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原訴訟代理 人 何兆龍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被 上訴 人 太極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宿文堂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宜芯律師
張哲倫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就太極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買賣契約,於超過一萬八千六百股範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太極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一萬五千股之股東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就太極影音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極公司)股票買賣契約,於超過一萬八千六百股範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太極公司有一萬五千股之股東權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買賣股票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一萬五千股股票:
⒈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底離職時,與被上訴人太極公司財務長辜宏義洽談股票
買回一事時,雙方達成由被上訴人甲○○買回上訴人所有之一萬八千六百股股票,經以每股三十元計算後,上訴人共收到五十五萬八千元。當時兩造就其餘一萬五千股股票之所以達成買賣協議,一方面是由於被上訴人太極公司希望上訴人不要離職,其認為倘諾上訴人保有公司股票,可能會打消離職念頭;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太極公司之股票應該會上市上櫃,繼續保留一萬五千股可以當成是一種投資。而太極公司之股票是在上訴人離職後一年左右始確定無法上市上櫃,因此在上訴人離職當時會想要保留一萬五千股當作投資,待太極公司股票輔導上市上櫃成功後,再於公開市場以更高價出售股票,乃至合情理。因此,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於離職時一定要將股票全部賣回,其認定即有錯誤。
⒉次查,當初太極公司於鼓勵員工認購股票,或對員工無償配股時(實係
公司屢屢以股票代替應發給員工之年終獎金、加班費或薪資,然因並非員工另外拿出一筆錢向公司購買,故公司美其名為「無償配股」),之所以單方面承諾在員工離職時,公司願意以原價(一股三十元)買回,主要是要讓員工安心購買股票,然而被上訴人並未限制員工離職時一定要全數賣回給被上訴人。而證人楊呈清、馬昕亦證稱不知道公司有沒有在員工離職時,要將股份全數買回之原則,則如今又何能將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承諾解釋成員工離職時,負有將股票全數賣回公司之義務?更何況,當時太極公司正由倍利證券輔導上市上櫃,易言之,該公司股票既打算將來在公開市場買賣,豈有限制員工離職時,一定要將股票全數賣回,而不能保留之理?⒊再查,依經驗法則,股份交易通常是雙方談妥每股單價,再乘以交易數量(
股數),而得到交易之總價。因此,如果事後以交易總價反算回每股單價,一般會得到一個整數(即每股單價),而本件被上訴人扭曲事實之結果,得到者為每股十六.六五元之價格,亦可見被上訴人所言有疑。依鈞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所調閱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間之股票交易明細,由於該段時間大約是被上訴人太極公司讓員工股的時期因此,該等交易之股價,應可反應出被上訴人太極公司員工認購股票時之價格為三十元。而證人楊惠如、楊呈清、馬昕均證稱太極公司曾承諾於員工離職時要以「原價買回」,換言之,上訴人離職時,兩造間股票交易價格,每股股價應是三十元。另依原審法院所調閱之股票交易明細,縱使是被上訴人甲○○家族為股票轉讓所作之交易,其成交單價均是整數,唯獨本件系爭買賣是「十六點六五元」,該等成交單價,豈非有悖於常理?⒋又查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調得被上訴人太極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交易明細,並於歷次開庭時提出本件系爭買賣之成交單價並非整數之有悖常理之處以後,被上訴人太極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以後之股票交易,其成交單價就不再是整數,然而該等交易明細,根本不是真正之交易條件。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太極公司之員工馬昕離職時轉讓被上訴人太極公司股票之交易為例,其成交單價為「十一點三四元」,但馬昕已到庭證稱其離職時,被上訴人亦是以「原價」買回馬昕之股票,其成交單價根本不是「十一點三四元」,而過戶手續是錢玉蕊持馬昕之身分證及印章自行辦理,馬昕並不知情;證人楊呈清亦證稱其對股票過戶細節不知道。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太極公司對於股票交易條件,多所隱瞞。⒌依股票交易明細表所示,上訴人出售股票之每股單價是十六.六五元,惟該
