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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被 上訴 人 陳錫說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

陳澤南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陳文德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林靜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債權轉讓證明書」應屬無效,上訴人無義務為前妻林玉雲清償債務,且上訴人向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蔡陳寶珠、陳光臨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六六二號勇股),後雖獲不起訴處分,惟於目前聲請再議中,故不能因此認定「債權轉讓證明書」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等明知訴外人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寄有「存證信函」在先,後於九十年九月間發函通知上訴人領取,祭祀公業陳悅記分配派下員之分配款,尤其訴外人陳光臨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系爭債權轉讓書登載日期)之前任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之一,又是現任祭祀公業陳悅記(六房代表理事)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等顯有利用職務上之方便故意隱匿,以假訴訟手段欲取不法之訴,足生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在不知情情況下被通知領取系爭分配款,而系爭分配款係屬祭祀公業分配與上訴人之應得權利,何來不當得利,事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為此訴訟長達十個月之久,從未口頭告知或書面求證事實真相,顯然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人之職,直至九十一年六月間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才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通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眾對質,事後反而向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告訴。

三、證人蔡陳寶珠、陳光臨所稱:「系爭債權轉讓書係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自願在台北市○○○路○段○○○號(大厝內),在場有五人自動將印章交其妻林玉雲轉交陳光臨在系爭債權轉讓書蓋章」,與林玉雲、陳相文、陳相志等三人證詞比對內容出入甚大,純屬虛構,系爭債權轉讓書登載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上訴人甲○○早已中風在床,經新光醫院醫治並無開刀或住院紀錄有案可稽,而前妻林玉雲當時因躲避債務不敢回家,該期間不可能出現於前開大厝內簽下所謂「債權轉讓書」,若上訴人在場且自願簽下系爭債權轉讓書,訴外人陳光臨何以要求上訴人之子陳相文及陳相志簽章,而所謂後裔子孫不得異議,所謂五人在場為蔡陳寶珠、蔡政隆、林玉雲、陳光臨、及陳相志等,上訴人並不在場,確實地點為哈密街二十三巷十九弄十五號二樓蔡陳寶珠住處。

四、證人林玉雲曾表示其遭逼誘簽下的應該另有乙份用手書寫內容類似保證債務等詞,不是系爭「債權轉讓書」。

五、原來債務並沒有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之多,而是本金加上百分之三十高利貸之總和,言明簽下保證後利息可降為百分之二十,事後應返還債權憑證,結果食言未返還,惟證人陳光臨承認有,而蔡陳寶珠支吾其詞,當庭被迫承認並將數張債權憑證影本交與法官在案可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自認該債權轉讓書上之印文為其印章所蓋用,而又未能就遭盜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訴外人蔡陳寶珠、陳光臨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然訴外人陳光臨、蔡陳寶珠已獲不起訴處分在案,則系爭債權讓與書,應為真正。

三、證人陳光臨與蔡陳寶珠至鈞院之證詞一致,並無互相矛盾處,足證系爭債權轉讓書,應為真正。

四、證人林玉雲、陳相志、陳相文均為上訴人至親之人,其證詞偏向對上訴人有利之一方,難以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斷之基礎。

五、被上訴人雖然在給付上訴人系爭不當得利分配款之際雖已受前揭債權讓與之通知,然被上訴人對該債權讓與之真實性及是否已生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仍存懷疑,而迄未給付訴外人陳光臨、蔡陳寶珠,故被上訴人斯時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尚難認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上訴人所受之分配款,仍屬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絕無與訴外人利用職務上之方便故意隱匿,反因被上訴人將此分配款給付上訴人後,遭訴外人陳光臨及蔡陳寶珠以系爭債權讓與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分配款,而獲得民事確定判決,因認定被上訴人確定要給付該二名訴外人系爭分配款,被上訴人不得已始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避免一債二償,並非假訴訟手段牟取不法利益,而此點在被上訴人之一及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之一陳澤南亦有質問證人陳光臨:「祭祀公業當時沒有錢,待有錢分配時,何以你是當時的理事,不提出本件債權轉讓之事?」證人陳光臨答以:「當時領錢時我沒有在場,我叫大姊去領錢的,‧‧‧」推託,足證被上訴人絕非如同上訴人所稱,有勾串共謀之嫌。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陳悅記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訴外人蔡陳寶珠、陳光臨訂定債權轉讓書,約定將其對該祭祀公業公同共有之財產、土地處理、分配之所得讓與蔡陳寶珠、陳光臨,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陳錫說。詎九十年九月間,陳悅記祭祀公業發放派下員分派款時,上訴人隱匿前揭讓與債權予蔡陳寶珠、陳光臨之情事,而委由第三人陳施聯代理向該祭祀公業申請分配款,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取得分配款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嗣訴外人蔡陳寶珠、陳光臨依前開債權讓與契約向被上訴人起訴,經原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五0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取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債權之執行名義,上訴人既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蔡陳寶珠及陳光臨,則其在讓與債權之範圍內,即喪失受領被上訴人所發放派下員分配款之權利,竟仍受領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不當得利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領到派下權分配款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惟並未將該部分債權讓與蔡陳寶珠、陳光臨,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陳悅記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之土地嗣經政府徵收,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取得分配款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書、支票影本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訴外人蔡陳寶珠、陳光臨訂定債權轉讓書,約定將其對該祭祀公業公同共有之財產、土地處理、分配之所得讓與蔡陳寶珠、陳光臨,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陳錫說一節,則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一份、債權讓與書一份為證,上訴人雖否認有將債權讓與蔡陳寶珠、陳光臨之事實,惟查;㈠上訴人既自認該債權轉讓書上之印文為其印章所蓋用,而又未能就遭盜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已向訴外人蔡陳寶珠、陳光臨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在案(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八號偽造文書案件),然前揭二案件,訴外人陳光臨、蔡陳寶珠已獲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債權讓與書,應為真正。

