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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利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錦祝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甲○○乙○○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九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煜龍塑膠有限公司所有權存在超過如附表所示之參台機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按原告提起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應以該他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否則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著有裁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岑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岑昱公司)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未列岑昱公司為當事人,訴請確認系爭機器為煜龍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煜龍公司)所有,亦未列煜龍公司為當事人,即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審於再開言詞辯論後之最後審理期日令被上訴人撤回其對岑昱公司之訴,並令其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更令其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凡此指示均有逾越其闡明權之違法。

(三)上訴人與岑昱公司間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並非虛偽意思表示:

1、岑昱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雖部分支票係李桂斌所謂之公司間換票,然岑昱公司交予上訴人之支票,均因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而上訴人交予岑昱公司之支票則均兌現,則此即形同岑昱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簽發其所有支票作為清償之用,因其支票未兌現,即未清償,原債務並未消滅,岑昱公司仍應清償。

2、上訴人於岑昱公司倒閉時,為確保債權獲清償,確有購買系爭機器以債權抵充價金之必要,絕無與岑昱公司通謀意思表示之任何動機。況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表之機器明細表係由李桂斌書寫,並蓋有岑昱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契約內容明確,而李桂斌亦自承當時尚書立一買回同意書,岑昱公司得以同一價格買回系爭機器,足證該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3、按所謂通謀意思表示,須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縱令岑昱公司並無轉讓機器之意思,上訴人絕對有購買系爭機器以抵債務之意思,況由被上訴人及李桂斌前後告訴莊錦祝詐欺,更足證系爭買賣絕非雙方通謀。

(四)系爭機器為岑昱公司所有:

1、煜龍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即因其支票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無法營業,李桂斌自承設立岑昱公司之目的在代替煜龍公司營業,系爭機器既係由岑昱公司之票據付款購買,並由其使用作為生產塑膠袋銷售之用,足證系爭機器確為岑昱公司所有。

2、李桂斌所提出之興享公司統一發票二張,其中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所載機器品名為「塑膠袋自動封切機」一台,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所載機器品名為「特殊型自動封切機」一台,是否即為原審所謂之封口機,即有可疑,況發票所載數量共二台,原審於毫無證據下,逕認定封口機五台皆為煜龍公司所有,顯有違誤;因統一發票僅為符合稅法規定,作為記帳之用,自不得憑該二張發票載有煜龍公司,即認機器為煜龍公司所有,退而言之,李桂斌提示之統一發票縱可採,亦僅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購買一台塑膠袋自動封切機,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購買特殊型自動封切機一台而已,其他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標的物,均無法證明為煜龍公司所購買。

3、又李桂斌提出之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未載買受人名稱,僅載統一編號為00000000,此為岑昱公司之編號,且該統一發票所購買物品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原審竟採為證據,亦有違證據法則。且查,統一發票所載之影印機為岑昱公司所有,李桂斌竟將該影印機列入其交付被上訴人之煜龍公司財產清冊,此適足證李桂斌書寫之財產證明清冊必非真實。

4、被上訴人提出之宏晉鐵工廠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係購買六色印刷機八五○○○○元,惟從煜龍公司資產負債表觀之,該公司機器設備科目僅載六一五○○○元,足證該六色印刷機二台,並非煜龍公司之財產。

(五)本件有代物清償規定之適用:退而言之,縱令上訴人與岑昱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為虛偽表示,為該項意思表示隱藏有清償債務之意思,上訴人受領機器以代原定之金錢債務,合於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

(六)上訴人已善意受讓系爭機器:再退步言之,縱系爭機器為煜龍公司所有,上訴人亦為善意占有人,仍受法律保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調閱岑昱公司、煜龍公司退票紀錄、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掉煜龍公司八十二年度以後及岑昱公司八十四年以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向銀行調閱岑昱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以後簽開所有支票證反面、調閱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偵字第九五二九號、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三一三號偵查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行使闡明權,旨在排除不明之申述、疑竇,使訴訟事件更足完備而已,並無逾越界限。

(二)上訴人主張對該機器有所有權,究係買賣而擁有,抑或因抵債關係而取得,或僅係占有,茍如因買賣關係而取得所以權,又何須主張因抵債而取得,況倘上訴人係取得機器以代清償,則岑昱公司之債權人不止上訴人一人,何以其他債權人對僅抵銷上訴人之債並無異議。

