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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上訴人 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丙○○與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就坐落地號○○○鄉○○段○○○○號之土地,面積一二○‧一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地上建號二四九,面積二五五點四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丙○○與甲○○就坐落地號○○○鄉○○段○○○○號之土地,面積一二○‧一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地上建號二四九,面積二五五點四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地號○○○鄉○○段○○○○號之土地,面積一二○‧一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地上建號二四九,面積二五五點四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就座落地號○○○鄉○○段○○○○號之土地,面積一二○‧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地上建號二四九,面積二五五點四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甲○○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丙○○與甲○○就座落地號○○○鄉○○段○○○○號之土地,面積一二○‧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地上建號二四九,面積二五五點四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上訴人丙○○應移轉座落地號○○○鄉○○段○○○○號之土地,面積一二○‧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地上建號二四九,面積二五五點四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及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訴之聲明為撤銷丙○○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並請求甲○○應塗銷所有權登記(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並由丙○○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與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五五號事件非屬同一事件。

(二)系爭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面積一二○‧一八平方公尺,及地上建號二四九,面積二五五點四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固係出於父母擔心丙○○無力置產之動機,而由上訴人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丙○○所有,但嗣後上訴人仍與丙○○訂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此有証人戴榮賜及戴春蓮、戴春緞之証言可資佐証。至於証人戴春蓮、戴春緞所証述或有出入,但此乃因系爭贈與情事已經過十餘年所致,然就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係經父親建議,以及事後與丙○○說明贈與事由及約定契約內容負擔義務,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則仍足資証明兩造間有贈與契約之存在。

(三)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獨資購買,兩造間並無合資購買之情事。至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之家庭會議記錄,係因丙○○當時已有違約之情事,但仍執意希望能取得所有權,故上訴人乃要求應結算貸款餘額,若丙○○同意負擔一半,伊始願拋棄撤銷贈與,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歸丙○○所有。查當時貸款餘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元,故會議記錄之譯文內載「這貸款不能繳一半,要付清要全數繳納,不可分半納,如果到目前四月六日止,尾貸款剩十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元,除以二云云」(上訴人稱)。又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後,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共同支出鐵門、鐵窗等費用,故在會議記錄中所記載「三叔:春權付多少錢」「父親:八萬元」,是共同生活支出鐵門之費用,非屬貸款。至於每月支付一千五百七十餘元,乃係水電費,亦非貸款利息。

(四)詎丙○○日後竟將上訴人居住處所斷電,並更換門鎖,不讓父母進入居住生活,顯違反贈與之約定,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取回贈與物。

(五)又丙○○除不供養雙親,擅自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甲○○,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另行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六六七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四九九之建物,足証其已有能力購置不動產,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証方法。並聲請訊問証人戴榮賜、戴春蓮、戴春緞。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否認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由上訴人所贈與,兩造並無任何附條件之約定存在,系爭房屋係丙○○與上訴人共同合資買受。

(二)上訴人雖否認向丙○○按月收取房屋貸款金額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八萬元房屋款,但查依據家庭會議記錄內容,均已明白提及丙○○應分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上訴人在本院之主張,自不足採。伊雖因兩造為兄弟,而未向上訴人索取收據,但依前開說明及所提出之日記帳簿,已足資証明。

(三)証人戴榮賜、戴春蓮等人之証言,均係臨訟袒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採。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民事卷。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得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七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最初起訴時之請求包括:⑴撤銷丙○○將系爭標的移轉予甲○○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參照)、⑵甲○○應將系爭標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參照);嗣後上訴人表示訴之聲明「更正」為:⑴撤銷丙○○將系爭標的移轉予甲○○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參照)、⑵請求甲○○、丙○○應塗銷所有權登記(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參照)、⑶丙○○應將系爭標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參照)。根據前揭上訴人所謂「更正」前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對照以觀,原先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後來訴之聲明第二項與第三項,顯已有訴之變更,並非單純「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七款之規定,仍應准許。

