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項目⑨,確為上訴人所承作,且觀合約書第五條及上訴人之自認可知,上訴人僅為勞務代工,且已施工完畢、通過驗收,自無扣款可言。再附表一項目③部分,因被上訴人承作之義務僅人孔及涵洞等部分,並非承作全部工程,且被上訴人早已依約履行,上訴人以全部工程計算,即屬無據。另上訴人所舉附表二之項目④⑤有舉證外,其餘則未有證明,且其所具單據及到庭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是否確有代被上訴人先為付款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就上訴人向榮民工程公司所承攬北宜高速公路第四工程(坪林至頭城段)代辦台電頭城至北宜高,宜蘭至台宜分歧鐵礁六九KV線#四二A連接站及涵洞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五百九十二萬元,由被上訴人負責勞務部分,上訴人則負責供給鋼筋水泥材料,系爭工程並已完工,上訴人已報請業主驗收請款完畢,詎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及尾款共六十二萬元給付,爰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六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雖約定總價為五百九十二萬元,惟依契約第十九條約定,工程款計算應依實作數量計算,乃上訴人曾邀被上訴人共同會算,惟遭拒;又上訴人之前領取工程款所附發票尚不足一百多萬元,且系爭工程經驗收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未施作或與原約定數量不符,致遭榮民工程公司扣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自應扣除;而上訴人另代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二十萬零七百二十二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有據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五百九十二萬元,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勞務施作沈箱連接站及涵洞基礎,上訴人則供給鋼筋水泥材料,而上訴人已給付五百三十萬元工程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九頁至十二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向榮民工程公司所承攬之北宜高速公路第四標工程(坪林至頭城段)代辦台電頭城至北宜高,宜蘭至台宜分歧鐵礁六九KV線#四二A連接站及管路工程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竣工,並經驗收合格,亦有榮民工程公司北宜施工處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北宜工字第四四○八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應給付伊工程保留款及尾款六十二萬元等語,而上訴人固不否認尚有六十二萬元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系爭工程契約是否為單價契約,而以實作數量計價?被上訴人是否有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未施作或與原約定數量不符,應予扣款?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提供足額發票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辯稱曾代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而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就附表一所示金額得否扣款部分,經查:㈠上訴人與榮民工程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係以實際完成之各個項目的數量乘上工程

計價表(或詳細表)上所載之單價所得金額為總工程款,屬單價契約,有榮民工程公司北宜施工處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北宜工字第三三○九號函所附工程契約(見本院卷十五頁至一0五頁)在卷可參。系爭合約書後附之工程項目表,固亦引用上訴人與榮民工程公司間之上開契約詳細價目單,惟系爭合約所附工程項目表並未載明各該工程項目之單價,此與單價契約通常均載明單價以便日後依實作數量計算總工程款之情形,已有不同。

㈡系爭合約書第十九條雖約定:「如附件合約項目表內容如未施作以實作數量加減

帳。」(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惟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項目表既未約定單價,自無從依合約項目之內容增減契約之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契約第三條約定,以五百二十九萬元為工程總價款,即非全不足採。

㈢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有提出單價計價表之義務云云,惟遍觀系爭契約,並

無此約定,參以上訴人亦自承約定總價五百九十二萬之金額係被上訴人提出之預估值,上訴人認為可接受等情,堪認訂約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載有單價之工程詳細分析表,上訴人亦未請求,故系爭工程總價款之決定,並非依合約預定之數量乘以單價為計算,尚無從據系爭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遽認系爭契約屬單價契約,亦與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顯有矛盾,顯見兩造就系爭第十九條約定之內容尚未具體、特定,而嗣後兩造既均未就第十九條內容再為其他約定,乃兩造所不爭,該第十九條約定自未發生效力。衡諸常情,承攬人將其所承攬之工作再交由他人承攬,則承攬人由其定作人所約定報酬必較次承攬人自承攬人所受報酬為高,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契約後所附詳細價目單未載明單價,係因涉及轉包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益見兩造間之工程總價款,應較上訴人自榮民工程公司所承攬價額為低,乃上訴人竟以其與榮民工程公司間所定單價計算應對被上訴人扣減之金額,殊不可採。是系爭契約應係以約定總價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辯稱未經結算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且應就未施作數量扣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云云,要無足取。

六、就未提供足額發票部分: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提供足額發票請款,未履行其契約之附隨義務,其自毋庸付款云云。然查,一般工程業者常因節稅或逃漏稅緣故,要求次承攬人提供統一發票以作為成本報稅,惟尚難認此即為次承攬人應負契約上之主要義務或附隨義務,且依兩造契約之內容,亦未就有無此項義務為約定,是上訴人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所辯尚難憑採。(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七、就如附表二所示各項金額得否為抵銷部分,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曾代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項之金額,合計二十萬零七百二十二元,而主張抵銷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就如附表二所示項目①②部分,上訴人已自承無法提供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㈢就如附表二所示項目④「瀝青混凝土:因施工而破壞路面」部分,項目⑤「碎石

級配:回填挖壞路面」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宜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建公司)對其八十八年七月份之混凝土請款單及速利企業社對其八十八年六月份送貨之碎石級配收據及運貨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然被上訴人主張因施工之需要會破壞路面瀝青,惟完工後已復原乙節,核與證人即上訴人系爭工地之實際負責人林貴絲(原審誤為林萬春)於原審時到庭所證稱:「他們確實已經把道路上面之瀝青復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0七、一0八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非虛。況上開單據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有上開支出,實難遽認係為因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損害,其復不能更為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採。㈣就如附表二項目③⑦⑧⑨部分,上訴人雖舉證人陸秀男為證,惟查證人陸秀男僅

證稱其於二、三年前受僱上訴人,作圍籬、看管工寮、晚上照顧材料,而圍籬是設在外圍之安全設施,由上訴人所施作,並未拆除板模,且係依上訴人指示拆除圍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尚不足證明其所看管之材料是否即為被上訴人依契約書第十四條所應保管之材料,亦未能證明項目⑦⑧⑨屬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其舉證顯有未足。至於如附表二項目⑥部分,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游志雄,然經原審及本院迭予傳訊均未到庭,且縱該項確係由游志雄鋪設,惟該損害是否果為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如前所述,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亦不足認係被上訴人所應負責。

㈤就如附表二項目⑩部分,證人王美倫固到庭證稱伊是受僱於宜建公司擔任壓送車

之工作,自八十八年七月開始為上訴人押送混凝土營造,僅餘二筆款項未收,而當時是璉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璉榮公司)請伊押送,亦係璉榮公司叫伊向上訴人收款等語,並提出系爭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二0五至二0九頁),然核此僅足證上訴人對宜建公司負有二筆分別為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及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之債務,尚乏證據證明此項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無主張抵銷可言。是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均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保留款待工程驗收結算後付清。」(見原審卷第十頁),則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有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六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