㈢且查:證人陳光臨、蔡陳寶珠經本院受命法官隔離訊問,命證人繪製當時簽立系

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時,現場之情形,證人蔡陳寶珠、陳光臨所繪製之現場草圖二紙(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均是在「店仔口」處簽立的,證詞亦互核相符,對造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林玉雲、及子陳相志、陳相文之證詞,前後二組證人對有簽署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之事實,均不否認,僅證人陳光臨、蔡陳寶珠稱上訴人甲○○知情且在場,而證人林玉雲、陳相文、陳相志稱上訴人甲○○不在場不知情,然對於系爭債權轉讓書之形式上並不爭執,實質上亦均承認有簽立此份轉讓書,並證稱債權轉讓書上甲○○之印章,即係領取祭祀公業分配款之印鑑章。惟查證人林玉雲、陳相志、陳相文分別為上訴人之妻、子,均為上訴人至親之人,其證詞難免偏頗,證據能力較低。況如上訴人確係不知情而被盜蓋,亦係其妻、子林玉雲、陳相志、陳相文所偽造,上訴人何以未對其提出告訴?由此益加可證,林玉雲、陳相志、陳相文之證詞,應係嗣後屈意迴護之詞,難以採信。更何況縱使甲○○不知情未到場,依表見代理之原則,上訴人之妻、子林玉雲、陳相志、陳相文持上訴人之印鑑章簽約,顯足使證人蔡陳寶珠、陳光臨認為林玉雲有代理之權限,上訴人甲○○事後又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債權轉讓書亦屬合法有效。要不能因證人林玉雲、陳相志、陳相文稱上訴人不知情而認系爭債權讓與書為偽造。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身分權之一種,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派下權雖不得出售或讓與,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不得由派下員單獨讓與,惟祭祀公業之財產,因處分或其他類似之情形,其財產轉換為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可代替之物,依祭祀公業之規約或派下員大會議決,應分配於各房派下員者,基於委任關係,祭祀公業管理人有依規約、決議而分配於派下員之義務,各房派下員基於其派下員之身分,而取得之財產受分配權,得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主張債權,該債權自得讓與。又就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縱發生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現在並不存在,然預期該債權可發生者,亦得讓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訴外人蔡陳寶珠、陳光臨訂定債權轉讓書,約定將其對陳悅記祭祀公業公同共有之財產、土地處理、分配之所得讓與蔡陳寶珠、陳光臨,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陳錫說,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該預期將來可發生之債權自得讓與,且由共同受讓人之一陳光臨將該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一陳錫說,已足對該祭祀公業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故前開債權之讓與已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

四、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蔡陳寶珠、陳光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寄有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在先,後又於九十年九月間發函通知上訴人領取祭祀公業陳悅記分配派下員之分配款,尤其訴外人之一陳光臨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系爭債權轉讓書上登載日期)之前為前任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之一,又是現任祭祀公業陳悅記(六房代表理事)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等顯有利用職務上之方便故意隱匿,竟以假訴訟手段欲取不法之利,足生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在不知情情況下被通知領取分配款,而系爭分配款係屬祭祀公業分配與上訴人之應得權利,何來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前開分配款之際雖已受前揭債權讓與之通知,然被上訴人對該債權讓與之真實性及是否已生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仍存懷疑,而迄未給付陳光臨、蔡陳寶珠,故被上訴人斯時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尚難認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且被上訴人將此分配款給付上訴人後,反因遭訴外人陳光臨及蔡陳寶珠以系爭債權讓與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分配款,而獲得民事確定勝訴判決,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五零號、及同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該二名訴外人系爭分配款,被上訴人不得已始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避免一債二償,足證被上訴人顯非假訴訟手段牟取不法利益,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利用職務上之方便故意隱匿,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如對於有無債務,尚有疑問而暫先給付者,自與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之要件有間,如無債務,當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原基於陳悅記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所得對於該祭祀公業之土地於九十年間經政府徵收所發放予派下員之補償費分配款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之債權已讓與陳光臨及蔡陳寶珠,且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仍向被上訴人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分配款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取得該分配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分配款。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自受領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