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丙○○
甲○○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育慧律師
郭嵩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或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訴外人蔡鴻飛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日解除與上訴人間之「PC塑膠廢料
回收工程合作開發機械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惟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甲○○、訴外人盧明君共同約定製造並生產與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今厚公司)利用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機械設備生產相關產品,訴外人蔡鴻飛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自得依法向訴外人請求損害賠償。另被上訴人為系爭合作協議書之見證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乙○○先生不得洩漏本契約相關之生產技術及營業秘密。」,詎被上訴人竟為今厚公司之股東,明顯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對訴外人蔡鴻飛及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
㈡上訴人已清償訴外人蔡鴻飛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元,其餘之六十三萬五千元
,則由訴外人蔡鴻飛作為與上訴人甲○○、訴外人盧明君合夥之出資,故上訴人已全部清償訴外人蔡鴻飛之欠款。
㈢訴外人蔡鴻飛將已清償完結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清償之事實對抗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僅係作為訴外人蔡鴻飛、盧明君與上訴人等四人
出資、分派盈餘比例之依據,尚非一方契約當事人受領他方契約當事人出資或解除契約後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依據。上訴人因解除系爭契約協議書後對訴外人蔡鴻飛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既與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無關,即應就渠等領受訴外人蔡鴻飛交付之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係基於同一原因及九十年五月二日解除契約時之約定而定。易言之,渠等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之同一原因而共同受領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且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解除契約時之約定觀之,亦足證渠等於解除系爭協議書後對訴外人蔡鴻飛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確非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為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酌時就其已清償訴外人蔡鴻飛七十四萬元乙事已無爭執云云,顯係誤解而不足採。
㈢上訴人所援引以對抗被上訴人者,乃他協議書第三、四條之約定,惟此並非附隨
於原債權之抗辯權,易言之,上訴人之抗辯,並非附隨於原債權,亦即因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抗辯權,故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他協議書第三、四條之約定對抗被上訴人,洵屬於法無據而無理由。
㈣縱認上訴人得以上開規定以他協議書第三、四條之約定對抗被上訴人,因他協議
書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約定「甲方(即訴外人蔡鴻飛)應放棄對丙方甲○○提出民刑事有關先前合約未履行還款新台幣六十三萬五千元整之部分。」,乃係一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亦即訴外人蔡鴻飛放棄對上訴人甲○○提出民刑事請求此等法律行為,須於「上訴人甲○○簽立協議書後三十個工作天內組裝完成機械設備並完成試車,達到效率每分鐘可研磨消除廢PC鍍片上之鍍層一百片以上,可連續使用八小時不必停機,該機械之價格在二十萬元加30﹪以內」,此四項條件成就時,方發生效力,惟上開四項條件至今均未成就,故而他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約定,業已因條件不成就,而確定的不發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據此主張。
㈤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法就其因訴外人蔡鴻飛之侵權行為而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保密條款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亦屬空言而不足採。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係依據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丙○○及甲○○連帶返還設計費等,雖原判決認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判命丙○○或甲○○應如數給付,惟上訴人丙○○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理由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丙○○及甲○○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故甲○○就第一審判決雖未提起上訴,但上訴人丙○○聲明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甲○○」,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鴻飛、盧明君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訴外人蔡鴻飛已依約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給付上訴人設計製造之約定於三十日內完成機械之試車,訴外人蔡鴻飛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並取回由上訴人交付之發票日期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票據號碼AY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付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之支票乙紙,然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上訴人為求換回該退票,遂另交付發票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票據號碼AY00000000,票面金額六十三萬五千元,付