(三)又本件上訴人曾以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五五號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之訴訟(下稱前訴訟),該事件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包括:⑴確認上訴人與丙○○間七十六年三月二日就系爭標的之買賣契約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參照)、⑵甲○○應將系爭標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參照),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關於確認買賣契約無效部分,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至於移轉系爭所有權部分,其當事人亦與本件訴訟不同(一為對丙○○之移轉請求權,一為對甲○○之移轉請求權),顯非屬同一事件,不生重複起訴之問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法拍屋,由伊於七十四年間獨資向法院購買,嗣因父母提議,擔心丙○○無法有足夠收入置產,乃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丙○○,並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假藉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與丙○○,供丙○○居住,以便二人共同奉養父母,但附以日後丙○○有收入並有能力置產、或不共同供養父母時,或擅自將房屋移轉第三人時為解除條件,伊將撤銷贈與,丙○○亦同意,並遷入與父母共同居住,詎料,丙○○婚後丕變,自八十七年起,不僅不共同供養父母,並對父母侮辱,將父母趕出系爭不動產,且在外另行置產,搬離原住居處,復慮及會遭上訴人索回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夫妻間之贈與行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甲○○,詐害伊之債權,爰依法請求撤銷丙○○與甲○○間之贈與行為,伊與丙○○間之贈與,並請求回復原狀如起訴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丙○○與上訴人合資購買,丙○○自七十六年間起,即開始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金額之一半,並非受贈於上訴人,證人戴榮賜等人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丙○○與上訴人之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法拍屋,七十四年間由伊拍定買受,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丙○○之事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証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辦理勞工貸款借據及帳戶等件影本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負附擔之贈與契約,因丙○○未依協議履行其負擔,伊已依法撤銷該贈與,惟丙○○竟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無償贈與甲○○,顯屬詐害伊之債權,依法自得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⑴上訴人與丙○○間是否有成立負附擔之贈與契約?⑵丙○○與甲○○間之贈與行為是否係詐害上訴人債權?

六、按贈與者,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 之義務 (參閱本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單獨一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向法院投標買受,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登記完畢,嗣後因兩造之父母慮及丙○○無力置產,提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給與丙○○,使丙○○得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並共同奉養父母,上訴人因而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假買賣名義將之移轉登記與丙○○,故上訴人之行為雖肇因於父母之建議,但因系爭不動產係屬上訴人所有,僅上訴人有處分之權利,且贈與契約係屬諾成及單務契約,僅須贈與人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經他方接受即成立,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係由上訴人無償移轉予丙○○後,丙○○並無異議,且事實上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多年,堪認丙○○係以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默示行為表示接受上訴人之贈與,則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堪認已成立生效甚明。

七、丙○○雖否認係無償贈與,辯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買受云云,並以伊曾出資八萬元及按月分擔房屋貸款一千八百九十五元為據,復提出繳納單影本、利息收據、日記帳影本為証(見原審卷第九一至一○七頁),但查,系爭繳納單影本及利息收據之繳款人名義並非丙○○,而是上訴人名義,且亦未經銀行收款人蓋章,自不得作為丙○○已有繳納銀行貸款之証明,至於其所提出之日記帳影本乃屬私文書,既經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丙○○負舉証証明之責,然此部分並未據其再舉証以為証明,自不足採,至於丙○○雖執兩造及父母家人在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所召開之家庭會議譯文記錄為據(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一一六至一二九頁),作為其有出資購屋款八萬元之証明,惟查前開家庭會議並非僅針對系爭不動產而討論,尚另有涉及父母扶養、醫護及兩造兄弟間之分產糾紛,此觀該會議譯文即可知,自難僅因戴榮賜說有出資八萬元,即認該款項係購屋款,況此部分事實業經証人即兩造之父戴榮賜在本院到庭証明其所稱有出資八萬元係指小兒子(即丙○○)出八萬元修鐵門(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並經証人即戴春蓮、戴春緞(即丙○○之姐)到庭証明丙○○就系爭不動產未出資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

