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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李文琳被 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經由訴外人盧錫煥引介,於被上訴人公司台北捷運第二施工處(下稱捷二處)林泰煌主任辦公室,由林主任代表被上訴人,委任伊以專業技師身份,簽證被上訴人之「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開挖臨時支撐施工替代方案」之設計案,該設計簽證案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合格採納在案,其依公會公定計算方式之設計簽證費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該項設計簽證費應由委任簽證之被上訴人支付,然被上訴人始終將該項支付簽證費用責任推諉給當時與本案毫無關係之未來承包商保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而拒絕給付,然該替代方案報告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伊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辦理簽證,為此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設計簽證報酬一百零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基礎及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求縮短工期,擬以地錨工法取代原支撐設計工法,訴外人保利公司因獲得擴座地錨之專利工法,故積極向伊爭取工程次承攬承包,負責基礎及結構工程地錨工程之設計及責任施工,並與伊內部所轄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業務單位捷二處進行洽商,就保利公司負責系爭工程次承攬(即地錨工程部分)之設計及責任施工一事達成共識。然因變更工法須經業主即台北縣政府同意並加以審查通過,伊始能據以發包施工,故伊於函覆捷二處時即明白表示,系爭工程地錨工程部分,委交由保利公司承作一案,若於業主正式核可變更設計前辦理議價手續,應事先聲明,如變更設計未獲業主核可,則合約不生效力等語。捷二處依此指示與保利公司達成合意,保利公司必須先將基礎及結構工程變更設計替代施工法(即地錨工程)之施工計畫完成,經專業技師簽證,並通過業主審查,伊始同意與保利公司辦理議價簽約。其後,保利公司即就本工程變更工法一事積極進行準備相關資料,包括地質補充鑽探工程報告、地質鑽探及土壤剪力試驗報告、CPT 電子錐貫入試驗及UUU 試驗評估報告等,該等報告皆列為此一變更設計替代方案即系爭「開挖臨時擋土支撐施工替代方案報告」之一部分,並均由保利公司委託上訴人辦理簽證在案,其提出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及五月間,均在伊與保利公司簽訂本工程次承攬契約之前。而本件施工計畫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由上訴人完成設計簽證,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通過業主結構外審,嗣後,伊與保利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完成正式簽約手續,隨即展開施工,此乃本案之經過情形。依上可知,系爭報告之簽證,係屬保利公司承作地錨工程之設計及施工時所應辦理之事項之一,故系爭委任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保利公司間,兩造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可言,且伊已依施工補充說明書之規定,將包含設計簽證費在內之相關費用計價予保利公司,上訴人復就同一事項要求伊再次給付系爭報酬,自屬無理,又本件簽證費用屬於技師報酬,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於通過業主結構外審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上訴人即處於得請求系爭報酬之狀態,其遲至九十年底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間又無時效中斷之情形,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審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以土木技師身份負責簽證「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基礎及結構工程開挖臨時擋土支撐施工替代方案報告」,該設計簽證案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獲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合格採納在案,惟迄今未獲得報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該簽證報告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簽證報告係被上訴人委任伊而為,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簽證費用之責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各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酌之重點即為:㈠上訴人之技師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簽證費用報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乃土木技師之報酬,自應適用上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關於本件技師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期,被上訴人抗辯主張應自該簽證案通過業主結構外審之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算,提出「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基礎及結構工程開挖臨時擋土支撐施工替代方案報告(施工計劃)」為證。上訴人則主張本件設計簽證費係以施工工程費之金額按技師公會公定之比例計算得出,故應以系爭工程完工並結算工程費之次日為準,提出工程計價單為憑。本院查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受委任而為本件簽證,其與委託人間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被上訴人復否認其為委任上訴人辦理本件簽證之人,則該委任關係何時終止,或其報酬請求權之發生時點,均無當事人之約定或契約條款可資依循,而上訴人就本件簽證報酬之計算,係以「設計費為工程費之百分之三(依公會統一計算方式,其工程費大於五百萬元而小於一億元之工程), 00000000×3﹪=0000000;設計簽證費佔設計費之百分之四十, 0000000×40﹪=0000000」為計算方式,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設計簽證費計算表」在卷可稽,與被上訴人與保利公司就「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地錨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其工程總價為八千七百八十五萬元,兩相核對,足見上訴人陳稱其報酬係以系爭工程施工工程費之金額按技師公會公定之比例計算得出一節,尚非無據;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報酬請求權應於工程完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完工)並結算工程費之時,始得行使,自無不合。而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即第一次向被上訴人請款(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天佑土木技師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宏工字第八八○九0一號函一件在卷可稽,上訴人並陳稱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時,確定工程沒有變更,其設計費用就已經確定,依照合約為準,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當時請款金額與本件請求金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足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後其報酬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是本件技師報酬請求權,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則本件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已完成,而上訴人曾不斷對被上訴人發函請求支付本件報酬,有其提出之各該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三頁、第一一

八、一六0、一六一頁),依其中天佑土木技師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八日天工字第九00八0二號函所示,上訴人於該日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簽證費用之意思表示,該函文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隨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0、一六一頁),是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之九十年八月十日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對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其請求權時效自未完成。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云云,自非可採。

㈡請求本件簽證報酬有無理由部分:

甲、兩造不爭執部分:被上訴人承攬台北縣政府所屬系爭工程,為求縮短工期,擬以地錨工法取代原支撐設計工法,嗣後系爭工程替代方案之「開挖臨時擋土支撐施工替代方案報告」由上訴人簽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獲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合格,而該簽證報酬為一百零五萬元,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十六至一0二頁兩造爭點整理狀)。

