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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上 訴 人 丁○○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丁○○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甲○○、丙○○、乙○○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甲○○、丙○○、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丙○○、乙○○其餘上訴駁回。

丁○○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甲○○、丙○○、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丙○○、乙○○上訴部分,由甲○○、丙○○、乙○○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二,餘由丁○○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丁○○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之金額「捌仟叁佰零貳元」,應更正為「捌仟貳佰零叁元」。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丙○○、乙○○方面(下稱甲○○等):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上訴人願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三十元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

⒈對造之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房屋對坐落土地業已取得法定地上權,且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故

無約定地租亦不影響地上權之成立,本件上訴人於丁○○取得所有權前,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蔡智評,再由張錫琛因抵押物拍賣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早已取得地上權,但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蔡智評、張錫琛皆未要求上訴人應支付地租,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向上訴人要求給付地租,直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才聲請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下稱泰山調委會)請求上訴人給付地租,其明知系爭土地有上訴人之房屋,依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從未向上訴人依法主張地租,應認丁○○默認上訴人仍以無地租之意思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於其於八十五年間雖曾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應給付不當得利,然此與地租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訴前,既未主張地租,應認其承認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又丁○○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自法院拍得並信託登記於張錫琛名下,並不可採,其應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方聲請給付地租,應自其聲請核定地上權之地租起,至核定地租時才可請求溯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聲請時給付。且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計五年又八個月之地上權地租,與五年時效有違,於法不合。

㈡原審並未履勘現場,卻以中華工商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依據,顯有不當

。因系爭土地北側緊隔一米至一米多之巷道為泰山巖側牆,東側為四層鋼筋水泥建築外觀看來甚新,南側為四層建築,根本不可能與東側樓房合建,該鑑定載:「東側為屋齡三十年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若能與東側鄰地合建,則本案土地潛力可期」與事實上為「四層樓房不符」,其所謂「屋齡三十年」亦無根據,且不可能與東側鄰地合建。系爭房地有二個建號,一為九七建號面積一七.0五平方公尺,基地坐落二一四及二一七地號,到底九七建號使用二一七地號為多少?坐落位置為何?自應測量俾證明上訴人究占有基地面積若干?然鑑定報告僅記載:「作廚房使用」,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所占用二一七地號面積為八五.四五平方公尺,即有違誤。又該鑑定既認「出入孔道一至三米巷道」,且「幾無商業利益」,為何於第二二頁「第三即建坪價值推定每坪五八0元」,其所謂依「替代原則計算」究如何計算?如何推定,亳無依據,並未考慮系爭土地之實際坐落情形,原審據以斟酌,實有不當。再,鑑定報告所引述租賃案例,與系爭建物之位置構造不同,其認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一四、九九三元,估價顯偏高不合理。

㈢原判決認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地租,顯屬偏高。因上訴人曾於

調解時表示依百分之三之地價計算為宜。參諸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系爭基地雖位於商業區,但北側為泰山巖,東、南側為四層建物,西側為建物且鄰山邊,山上為第一公墓,出入孔道為一米至一米多,只能供機車通行,附近建物或傾頹或空置,雖與明志路離十數公尺,但全無商業利益,出入非常不便,且系爭房屋無商業繁榮情形,該屋老舊,只作純住宅用,所受利益甚微,鄰地之建物約四十公尺遠,約六十坪,每月租金才九千元。再,該屋目前僅由丙○○使用,原審判決「被告占有」、「被告應給付」尚有可議,且判決核定每月八千二百零三元,又認按月給付原告八千三百零二元,似有矛盾。

