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書暖上 訴 人 乙○○(原名陳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 人 蕭銘毅律師被 上訴 人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及乙○○之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附表更正如本件附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甲○○、丙○之聲請,對丁○○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丙○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二地號、一○三地號、九七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原係丙○之被繼承人詹佳走,及甲○○之被繼承人詹呆所共有,丙○、甲○○分別於民國五十九年、七十九年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然系爭房地竟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共同無權占用,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法則,先位聲明請求乙○○、丁○○應共同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返還予丙○、甲○○;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應給付丙○、甲○○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丁○○並應就其中之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與乙○○負連帶給付之責,且乙○○、丁○○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丙○、甲○○一千四百四十二元。㈡又如認系爭房屋乙○○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丙○之被繼承人詹佳走之妻曾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乙○○之被繼承人陳根旺,因詹佳走之妻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其出租對土地所有權人詹佳走、詹呆及其後之繼承人丙○、甲○○不生效力,乙○○仍屬無權占有而應負拆屋還地之責;再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因乙○○未合法繳納租金、違法轉租(出借)、逾越租賃範圍增建、租賃期限屆至,且系爭房屋甚屬殘破,在客觀上已有重建之必要等事由,丙○、甲○○自有權終止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且已於訴訟中合法終止契約,是乙○○所有之系爭房屋已無權占有丙○、甲○○之土地,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法則,備位聲明請求乙○○、丁○○共同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拆除,並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丙○、甲○○,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應給付丙○、甲○○八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丁○○並應就其中之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與乙○○負連帶給付之責,且乙○○、丁○○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丙○、甲○○一千四百四十二元等情。並上訴聲明㈠主位聲明:原判決不利丙○、甲○○部分廢棄。上述廢棄部分,乙○○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二、一○三、九七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即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B (三.八三平方公尺)、B1(○.六○平方公尺)及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A部分 (面積三○.九九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將該房屋及土地交還丙○、甲○○;丁○○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二、一○
三、九七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 (七三.六四平方公尺)、B (三.八三平方公尺)、B-1(○.六○平方公尺)、C (三四.三四平方公尺)、D (三四.七九平方公尺)、E (二.
九六平方公尺)、F (八.一六平方公尺)、F1(○.二二平方公尺)、G (五.
五八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將該房屋及土地交還丙○、甲○○。乙○○應再給付丙○、甲○○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丁○○應就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當中之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原判決所命應給付之損害金額與乙○○負連帶給付之責。乙○○、丁○○另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每年連帶給付丙○、甲○○三千七百九十四元。㈡備位聲明:原判決不利丙○、甲○○部分廢棄。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二地號之建物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 (三○.九九平方公尺)拆除之,並將該一○二地號土地交還丙○、甲○○。丁○○應自乙○○應拆除房屋之基地及庭院空地即原判決附圖二之A (三○.九九平方公尺)、B (三七.五九平方公尺)、C (一四.六八平方公尺即綠色部份)騰空遷出並將一○二地號之基地及空地交還丙○、甲○○。另丁○○應就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原判決所命應給付之損害金額與乙○○負連帶給付之責。乙○○、丁○○另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每年連帶給付丙○、甲○○三千七百九十四元。添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房屋原係詹山向丙○、甲○○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土地所建,乙○○之被繼承人陳根旺於五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以六千五百元向詹山購得該屋,並繼續按年繳付租金三千元與丙○、甲○○之被繼承人及丙○、甲○○,惟自八十三年起,丙○、甲○○即拒絕乙○○所交付之租金,乙○○乃予依法提存迄今,丙○、甲○○所主張之事由,均與終止租約之法定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丙○、甲○○之上訴。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丙○、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丁○○未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查本件甲○○、丙○主張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二地號土地原係丙○之被繼承人詹佳走,及甲○○之被繼承人詹呆所共有,丙○、甲○○分別於五十九年、七十九年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十一、十二頁),復為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㈠甲○○、丙○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事實上之處分權如歸乙○○,系爭房屋坐落於甲○○、丙○之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張、詹二人可否訴請乙○○、丁○○拆屋還地?茲分述之:
