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同年一月下旬向訴外人王婷宜借款十二萬三千元周轉,另各積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石秀琴互助會款九萬六千元,共計六十一萬五千元。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債務,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到期日為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六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嗣系爭本票債權雖已因罹於時效消滅,惟上訴人既受有前揭利益,且訴外人王婷宜、石秀琴亦分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爰本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一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一萬五千元本息,上訴人全部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石秀琴會款,早已清償,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婷宜借款,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應就發票人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所提之同意匯款字條,其上並未記載製作日期,且其內容係載明以匯款方式交付定額金錢予被上訴人,並未言明匯款之目的係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另其上所載之匯款時間為「每月中旬」,其清償期是否屆至亦非明確。上訴人前所負王婷宜、石秀琴之欠款係互助會之會錢,早已還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其上所書寫之文字均係上訴人親自所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二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向原法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原法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四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確定在案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原法院調取上開板簡字第一一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其中所稱之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且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五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向訴外人王婷宜借款十二萬五千元及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石秀琴收取會款各九萬六千元,合計為六十一萬五千元之利益,上訴人則以前揭語詞置辯,是以本案兩造爭執要旨,在於上訴人是否因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受有六十一萬五千元之利益?茲析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於上訴後辯稱並未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記名票據,如被上訴人所示之本票確為記名票據,上訴人主張該票據應為變造,否認係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本票,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為真正 (見原審卷第十七頁) ,上訴人自一審至上訴本院前亦從未爭執為記名票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自不得任意撤銷。上訴人於上訴後方提出與自認事實不符之抗辯,即非可採。更何況上訴人辯稱該票據為變造云云,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票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筆跡,與同意匯款字條 (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中上訴人親自書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認,見本院卷第二七頁) 被上訴人名字之筆跡,顯然相同,肉眼即可辨識,益加可證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真正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偽造云云,即非可採。
六、又查系爭本票上之受款人載明為被上訴人本人,被上訴人復有執票之事實,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應即係由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主張其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屬變態事實,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系爭本票既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即屬記名票據,轉讓系爭本票應透過背書之方式為之,然系爭本票上並無他人之背書,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經由他人而取得票據,亦非可採,從而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匯款字條一紙為證。字條載明上訴人同意於每月中旬匯款三萬元予被上訴人,為期十個月,合計即為三十萬元,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向其借款三十萬元等情相符。上開同意匯款字條經原法院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其上書寫字跡與系爭本票上之書寫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有上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一)綱得字第○四二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認上開同意匯款字條確為其親自書寫。(見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上訴人本人已自認,訴訟代理人猶於辯論意旨狀否認,自不足採) 而上開同意匯款字條既載明同意按月匯款予被上訴人,雖未載明匯款之原因為何,然衡諸經驗法則,兩造間如無特殊原因,上訴人當無無端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同意匯款字條之原因是要還會款云云,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應以被上訴人經具結後之陳述較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堪予採信。另上開同意匯款字條雖未寫明日期,然其上既載明於十個月內分期清償完畢,顯見其清償期尚非無從認定,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開立系爭本票之方式清償此筆借款債權,則其清償期即為票載到期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至為明確。
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對訴外人石秀琴、王婷怡之會款債務,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清償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那麼久,證據找不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八頁) ,足見上訴人就已清償之事實顯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王婷宜借款十二萬三千元,另積欠石秀琴互助會款九萬六千元,王婷宜、石秀琴分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名冊、債權轉讓同意書等件為證。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未曾擔任被上訴人所稱互助會之會首,並未積欠石秀琴會款,亦未曾向王婷宜借款云云,於上訴後改稱早已清償云云,顯是自認確有積欠上開會款、借款,然就已清償之事實既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自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可採信。
九、被上訴人雖於本件九十年十月八日之起訴狀中,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王婷宜及石秀琴依序為二十八萬六千元、十一萬五千元、二十一萬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曾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提出答辯狀,其中所陳述之債務種類及金額,均與本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所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會款九萬六千元、積欠王婷宜、石秀琴分別為借款十二萬三千元及會款九萬六千元之事實相符,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為之陳述自始同一,起訴狀上所載應僅係誤載所致,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十、按被上訴人行使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時,固應就發票人即上訴人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如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認定上訴人確受有利益,即屬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職權。經查系爭本票上既載明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顯見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即已認知其對被上訴人負有支付六十一萬五千元票款之義務甚明,雖發票人簽發票據之原因甚多,未必即係基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然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所親自開立予被上訴人,金額亦高達六十一萬五千元,如其主張當時並非負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票款之義務,而係基於其他原因而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者,自應就此原因向本院陳明,其迄未向本院陳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亦未說明無法陳明之理由,僅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即難認其所辯可採。況本件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命其具結後陳述,其所述即得作為證據,復有被上訴人所提本票、同意匯款字條、互助會名冊影本各乙份及債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二份附卷可證,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確受有借款及會款共計六十一萬五千元之利益,堪以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該本票債權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既因此受有六十一萬五千元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利益六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