(三)系爭機器倘真由岑昱公司賣予上訴人,則李桂斌即煜龍公司之負責人又豈會在上訴人所提供之廠房繼續生產,並由上訴人及詹光明繼續供給原料予李桂斌,又倘系爭機器非煜龍公司所有,李桂斌有豈會書立屬於公司財物之清冊交付被上訴人之理,足證該系爭機器仍為煜龍公司所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訴訟標的之權利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之,且如以爭執該法律關係或權利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煜龍公司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於原法院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嗣被上訴人執上開和解筆錄以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煜龍公司強制執行,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至上訴人公司處,依煜龍公司所出具之財產清冊,查封置於上訴人公司之封口機二台,嗣上訴人聲明異議,主張查封之二台封口機係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岑昱公司購買而所有,此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一七二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準此,上開查封之機器所有權誰屬、上訴人與岑昱公司間機器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存在之爭執,自影響被上訴人得否續行執行程序,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該機器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煜龍公司就該買賣契約之機器所有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岑昱公司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不爭執,煜龍公司對被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契約之機器為煜龍公司所有,亦不爭執,惟怠於起訴主張權利,則被上訴人代位煜龍公司,以爭執買賣關係存否及機器所有權誰屬之上訴人為被告,求為確認上訴人與岑昱公司間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確認上開買賣之機器為煜龍公司所有,依前開說明,自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上訴人以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裁判見解,認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未併列岑昱公司、煜龍公司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因上開裁判並非判例見解且與本件核屬不同個案,是本院尚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求將起訴聲明「確認買賣契約無效」更正為「確認買賣關係無效」,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煜龍公司就系爭機械所有權存在」,並陳述「因我是煜龍公司的債權人,煜龍公司不提起本件之訴訟,所以原告只好替煜龍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後,原審法官乃發問「是否即依民法第二四二條代位權請求?」,經被上訴人陳稱「是。因昱岑興業有限公司對本件請求並不爭執,故請求撤回對被告岑昱興業有限公司之起訴。」,此有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既表示債務人煜龍公司怠於起訴,故代為提起本訴,顯已表明代位權之行使,僅未指明具體法條依據,則原審法院予以闡明,難認其闡明權之行使有何逾越辯論主義之範疇,亦無上訴人所指令當事人撤回起訴之情形,是上訴人以原審有闡明權行使過當之違法,尚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煜龍公司之員工,煜龍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被上訴人與煜龍公司因終止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事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在原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因煜龍公司事後未依和解筆錄履行,被上訴人乃執上開和解筆錄以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煜龍公司強制執行,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至上訴人公司處,依煜龍公司所出具之財產清冊,查封置於上訴人公司之封口機二台,嗣上訴人以查封之二台封口機係其於八十八年五日向岑昱公司購買,為上訴人所有為由,聲明異議進而請求撤銷上開財產之查封程序。惟上開機器設備屬煜龍公司所有,上訴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欺騙李桂斌稱要避免煜龍公司債權人索償,因李桂斌係岑昱公司負責人黃清英之配偶而能持有該公司之大小章,上訴人乃要求李桂斌以岑昱公司名義與之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之後系爭機器反遭上訴人侵吞不還。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被上訴人之債務人煜龍公司起訴請求 (一) 確認上訴人與岑昱公司間,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六色印刷機二台、二色印刷機一台、封口機五台為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煜龍公司就前開買賣標的物即六色印刷機二台、二色印刷機一台、封口機五台之所有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左:

(一)上訴人與岑昱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所訂立之機械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因岑昱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初經營不善倒閉,岑昱公司積欠上訴人利合公司債務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無法清償,岑昱公司遂同意將所有機器轉讓與上訴人以抵債務,並即交付機器由上訴人占有而取得所有權,顯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縱令岑昱公司並無轉讓機器之意,上訴人絕對有購買機器抵債之意,即非通謀而為意思表示。況上訴人購買機器後,已出售大部分機器,煜龍公司負責人李桂斌從未異議,足見買賣契約為真正。

(二)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與岑昱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為虛偽意思表示,惟該項意思表示隱藏有清償債務之意思,上訴人受領機器以代原定之金錢債務,合於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該清償行為已發生效力。