價格不僅與證人楊惠如、楊呈清、馬昕所稱之「原價買回」不符,且與證人辜宏義所稱「優惠方式」相左,倘楊惠如、楊呈清、馬昕等人將股票賣回時,都以每股三十元計算,唯獨上訴人是以每股十六.六五元計算,何來優惠可言?由此可知,證人辜宏義身為太極公司財務長,又協助太極公司操作股票(操作原因不明),與被上訴人甲○○之家族關係匪淺,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
⒍此外,依股票交易明細表所載,上訴人雖是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轉讓股票,
然而上訴人實際是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與辜宏義達成以每股三十元價格轉讓一萬八千六百股股票之協議後,領到同年六月七日到期,面額五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嗣聽聞被上訴人太極公司可能將上訴人之股票全數過戶,乃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太極公司,並於同年八月十日收到被上訴人太極公司回函,而被上訴人太極公司旋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辦理股票過戶完成。由此可知,兩造洽商股票轉讓事宜是在九十年五月底、六月初之際,並非八月中旬,而依股票交易明細表所示,九十年三月一日,被上訴人太極公司股票之成交單價尚有三十三元,則以上訴人如此資深之員工,會不知公司之股價,而以每股十六點六五元出售公司股票?且在兩造交易之後,其成交股價亦無低於二十元者,上訴人會以十六點六五元之低價出售股票?⒎兩造買賣股票之成交單價固記載為「十六點六五元」,惟對於兩造買賣之股
價,被上訴人也未主張是「十六點六五元」,反而多次陳明該五十五萬八千元是「四十五萬加上十萬八千元」,而所謂四十五萬元,正是上訴人購買股票之原價,換言之,該四十五萬元是要買回一萬五千股,則既然雙方已言定每股價格為三十元,上訴人又豈會將其餘一萬八千六百股,以十萬八千元(每股不到十元)賤售予被上訴人甲○○?則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豈不明顯與常理不符。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甲○○間就太極公司之買賣範圍僅有一萬八千六百
股,而被上訴人甲○○卻主張有三萬三千六百股,則對於超過之一萬五千股,被上訴人甲○○既主張有買賣關係,則對於兩造間就該一萬五千股股票具有買賣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甲○○負舉證責任。又縱認舉證責任在上訴人,則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而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之證明,故法院對於待證事實,依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只要達到「蓋然之心證」,認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就可信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亦然)。而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五萬八千元,若以上訴人主張出售之一萬八千六百股計算,每股股價正好是三十元,從計算上論,無論是股價或出售股數,亳無矛盾之處,應可達前述之「優勢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訴外人馬昕之存款帳戶明細一件為證;並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被上訴人太極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之股票交易明細表(含出賣人、買受人、交易股數及交易價格),暨傳訊證人馬昕、楊呈清、辜宏義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上訴人甲○○係全數買回上訴人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太極公司股票:
⒈被上訴人太極公司並非上市上櫃公司,之所以出售股票或配股予員工,係以
股權激勵員工,使員工之利益與公司之利益更為緊密結合,促使員工盡心為公司服務。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因故自被上訴人太極公司離職,不再為太極公司服務,喪失員工身份,公司以持股激勵員工之目的已消失;又太極公司之股票並無公開交易之市場,上訴人欲處分太極公司股票亦甚困難,徵諸常情,上訴人絕無在離職時只賣回一部份之理,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甲○○商議,由甲○○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太極公司任職期間所取得之全部股權(包括價購與配股及股利等共計三萬三千六百股之股權)買回,雙方約定價金為五十五萬八千元,有證人辜宏義證詞為憑。