㈠甲○○、丙○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甲○○、丙○主張系爭房屋原係其被繼承人詹呆、詹佳走所共有,其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則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被繼承人陳根旺向詹山所購買,是兩造實際爭執所在,應在於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究係詹呆、詹佳走,抑或詹山。證人詹山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結證稱:「當然有住過(東昇路三十二號),房子是我蓋的:」(見原審卷㈠第六四頁)「系爭房子是我年輕時無地方可住,我母親向招弟(指丙○)的阿媽(祖母)談,當時原地有一個房子先前就有讓別人部分塌掉了,幾乎可以說是全塌了。我母親向招弟的阿媽說,地給我蓋房子,每年要給招弟的阿媽一百斤蓬萊白米,一年給一次」「我綜合其他地方的石材,加上原地的鵝卵石,我另外購買紅瓦、木頭,僱工來蓋房子,基地範圍沒有變」「我蓋房子的時候是(臺灣)光復以後的事」(見原審卷二第三四頁),證人詹春化亦結證稱:「我在民國四十八年離開泉源里,當時離開時房子是詹山在住,他與我同時離開泉源里,於四十八年九月,詹山住在三十二號有五、六年,之前是陳石王跟其母住在三十二號,再之前是詹家住的」「當時陳石王住時是茅草屋頂,牆壁是天然石砌下半段,上半段是土牆,因颱風刮走屋頂,所以陳石王搬到我家去住,是詹山搬入去住,當時屋頂已改為紅瓦,不曉得是誰蓋的,是詹山在住::」,(見原審卷一第六四─六五頁)各等語。是依上述證人相關證詞可知,系爭土地之原房屋,已於臺灣光復後之某年,因颱風而嚴重毀損,徒剩殘破之四壁,無法避風雨而達房屋之經濟使用目的,已不具不動產之要件,致原居住者陳石王離去,而留存原地之鵝卵石殘壁,性質上應屬動產(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詹山僱工重建房屋後,已附合於重建後之台北市○○區○○路○○○號房屋,是重建後之房屋,其所有權自屬詹山所有,又因該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詹山於五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書立杜賣證書出售予乙○○之被繼承人陳根旺後,即由陳根旺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陳根旺去世後,再由陳根旺之唯一繼承人即乙○○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又因本件系爭房屋已於光復後由詹山新建取得所有權,甲○○、丙○所舉日據時代法制等各節,即與本件所有權之認定無涉;再本件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其所主張日據時代之原屋,確已因颱風摧毀而滅失,並主張係詹山之建材附合於原屋云云,應無足採。是則甲○○、丙○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乙○○、丁○○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伊,自屬無據。
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乙○○,其應否拆屋還地分別說明之:
⒈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非無權占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⑴詹山所以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原建物,依其所證:「::丙○祖母有同意(在系
爭土地上整建房子居住),每年交付他一百斤的米,我才去修復,也是重建,我每年交一百斤米給丙○的祖母當作使用土地的費用,相當租金費用」(見原審卷㈠第六十四頁反面);「我母親跟招弟(應為丙○)的阿媽說,地給我蓋房子每年要給招弟的阿媽一百斤蓬萊白米,一年給一次」「(問:當初一百斤米的代價為何?)只是用來借地的代價。當初沒有講說借地要用多久。詹佳走是招弟的阿公(祖父),事情都是他太太在處理的」(見原審卷㈡第三五頁)各等語。
⑵嗣詹山於五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以六千五百元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根
旺後,依証人詹山所證:「當時有跟陳根旺交接,說每年要一百斤米給招弟的阿媽,但都是我母親去談的,我沒有介入」(見同前卷第三四頁)等語。而丙○陳稱:「我父親三十一歲就過世,家事都是我祖母在處理,他與陳根旺之事我不知道」「是我祖母與陳根旺(談五十六年租給陳根旺之事),收多少租金我不知道,而且我也沒有去問租多少租金」;甲○○則陳稱:「我知道有出租的事情,我是入贅給丙○,事情都是丙○的祖母在處理,他是租地還是租房地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一第六六頁反面)等語。迨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丙○、甲○○共同具名發存證信函予乙○○,載明:「聲請人二人共有坐落台北市○○區○○里○○路○○號房地於民國五十六年租予陳根旺先生後,自陳根旺先生去世後,對造人即未重新訂立租賃契約書而繼續居住,並且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至現在均未交付租金::」等語,有乙○○所提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甲○○、丙○本人對該存證信函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
⑶綜合前述⑴⑵之論述可知,詹山於整建系爭房屋時,與丙○之祖母曾訂有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契約,約定租金為每年一百斤之蓬萊米,嗣五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詹山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根旺後,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自應認受讓人陳根旺與丙○之祖母間就前開基地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甲○○、丙○所發上述存證信函觀之,陳根旺確也曾與丙○之祖母洽談租約,陳根旺或乙○○並至少持續繳交租金至八十三年。又依丙○、甲○○所述,相關家庭財產事務,均係丙○之祖母處理,是縱丙○之祖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其係一家之長為出租房屋債權行為之初,雖可認已係真正所有權人同意。而丙○、甲○○分別於五十九年、七十九年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依前揭甲○○、丙○陳述及存證信函,此項共有物之租賃管理行為,並為繼承發生後之共有人全體即丙○、甲○○所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且繼續收取租金,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向租賃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即乙○○主張原建物所占有之土地為無權占有。
⑷甲○○、丙○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①③④⑤款及收回重建終止租約,尚非正當:
A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
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次按:「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故縱該土地上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若未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仍續存在,承租人仍得使用基地申請重建房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兩造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並謂兩造租賃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取。再基地租賃如承租人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定各款之情事,出租人即不得終止基地租賃契約收回土地,尤無因房屋之老舊與土地價值不相當,而得據為終止基地租賃契約之正當事由,上訴人所謂之類推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亦非可取。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是否為危險建物,與本件基地租賃契約原無關係,自無必要」。本件原建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A部分,丙○之祖母與詹山間未約定期限(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五頁)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之適用,自須有同條第二至五款之法定事由,始得終止租約。甲○○、丙○主張本件房屋殘破、有重建之必要、欲收回重新建築俾便自用,均非屬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至五款之法定終止事由,亦非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一百條第一款終止事由,甲○○、丙○以上述理由主張終止租約,自屬無據。
