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利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錦祝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甲○○乙○○丁○○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鄭 純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