⒉由原審證人楊惠如到庭證述:「公司(即太極公司)是說如果(員工)離職
,必須將公司的股票全數賣回,不能保留,所以我也是全部賣回公司」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之作法向來均屬一致,如要買回便係買回全部,斷無只買回一部份之理。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既已就買賣標的物(即三萬三千六百股之股權)以
及價金(五十五萬八千元)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買賣契約即已有效成立。且買賣價金雙方本得自由訂立,非有一定標準,則被上訴人甲○○縱非以上訴人認購時之原價買回股份,亦非法所不許。
上訴人於雙方買賣契約成立,並銀貨兩訖後,空言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甲○○係以總價計算之方式買回上訴人所持有之全部太極公司股票:
⒈如前所述,本件交易,被上訴人甲○○係以五十五萬八千元之代價,向上訴
人購買上訴人所持太極公司之全部股票,至始至終,雙方均係以「總價」方式商議價格,從未以「每股」價金之基礎討論,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以每股三十元之價格買回其所持之股票。
⒉又被上訴人太極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其股票並無所謂「市場行情」,此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原審之太極公司股票轉讓通報表以及鈞院之股東股票交易明細表所例轉讓價格便可證明,例如:於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太極公司股票成交如以「單價」論,有高達三十三元者,亦有二十元、十七元、十五元者,甚至於同一天內,亦有差距甚多之交易價格;另外,在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一月止,太極公司股票成交如以「單價」論,亦有低至十一點三四元者。凡此皆可以證明太極公司股票價格並無一定之市場價格,上訴人主張本件交易每股十六餘元之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云云,顯不足採。尤有甚者,上訴人主張以交易總價除以交易股數,得出每股十六點多元,並非一個整數云云。惟查,本件交易係以總價計算之方式買回上訴人之全部股權,並不是以每股方式計算價金,每股單價當然不一定會是整數,且參考上述股東股票交易明細表所列轉讓價格,太極公司股票之成交單價亦有多筆價格不是整數(例如:十三點八八元、十一點三四元),上訴人所言顯係毫無依據,倒果為因之說。
⒊原審證人楊惠如雖曾表示員工離職時,公司會以原價買回其所持有之公司股
票,惟其表示公司將全數買回,亦表示:「我:::認購時公司承諾如果在離職時公司股票還未上市上櫃,公司會以原價買回」,可知此僅為證人楊惠如本身之個案,原價買回並非太極公司之慣例,且縱係太極公司之慣例,在不同個案內(因為當時股票交易行情、員工個人情況等皆不同),太極公司亦得為不同之處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任職被上訴人太極公司,因被上訴人太極公司於伊任職期間,公司股票擬申請上市或上櫃,乃以無償配股方式獎勵員工對公司之貢獻,伊因此獲配一萬五千股,此外伊又以四十五萬元自行認購一萬五千股,計持有三萬股,嗣又獲配股利三千六百股,故伊所有之被上訴人太極公司股份共計有三萬三千六百股。伊離職後被上訴人甲○○以五十五萬八千元買回伊所認購之一萬五千股及股利部分三千六百股,惟並未包含伊因員工配股所取得之一萬五千股在內,是伊在被上訴人太極公司應尚有股東權一萬五千股。然被上訴人甲○○否認買賣範圍,認前開交易包括伊因員工配股所取得之一萬五千股,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甲○○間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就太極公司買賣契約,於超過一萬八千六百股範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確認伊對於被上訴人太極公司有一萬五千股之股東權存在等情。
被上訴人則一致以: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太極公司期間,經由價購與無償配股共計取得太極公司股權三萬三千六百股,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離職時,與被上訴人甲○○商議,由被上訴人甲○○將上訴人於太極公司任職期間所取得之全部股權買回,雙方約定價金為五十五萬八千元,詎上訴人於交易完成及三萬三千六百股之股份過戶後,竟主張買賣標的僅限於其所認購之一萬五千股及股利三千六百股云云,則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契約既包含前開三萬三千六百股之股份,則上訴人對太極公司已無任何股東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止,服務於被上訴人太極公司,其間曾以總價四十五萬元認購被上訴人太極公司股份一萬五千股