乙、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有無委任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替代方案為簽證: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施工完成,而在施工之前,系爭工

程全案,台北縣政府係委託羅興華、陳文斌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其中基礎及結構工程之設計,則由該建築師事務所轉委託予思閩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洪思閩技師設計。嗣被上訴人因認為洪思閩技師之設計,浪費工時、增加成本甚鉅,為節省工時及成本,必需變更設計,而保利公司擁有專利權之「擴座地錨工法」,剛好可以適用並解決上述問題。但業主台北縣政府方面,則告知被上訴人變更設計,須經原設計者同意始可,換言之,被上訴人如要變更設計,仍須由原結構設計單位思閩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洪思閩技師審查通過後再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因此,被上訴人捷二處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W0一-0一二0號函、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七-W0一-0一三一號函將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基礎及結構工程有關開挖臨時擋土支撐改用地錨施工替代方案之審查簽證,委請思閩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辦理,並支付「地錨施工替代方案審查簽證費」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嗣思閩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就替代方案修正並簽證,然未獲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通過。而技師公會審查過程中,部分有關工程必需之資料,係由保利公司提供,因此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期間,保利公司人員始終陪同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出席審查會。而在審查單位審查期間,即通知被上訴人提出:地質補充鑽探工程報告、地質鑽探及土壤剪力試驗報告及CPT電子錐貫入試驗及UUU試驗評估報告。被上訴人則委託保利公司辦理,其所需費用,合計二十六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完畢。因洪思閩技師所為簽證,未獲審查通過,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捷二處主任林泰煌乃通知保利公司代覓土木技師,繼續辦理系爭工程施工替代方案審查簽證,始有上訴人、盧錫煥與林泰煌三人在捷二處林泰煌辦公室商談委任上訴人辦理簽證事宜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捷二處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六-W0一-0一二0號函、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七-W0一-0一三一號函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而被上訴人就洪思閩土木結構技師簽證費用已付清,亦有證人盧錫煥提出之系爭工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施工項目實際發生成本資料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公函及統一發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對思閩土木結構技師就替代方案簽證未獲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合格,亦不否認,自可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⒉上訴人另主張:渠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經由盧錫煥引介,於被上訴人捷二處

林泰煌主任辦公室,由林泰煌以口頭代表被上訴人委任伊簽證等語。該證人即保利公司總經理盧錫煥於原審證稱:公會要求替代方案必須技師簽證,被上訴人公司要我幫他找可以簽證的技師,我就帶原告(即上訴人)至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中華路的施工處去,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我帶原告跟林主任談後我就離開,...後來公會准許原告的簽證報告...,原告並非保利公司技師...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台北捷運第二施工處主任林泰煌證稱:「我們於八十六年以替代方案拿到工程合約,併入原合約,採地錨設計的方式,有跟總公司簽准與保利公司簽約議價,由他們負責設計施工,總公司說要業主縣政府核准之後才能跟他們議價簽約,我們把資料送給縣政府,縣政府就送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送審通過後我們才跟保利公司議價訂約,送審資料都是保利公司提供的,公會要求提供技師,技師都是保利公司提出的,我就請保利公司帶他們的技師過來,他們就帶原告過來,是在中華路施工處談的,因為要開審查會所以我才找保利公司跟他們的技師過來,當時碰面只是見面而已,是為了日後開審查會作準備」、「(問:當時有無表示被告公司要委任原告進行替代方案的簽證?)當時原告是代表保利公司的,以前保利公司作鑽探也是委託原告簽證的。我們沒有委託原告進行簽證,我們是委託保利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八0頁)。第查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曾委任洪思閩技師簽證並付簽證費然未獲審查通過,而其捷二處主任林泰煌復供證渠與上訴人接洽,惟上訴人並非保利公司職員,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苟簽證應由保利公司負責,非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簽證,被上訴人要無對洪思閩技師之簽證付費,並於洪思閩簽證未獲通過後再與上訴人接洽,而由上訴人簽證之理,該證人林泰煌雖供證並未委任上訴人簽證,然該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其推諉所為未委任上訴人簽證之供述,自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完成簽證之系爭「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基礎及結構工程開挖臨時擋土支撐施工替代方案報告(施工計畫)」,係屬保利公司為提供業主辦理結構外審及與被上訴人簽約目的而提出各項相關資料之一,委任簽證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保利公司間,伊係公家單位,如委任上訴人簽證,必有書面往來文件等語,提出系爭工程替代方案報告(施工計劃)、被上訴人與保利公司工程契約、施工總則、地錨工程施工計劃(完成版)、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六-W0一-0六四0號函、同月三十一日八六-W0一-0六七五號函、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榮專字第0一一一四號函、捷二處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W0一-0一二0號函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見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一七頁、第一九二至二0二頁及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然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固能證明保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替代方案並為責任施工,然並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替代方案報告之簽證應由保利公司負責及保利公司委任上訴人簽證,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而該簽證既係被上訴人捷二處主任林泰煌與上訴人洽談,且上訴人亦已完成簽證並獲審查通過,況被上訴人付與保利公司之系爭工程費用,並未列有本件簽證費用(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苟被上訴人未委任上訴人簽證,上訴人要無無端為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替代方案為簽證之理,是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替代方案簽證,係上訴人委任,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伊就系爭工程施工替代方案為簽證等事實為可採,而被上訴人對本件簽證報酬係一百零五萬元,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簽證,上訴人並已完成簽證,並獲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通過,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簽證報酬,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原因,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 事 第 十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 麗 觀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