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八0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請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依債之性質,被上訴人不能主張抵銷。
三、法律上上訴人可占有系爭房屋,但事實上,上訴人並未占有,如何遷讓。
四、上訴人並未得到租金,未取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三七號解釋、承諾書及本票影本、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審理由狀、陳淑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0二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要旨、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準備書狀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判決影本、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聲請再審狀、九十年訴字第三三五號答辯狀。及聲請傳訊證人林義財。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爭執之內容,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0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十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地字第六四二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一四八號執行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向法院標買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並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出售系爭房地與上訴人,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並給付簽約金及履約保證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因未依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四百萬元,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前揭一百五十萬元在案。詎上訴人竟占有前揭建物,拒不返還,被上訴人乃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獲勝訴確定判決 (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十六號判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裁定,下稱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0二號確定判決) ,裁判主文載明上訴人應將前揭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嗣上訴人心有不甘,就前開房地之買賣,另行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並沒收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及履約保證金,惟依職權酌減前揭已沒收之違約金為七十五萬元,而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將前揭建物返還,亦未按月給付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其所負七十五萬元及利息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行使抵銷權,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該函,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月二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一四八號,執行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仍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持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四二號),執行法院並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地字第六四二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台灣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清償。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依法自不得請求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原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六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二號確定判決命其應將前揭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函通知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所負七十五萬元及利息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行使抵銷權;及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持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七十五萬元及利息等情不爭執。惟辯以:系爭房地本係訴外人林建興所有,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林建興將該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時,向法院聲請除去上訴人與林建興間之租賃關係,並經法院准予除去,則兩造間在性質上已無租賃關係;上訴人縱因曾主張基於買賣關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違約,解除買賣契約,因之上訴人在事實上均未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隨時取回該房屋;況上訴人並未將該屋出租或交付予第三人晉順利工程有限公司等使用,自無所謂遷讓房屋或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何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上訴人於該遷讓房屋事件訴訟僅主張上訴人係「法律上占有」,上訴人業對前開命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被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0二號遷讓房屋事件,與共同被告即訴外人西北雨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西北雨公司) 達成和解,西北雨公司自行遷出系爭房屋後,則可免除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該和解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亦同免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又被上訴人取得確定裁判後,未持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使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即訴外人晉順利公司及新泉州公司遷出,故意延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並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上訴人被動債權乃基於侵權行為、法院酌減違約金後之返還而生,被上訴人之主動債權則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二債之性質不能抵銷。又此被動債權乃維持上訴人生活所必需,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固於第十條規定,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依法律之規定即不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二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則依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確定判決應返還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函通知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所負系爭七十五萬元及利息債務,與被上訴人對其所負系爭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行使抵銷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收受該抵銷意思表示函;及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持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四二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七十五萬元及利息,執行法院並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地字第六四二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台灣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判決及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十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裁定、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行使抵銷權意思函及郵件送達回證等為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依原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二號確定判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未按月給付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嗣其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其有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債務等情。上訴人對其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之情不爭執,惟辯以:系爭房屋本係訴外人林建興所有,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林建興將該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時,向法院聲請除去上訴人與林建興間之租賃關係,並經法院准予除去,則兩造間在性質上已無租賃關係;上訴人縱因曾主張基於買賣關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違約,解除買賣契約,因之上訴人在事實上均未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隨時取回該房屋;況上訴人並未將該屋出租或交付予第三人晉順利工程有限公司等使用,自無所謂遷讓房屋或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何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上訴人於該遷讓房屋事件訴訟僅主張上訴人係「法律上占有」,上訴人業對前開命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0二號遷讓房屋事件,與共同被告即訴外人西北雨工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西北雨有限公司自行遷出系爭房屋後,則可免除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該和解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亦同免租金義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又被上訴人取得主動債權確定裁判後,未持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使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即訴外人晉順利公司及新泉州公司遷出,故意延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等語。經查:
1、系爭房屋及基地原係訴外人林建興所有,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因林建興未依約清償債務,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又因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後向林建興承租系爭房屋,其租賃權影響被上訴人之抵押權,被上訴人於拍賣程序中聲請除去該租賃關係確定,系爭房地嗣由被上訴人標得,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兩造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訂約,由上訴人以總價一千八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並給付簽約金及履約保證金共一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四百萬元,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前揭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交由訴外人晉順利工程有限公司及新泉州企業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及晉順利工程有限公司、新泉州企業有限公司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0二號判決,上訴人、晉順利工程有限公司、新泉州企業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確定。另被上訴人於同一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0二號)中與西北雨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西北雨工程有限公司願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西北雨工程有限公司其餘請求拋棄。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對上訴人、西北雨工程有限公司、晉順利工程有限公司、新泉州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等應將系爭房屋遷出交還被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八號),經執行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兩造提出之上開判決、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等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八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系爭房屋係經由執行程序,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經法院點交而取得,及上訴人有依確定判決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乙節應堪認為真正。
