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錦龍被 上訴人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松輝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七首音樂著作著作權之被授權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訴外人林晉賢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而非著作權法上之專屬授權契約。且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當時有效之著作權法,僅於第七十五條有「專屬授權」之文字規定,其他條文未見相同文字,足證當時並無專屬授權契約之規定,況專屬授權契約必須由被授權人支付使用費予授權人,與本件訴外人林晉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代收第三人詞曲使用費後,再依比例轉交訴外人林晉賢之情形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
(二)訴外人林晉賢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定之系爭音樂著作合約書第一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詞曲使用費予訴外人林晉賢,惟此並非報酬,而係被上訴人就其所處理之事務內容所收取之收入,依上開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應交還訴外人林晉賢,惟得保留百分之三十作為報酬。
(三)訴外人林晉賢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定之系爭音樂著作合約書既係約定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林晉賢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歌曲行使著作權及著作權法相關之權利,並應轉交實收之收入,則被上訴人顯係為訴外人林晉賢處理事務,而應認彼等間僅係成立委任契約。縱或認非委任契約,亦應認屬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而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況訴外人林晉賢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定之系爭音樂著作合約書第十一條亦有複委任之約定,益證彼等間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再徵諸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其公司名稱原為「上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改名),益證其於訂約時,確係以成立委任關係之意思與訴外人林晉賢訂約。
(四)被上訴人既原受訴外人林晉賢之委任,卻於收受訴外人美華公司版稅一年後,才給予委任人林晉賢,且於二年餘之期間僅為林晉賢取得版稅收入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顯未盡受託經紀處理事務之義務,林晉賢依法予以終止委任契約,亦屬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被上訴人公司傳真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既稱訴外人林晉賢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則上訴人應終止委任關係,而非授權關係,故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授權關係不存在,顯有矛盾。
(二)被上訴人處理與訴外人林晉賢所訂定系爭音樂著作合約書約定之授權事務,係以自己之計算處理自己之事務,並非為訴外人林晉賢提供勞務,至系爭合約書關於被上訴人為林晉賢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歌曲行使著作權及著作權法相關之權利,並應轉交實收之收入之約定,乃著作權授權契約通常、必要之附隨義務,以幫助達成授權契約之目的,但絕不因此即使授權契約性質變更為委任契約性質,此可由上訴人自己與林晉賢所訂定之授權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林晉賢專屬授權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代表林晉賢行使著作財產權及其其他著作權法相關之權利,及第五條約定:因代理所生任何收益,應從報酬中支付百分之五十作為上訴人之行政管理費,百分之五十為林晉賢所有等語自明。
(三)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晉賢在系爭音樂著作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得將所代理著作權之全部或一部委其他第三人,係因八十四年間當時有效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使用等語,被上訴人為取得再次授權第三人,故乃與林晉賢作此約定。
(四)系爭音樂著作合約書所授權之七首歌曲己屬舊歌,其於市場利用率本逐年減少,被上訴人並非每年皆可有固定之版稅收入,故版稅收入逐年遞減乃正常現象。況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間授權美華公司,而於八十九年間正逢公司改組,人員制度丕變,故不及於當年結束後六十天內結算上開版稅,並於九十年上半年製作報表後之九十年八月間寄送林晉賢,並無故意拖延之情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自訴外人林晉賢受讓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七首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著作財產權授權關係,而林晉賢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終止其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所訂定就系爭著作之授權委任契約關係,惟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其與林晉賢間之授權關係已終止,並持續使用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故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七首音樂著作係由訴外人林晉賢所創作,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權自創作完成之日起即由林晉賢擁有。林晉賢自八十四年間,即分別與訴外人上德唱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音樂著作合約書,約定由上德公司及被上訴人獨家代表林晉賢「行使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法相關之權利」,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一定比例之詞曲使用費予林晉賢。嗣林晉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前開委任授權關係,並於同年七月間與伊簽約,將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伊行使三年,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予伊。茲被上訴人與林晉賢間之系爭音樂著作合約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林晉賢終止,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繼續就該音樂著作自行或轉授權他人行使。惟被上訴人仍持續為授權行為,並否認授權關係已經終止,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音樂著作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晉賢與伊就系爭音樂著作訂有音樂著作合約書,該合約性質為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並非一般委任契約,或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故此項著作權授權關係,實類似物權處分行為,不得隨時終止,林晉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對伊所為之終止合約行為,於法無據,自不生效力,是伊之被授權關係仍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七首音樂著作係由訴外人林晉賢所創作,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權自創作完成之日起即由林晉賢擁有。林晉賢自八十四年間,即分別與訴外人上德唱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合約書,約定由上德公司及被上訴人獨家代表林晉賢「行使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法相關之權利」,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一定比例之詞曲使用費予林晉賢。嗣林晉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前開委任授權關係,並於同年七月間與伊簽約,將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伊行使三年,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予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代理合約書及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被授權關係業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林晉賢向其表示終止雙方間之委任授權契約而告消滅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所存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與林晉賢所訂定之合約是否即委任契約?或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而得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或屬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會員關係,而得任意退出?㈡、林晉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所為之終止契約行為是否有據?經查:
(一)雖上訴人主張林晉賢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定之系爭合約係屬委任契約,應屬勞務給付之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亦得約定報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參照);又按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晉賢所訂定之系爭合約書中,係約定:
1、被上訴人給付詞曲使用費予林晉賢,結算方式為每半年結算一次,並按被上訴人實際收入百分之七十給付林晉賢,至公開演出之權利金,及被上訴人以銷售量計算重製版稅之方式授權時,應按被上訴人實際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給付林晉賢(見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六條之約定)。
2、林晉賢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音樂著作著作權存續期間,在全世界各地區獨家代表林晉賢行使著作權及與著作法相關之權利。包括使用同意權之行使及使用報酬之決定及收取。使用方式包括現行著作權規定之全部使用方式,及將來法令修正後,新增之使用方式(見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及第十一條之約定)。
3、林晉賢對被上訴人負保證品質及配合使用等責任(見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
綜觀其約定之內容均無關於林晉賢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約定,而僅有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費及權利金予林晉賢之約定,暨林晉賢應負保證音樂著作品質及保證配合被上訴人之使用等約定,此外系爭音樂著作合約書亦僅就被上訴人關於授權使用方式為約定,惟並無關於任何被上訴人應給付勞務之內容之文字記載,在在均與委任契約或勞務給付之契約有所不同。故上訴人所為系爭音樂著作合約書具委任契約或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殊不足取。至上訴人另主張得比附援引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會員退會規定云云,惟查上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係針對著作權仲介團體與會員之關係,而基於人民團體之社團會員結社自由原則所作之規定,與本件私人詞曲著作之著作權授權,尚有不同,自無援用之餘地。
(二)被上訴人與林晉賢間所訂定之音樂著作合約書既非委任契約,亦非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則林晉賢自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任意終止上開合約,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盡受任人之處理事務義務規定,終止上開合約,而上訴人復不能舉出任何林普賢得終止上開合約之契約或法律規定,則林晉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合約,自不發生終止效力。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晉賢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定之音樂著作合約書係屬委任契約,已據訴外人林晉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上開契約,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七首音樂著作著作權之被授權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