(即每股三十元),另有員工無償配股一萬五千股、三千六百股,總計持有被上訴人太極公司股份三萬三千六百股;其後,被上訴人太極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向上訴人買受股份,上訴人嗣並收取價金五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被上訴人太極公司指定之股份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甲○○等事實,業據兩造一致陳明,並經證人辜宏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三四頁),復有被上訴人太極公司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九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開買賣契約,標的僅為被上訴人太極公司股份一萬八千六百股,故伊與股份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甲○○間就伊另持有之股份一萬五千股買賣關係不存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為上訴人持有之太極公司全部股份三萬三千六百股云云。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極公司(股份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甲○○)間,就上訴人持有之太極公司超過一萬八千六百股之範圍(即一萬五千股)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明揭此旨。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甲○○就伊持有之被上訴人太極公司一萬五千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為相反主張,依前開判例要旨,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所有之太極公司一萬五千股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㈠就本件股份買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極公司並無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僅由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太極公司之財務長辜宏義以言詞洽談,業據兩造屢次一致陳明(本院卷第二七、三八頁)。就此,被上訴人太極公司之財務長辜宏義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太極公司重要幹部,他要離職時請我去慰留,且公司不希望上訴人離職後股票在外轉讓,所以會問離職員工是否出賣股票給公司負責人,所以董先生同意將股票全數出賣,才會拿印章給我們辦過戶」、「(問:就價格部分如何協議?)員工離職我們不希望他出資買的股票回公司後會賠錢,他曾自行出資四十五萬元,我們本希望以原價加計利息收買全部包括員工配股股份,但因原告(上訴人)在本公司服務很久,才以優惠方式將員工股票股利部份以十萬八千元計算,加上四十五萬共計五十五萬八千元,他很清楚計算的方式」等語(原審卷第三
四、三五頁);上訴人否認係將全部股份賣回予被上訴人太極公司,並陳述:「當時被告(被上訴人太極公司)法代叫我把配股留著,還可配一些股利」、「(問:證人辜宏義與你協商時提到公司不希望股票在外移轉的考慮?)沒提到」(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可見二人所述迥異,因辜宏義乃被上訴人太極公司之受僱人,證詞是否可期客觀公正,尚非無疑,上訴人復爭執甚烈,而兩造復未訂立書面契約,則法院應參酌其他間接及情況證據以判斷辜宏義之上開證詞可否採信。
㈡次查被上訴人太極公司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曾辦理增資,鼓勵員工以每股三十
元之價格認購股份,並向員工承諾:於員工離職時,若太極公司之股份尚未上市或上櫃者,公司願以原價每股三十元買回之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太極公司之財務長辜宏義及離職員工楊惠如、楊呈清及馬昕等人證陳明確(原審卷第三四、五六頁,本院卷第九一、九三頁),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足堪認定:被上訴人太極公司之員工離職時,太極公司保證以員工認購時之價格每股三十元,向員工買回認購之股份。
㈢惟就被上訴人太極公司之員工離職時,因被上訴人太極公司不希望公司股份在外
