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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舒誠平

陳寬福施建祥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契約將款項給付予上訴人,反而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款項匯予

訴外人捷泰建設,應自負損失,上訴人自無返還借款可言。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上訴人係因向凱吉(捷泰)建設購買景美「愛買公館」不動產,始向被上訴人借款,故上訴人簽立前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之借據;然「愛買公館」品質不良糾紛甚多,而上訴人亦因而與凱吉(捷泰)公司解約,,是上訴人已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故即向被上訴人表示解約之意。被上訴人之業務承辦員表示同意後,指定並要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往辦理解約事宜。然上訴人於同日前往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重新簽訂中長期放款借據(格式如同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原先之借據一樣,僅在第二條借款期間作變更)及延長借款期間至十五年,否則原先繳交予建商之自備款部分會被沒收,並要求上訴人當場書立「申請書」一紙,上訴人迫於無奈祇得在借款人欄位處簽名,承辦人員隨即指示印章交給其去蓋,並強調:這樣才不會蓋錯,惟事後並未再提示該借據予上訴人閱覽,相關程序皆依被上訴人所囑一一照做。而被上訴人卻隱瞞早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逕自將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悉數轉入捷泰建設帳戶之事實。

㈡「假設」被上訴人係依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借據將款項匯予捷泰建設,亦屬無據: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貸與人始有給付款項之義務,而貸與人給付款項「後」,借用人方有返還之義務,此時間上「先後順序之邏輯」甚明。

⒉被上訴人自承「我們是依照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的借據來請求,八十三年六

月六日是簽定第一份借據,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撥款,第一份借據設定抵押權是在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登記日期是三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第二份借據:::」(原審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據被上訴人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之請求權基礎是「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的借據」,然被上訴人卻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兩造簽訂借據之「前」,即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匯款予捷泰建設。

⒊故就時間之先後順序邏輯而言,被上訴人並非「因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的借據,而是依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之借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匯款予捷泰建設,是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㈢事實上,上訴人從未取得被上訴人之該筆貸款款項(該筆款項是直接匯予建商)

,亦未取得建商之該筆房地所有權(已與建商解約),此事本是被上訴人與建商間之利益糾紛。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依和解書第八項:本和解書壹式參份,甲乙雙方及見證人各執乙份,乙方及見證

人不得對外告知第三人本和解書之內容。否則,本和解書自動失效,乙方不得提起民、刑訴訟追訴。按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依合解書之約定,是不能通知債權人(被上訴人)否則和解書即自動失效,而事實上,上訴人也未通知被上訴人和解內容,一審時即要求提出證明而無法提出。另凱吉公司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將代清償上訴人逾欠之利息,凱吉公司於85年11月28日以該公司為匯款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一三七、九九二元,由於凱吉公司係以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被上訴人基於第三人代清償且有利於債務人(即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同意凱吉公司申請於代清償時減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有凱吉公司申請書及被上訴人內部簽呈可證。此亦可證明,凱吉公司未通知被上訴人和解內容,僅表示其為第三人代償。被上訴人(即債權人)在不知凱吉、捷泰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下,債權人豈有可能承認,故按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和解書之債務承擔約定,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㈡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要旨謂,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擔其債務者

,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本案第三人及債務人(上訴人)均未通知債權人(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債權人在不知已有債務承擔契約下,因凱吉公司自85年11月28日至86年12月27日陸續以第三人代償方式,共計代清償上訴人21期之應還本息二三七、三三四元,但自87年1月起,凱吉公司即因財務問題未再代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請求還款,係考量凱吉公司已代上訴人清償二三萬餘元,且凱吉公司一再表示正尋求資金援助。87年6月11日凱吉公司洽得第三人,由第三人匯款六、九六二、一五二元至被上訴人還款專戶,指定清償六戶和解戶之全部本息並銷戶,其中葉燕慧及劉雲霞二人係與上訴人同時由凱吉公司代清償每期本息之和解戶。由上事證,更能清楚證明,上訴人與凱吉、捷泰公司簽立和解書之債務承擔為兩造間內部之協議,效力不及於債權人,上訴人應依據和解書第七項所取得之保證商業本票,向發票人求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凱吉公司申請書一份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其借用一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加六點八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目前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變更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即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清償,其餘借款條件則不變,並簽立新借據一紙為憑。詎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向凱吉(捷泰)公司購買景美「愛買公館」不動產而簽立第一份借據,然該不動產糾紛甚多,其已與建設公司協議解約,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書立申請書並簽訂第二份借據,並作廢第一份借據,該借款即為建設公司所借,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縱有借貸關係,上訴人並未取得款項,被上訴人竟依該一併作廢之委託書將款項匯入凱吉(捷泰)公司帳戶,上訴人自無還款義務可言。又上訴人已與建設公司達成和解,約定由建設公司承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就該債務承擔契約已經承認在案,上訴人應已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各簽立借據一紙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縱有借貸關係,其亦因訴外人凱吉(捷泰)公司承擔其債務而免責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為:⑴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⑵被上訴人有無將借貸之金錢交付上訴人?⑶上訴人是否因他人承擔其債務而免責?

