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戊○○被上訴人 乙○○○
丁○○丙○○被上訴人 甲○○○
己○○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繼承游添登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二八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其中一百二十坪與上訴人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並未請求確認買賣標的物給付請求權存在,而係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原判決認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買賣土地過戶請求權存在,顯有不當。
二、退步言之,即令上訴聲明有變更,以「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代替原審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標的物請求權」,亦係縮減上訴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勿庸被上訴人同意。
三、本件起訴確認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在買賣契約訂立之日起,即已產生請求分割過戶之請求權,不過因地目田未變為建地前無法辦理而已,此乃請求權已存在,僅因條件未成就,請求權不能行使而非請求權不存在,否則如要求請求權須達到可行使時始得請求確認,那麼盡可直接訴請給付之訴,又何必提確認之訴?
四、被上訴人答辯:系爭土地須地目變更後才可辦理分割過戶,係附停止條件且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無法律上利益,亦難提起確認之訴云云;惟本件之買賣法律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可構成此項法律關係存否發生不明確之情況,且侵害上訴人法律上之利益,自符合確認之訴之保護要件。
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簽訂時即同時發生履行契約之請求權,僅附有停止條件,在條件未成就前無法行使,非無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可見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因契約成立已發生請求權,惟須待停止條件成就後才能行使而已,原審以無請求權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不合。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甲○○○、己○○部分:被上訴人甲○○○、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彼等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均承認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在。
二、陳述:是我爸爸叫我們三姊妹合買,我們沒有錢,確實是戊○○擔起來,她買的,這是事實。
貳、被上訴人乙○○○、丁○○、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確認買賣標的物給付請求權」,上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係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不予同意。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已故訴外人游添登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游添登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一百二十坪,分割之位置任伊選擇,由伊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金購買,雙方並約定須俟將來系爭土地之地目由田變更為建地後,再行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即令屬實;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游添登或其繼承人辦理分割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既須俟系爭土地變更地目為建地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則停止條件成就與否未定之前,上訴人對於游添登或其繼承人尚無任何權利。又系爭之土地之地目仍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顯見本件買賣契約所定停止條件確未成就,且將來是否成就仍屬未定,上訴人之履行請求權尚不存在,上訴人於停止條件成就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被繼承人游添登經法院認證之遺囑共有二份,一份為七十八年六月二日所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柒拾捌(二)年度認字第柒捌陸號認證,另一分為嗣後簽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捌拾柒年度認(一)字第壹貳壹捌號認證在案。前後遺囑之內容均相抵觸,應認游添登已變更前遺囑,前遺囑應視為撤回,自以後遺囑為有效。上訴人據視為撤回之前遺囑請求確認買賣標的物給付請求權,即屬無理由。
(四)游添登在捌拾柒年度認(一)字第壹貳壹捌號認證之有效遺囑以:「立遺囑人游添登育有子女七人,男三人為游象隆、丁○○、丙○○及女四人游惠美子、游彩、戊○○、游文子。現本人擁有土地乙筆,位於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二八九地號面積一八五一平方公尺,本人為免子女日後恐起紛爭,現將土地持分分配如下,游象隆持分四十二分之十,丁○○持分四十二分之十,丙○○持分四十二分之十,游惠美子持分四十二分之三,游彩持分四十二分之三,戊○○持分四十二分之三,游文子持分四十二分之三,恐吾百年後,土地分配無所遵循,特立此遺囑為證」等語,故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甲○○○、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起訴主張:已故游添登為兩造之父,游添登生前積欠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抵押債務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無力繳納本息,土地將被拍賣,為避免土地被拍賣,游添登向上訴人借貸一百二十萬元應急,並設定抵押作擔保;事後無法清償,乃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將一百二十萬元作為上訴人向游添登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二八九地號土地其中一百二十坪之價金,並約定待地目變更後分割同時辦理買賣移轉手續;時至今日,系爭土地地目仍未變更,買賣移轉過戶手續仍無法進行,但買賣關係存在;游添登過世後,上開買賣關係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詎被上訴人於繼承系爭土地後,否認上開買賣關係,造成上訴人權利不確定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起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繼承游添登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二八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其中一百二十坪與上訴人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甲○○○、己○○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乙○○○、丁○○、丙○○則以: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及縱認買賣契約有效,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並依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其清償期為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迄今已逾十五年,上訴人基於該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起訴狀雖記載「主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等所繼承游添登遺留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二八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其中一二○坪有買賣請求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等所繼承游添登上開土地,其中一二○坪與原告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然上訴人嗣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陳明撤回先位聲明,僅就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詳原審卷三七頁);雖其嗣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是要請求確認買賣標的物請求權云云(原審卷一二六頁),然其聲明原既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其嗣後所為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乃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遽認上訴人之聲明為確認買賣標的物請求權存在,尚有未洽,爰准上訴人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游添登之繼承人,並就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甲○○○、己○○雖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惟彼等所為該不利益之行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反之,被上訴人乙○○○、丁○○、丙○○所為之抗辯,有利於共同訴訟人甲○○○、己○○,其效力及於全體。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乙○○○、丁○○、丙○○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說明。
五、上訴人主張游添登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其簽訂買賣契約書,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二八九地號土地,其中一百二十坪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金出賣與上訴人之事實,經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七至九頁),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有買賣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詳下述之。
六、有關被上訴人乙○○○、丁○○、丙○○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部分:
(一)游添登有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之事實,經被上訴人甲○○○、己○○承認在卷(原審卷七五、九四至九六頁。此處所謂被上訴人甲○○○、己○○之「承認」,指對於事實之承認,與理由二所敘述其二人對於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者不同,附此說明)。
(二)游添登將其出賣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經過,載明於遺囑,於七十八年六月二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有認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五二至五九頁),並經遺囑見證人黃士坤到庭結證遺囑內容係游添登所立等語在卷(原審卷九七頁)。
(三)被上訴人乙○○○、丁○○、丙○○雖另提出游添登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立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遺囑一份(原審卷四五、四六頁),稱游添登已變更前遺囑,前遺囑應視為撤回,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惟查,上訴人乃依據其與游添登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所提遺囑,在於舉證證明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非本於遺囑而為請求,被上訴人所辯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所提其與游添登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游添登之印章為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甲○○○、己○○承認及證人黃士坤證述上訴人與游添登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乙○○○、丁○○、丙○○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核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其與游添登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堪以採信。
七、有關被上訴人乙○○○、丁○○、丙○○辯稱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部分:
按依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固為無效;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於第六條特約事項載明:「本買賣須辦理地目變更後分割,同時辦理買賣移轉手續為止,不以立契日期為始期。」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附有以地目變更為辦理買賣移轉手續即所有權移轉之停止條件,故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時雖無自耕能力,然因系爭買賣契約書附有以地目變更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停止條件,故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不違反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為有效。又有關被上訴人乙○○○、丁○○、丙○○辯稱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特約事項之約定,為上訴人事後所填加部分,經查,上開特約事項之記載下,蓋有游添登之印章(原審卷九頁),堪認為游添登所同意記載,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八、有關被上訴人乙○○○、丁○○、丙○○辯稱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於第六條特約事項附有以地目變更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停止條件,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地目尚未變更,上訴人因買賣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所辯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游添登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書,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為游添登之繼承人而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請求確認一百二十坪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雖未指明該一百二十坪所在位置,惟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分割部分任由甲方(即上訴人)選擇方向」(原審卷七頁),該一百二十坪所在位置乃將來可得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標的為可得確定,應予准許。
十、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