移轉,必將員工持股全數買回一節,綜觀證人即被上訴人太極公司之離職員工楊惠如證陳:「如果離職必須將公司的股票全部賣回,不能保留」、「公司當時要我們認購是希望員工對公司有向心力,所以員工離職他就要求一定如數以原價賣回,至於無償配股部分,因我本身沒拿到,所以我不知道這部分是否與認購情形一樣」(原審卷第五七頁);證人楊呈清證述:「因我需要錢,所以將我出資三十萬元購買的十張股票及無償配股一.二張均賣給太極公司」、「我並不清楚太極公司有無於員工離職時,必將員工持有公司股份全部買回之原則」(本院卷第九一頁);證人馬昕則證稱:「我離職時,也需要生活費,所以想把太極持有的股份全部出賣」、「我並不知道公司有沒有在員工離職時,要將股份全數買回之原則」(本院卷第九三頁)等語,可知:上開證人楊呈清、馬昕係因自己需錢,而將自己持有之太極公司股份全數出賣,並非因被上訴人太極公司宣示員工離職時須將股份全數買回之緣故,且渠等二人亦不知悉被上訴人太極公司有無將員工股份全數買回之原則;至於證人楊惠如雖將認購股份全數出賣予被上訴人太極公司,惟就員工之無償配股部分,亦不知悉被上訴人太極公司有無買回之情形,是依上述三證人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太極公司確有於員工離職時將員工持股(包括認購及無償配股)全數買回之原則,故證人辜宏義就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信。
㈣另就本件買賣股份之價格予以觀察:依被上訴人太極公司之財務長辜宏義陳述:
「員工離職我們不希望他出資買的股票:::會賠錢,他曾自行出資四十五萬元:::但因原告(上訴人)在本公司服務很久,才以優惠方式將員工股票股票部分以十萬八千元計算,加上四十五萬,共計五十五萬八千元:::」(原審卷第
三四、三五頁),可知:被上訴人太極公司係以四十五萬元(即以每股三十元之原價)向上訴人購買增資認購之一萬五千股;另以十萬八千元購買上訴人之無償配股一萬八千六百股。若依被上訴人太極公司之說法,則上訴人持有之無償配股一萬八千六百股,成交單價每股僅約五.八元(000000x1/18600=5.8)。被上訴人太極公司之股票迄今雖未上市或上櫃,僅在特定人間轉讓流通,交易價格有賴交易雙方之洽商而不固定,惟仍有趨勢行情可供觀察,本院參酌負責辦理太極公司股務事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提供之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原審卷第三七至四十頁),可明與本件買賣(九十年六月)相近時間之太極公司股份買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之成交單價為三十三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成交單價為十六.六六元(原審卷三七至四十頁);甚且被上訴人太極公司股份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一年四月止,縱有三十元、二十元、十餘元不等之成交單價(原審卷第三七至四十頁,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三頁),惟亦從無低至五.八元之列。由此觀知證人辜宏義所述:被上訴人太極公司以十萬八千元購買上訴人之無償配股一萬八千六百股,上訴人清楚算法云云,與被上訴人太極公司三年來之股份交易價格行情悖離太多,無從認為對上訴人有任何優惠可言,自不足採。
㈤承上說明,被上訴人太極公司雖執詞主張:伊於員工離職時,有將員工持股全數
買回之原則,兩造係以總價五十五萬八千元,與上訴人議定買受上訴人之所有股份三萬三千六百股等節,依憑之證據僅有證人即受僱人辜宏義之證詞,本院參酌其餘證人即被上訴人太極公司之離職員工楊惠如、楊呈清及馬昕之證詞,均無足證明被上訴人太極公司有於員工離職時必將員工持股全數買回之原則;且被上訴人太極公司陳述以十萬八千元買受上訴人之無償配股一萬八千股,亦與三年來之股份交易市場悖離,客觀上亦難認上訴人願接受此買賣條件,綜合上情,尚難認證人辜宏義之證詞可供信憑,此外被上訴人太極公司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自僅足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極公司(指定之股份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甲○○)在上訴人自認之一萬八千六百股範圍內成立買賣關係,逾上開範圍外之一萬五千股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太極公司尚有一萬五千股之股份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股份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甲○○間,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就被上訴人太極公司之股票買賣契約,於超過一萬八千六百股範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暨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太極公司有一萬五千股之股東權存在等項,均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上訴人提起之訴訟為確認之訴,並非給付之訴,性質上無從宣告假執行;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本審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依上訴人聲請定假執行擔保金額之必要。又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林 金 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