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左岸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英旭被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七元,並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投、得標是雙方成立招標契約,但該所謂之招標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已有
具體內容,不待雙方商量,即可定案,或不容許得標人對於租約內容有所討論,如果內容已確定,其後所簽之租賃契約,不過完成手續而已,不應謂得標為成立招標契約。因此,上訴人認為得標應成立租賃關係,原判決在此立論不當。
㈡又如認為得標為成立招標契約,其契約內容為何,如未於十日內簽訂契約,是否
發生沒收之結果,其依據為何,如此之類,均無約定。應如何依法為合理解釋,本均應有所依據,所謂得標人應於決標十日內簽訂建物租賃契約,該十日內云云,並無嚴格意義,如有事故,未於期間內簽約,應依民法之規定催告,原判決不當,自甚明矣。
㈢被上訴人所提公開標租須知係屬定型化契約,因此,本件如成立招標契約,其合
理解釋約定條款,須受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等規定之拘束,因此,約定得標後如未於十日內簽訂契約,沒收押標金之約定,相當不利於投標人,此一約定應無效。
㈣再依系爭標租須知第十七條約定,「得標人應於決標之日起十日內至本局簽訂建
物租賃契約,逾期未辦理簽約者,視為棄權並由本局沒收標金決無異議...」,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得標只取得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權利,必須另訂書面租約,其租賃關係才成立,並認為依被上訴人所述,押標金契約與租賃契約係各別獨立之契約,認為決標為雙方成立之法律關係押標金契約,其又非以租賃契約存在為前提而成立之從契約。惟上訴人前所主張,如果認為投標得標並未成立租賃關係,而必於其後再簽訂之契約才成立租賃關係,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無理由扣留押標金,因此,不論得標是否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均應返還押標金。至於第十七條所謂「得標人應於決標日起十日內至本局簽訂建物租賃契約」,應是契約成立後再訂立之書面文件,不影響前述得標而成立之契約關係,第十七條所謂逾期未辦理簽約者,視為棄權云云,並無意義,如未經定期催告,不能逕行解約,不應扣留押標金。故系爭標租須知第十七條約定,依上開說明,應解釋為在法律上無效力,並其真意應為得標人如有意簽約,雖因其他因素影響,致逾十日之期限,被上訴人如未依法催告而解除契約,不可逕行沒收押標金。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本件於決標後,被上訴人與得標廠商間所成立者係招標契約,而投標須知之內容
即為契約條件之一,上訴人既未依契約條件之約定於期限內完成簽約手續,被上訴人依約沒收原告押標金,即屬有據。
㈡系爭事件乃被上訴人就所屬貨運總所台北服務所新竹站前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
場)公開標租,由決標者取得經營權。上訴人為眾投標者之一,乃以取得經營權為目的,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被上訴人之目的則為招商,亦非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系爭事件非因消費關係而為之交易,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標租案之程序十分明瞭,且所有投標者,在投標前即早已領標並詳知標租須知內容始為投標,而標租須知所定,得標人決標後至被上訴人處簽訂建物租賃契約之期間為十日,何來契約條件顯失公平之情?系爭事件非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亦無契約條件顯失公平之情。縱認決標後兩造間成立者乃為租賃契約,則亦因投標須知已為契約條件之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標後未依約辦理簽約手續,依該須知第十七條約定沒收其押標金,亦有理由。
㈢又押標金之性質與違約金之性質不同,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得由法院予以酌減之規定並不適用。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貨運服務總所新竹服務所主任汪慶炎,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告知:「本約不要公證,簽約日期不受拘束,簽約日期再聯絡」,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約定: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在現場交接云云,均屬不實,業經汪慶炎於原審堅詞否認。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參與被上訴人系爭停車場公開標租,以每月租金四十八萬九千元得標。而上訴人得標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貨運服務總所新竹服務所汪慶炎主任洽詢有關簽約日期及保證人、負責人、代理人應備之證件及保險單金額、保險期限等。當時汪慶炎僅告知有關證件及保險概約內容、日期,並言:「本約因不需要公證,所以簽約日期不受拘束,簽約日期再聯絡」,而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接獲通知後,即至新竹服務所要完成簽約,並定次(九十)年元月二日下午二點交接場地,惟當日到達後被上訴人謂已過期,並沒收押標金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元。隨後被上訴人與他人另行簽訂契約。惟被上訴人已於回覆立法委員林春德之函文內,承認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簽約,則雙方間契約關係應已成立,至於其事後反口謂已逾時限云云,並不影響雙方間契約關係,況被上訴人又將該地另行出租他人,已成給付不能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解約,請求返還押標金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元及利息,又如認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前述金錢及利息等語(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押標金;於本院主張招標契約違反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無效,追加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押標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停車場標租須知第十七條前段規定:「得標人應於決標翌日起十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至本局簽訂建物租賃契約。