四、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為有效成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應以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用物之交付,為其要件。

㈡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簽立借據一紙予被上訴人,約定借款金額為一百一

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其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書立申請書一紙,表示「本人向凱吉建設公司購買:::商場,於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時,向文山分行申請之貸款期限為十五年,爾後接獲貴行通知貸款期限更迭為五年,與本人當初購屋之預算差距頗大:::希望貴行基於本人有還款誠意,將貸款期限更改為十五年」,並於同日另行簽立借據一紙,將前揭借款期限變更為十五年,即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其餘借款條件則不變,原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簽立之第一紙借據則蓋上「作廢84.5.25」字樣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借據及申請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簽立借據及申請書之事實既不爭執,應認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上訴人雖辯稱其因向凱吉(捷泰)公司購屋始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該屋糾紛甚多而與建設公司解約,並因辦理解約事宜而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被動書立申請書及第二份借據,並無借貸之意思云云。惟查,依上開借據二紙及申請書之內容所示,足見上訴人係因原先借款期間過短,因而向被上訴人申請延長借款期間,並簽立第二份借據,堪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該申請書係書立於被上訴人敦化分行之便箋之上,或前後二份借據之記載不同,即謂上訴人並無借貸之意思。上訴人另辯稱其於簽立第二份借據之前,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建商表示解約,並無必要嗣後再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固據其提出剪報、存證信函為證,惟此乃上訴人與建商間之買賣糾紛,應與本件借款無關。再者,上訴人辯稱其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基於辦理解約事宜之意思而出具申請書,並簽立第二份借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簽訂第一份借據之同日,曾書立委託書委託被上

訴人將本件借款一百一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活期存款第三○八-二號帳戶內(按即建商捷泰公司帳戶),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依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之第二份借據所示,兩造於該借據第六條亦約定借款金額同意全數轉入訴外人捷泰公司於被上訴人敦化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第三○八─二號帳戶內,復有該借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二頁)。雖上訴人復辯稱簽立第二份借據時,第六條為空白,並無授權被上訴人將借貸款項撥入捷泰公司帳戶之約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將系爭貸款一百一十萬元匯入捷泰公司前揭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付出傳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四四頁),自係基於兩造之約定而為,對於上訴人即生借用物(金錢)交付之效力,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應已有效成立無疑。則上訴人依第一份借貸契約,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至上訴人復以第一份借貸契約已作廢,第二份借貸契約並無撥款,故上訴人無返還義務云云。惟查:

⒈兩造約定第一份借據「作廢」,應指因第二份借據已約定借款期限延長為十五

年,第一份借據已因原先約定之五年借款期限有所變更,而失其證明效力而言,其性質應屬債之更改,亦即將原借款期限五年更改為十五年,其餘借款條件則不變,再參以第二份借貸契約第六條亦有約定逕將借款撥入捷泰公司帳戶之授權,故被上訴人第一次借款之撥款行為,仍繼續有效。

⒉況上訴人於簽立第二份借貸契約時,並另行在被上訴人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

帳戶,並於該帳戶自動存款扣繳本件貸款本息,此並有上訴人活期存款印鑑卡及委託代繳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第二份借貸契約後,亦曾繳交貸款本息,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二九頁筆錄)。是其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其未曾收受借款,亦未委託被上訴人匯予他人帳戶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足採。

