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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景元被 上訴人 行政院衞生署樂生療養院法定代理人 黃龍德訴訟代理人 陳松濤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零三百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借用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宿舍,其原

來建物為如附件一A部分,因房屋老舊而整修,而增建如附件一所示B、C、D、E部分使用。

系爭宿舍之作物,係伊父親生前所種,因有紀念價值,伊乃自新店市移植過來。

同意以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回函所附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為計算拆遷補償費。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報紙、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捷權字第0九0二二七五0七00號函、捷運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會議紀錄、捷運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捷權字第0九一三二0八七一00號函、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會議記錄、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樂總字第二八八二號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獲准辦理公教貸款購屋,嗣捷運局為徵收系爭房屋,辦理查估

,伊之承辦人員還告知上訴人先不要辦理貸款以免不能領取補償費,惟上訴人不聽勸阻,執意辦理,其辦理公教貸款後,即不得繼續借用宿舍,應回復原狀,自不得請領補償費。

本件樹木係上訴人所種,惟上訴人並非合法住戶。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捷運局王駿伯,並向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查詢查估作物補償金額標準、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查詢系爭補償費發放情形。

理 由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七年七月間起,借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宿舍,期間自行出資

建增如附件一B、C、D、E部分,並植栽如附件二農作物估價單所列樹木。捷運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徵收系爭房舍,核發徵收補償費,其中伊增建部分核定補償一百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伊栽種之樹木則核定補償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合計一百二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九元,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竟受領上開補償費,顯然獲取不應得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上開補償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借用系爭宿舍,依規定於辦得公教貸款後,不得繼續借用宿

舍,須交還系爭宿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申辦領得公教貸款,於同年十二月底交還宿舍。上訴人既已申領公教貸款,無權繼續借用宿舍,因此遷出系爭宿舍,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補償費,且市捷運局尚未將補償費撥付予伊,伊尚無利得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七月間起,借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宿舍,期間自行出資建增如附

件一B、C、D、E部分,並植栽如附件之農作物估價單所列樹木。捷運局為興建新莊機廠而徵收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系爭房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查估鑑價,上訴人增建之房屋及栽種之樹木,價值分別為一百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合計為一百二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九元。

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申辦領得公教貸款,依規定不得繼續借用宿舍,已於同年十二月底遷出系爭宿舍。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捷運局是否已將一百二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九元之系爭補償費撥付予被上訴人?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年間自捷運局領得系爭補償款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捷權字第0九一三二0八七一00號函訴人就徵收地上物宿舍附屬建物與宿舍區農林作物之補償費發放對象之決議內容,並未敘及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補償費是否已由被上訴人受領,至上訴人另提出之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樂總字第二八八二號函(見本院卷第九二頁),亦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捷運局將被上訴人公有建物補償費二億五千萬元撥入,至上訴人主張其增建部分建物及農作物之補償費是否涵蓋於前述二億五千萬元補償費之內,尚無從由上開函所述內容判別,證人即捷運局承辦人王駿伯證稱:「職員宿舍也已經部分撥款給管理機關指定對象,整個樂生療養院的拆遷應在九十三年七月前完成,在此之前我們(按即捷運局)是依預算編列逐步發放」(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亦無從證明捷運局確已將上訴人主張之補償費交付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提捷運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捷權字第0九0二二七五0七00號函以及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七頁),僅係關於被上訴人所屬宿舍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繳回宿舍程序後始可受領補償費,與被上訴人有無領取系爭補償費無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經受領補償費之主張未能舉證證明。

⑵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函捷運局勿將系爭補償費撥入伊帳戶以避免爭議,故捷運局尚未將系爭補償費撥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經本院向捷運局函詢屬實,有該局覆函暨所附被上訴人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七至九九頁),上開文書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辯稱伊尚未受領系爭補償費,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據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補償費?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具備三項要件:⑴受有利益。⑵致他人受損害。⑶無法律上原因。縱系爭宿舍上訴人增建部分及地上農林作物已遭捷運局除拆,惟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補償費尚未撥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如前述,被上訴人尚未因捷運局徵收系爭宿舍中上訴人增建部分及農林作物獲得利益,核與前述不當得利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利得云云,並不足採。

⑵又縱認上訴人有權領取系爭增建建物及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惟被上訴人既未受領

系爭補償費,自無侵占該款項而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不法妨害伊向捷運局領取系爭補償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云云,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及地上農作物雖經捷運局核定,以被上訴人為補償金受償人,

惟被上訴人為避免爭議而要求捷運局暫勿撥付系爭補償費,尚未實際受領,即未獲有此一利益,上訴人經本院再三闡明,仍堅持主張被上訴人已受領補償金,而訴請返還所受領金額之不當得利,自難准許。又被上訴人要求捷運局暫勿撥付補償金,並非對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亦如前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有未合。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返還所取得之系爭補償費一百二十二萬三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