逾期未辦理簽約者,視為棄權並由本局沒收所繳之押標金絕無任何異議」。本件標租案之開標及決標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由上訴人得標,兩造間即成立招標契約,投標須知之內容即為契約條件之一,而自決標翌日起算,同年月二十五日屆滿十日,末日適為例假日,順延一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故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簽約手續,但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簽約,被上訴人自得依標租須知,沒收上訴人前繳之押標金。且縱認決標後兩造間成立者乃為租賃契約,則亦因投標須知已為契約條件之一,而上訴人得標後亦未依約如期完成簽約手續,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標租須知第十七條約定沒收押標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因參與系爭停車場之投標,曾經繳付押標金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被上訴人所屬貨運服務總所台北服務所會議室參與系爭停車場公開標租案,並由上訴人以每月租金四十八萬九千元得標,惟其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逾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租賃契約之最後期限,沒收前揭押標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停車場標租須知、上訴人申請書、上訴人陳情書、開標紀錄、公告招標文件、標租公告、被上訴人函覆立法委員林春德信函、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鐵貨業字第○九五七八號函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屬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貨運服務總所新竹服務所主任汪慶炎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告知上訴人簽約日期不受拘束,簽約日期再聯絡,復與上訴人約定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在現場交接,並無逾期;且兩造間因其得標已經成立租賃關係,但因被上訴人已另租他人未能交付標的物,經其主張依給付不能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該返還收受之押標金;如認兩造未成立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前述押標金;再標租須知係屬定型化契約,因此,本件如成立招標契約,須受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等規定之拘束,因此,約定得標後如未於十日內簽訂契約,沒收押標金之約定,相當不利於投標人,此一約定應無效;第十七條所謂逾期未辦理簽約者,視為棄權,被上訴人未依法催告而解除契約,不可逕行沒收押標金等語云云,是否可取,茲分述於次。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貨運服務總所新竹服務所主任汪慶炎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告知上訴人謂「本約...簽約日期不受拘束,簽約日期再聯絡」,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約定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在現場交接云云,但經汪慶炎於原審堅詞否認,而上訴人所提之事證,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鐵貨業字第○四二六四號,致立法委員林春德函,亦稱「...該公司僅電話詢問,業到站辦理簽約手續...直至⒓該公司才至新竹站辦理簽約,稱因先後標到台中與新竹停車場業務,先辦理台中公證手續,誤以為新竹可扣除連續假日三天,故延誤簽約,⒈⒉辦理現場點交該公司亦未出面商洽」等語。細繹被上訴人前揭函內容,其強調所在,乃在於「依本局標租須知第十七條規定得標人應於決標翌日起十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即⒓日前)至本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逾期未辦理簽約及公證手續者,視為棄權並由本局沒收所繳之押標金絕無任何異議,基於上述規定期間應連續計算僅末日為例假日時始得順延,惟得標人以適逢連續假日誤以為可扣除為由申請延長至⒓簽約,與上開規定不符」等情,並未有同意上訴人延長締約時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明甚,至於所謂「⒈⒉辦理現場點交該公司亦未出面商洽」云云,係引用上訴人自「稱因先後標到...,故延誤簽約,⒈⒉辦理現場點交,該公司亦未出面商洽」之意,換言之,自「稱」以下至「洽」之語,均為引用上訴人自稱之語,雖其語意欠明,但縱觀全文,並未同意延期簽約,自不生點交問題,是其非表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月辦理現場點交,該公司亦未出面商洽之意思,灼然可見,自無從作為上訴人已有同意兩造租賃契約已經合法成立之證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鐵貨業字第○九五七八號函,亦稱「‧‧‧貴公司於年月日得標,最遲應於年月日(因末日年月日為例假日順延至年月日)前辦理簽約手續,唯貴公司遲至年月日始要求簽約,已逾簽約期限,依規定本局沒收押標金,並通知次高標者至本局辦理簽約手續。按本局經管建物標租須知第十七條規定並未以本局通知簽約為必要條件,得標人應於決標翌日起十日內任一上班時間主動至本局簽約...本案貴公司以適逢連續假日主張扣除及未獲本局通知簽約致延誤時日為由,請求退還押標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始終認為兩造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建物租賃契約,從無應允上訴人等候締約之通知,或可以延長締約期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意思。參照卷附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所載,其亦自稱「按規定雖應於開標(年月日)之翌日起十天內向貴局簽訂租賃契約,但其中因月日連續休假三天,且十七日逢週日,故請准予按公告內容合約簽訂租賃契約」,並未言及伊係經被上訴人通知而於該日欲行訂立租賃契約,或被上訴人已同意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至現場辦理點交等手續,俱證上訴人前揭主張,均難採信。因此,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兩造並無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締結租賃契約之合意一節,即屬可信。是以前述逾期事由之產生,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當無疑問。
