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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應上訴人乙○○之邀,與訴外人傅炳深、林峻名、陳正源、鄭正忠及上訴人丙○○,共同出資以發起設立之方式,設立名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碩公司),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完成設立登記。嗣上訴人以另有需要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購買渠二人所有名碩公司之全部股份,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代價購買上訴人所有之股份,並由被上訴人以名碩公司為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支票六張支付上訴人。惟名碩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始完成設立登記,計至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股份買賣轉讓當時,設立登記尚未滿一年,上訴人又係名碩公司之發起人,則本件股份之轉讓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屬無效,惟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編號①、②二張支票業已如期兌現,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兌現支票之票面金額一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編號③~⑥之支票返還被上訴人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是名碩公司買回的,並非被上訴人買回的,支票也是名碩公司之支票非被上訴人之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傅炳深、林峻名、陳正源、鄭正忠,共同出資以發起設立之方式,設立名碩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完成設立登記。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股份轉讓,並由被上訴人交付名碩公司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支票六張,其中該附件所示之編號①、②二張支票業已兌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執照、收據、股東名簿附卷足稽(原審卷,九至十一頁、五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違反此項規定之股份轉讓,應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亦為名碩公司之發起人,其於名碩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後一年內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前開股份轉讓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效。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股份轉讓無效等語,洵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並以名碩公司為清償向其借款所交付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支票六張為價金而交付與上訴人,則前開股份轉讓行為既屬無效,兩造均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上訴人自應將上開已兌現支票金額一百萬元返還於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轉讓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效,其應將所受領之買賣股份價金返還於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之相對人乙節固不爭執(本院卷,三十頁),惟辯稱:系爭股份之受讓人即其股份轉讓行為之相對人係名碩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其請求返還一百萬元之價金等語。經查:

㈠按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自始無效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即自始欠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是得向受領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自以受損害之該「他人」為限。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將系爭股票轉讓與伊,因伊對名碩公司有債權存在,才開

名碩公司支票,資金確係伊所提供等語,並提出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乙紙、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三紙、支票存款對帳單二紙、現金收入傳票乙紙、流水帳冊內頁九紙(原審卷,一一頁、四五至四八頁、五三頁、七九頁、八一頁)。惟上開收據記載:「茲收到本人等投資名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退股金總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收訖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依此記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買受人。而依上開匯款資料所示,其中除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匯入之六十萬元係存在於系爭股份轉讓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價金之日外,其餘三筆金額分別為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三百元、六十一萬元及六十萬元者,其匯入名碩公司之日期均晚於上開系爭股份轉讓日,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對名碩公司確有六十萬元之債權存在,而此一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名碩公司為清償對其之債務而開立之系爭支票六紙之總金額三百萬元,顯不相符,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又被上訴人先後所提出流水帳冊內頁九紙,上訴人就其真正加以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私文書之真正須加以舉證證明之,然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信為真正。再者,上開流水帳冊內頁九紙,六月份之帳冊經被上訴人先後提出二次,其內容有下列二處不同點:⒈標題原為「股東往來甲○○」,其後增列(向林董借款及用途)之文字。⒉原最後一筆記錄為六月三十日甲存六十萬元,其後增列一筆記錄為六月一日甲存三十萬元。不僅增列部分筆跡與其餘記載部分明顯不同,且會計張筱萍係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任職於名碩公司,此經證人張筱萍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七六頁),而上開帳冊則係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其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則增列部分顯非係原會計張筱萍所書寫,且該帳冊之記載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足資證明資金流向之證據以佐其內容之真實性。因此,該帳冊亦無證明被上訴人對名碩公司確有借款債權存在。此外,證人張筱萍於原審證稱:「(問:擔任會計期間,公司有無向股東借貸過?)有的,曾向董事長甲○○借過錢。公司陸陸續續向原告借錢(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開始借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借六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借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借八十萬元(以上皆為支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還三十萬元、二月三日借三十萬元、二月十五日借三十萬元、二月十九日借十萬元。」、「(問:流水帳冊上記載八十九年二月借款六六三八三三元是何意?)自一開始到二月截止,尚欠六六三八三三元,至今公司尚未還林董事長」等語(原審卷,七六、七七頁)。依此證言,被上訴人八十九年間僅欠被上訴人借款六十餘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名碩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前欠其三百萬之借款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二人

,兩造間之股份轉讓約定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無效,並催告上訴人二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因買受股份所交付之六張支票,上訴人乙○○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中壢二十六支郵局第四六O號存證信函表示:「台端(即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與本人意思表示合致,達成向本人以新台幣三百萬元整購買股份,並約定由台端申請變更登記,同時台端亦交付名碩公司開立之六紙支票以代給付價金之合意...台端與本人既已達成一致之共識成立股份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三六七條之規定,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上開存證信函全文未言及股份係出賣予名碩公司,且由其文義可知上訴人能明顯區別被上訴人與名碩公司乃不同之對象,可證兩造違反公司法有關股份轉讓之限制規定,逕合意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三百萬元之代價承接上訴人二人之全數股份,達成上訴人二人「退股」及「變更股東登記」之目的,故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轉讓系爭股份之當事人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十二至十七頁)。上訴人則辯稱:當初公司已停止營業,被上訴人雖以其名義發函,但因其為名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上訴人不以為意回函時亦回給被上訴人,但股票確實是名碩公司所購買等語。經查上開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記載:「台端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台端所有之名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股份以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售予本人,並由本人以名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對本人之部分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共六張支票」,上開二存證信函之內容雖記載發信人間對於系爭股份有買賣關係,惟被上訴人為名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辯稱其因公司已停止營業,且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發出存證信函,故其回函時亦向被上訴人為之等語,不能認為全無可採。故上開二存證信函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曾就系爭股份訂立無效之買賣契約。

㈣證人即名碩公司股東陳正源、林峻名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有以公司名義向被

告買股票並立收據,我們是看到收據才知道。當時退回之股票沒有承接也沒有人知會其他股東」等語,證人林峻名另證稱:「就我所知,被告之股票是退回給公司並非賣給原告」等語(原審卷,四十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並自行偕同證人即名碩公司股東鄭進忠到庭證稱:「曾有開過會,內容為被告乙○○要退股,當時因公司成立未滿一年不能退股,開會有決定要讓他退股。」、「我記得是由公司出錢去買,買回之股份如何分配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六七、六八頁)。上開證人既證稱系爭股份係由名碩公司所購買,系爭股分之價款係以名碩公司之面額三百萬元票據所支付,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名碩公司確實積欠其三百萬元借款債務,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並以系爭支票六張為價金而交付與上訴人,前開股份轉讓行為既屬無效,上訴人自應將上開已兌現之支票金額一百萬元返還於被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兩造間曾就系爭股份訂立無效之買賣契約,而系爭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一百萬元票款係由訴外人名碩公司所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賣賣關係屬無效為由,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