B另按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人間無相反之特約,
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二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甲○○、丙○主張乙○○將系爭房屋出租或出借予被上訴人丁○○(乙○○與丁○○間之法律關係詳後),符合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租約終止事由,並進而終止租約,核非正當。
C又甲○○、丙○主張乙○○積欠租金,符合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租約終止要件乙節:
⑴查詹山係與丙○之祖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訂立基地租賃契約,乙○
○之被繼承人陳根旺繼受前開法律關係,與丙○之祖母間成立租賃關係,嗣此一契約當事人亦相繼死亡而分別由丙○、乙○○分別繼承系爭租賃關係中之出租人、承租人地位,甲○○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同意丙○祖母及丙○之關於出租之土地管理行為已如前述,然究非土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乙○○向契約當事人即出租人丙○為租金之給付,自屬有據。甲○○主張租金債權為可分之債,乙○○僅向丙○為「全部給付」,而未向甲○○清償,不發生清償效力云云,核非正當。
⑵又按基地租賃,以承租人積欠租金為終止契約之理由者,須承租人積欠租金總額
達二年以上時,始得主張之,且出租人基於承租人此項欠租事由而收回基地,亦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方得終止契約而收回基地(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㈢解釋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欠租於催告期限內未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但在出租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承租人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出租人如無正當理由自不得拒絕受領,更不得再以未為給付為理由,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ㄅ、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為年繳制,年租金為一百斤蓬萊米,業據證人詹山結證明確
(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又乙○○主張陳根旺於七十二年去世前,交代需於每年冬至前繳交租金三千元予甲○○等,而依甲○○等於八十八年所發存證信函,對乙○○於八十三年以前有依約繳付租金之事實亦不否認,足見兩造間租金之繳付確為年繳制、且就租金之種類,亦已由「一百斤米」改為「三千元」。
ㄆ、另乙○○主張對造拒絕受領上開租金,其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
存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共五年之租金一萬五千元、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存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共三年之租金九千元,有其所提提存書二件(均影本)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ㄇ、甲○○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乙○○於三個月內出面解決,
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存積欠之租金前,甲○○等並未另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甲○○等復主張乙○○積欠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租金,惟並未為任何催告,甲○○等主張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表示終止租約時,然積欠租金未達二年(八十八年未繳、八十九年尚未到期),其雖另主張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書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之前乙○○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存至九十年度之租金,揆諸前揭說明,甲○○等以乙○○積欠租金為由,主張終止租約,於法尚有未合,應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⑶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
四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丙○與乙○○間之基地租賃契約,屬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原為白米一百斤,於七十二年調整、變更為三千元,如前所述則甲○○、丙○主張租金「市價每月為三萬元」,縱係屬實,亦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同意增加租金,在未聲請增加前,仍應受原租金約定之拘束。從而,甲○○、丙○主張乙○○提存五年租金一萬五千元根本不足清償一個月之租金,自不生提存之效力云云,顯屬無據,自亦不得據此主張終止租約。
D又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所稱違反租賃契約,應係指租賃契約於同條第二
至四款以外,另有約定,而承租人違反其約定者而言,若當事人就基地之使用方法,有所約定,而承租人不依約定之方法使用,並積極的為約定以外方法使用基地,即屬違反租賃契約。是除非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就法文文義言,租賃契約之違反,應限於租賃標的使用、收益本身,至租賃標的以外所涉之行為,應非租賃契約所規範之範圍。基此,甲○○、丙○主張乙○○在租賃標的以外,另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C部分興建房舍情節,縱或另對甲○○、丙○或其他土地所有人構成侵權行為,亦非「租賃契約」所得涵攝,其據此主張終止租約,仍屬無據。
E綜上所述,乙○○本於基地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三
○‧九九平方公尺),乃有法律權源,甲○○、丙○就該部分訴請拆屋還地及命返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損害金,為無理由。
⒉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三七‧五九平方公尺)、C綠色部分土地(占用
第一○二地號面積十四‧六八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三四‧三四平方公尺)、F─一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庭院、空地部分,屬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經查:
⑴如前所述,乙○○與丙○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係源於詹山與丙○祖母間之約定,
