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易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添亭訴訟代理人 林達賢被上訴人 陳和錦即建宇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其中壹拾萬元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訂有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製作五組模具,分別係抽水機之塑膠模具二三0五產品標號兩組,價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散熱風葉扇之鋁模兩組,一組為十五公分、一組為十二公分,價金各為七萬元,另則係風葉模,價金五萬元,共計價金三十五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開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支付訂金,兩造約定於交付上開支票後四十天內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前交付定作物,經上訴人驗收無誤後,再給付被上訴人尾款二十五萬元,如被上訴人未能按時交付模具,則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上訴人驗收模具之日止,以總價金三十五萬元為計算基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僅就散熱風葉扇之鋁模兩組完成七成左右,且該模具經測試並未達約定之標準,設計上有嚴重不良之缺陷,且有重大瑕疵無法正常運作,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暫停製作其他三組,屢經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補正瑕疵,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該兩組模具交由訴外人陳王來代為製作、修補,惟因被上訴人之設計不良與製作錯誤,經陳王來修補後,模具仍無法正常運作,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訂金十萬元。再者,因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及毀約,致上訴人因此商譽受損,及受有營業利益之嚴重損失。故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營業利益損失三十萬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其因商譽受損之精神上之損害二十七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及其中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上訴人驗收模具之日止依三十五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製作五組模具,僅係系爭之二組模具,約定價金為十四萬元,且兩造並未約定四十天交貨,更未約定違約金。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設計模具,詎上訴人十餘次要求模邊改小,最後上訴人所要求之模邊不到六公分,被上訴人認為該項模具完成後,無法耐用,則損及被上訴人之信譽,而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仍按認為安全之程度完成模具,並通知上訴人前來載回試模,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模具已全部完工,上訴人所稱只完成七成云云,並非事實。又若試模後確有瑕疵,上訴人未即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於限期內予以修補,即擅將模具交第三人修補,已破壞被上訴人之設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亦未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並未接獲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且上訴人從未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其主張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若鈞院認該契約業經解除,則上訴人亦負有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模具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若上訴人所返還之模具,非被上訴人交付時之原狀,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有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為其製作五組模具,分別係抽水機之塑膠模具二三0五產品標號兩組,價金十六萬元、散熱風葉扇之鋁模兩組,一組為十五公分、一組為十二公分,價金各為七萬元,另則係風葉模,價金五萬元,共計價金三十五萬元等事實,並提出被上訴人書立之字據一紙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字據雖載有塑膠模二組、鋁模十五公分一組、風葉模一組、鋁模十二公分一組等字樣,被上訴人亦承認該字據係其所書立,惟被上訴人辯稱該字據僅係估價單等語。上訴人於卷附之起訴狀載明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交付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作為製造二組模具之訂金等語,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則載明:其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開立面額十萬元支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作為訂金訂製「十二公分風扇模具組總價七萬元、十五公分風扇模具組總價七萬元」等語,應認被上訴人辯稱:其所立前揭字據僅為要約性質之估價單,兩造間所訂之承攬契約標的為十二公分、十五公分之風扇模具組,價金各七萬元等語,為可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使用劣質鋼材、耐溫度不足、設計不良、偷工減料、斜度不足無法脫模、無法使用等瑕疵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查證人陳王來到庭證稱:模具本身太薄、又有焊接等語。系爭模具經本院函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模具並無一般應有之排氣孔或排氣孔溝設計及冷卻水孔設計,並有下列缺失:模具本身加工度欠佳而造成溶液噴出外洩與鑄毛邊現象、模具流道與澆口設計欠佳而造成充填不良、模具為設計排氣孔而造成鑄孔問題、模具為設計冷卻裝置而影響鑄件之品質與模具之壽命,故鑑定結果為:系爭模具不完全具備該模具應有之通常效用,此有專利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外放證物),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有偷工減料、設計不良等瑕疵,為可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其曾多次命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系爭兩組模具交付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陳王來證稱:上訴人找其去試模,給其兩組模具,一大一小,上訴人叫其試模據說要射出成品,因該模具為只完成百分之八十之未成品,,所以無法射出,上訴人叫其將模具拿回修補,但因模具本身太薄又有焊接,所以無法修補等語(原審卷,九八至九九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十餘次要求模邊改小,最後上訴人所要求之模邊不到六公分,被上訴人認為該項模具完成後,無法耐用,則損及被上訴人之信譽,而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仍按認為安全之程度完成模具,並通知上訴人前來載回試模等語。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系爭模具既然具有上開不具通常效用之瑕疵,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修改而遭其拒絕,上訴人嗣將該兩組模具交由訴外人陳王來代為製作、修補後,系爭模具仍具有上開瑕疵而不完全具備該模具應有之通常效用,則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收受該存信函,但縱其主張屬實,惟該存證信函附於卷內,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閱卷時已閱過該函(原審卷,一七頁),故上訴人之該函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訂金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聲請閱卷翌日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系爭模具既然具有瑕疵,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修改而遭其拒絕後,將該兩組模具交由訴外人陳王來代為製作、修補後,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而支付陳王來三萬元等語,惟證人陳王來稱上訴人給其二萬餘元等語(原審卷,九九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有支付三萬元給陳王來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元部分應予准許,其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前交付訂作物,如被上訴人未能按時交付模具,則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並未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上訴人驗收模具之日止依三十五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從准許。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及毀約,致上訴人因此商譽受損,及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故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營業利益損失三十萬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其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其因商譽受損之精神上之損害二十七萬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有因違約而造成其商譽受損及營業利益因而受有損失之事實,故其此項請求均屬不能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及其中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上訴人驗收模具之日止依三十五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於十二萬元及其中十萬元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僅十餘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至於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