㈣系爭房屋在巷內,與明志路為寬數十米之泰山大道,無法相比。丁○○於向法院

標買系爭土地時,拍賣公告已明載土地上有系爭老舊房屋,其明知該屋為上訴人使用,房屋老舊當然與土地租金有關,上訴人並非蓄意閒置不用,乃因無經濟能力,才仍居該處,亦無能力整修,與空地稅何干?又系爭房屋東側為四層鋼筋水泥新式建物,不可能合建,且系爭房屋與泰山巖側牆為一米多之窄巷,若把門改對泰山巖之側牆,只有一米多之空間,適合住居,系爭房屋門前為窄巷,並無公車,汽車亦無法進入,無商機可言,故應再酌減低基地租金至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近年土地價格節節低落,上訴人於原審委請之仲介公司才會估價系爭土地值二百多萬元,以對方於數年前以三百多萬元之市價標得,近年土地價格低落,可見原審鑑定報告系爭土地市價五百多萬元,顯然過高。另對方主張依公告地價、法定利息、定存利息請求,實無依據,復主張成本六百多萬元,顯有不實。上訴人本即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對方以三百多萬元標買土地,已含土地增值稅,豈會有土增稅二百多萬元之事。

㈤上訴人所使用面積應以測量更正之「主建物」使用之面積八一.四平方公尺為準

,雨遮應非上訴人所使用之基地。上開占用面積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四、四00元為標準,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每月之租金為二、九三0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陳報狀及執行處通知影本乙份、照片十八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請求核定被上訴人等占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八十五.

四五平方公尺部分之租金,每月增補差額二千零五十一元。

⒊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增補差額八萬一千零七十四元。

⒋被上訴人等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增補差額二千零五十一元。

⒌上訴人願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先行宣告假執行。

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鑑價結果月租一四、九九三元比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高,且與鄰地租金比較,可知上訴人並無貪求。

㈡土地租金與房屋老舊無關,與土地位區有關,不能因對方閒置不用,而貶低地價

。且系爭土地可作商業使用,商機無限,立刻增值,為泰山最繁榮地區,依鑑定報告所載鄰里環境、交通狀況、公共設施,可見為商業中心地帶,公告現值有六、一五二、四00元,鑑價為五、九一九、六五0元。本件若依申報地價%請求,實低於市價租金,無酌減空間。原審判決每月租金八、二0三元,扣除地價稅,每月實得七二七六.六元,系爭土地成本六百多萬元,地租偏低,為此請求每月增補差額二、0五一元。

㈢對造謂系爭土地總價為一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元,並私請福盈仲介公司評定為二百六十六萬元,與事實相差甚鉅。

㈣系爭房屋已將系爭土地蓋滿,且該建物磚造主體出入口前方,尚有以鐵柵欄圍成

並設置鐵門之空間,供作晾曬衣物之用自屬其一併使用之範圍,應認已佔用土地之全部。

㈤依地籍圖可知系爭房屋正門,政府已預留八米巷道,將來有汽車二線道可雙向通

行,且已有建築線,可自行重建。經實地履勘,系爭房屋確在繁榮之商業區內,到處樓房,僅系爭房屋是平房,浪費土地資源,上訴人要求之地租偏低。

㈥因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得標,故請求增補差額更正為八萬一千零七十四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照片十七幀、福盈仲介鑑定結果、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公契、板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九十一年地價稅單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三二九一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八十四年度民執土字第三四八八號債權人張錫琛與債務人蔡智評間票款執行卷、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返還無權占有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二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全卷。並依上訴人甲○○等人請求會同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履勘現場及測量。