2、又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0二號事件中抗辯「林建興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向其借貸四百萬元而提供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林建興復為向其加強擔保,遂於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由其預付租金四百萬元,租期自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止,...,至於執行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除去租賃關係之處分,...,況租賃關係實際上之存否,究非執行法院所可除去,則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占有該房地,及其後提供被告晉順利工業有限公司、新泉州企業限公司等作為營業場所,均有合法權源。」、「本件系爭房地,原告(指本件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經雙方議定以一千八百萬元出賣予被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第十二條其他特約事項:本件不動產先前已由甲方(本件上訴人)占有中,故毋庸點交,並以本簽約日為標的物移交日云云,」(參見上開判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之陳述),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確有上訴人於前開事件中抗辯事項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背面)。再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一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年五月三日執行筆錄亦記載九十年五月三日執行情形「經債權人導往現場,新泉州公司負責人之妻陳淑津在場稱請求延至六月十五日前搬遷…」等情,有該執行卷附執行筆錄可稽。
是上訴人於前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0二號事件中,對其占有系爭房屋,並提供予新泉州公司等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該事件確定判決,已判斷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至遷讓返還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即有依確定判決履行之義務。雖上訴人抗辯其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上開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確定判決,迄未經再審之訴廢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二四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字第四二六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九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等可參。上訴人雖主張其復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九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聲請再審狀影本乙份為據,惟原確定判決未經廢棄,其執行力自不受影響。上訴人依確定判決履行之義務自不因而消滅。又被上訴人雖與訴外人西北雨有限公司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西北雨工程有限公司願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西北雨工程有限公司其餘請求拋棄,惟此效力僅及於為和解之當事人,上訴人並非該和解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執此抗辯。另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提供予新泉州公司等使用,是否因而獲有對價、利益,乃上訴人與新泉州公司等間之法律關係,縱上訴人未自新泉州公司等間獲有對價,亦無礙其因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而於法律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從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對其無不當得利債權云云自無足採。
3、又被上訴人獲上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0二號勝訴判決確定後,固可持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於上開裁判判決其敗訴後,即有依判決履行之義務,上開確定判決既命上訴人應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遲不依確定判決自動履行,致其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增加,自難認被上訴人行使債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之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依法自不得請求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原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六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並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被上訴人不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上訴人被動債權乃基於侵權行為、法院酌減違約金後之返還而生,被上訴人之主動債權則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二債之性質不能抵銷。又此被動債權乃維持上訴人生活所必需,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固於第十條規定,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依法律之規定即不得為抵銷等語。經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扺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2、
⑴、上訴人依原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二號確定判決,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
,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依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確定判決應返還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有部分係成立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惟被上訴人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規定,自無不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之理。
⑵、上訴人抗辯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意旨「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云云。經查上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足採。
3、
⑴、本件被上訴人依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負有返還七十
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債務,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其對上訴人所負債務額為七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750000+750000*(1+108/365)*5%=798596]。而上訴人依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0二號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九十年五月三日),按月給付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之債務,則迄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金錢債務額為八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19791*(36+4+15/30)=801536] 。
⑵、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係因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返還其利得之債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則係買賣契約解除後,法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付逾違約金款項之債務。二者均為金錢債務,並無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且非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又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致上訴人為抵銷意思表示函,其內容為「主旨:為對台灣高等法院度重上字第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本行應給付台端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行使抵銷權事。
說明:一、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主文所載,本行依法應給付台端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本行前因台端占用本行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土地及建物,本行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台端遷讓房屋及請求不當得利等事。嗣經…判決台端除應將前揭建物遷讓返還外,尚須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本行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本件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台端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前揭系爭標的物,台端皆尚未遷讓返還予本行,故本行對台端亦有上開債權存在,…二、准此,本行與端互負有前開所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無不能抵銷之情事,本行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行使抵銷權」等情,是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未附有條件或期限;又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關於「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之規定,已因政府宣告動員戡亂時期於八十年五月一日終止,不再適用。從而上訴人抗辯兩造各負之系爭債務不能抵銷云云,即不足採。
4、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對被上訴人負有八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之金錢債務,被上訴人於同日對上訴人負有七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之金錢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且無不得抵銷之情,則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函就其所負債務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即因而消滅。上訴人即無由再持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仍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扣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自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原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六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