㈡按系爭標租須知第十七條規定:「得標人應於決標之日起十日內(末日為例假日
者順延)至本局簽訂建物租賃契約。逾期未辦理簽約者者,視為棄權並由本局沒收所繳之押標金絕無任何異議」,是決標後被上訴人與得標人所成立者當係招標契約,得標人僅取得者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之權利,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行簽訂系爭停車場之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始行發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參照)。是以在兩造依前述標租須知之規定,簽訂前揭租賃契約之前,其等間自尚未成立租賃契約。而所謂招標契約者,即參與投標人同意以標租須知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投標人於決標得標時,招標人及得標人,雙方有依標租須知簽訂租賃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之契約。故招標契約為簽訂本約之預約,兩約各自獨立,且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得標,依招標契約(預約)有請求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本約)之權利,但上訴人並未依照招標契約(預約)之約定,於決標翌日起十日內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停車場之租賃契約,則其本約即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自未成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決標時得標即已成立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場另租他人,已生給付不能,故其解除本件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云云,自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如認兩造未成立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前
述押標金,不得沒收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被上訴人既經公告標價低於底價者沒收押標金(標租須知第十八條第一款參照),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沒收押標金,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非可取(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
㈣上訴人又主張標租須知係屬定型化契約,因此,本件如成立招標契約,須受民法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等規定之拘束,沒收押標金之約定,不利於投標人,此一約定應無效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停車場之標租須知既明定「得標人應於決標之日起十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至本局簽訂建物租賃契約。逾期未辦理簽約者者,視為棄權並由本局沒收所繳之押標金絕無任何異議」。上訴人竟逾期不為簽約,被上訴人以其違反上開須知規定,認定其棄權,不予發還兩標之押標金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元,核無違背法律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判決參照),且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有如前述,非為不利於投標人之約定,亦不生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之主張,亦非可取。另按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此觀該法第一條、第三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係參與標租停車場之經營權,自非消費者,消費者保護法自不適用於本件爭執,併此敘明。
㈤上訴人主張逾期未辦理簽約者,被上訴人應依法催告並解除契約,不可逕行沒收
押標金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親自參與開標,並簽名於開標紀錄(見原審卷第四四頁開標會議紀錄),同意以其投標單所載總價(每月)四十八萬九千元得標,被上訴人亦接受其投標之要約,則其與被上訴人之招標契約於決標時業已成立,雖未訂定書面契約(預約),惟該標租須知既為契約(預約)條件之一,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標後拒不履行契約,於決標翌日起十日內,簽訂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本約),依該須知第十七條約定沒收其押標金,即屬有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參照),自無另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必要,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取。
㈥末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
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招標契約之約定,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押標金,亦非本院得依職權得予核減,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押標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主張本於招標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