五、上訴人不因建設公司承擔其債務而免責: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為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所明定。債務承擔契約,經債權人承認者,債務人即因而脫離債之關係,由第三人繼受為債務人,債權人得基於原有債之關係,請求承擔人履行債務;惟債權人拒絕承認者,雖承擔人與債務人內部之間仍得發生履行承擔之效力,第三人亦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債權人為給付,惟該債務承擔契約對於債權人仍不生效力,債務人不因而脫離債之關係,第三人亦非因而繼受債務人之地位。至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要旨雖謂:「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擔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然其情形,應係指第三人或債務人已將「債務承擔」之事實通知債權人,且債權人基於「債務承擔」之認識,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始能認為係「同意」債務承擔。申言之,如債權人並不知有債務承擔之事實,而係以「第三人清償」之認識通知第三人清償者,即不能認債務人已同意該債務承擔。

㈡上訴人另辯稱其曾與訴外人捷泰、凱吉公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簽訂和解書

約定貸款由該建設公司負責承擔,被上訴人對於該債務承擔契約業已承認同意等情,固據其提出和解書、便箋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同意或承認由建設公司承擔上訴人之債務。辯稱:「本案第三人及債務人(上訴人)均未通知債權人(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債權人在不知已有債務承擔契約下,凱吉公司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將代清償上訴人逾欠之利息,凱吉公司於85年11月28日以該公司為匯款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一三七、九九二元,由於凱吉公司係以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被上訴人基於第三人代清償且有利於債務人(即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同意凱吉公司申請於代清償時減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因凱吉公司自85年11月28日至86年12月27日陸續以第三人代償方式,共計代清償上訴人21期之應還本息二三七、三三四元,但自87年1月起,凱吉公司即因財務問題未再代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乃通知凱吉公司是否繼續代償,但未獲凱吉公司置理,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應為繳納,故並非同意「債務承擔」等語。

㈢經查,依和解書第四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向台灣土地銀行之貸款,自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其債務由甲方(指建設公司)承擔」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固堪認定上訴人確曾與捷泰、凱吉公司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該建設公司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欠之借款債務,然被上訴人否認曾接受上訴人或建設公司上開「債務承擔」之通知,即上訴人亦承認未曾將和解書提交予被上訴人。復參以上訴人與凱吉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定系爭和解書後,凱吉公司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立具申請書予被上訴人,表明:「貴行貸款戶甲○○○係購買凱吉建設公司(以下稱本公司)興建之吉生愛買廣場商場攤位,因逾欠貴行貸款利息九八、一六九元。甲○○○與本公司協議,由本公司代為清償其逾欠之利息,因此向貴行提出申請減免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之遲延利息五、七九七元及違約金七一四元,合計六、五一一元,本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匯入一三七、九九二元於貴行甲○○○帳戶內,貴行如同意減免,則可清償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應繳之逾欠利息。」(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被上訴人承辦人則於該申請書上簽擬:「因凱吉公司代為清償,而向本行提出減免遲延息五、七九七及違約金七一四元,共計六、五一一元之申請,基於清理逾期放款,擬同意其申請,是否可行,請核示。」,被上訴人之有權簽核人員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批示「如擬」(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基於第三人代償之意思,接受凱吉公司之清償。

㈣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承辦人陳寬福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書立之催繳函,藉以

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惟查該函記載:「台端:::向本行借款,:::後雖與凱吉公司協議和解,並由該公司代為繳交借款應還之本息,惟凱吉公司自今年起即因本身公司財務問題,即未再代台端繳款,本行給予凱吉公司之最後期限,將於:::屆期,但據了解短期內尚無解決之妥善辦法,故本行將請台端自行繳納:::」等語,亦可見該函一再表示:「由該公司『代』為繳交借款」、「凱吉公司自今年起即因本身公司財務問題,即未再『代』台端繳款」、「本行將請台端自行繳納」,足見不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與凱吉公司間有債務承擔之約定,退步言,縱屬知情,被上訴人亦僅將凱吉公司視為「代償」之第三人,並非「債務承擔人」,則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該債務承擔契約,亦即上訴人不因該協議書之簽立而脫離原有之債之關係,凱吉等公司亦不因而繼受上訴人之債務人地位。凱吉公司雖得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內部債務承擔契約而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亦得基於其與凱吉公司之約定,促請凱吉公司履行契約義務,然究不能因此而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主體,已有所變更。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承認債務承擔契約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縱凱吉公司曾代被告繳交多期本息,上訴人亦不因其與凱吉公司單方之債務承擔約定,而免除其消費借貸債務。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承認凱吉公司承擔其債務,其已免責云云,即非可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借款債務僅清償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九十九萬三千七百一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故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不能准許,併予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鄭 純 惠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