理 由

一、上訴人丁○○上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甲○○等人給付增補差額六萬一千零七十四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八萬一千零七十四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追加請求二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丁○○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號、面積八十五點四五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鄉○○段溝子墘小段第九十三號、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因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伊之子張錫琛(已殁)名義買受並為所有權登記,後再由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該土地上坐落有上訴人甲○○所有門牌號○○○鄉○○路○段○○○巷○號之房屋乙棟,經原法院前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定上訴人甲○○等人對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惟縱為有權占有,甲○○等人亦應繳土地租金予伊,然彼等自伊買受土地迄今均未曾繳納地租,兩造曾經調解,但因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顯見無法協議約定租金,爰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按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核定租金數額,茲該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一萬四千四百元,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即為一萬零二百五十四元,是以此標準請求甲○○等人給付自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伊標得系爭土地之時起(原請求自取得所有權之時起,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自標得系爭土地時起算),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之租金共六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暨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租金予伊一萬零二百五十四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核定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八千二百零三元及給付丁○○五十五萬七千八百零四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丁○○八千二百零三元,而駁回其餘請求,丁○○除法定遲延利息外,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追加請求增補差額二萬元;甲○○等人則除原審核定之應給付每月租金中之二千九百三十元外,就其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甲○○等則以:伊等對丁○○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丁○○固得向其請求租金,惟其均未與伊等協議地租,直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始聲請調解要求給付,應認其承認伊等在此之前,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丁○○僅得溯自上開期日起算之地租;又丁○○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不得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算;且系爭租金亦有五年之消滅時效適用;系爭基地雖位於商業區,但無商業利益,出入不便,且房屋老舊,僅能住家用,鄰地之租金均較便宜,而中華工商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鑑價不合理、不當;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地租,顯屬偏高,應以百分之三為宜;伊等為三人共有系爭房屋各三分之一,目前由丙○○使用,原審判命三人占有及應給付,即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丁○○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因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伊之子張錫琛(已殁)名義得標買受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登記所有權,後再由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其上坐落有上訴人甲○○等所有系爭房屋乙棟,經原法院以上開案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認定彼等對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而甲○○等人迄今未曾繳納地租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原審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度民執新字第三二九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台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甲○○等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原審八十三年度民執新字第三二九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二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甲○○等人所有系爭房屋在丁○○之土地上。有上開條文所定之法定地上權,業如前述,丁○○且曾就協議租金乙事,聲請泰山調委會進行調解,其結果為「一、相對人(即丙○○)要求按公告地價現值的百分之三給付聲請人(即丁○○)作為租金;二、聲請人要求按公告地價現值的百分之十作為租金;三、兩造意見不一致。」,此有為兩造不爭之該會調解筆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審亦曾多次協調租金數額,惟均因兩造各有堅持而未能意見合致,足見本件確有協議不成之情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丁○○訴請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並據以請求甲○○給付租金,即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有準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八十五.四五平方公尺,坐落台北縣○○鄉○○路以西,泰山巖以南,鄉公所以北之區域內,為泰山鄉行政中心所在地區,區域內商業活動主要分布在明志路兩側、泰林路及福泰街交會之市場附近,商業繁榮度高,巷道內主要以住家為主,惟甲○○等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磚造一層樓房屋,出入孔道以寬約一至三米之明志路一段二五六巷為主,由於臨路路寬僅一至三米,且北側為泰山巖,東側為屋齡三十年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南側為屋齡十九年之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短期內要合建固難度高,但若能與東側鄰地合建,則系爭土地之潛力將可期待,否則雖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但因未能直接面對明志路,故幾乎無商業效益可言,此經原審依職權委託中華工商研究所進行鑑定後,有該所檢送之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足參。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赴現場履勘結果,可知上開鑑定報告內所載系爭土地之里鄰環境、交通狀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與事實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憑。且該鑑定報告係由該所派員實地調查勘估,並蒐集資料分析研究,分就行政法令(商業區)、自然及社會因素(里鄰環境、交通狀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鑑定標的特性(土地、建物)等項目予以詳細分析,並說明其鑑定之依據,檢附相關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等資料,自堪信為公正、客觀。甲○○等人泛指該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顯有不當,即不可採。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屋現可利用之情形,認丁○○主張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甲○○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稍嫌過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較為適當。丁○○雖仍執系爭土地位在泰山最繁榮之商業區、現值五、六百萬餘元,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實低於市價租金,扣除每年地價稅後實得每月租金為七二七六.六元,購地成本六百多萬元等由,主張應以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無酌減空間,而請求每月增補差額二千零五十一元,以減少損失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現況固位於商業區之繁榮地帶,然無法實際從事商業行為使用,有如前述,參酌其住宅生活機能確屬方便,本件自以按年息百分之八為計算之依據,較為允當,丁○○前開主張,亦非足取。至於甲○○等雖另提出其等委託盈福房屋仲介公司製作之評價報告書乙份,資以說明系爭土地之現值應僅有二百六十六萬元之譜等情,惟本件爭點乃在核定甲○○等使用土地之租金利益,而非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是該份評價報告書自不影響本院上開租金數額之認定。