(三)煜龍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即因其支票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無法營業,李桂斌乃力購買機器,系爭機器係岑昱公司給付價金並作為生產塑膠袋銷售之用,足證機器確為岑昱公司所有。縱認李桂斌提出之統一發票可採,亦僅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購買一台塑膠袋自動封切機,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購買特殊型自動封切機一台而已,其他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標的物,均無法證明為煜龍公司所購買。此外,李桂斌提出之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未載買受人名稱,僅載統一編號為00000000,此為岑昱公司之編號,且該統一發票所購買物品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原審採為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宏晉鐵工廠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係購買六色印刷機八十五萬元,惟從煜龍公司資產負債表觀之,該公司機器設備科目僅載六十一萬五千元,足證該六色印刷機二台,並非煜龍公司之財產。

(四)再退步言,縱認機器為煜龍公司所有,該機器係由岑昱公司占有並轉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亦受善意取得之保護,被上訴人即不能主張機器為煜龍公司所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因請求訴外人煜龍公司給付工資等事件(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於原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因煜龍公司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被上訴人乃執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煜龍公司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至上訴人公司處,依煜龍公司所出具之財產清冊,查封置於上訴人公司之封口機二台(型號HCG-30、HSS-30各一台),嗣上訴人於查封後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以查封之二台封口機係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岑昱公司購買而所有為由聲明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七二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岑昱公司間,於八十八年年八月五日,訂立以六色印刷機二台、二色印刷機一台、封口機五台(下稱系爭八台機器)為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機器設備屬煜龍公司所有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隱藏代物清償之法律行為?(二)系爭八台機器是否為煜龍公司所有?上訴人有無善意受讓之適用?茲論述如左:

(一)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有無隱藏代物清償之爭點:

1、訴外人李桂斌係昱龍公司負責人,岑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清英,黃清英之配偶李桂斌則為實際負責經營者,又系爭買賣契約係李桂斌持岑昱公司及黃清英之印章,代理岑昱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即應探究訂約雙方即岑昱公司代理人李桂斌與上訴人於訂約時之真意。而證人李桂斌證稱:「岑昱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清英是我太太,實際上該公司與煜龍塑膠有限公司都是我在經營的,利合實業有限公司是我的原料供應商,八十八年八月間左右,我公司經營困難,希望利合實業有限公司繼續供料給我,利合實業有限公司提出條件說要我把機器搬到利合公司生產,搬運費利合公司說要替我先付,廠房每月租金三萬元,水電另付,為排除其他債權人來執行該機器,所以我跟利合訂立一個假的買賣契約書,莊錦祝及李國波夫婦當時拿了兩份未用印之買賣契約給我,我蓋章後壹份還給他們,壹份自己留的。」、「因為當時是出於急迫的情況,我身邊只有岑昱公司的大、小章,所以就用岑昱的名義,且我想對方是好意要幫我,定的也是假契約,所以也就沒有想太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一五五、一五六)。再由由系爭買賣雙方所持之契約書而觀,上訴人持有之買賣契約書(附原法院執行卷),其上「立契約書人」欄固均蓋岑昱公司及利合公司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惟岑昱公司所持之買賣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欄則僅蓋有岑昱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利合公司部分則為空白(見原審卷頁一四五),核與證人李桂斌所證上訴人未於買賣契約書上同時用印等情相符,則上訴人未於訂約時於買賣契約書用印,核與一般買賣常情亦屬有違,由此益徵李桂斌所證為防止其他債權人執行機器抵償債務,故與上訴人通謀為系爭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衡情非虛。

2、參以上訴人與煜龍公司、訴外人京融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簽立協議書,記載「茲協商乙 (即上訴人)、丙 (即京融公司)兩方繼續支援甲方(即煜龍公司)營業,唯甲方必須每月營運之貨款支付當月之料款,除此之外,甲方另需支付乙方房租及前欠借款每月壹拾壹萬元並由貨款支付,直至清償為止,爾後甲方若有不履行協議內容時,乙、丙兩方可立即終止出料」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八九)。而證人即京融公司負責人詹光明證述:「我經營之京融公司是煜龍公司上游廠商,提供該公司PP半成品原料,八十八年七、八月的時候,李桂斌已經欠我兩百多萬的貨款了,他來找我說他有困難,我建議他宣告破產,他不接受,就另外找提供煜龍公司PE半成品原料之上游廠商利合公司一起來跟我談,說之前的貨款先停付,煜龍公司將工廠搬到利合公司去生產,以節省廠房租金,京融公司及利合公司繼續提供原料給煜龍公司,貨款就每月結算給付,結果以此方法,我繼續供貨幾個月,仍未結清繼續供貨之貨款,我就不想再供貨」、「煜龍公司與岑昱公司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都是李桂斌開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頁一九三),與上開協議書內容互核以對,堪認李桂斌為使公司度過營運困境,乃經上訴人、訴外人京融公司同意支援供應原料,另租用上訴人處放置機器繼續生產,再由生產出售所得貨款清償京融公司與上訴人。而上開協議書係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約日期二個月之後始行簽立,協議內容復載明「需支付上訴人房租及前欠借款每月壹拾壹萬元並由貨款支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用機器以抵償欠款,機器買受人即上訴人嗣卻恁由煜龍公司使用機器生產,未要求支付機器租金,而係要求支付房租及返還前借欠款,顯違常情,由此足見上訴人所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乃明示或隱藏以機器抵償欠債之意思云云,均難以採信。