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支票乙紙予訴外人蔡鴻飛,並償還七十四萬元,詎料該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訴外人蔡鴻飛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其與上訴人間因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生之權利金返還請求權,於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範圍,將其中之六十三萬五千元讓與予伊,並於同年四月二日將債權之讓與通知上訴人,爰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六十三萬五千元及自渠等受領時起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丙○○或甲○○給付六十三萬五千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其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等已清償訴外人蔡鴻飛七十四萬元,其餘之六十三萬五千元,則由訴外人蔡鴻飛作為與上訴人甲○○、訴外人盧明君合夥之出資,故伊等已全部清償訴外人蔡鴻飛之欠款,且訴外人蔡鴻飛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伊等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對訴外人蔡鴻飛及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鴻飛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並依約定給付上訴人設計製造設備費用及權利金共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嗣訴外人蔡鴻飛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並取回由上訴人交付票面金額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然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上訴人為求換回該退票,遂另交付票面金額六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詎料該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訴外人蔡鴻飛已將其與上訴人間因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生權利金返還請求權中之六十三萬五千元讓與予伊,且已於同年四月二日將債權之讓與通知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十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伊等已清償訴外人蔡鴻飛七十四萬元,其餘之六十三萬五千元,則由訴外人蔡鴻飛作為與上訴人甲○○、訴外人盧明君合夥之出資,故伊等已全部清償訴外人蔡鴻飛之欠款。經查:
㈠上訴人已清償訴外人蔡鴻飛七十四萬元,業據上訴人丙○○提出收據乙紙為證(
見本院卷四一頁),復為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自承(見原審卷四頁),堪信為真實。
㈡訴外人蔡鴻飛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後,旋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
再與上訴人甲○○、訴外人盧明君協議合作開發「廢PC鍍片塑膠回收工程」,並於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盧明君)應支付四十五萬元。丙方(即上訴人甲○○)應支付十八萬元。甲方(即訴外人蔡鴻飛)應支付五十七萬元,但可由先前合約中扣回六十三萬五千元【甲方(即訴外人蔡鴻飛)實際不必出資,並且可以由乙、丙方支付總金額六十三萬元中再取回六萬五千元】。」,且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成立今厚公司,以訴外人蔡鴻飛為負責人,生產相關產品,嗣因PC價錢太高,僅維持六、七個月,即無法繼續營業,因公司虧損,經清算後,上訴人甲○○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依協議書第六條「公司虧損按股東股權比例分攤償還」之約定,滙十萬二千元予訴外人蔡鴻飛,亦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今厚公司基本資料、會議紀錄、滙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三至一六頁、五一-一頁、五九至六二、八六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訴外人蔡鴻飛確與上訴人甲○○成立今厚公司,且對前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六六、八四頁),顯見訴外人蔡鴻飛已將其與上訴人間因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生權利金返還請求權中之六十三萬五千元作為成立今厚公司之出資,而上訴人甲○○亦已依其與訴外人蔡鴻飛、盧明君所簽訂之協議書履行,足見上訴人甲○○業已清償因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積欠訴外人蔡鴻飛權利金返還請求權中之六十三萬五千元。㈢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
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先後清償訴外人蔡鴻飛七十四萬元、六十三萬五千元,已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受讓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生權利金返還請求權中之六十三萬五千元,並於同年四月二日將債權之讓與通知上訴人,為其所自承,顯見上訴人已清償之事由,於被上訴人受讓該債權時即已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以其等已清償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返還六十三萬五千元,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甲○○與訴外人蔡鴻飛、盧明君所簽訂協議書第三條、
第四條之約定,乃係一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該條件至今均未成就,而確定的不發生效力,且此並非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伊等語。惟查,上訴人甲○○已依其與訴外人蔡鴻飛、盧明君所簽訂之協議書履行,並成立今厚公司營運,上訴人業已清償積欠訴外人蔡鴻飛之欠款,亦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鴻飛已將其與上訴人間因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生權利金返還請求權中之六十三萬五千元讓與予伊,且已於同年四月二日將債權之讓與通知上訴人,固為可採。惟上訴人抗辯:伊等已全部清償訴外人蔡鴻飛之欠款,亦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或甲○○給付六十三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丙○○或甲○○給付六十三萬五千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