六、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八十五.四五平方公尺,而甲○○等所有之建物則分別登記○○○鄉○○段第九十七號及一百號建號,面積各為十七點零五平方公尺及六十二平方公尺,合計為七十九點零五平方公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莊地政所人員赴現場測量系爭建物(含雨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結果;為八十三點六四平方公尺,有該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九二00一0九二二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與系爭土地面積相較,僅餘一點八一平方公尺,又觀諸甲○○所提出之照片三幀可知,該建物磚造主體出入口前方,尚有以鐵柵欄圍成並設置鐵門之空間,供作晾曬衣物之用,自屬甲○○等一併使用之範圍,是本件甲○○等所占用之面積,當認為係該土地之全部即八十五點四五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即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四百元,有丁○○提出之地價謄本乙份附卷足憑,是丁○○主張以此數額做為計算標準,即無不合。從而,甲○○等每月應給付丁○○之租金,核定為八千二百零三元(14400元×85.45×8%÷12= 8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復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形成判決依判決之宣告,在裁判之範圍內,足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而具有形成力,此項效力固因形成判決之確定而始發生,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將因該判決而溯及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於判決發生形成力時,仍溯及既往生效;再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所定法定地上權之取得,乃係因法律規定,不待登記即生效力,且其地上權在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已成立,蓋自斯時起,建築物已需有土地利用權始能存在之故,是法定地上權人在其地上權成立時,即有支付地租之義務,僅關於地租之數額於當事人間協議不成時,待法院核定後請求如數給付而已,非謂未經法院核定,地上權人即無庸支付地租。經查,丁○○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其子張錫琛之名義拍賣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在卷可憑,其既主張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其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作為請求地租之始點,即屬有據。甲○○等既無法舉證證明丁○○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有明示其等無庸支付地租之情事,則其等抗辯:丁○○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曾向伊等請求支付地租,待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聲請調解時,始為主張,應認在此之前,丁○○有默示承認伊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存在云云,並不足採。至於丁○○於上訴本院後,雖另主張因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即已得標,故應自該日起算租金,並追加請求自該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計二萬元之地租(連同原審駁回之六萬一千零七十四元,請求對造給付增補差額八萬一千零七十四元)等情,惟張錫琛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始獲原審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七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有如前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其於斯時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丁○○主張自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得標即取得所有權並為前揭追加之請求,顯非有據,難以准許。甲○○等則就本件租金請求,另為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按租金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丁○○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就本件租金聲請泰山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不成立,嗣於同年七月五日即具狀起訴,有該調解筆錄影本及起訴狀在卷可按,足見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為本件租金之請求,茲甲○○等既為前揭時效抗辯,則自該日之前一日往回推算五年之消滅時效,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前之各期租金請求權應已於罹於時效而消滅,甲○○等得拒絕給付該日前之租金。從而丁○○依法得請求甲○○給付之租金,就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前之部分,期間共計五年即六十個月,以前揭核定之每月租金八千二百零三元計算,合計為四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元(8203×60=492,180)。

至於丁○○另請求甲○○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租金部分,於每月八千二百零三元(原審誤載為八千三百零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甲○○等復抗辯:系爭房屋目前由丙○○使用,原審判決甲○○、乙○○二人亦占有及應給付租金,尚有可議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為甲○○等三人繼承所共有,為其等所不爭,則該屋占用系爭土地者,即應為該屋之全部公同共有人,而非僅為丙○○一人而已,是前開抗辯,毫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丁○○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核定租金,及請求甲○○等給付伊六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伊一萬零二百五十四元,其中核定每月租金八千二百零三元及應付租金四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八千二百零三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丁○○勝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就無理由部分除應付租金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外,為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違誤,兩造各就敗訴部分,分別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均非無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述無理由中之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應付租金部分,原審為丁○○勝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甲○○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判命應按月給付丁○○八千三百零二元之金額有誤,應為八千二百零三元,始為正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逕為更正如主文第六項所示,甲○○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核定每月租金八千二百零三元與第三項所載金額八千三百零二元不符,顯有矛盾云云,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十、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暨各自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丁○○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甲○○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 事 第 三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明 昇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