而依詹山所證,丙○之祖母係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已滅失之舊屋基地建屋居住,是其時二人間所約定之基地租賃範圍,自應以詹山所建房屋基地所在為限,因之乙○○所得使用之範圍,亦應以原建物基地範圍為限。
⑵系爭土地附圖二B部分土地、C綠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依本院及原審勘驗結果
,係附圖二A部分建物本體以外之建物,依乙○○所述,係伊於民國六十幾年間所增建(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九頁),是該增建部分顯非詹山與丙○之祖母間約定之基地租賃契約範圍。
⑶又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三四‧三四平方公尺)、F─一部分(面積○‧二二
平方公尺)部分之庭院、空地,係圍牆內之土地,依乙○○所述,亦為其占有使用中(見原審調字卷第四○頁),依上所述,該部分土地亦非屬租賃契約範圍。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
文,本件土地現屬甲○○、丙○所共有,而依上所述,乙○○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三七‧五九平方公尺),及C綠色部分(占用第一○二地號面積十四‧六八平方公尺),暨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三四‧三四平方公尺)、F─一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均非其與丙○間之基地租賃契約範疇,核屬無權占有,是甲○○、丙○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乙○○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C綠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暨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三四‧三四平方公尺)、F─一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甲○○、丙○,自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係侵害他人土地之所有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土地所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查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乙○○無權占用甲○○、丙○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三七‧五九平方公尺),及C綠色部分(占用第一○二地號面積十四‧六八平方公尺),暨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三四‧三四平方公尺)、F─一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合計八六、八三平方公尺(37.59+14.68+
3 4.34+0.22=86.83), 而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二十元、一千六百元及八百元,有甲○○、丙○所提系爭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八○、八一頁),又系爭土地係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坐落山區,附近為農田,鄰近並無學校、市場(見原審調字卷第四○頁),斟酌該基地所在之位置、乙○○使用該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每年租金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七為當,從而,甲○○、丙○請求乙○○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損害金,為有理由,逾附表所示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丁○○所以在系爭房屋之內,依乙○○所述,係委請丁○○看管系爭房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答辯狀),而丁○○亦陳稱係住在系爭房屋幫陳小姐(即乙○○)看房子及早、晚上香(見原審卷一第一○五頁),是依其等所述,丁○○應僅係受乙○○之指示而管領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獨立之占有人,且甲○○、丙○復未能舉證證明丁○○係本於自己之意思自主占有系爭土地,是甲○○、丙○主張丁○○因占有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據以請求丁○○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其並請求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未舉證證明丁○○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其並請求賠償損害金,亦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甲○○、丙○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乙○○將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另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乙○○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予以准許,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及對丁○○部分之請求,則以無理由,予以駁回,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至甲○○、丙○及乙○○分別對其不利之部分聲明上訴(詳如前述之聲明),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有所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又原判決附表不明確,經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甲○○、丙○與乙○○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表:
┌─────┬────┬──────┬───────┬───────┐│ 占用面積 │ │ │每年應負補償金│乙○○(原名陳││ │起迄時間│申 報 地 價│ │秀卿)、丁○○││(平方公尺)│ │ │(按7%計算) │應 給 付 金 額│├─────┼────┼──────┼───────┼───────┤│ 86.83 │⒈⒈至│1520元/㎡ │86.83x1520X │9239x2.5=23098││ │⒍ │(83年7月) │7%=9239 │(註1) ││ ├────┼──────┼───────┼───────┤│ │⒎⒈至│1600元/㎡ │86.83x1600X │9725X2.5=24313││ │⒓ │(86年7月) │7%=9725 │(註2) ││ ├────┼──────┼───────┼───────┤│ │⒉⒉至│1600元/㎡ │86.83x1600X │9725X149/365= ││ │⒍ │(86年7月) │7%=9725 │3970 ││ ├────┼──────┼───────┼───────┤│ │⒎⒈─│ 800元/㎡ │86.83x800X │4862(每年) ││ │返還之日│(89年7月) │7%=4862 │ │└─────┴────┴──────┴───────┴───────┘註1:依甲○○、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之附表,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六月合計為二‧五年,顯未將八十三年十二月當月計入,茲從之。
註2:依前揭附表,甲○○、丙○八十八年十二月請求之損害金應為全月之損害金,
而非僅計至訴訟繫屬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因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未送達起訴狀繕本,故推論其真意應以附表計算之方式即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