3、綜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岑昱公司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隱藏有代物清償之意思表示,不足採信。而雙方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是被上訴人代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岑昱公司間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六色印刷機二台、二色印刷機一台、封口機五台為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二)關於系爭八台機器是否為煜龍公司所有及上訴人有無善意受讓之爭點:

1、本件上訴人與岑昱公司間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就系爭八台機器訂立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固如上述,惟僅以該買賣關係為無效,尚不足推認系爭八台機器即為出賣人岑昱公司所有。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代位主張系爭八台機器為煜龍公司所有,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其即應就煜龍公司有機器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經原法院執行查封之封口機二台(型號HCG-30、HSS-30各一台),其型號 HSS-30之封口機,為煜龍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向興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享公司)所購買,未稅價格二十八萬元,至型號HCG-30之封口機,則為煜龍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向興享公司所購買,未稅價格三十三萬五千元,業據證人即興享公司負責人蔡宗佑、煜龍公司負責人李桂斌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頁一七二、一七四),互核相符,且有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發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一六五)。而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中之一台六色印刷機(型號HJ6001),為煜龍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向宏晉鐵工廠有限公司購買(下稱宏晉公司),亦據證人即宏晉公司負責人徐俊堯、煜龍公司負責人李桂斌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頁一七三、一七四),並有八十五年五月十六之訂購合約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頁二三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型號HCG-30、HSS-30之封口機各一台,及型號HJ6001之六色印刷機一台,為煜龍公司所有,即非無據。

3、參以煜龍公司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之資產負債表,均各列有機械設備支出二十八萬元及六十一萬五千元,反之,岑昱公司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之資產負債表則未列機械設備支出項目,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函檢附煜龍公司及岑昱公司八十四年至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頁九八至一一二),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其中型號HCG-30、HSS-30之封口機各一台,及型號HJ6001之六色印刷機一台,為煜龍公司所有,堪以採信。又依前述該台六色印刷機 (型號HJ6001)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訂購合約書所載,係同時合購一台對邊機,合計總價始為八十五萬元,故上訴人僅以煜龍公司八十五年資產負債表所列機械設備支出為六十一萬五千元,否認上開六色印刷機為煜龍公司向宏晉公司購得所有,尚不足採。此外,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標的物,即其餘封口機三台、六色印刷機一台、二色印刷機一台,證人李桂斌於原審雖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票影本一紙 (見原審卷頁一六六),惟其上未記載煜龍公司為買受人,不足據以認定係煜龍公司所購買,而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調查或證明,則其主張此部分機器亦為煜龍公司所有,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4、本件上訴人與岑昱公司係雙方故為虛偽買賣,已如上述,其間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均屬無效,則上訴人自無善意受讓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受讓系爭買賣標的物,即不足採。綜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其中型號HCG-30、HSS-30之封口機各一台(即原法院執行查封之封口機二台),及型號HJ6001之六色印刷機一台,為煜龍公司所有,為有理由,其餘確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其債務人煜龍公司,起訴請求(一)確認上訴人與岑昱公司間,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六色印刷機二台、二色印刷機一台、封口機五台為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確認煜龍公司就前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其中型號HCG-30、HSS-30之封口機各一台及型號HJ6001之六色印刷機一台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確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鄭 純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上訴人與岑昱公司間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六色印刷機二台、二色印刷機一台、封口機五台為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其中買賣標的物三台:

型號HCG-30封口機一台型號HSS-30封口機一台型號HJ6001六色印刷機一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