九、一二○頁),再參以丙○○雖一再主張係與上訴人合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但就系爭不動產之總價款究為若干? 其應分擔之購屋款總數為幾? 係何時支付購屋款八萬元,均無法提出明確之証明,顯與社會上合資購買不動產之一般常情不符,此部分其辯解即難予採信。至於其所辯按月給付上訴人房屋貸款一千八百九十五元云云,惟此部分亦據上訴人否認,表示自七十六年丙○○入住系爭房屋後,乃按月向丙○○收取水電費,後來丙○○作水果批發,使用冰庫,用電量大增,故金額不定,至於銀行貸款部分,係伊個人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向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以勞工貸款名義所借貸,是伊自己用的,勞工貸款之利率是浮動的,非每月固定,自七十七年起伊每月所給付之貸款利息是一千六百七十七元,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已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並提出貸款借據及土地銀行放款帳卡及帳戶影本為証(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四○頁),而參以丙○○就其係自何時起至何時止支付上訴人貸款息,無法提出明確之說明,以及其所稱每月均給付一千八百九十五元,與上訴人所稱之浮動利率,貸款利息並非固定不變不同,故僅憑丙○○日記帳上所為之貸款記載,尚無法作為丙○○支付上訴人系爭房屋貸款利息之証明,此部分其辯解,不足採信。

八、按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人約定為贈與時,得為自己、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而言,因贈與契約係無償契約,此項法律行為之本質,並不符合學者所謂均衡之正義,亦即在一般常情,甚難想像贈與人無條件放棄自己財產,而願意使受贈人不須支付對價即取得財產,是以在贈與,尤其是交易價值甚巨之不動產贈與,法律乃有特別規定,允許在未移轉權利前,贈與人可任意撤銷贈與,及移轉權利後,亦可撤銷贈與,以藉此減輕贈與人之契約義務,依此在解釋關於贈與附負擔方面,因一般贈與人無償贈與他人時,鮮少不對他方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期待,應認附負擔之贈與係屬贈與之常態事實。本件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二分之一與丙○○,並供其共同使用,目的在於兄弟共同奉養父母,且不得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如其日後有能力購買不動產,則應將贈與物返還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証人戴春蓮、戴春緞証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九、一二○頁),丙○○雖否認上情,但查兩造係兄弟,而証人戴春蓮、戴春緞復為丙○○之姐,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事宜,乃屬其家中之事務,外人多不得而知,況且系爭贈與事復經其等人開家庭會議商議,則証人戴春蓮、戴春緞之証言,因其具有親屬關係而堪信為真,此部分丙○○之辯解,即不足採信。查丙○○自軍中退伍後,確曾與上訴人及父母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共同奉養父母,直至八十七年始發生改變,已如前述,自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贈與負擔,於丙○○接受系爭贈與時,即應認為已經其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接受。

九、次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而民法第四百十二條所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故民法第四百十二條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丙○○有不孝父母及不奉養父母之事實,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始委請律師發函向丙○○表示撤銷贈與(見原審卷第二十頁),雖已逾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但查撤銷同法第四百十二條之附負擔贈與,並無前開一年除斥期間之適用,查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無償贈與甲○○,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六六七之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興路六六九之三號不動產,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二一一頁),則依前開說明,丙○○除違反其法定扶養義務外,尚有違反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其餘負擔,故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撤銷上開贈與,即非無據。

十、再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贈與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撤銷,應視為自始無效,丙○○明知受贈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負有不得移轉他人之限制,竟仍違反其負擔,將之無償贈與配偶甲○○,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訴請撤銷丙○○與甲○○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亦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上訴人已撤銷其對丙○○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訴請撤銷丙○○與甲○○間之無償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屬有據,從而,其請求撤銷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甲○○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其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丙○○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均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十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加以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