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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9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得碁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登宏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曾增銘律師被 上訴人 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宗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複 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日交付予上訴人同月十二日向其訂購品名100%POLYESTER TEXTURED YARN、品級為「等長經紗」(按即品級「A」、批號「5124」之「A」級經紗)之加工絲乙批,其外觀與「A 級經紗」相同、品級標示為「AA」之倒筒紗,與上訴人所訂購之品質不符,上訴人請求另行交付符合約定之品質時,保證與「A 級經紗」相同,上訴人不疑,以之製成布匹,由於經向間紗有絲集束抱合不良之瑕疵,造成勾絲及斷經,致訴外人CASIMIRES 以上訴人所交付之布匹不符合其品質要求,而與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因而受有新臺幣 (以下同) 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與之買賣應折讓之尾款七萬二千四百零二元,合計為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加工絲,並無以品級「A」、批號「5124」之A級經紗為買賣標的之品質約定,亦未向上訴人為品質之保證,且上訴人已製成布料,其布料所發生之瑕疵,係於染整加工或其他織造過程所造成,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小舞龍加工絲」之瑕疵,其發生瑕疵已逾越六個月之請求期間,非得再行主張;至於尾款折讓部分,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於日後向被上訴人訂貨時,由應給付價款中,以每公斤折讓一元扣抵,至全部扣完為止,而上訴人並未再向被上訴人訂貨,其條件未成就,無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接受上訴人以每公斤八十二元、總重四千四百公斤,總價三十六萬零八百元之價格,向其訂購品名為100%POLYESTERTEXTURED YARN 、品級為「等長經紗」、規格為150D/72FCD50% 小舞龍之加工絲乙批,被上訴人分別於同月十五日、十七日係交付規格為170/72CD50% 小舞龍、品級為AA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採購合約單、送貨單等影本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所訂購「等長經紗」,係指品級為「A」、批號「5124」之A級經紗,而被上訴人所交付者乃外觀與A級經紗相同、但品級標示為「AA」之倒筒紗;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訂購等長經紗之品質,並非指品級為「A」、批號「5124」之A級經紗而言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採購合約單,僅於備註欄載明「請送等長經紗TKS!」,並無品質為「A級」、批號「5124」之約定,且上訴人對於加工絲規格為150/72CD50%之小舞龍,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70/72 CD50% 小舞龍,係被容許範圍之事實,又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採購合約單應交付加工絲之品級為「等長經紗」,惟查所謂「等長經紗」係指於紗線生產過程中,每顆筒紗維持一定等長之長度,即為「等長紗」,將此「等長紗」,於織布工程中以梭織機梭織布料,用作經紗使用即為「等長經紗」,僅相對於「緯紗」而言,在紡織用語中,並無「等長經紗」之名詞,非專有名詞,有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中紡 (89) 織字第10026號函在卷(原審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足憑。

(三)查:一般紡織品生產流程,係先將原料經由紡紗工程製造成紗線並捲取成紗筒,隨後在整經工程中以布料規格中所需要之經紗總數,由許多紗筒捲繞成經紗軸,以利後續織造工程之進行,最後由梭織工程將經緯紗線藉由梭織機織造成梭織布料;而紡紗工程中並無「經向紗」、或「緯向紗」之分,僅在生產管理上會以「經紗等長率」作為管制標準,交易上得由買賣雙方以之為「產品要項」等事實,有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中紡 (92)試字第04028號函在卷(本院卷第九九頁)足憑。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採購之「等長經紗」,即屬由紡紗工程製造成紗線並捲取成紗筒之產品,而於紡紗工程製造成紗線並捲取成紗筒之過程中,紗線未曾斷裂,一氣呵成絡筒至一定等長之紗,即屬 A紗;若因紗線斷裂,經接線繼續絡筒至一定等長之紗,即屬AA紗;而所謂「倒筒紗」係於整經工程結束後將所剩下之小管紗,經由絡筒工程接成完整之筒紗,其品質較差,在紡織用語中,不會將「倒筒紗」稱為「等長經紗」亦有前揭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中紡 (89)織字第10026號函在卷 (原審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足憑。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等長經紗,即屬A紗、及AA紗,有上訴人不爭執之送貨單影本在卷足憑;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A紗、或AA紗即屬倒筒紗,其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紗為倒筒紗,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等長經紗,係上訴人為以梭織機織布時,不僅後續之整經等工程有較高之效率,且能節省用紗量之事實,業據於八十七、八年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成品檢驗工作之證人李振賢於原審到場結證稱「使用等長經紗的目的在節省用紗量。」、「(作為經紗使用的紗一定要等長)如此織出來的布耗損最小」等語 (原審卷第一四二、一四五頁) ,及前揭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中紡 (89)織字第10026號函在卷足憑。且由證人李振賢於同時結證:「‧‧‧這種產品德碁(即上訴人)已經生產二年以上的經驗,為了維持它原有的品質,我們沒有更換它的來源,我們的原料一直跟聯發和三洋(即被上訴人)買,之前沒有發生和本批紗同樣的狀況」(原審卷第一四四頁) 等語,兩造間就加工絲之交易,並非第一次,兩造間應無「等長經紗」「品級A或AA」 認知上之落差;證人李振賢又結證稱:「剛送來的紗看不出來,加工後拉出來的紗確實是一樣長(本件被告所送的紗是否等長?)」、「我不知道被告送的紗是否為等長經紗,但如果有問題在整經織布時,就會發現,被告送來這批紗,在送來時並未發現問題。染整時,因為高溫、高壓就出現問題...」(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二頁)等語,而上訴人僅於其採購合約單上載明「請送等長經紗TKS!」,被上訴人於送貨單上記載交付「品級AA、A經紗」、規格「170/72 CD50% 小舞龍」之加工絲,上訴人又無異議受領,且用之於整經、上漿、穿綜筘、上機及絡緯,最後以梭織機織造成梭織布料,其梭織工程之過程中,均已維持作為經紗使用之紗,每顆筒紗均符合採購合約單上之「等長經紗」,被上訴人所交付品名為加工絲、批號為5122A、規格為170/72CD50%小舞龍、品級為AA、A 經紗之買賣標的物,已符採購合約單之本旨,至為明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所謂「等長經紗」經製成布匹,因經向間紗有絲集束抱合不良之瑕疵,造成「勾絲」、「斷經」現象,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事實;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等長經紗,已以梭織機織成布匹,其造成布匹發生經向間紗有絲集束抱合不良,有「勾絲」、「斷經」現象,係布匹歷經染整工程、其他織造工成所造成,並非被上訴人交付之等長經紗之瑕疵等語為抗辯;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AA紗為倒筒紗,而倒筒紗之單紗斷強力平均值為五三0.七克,較等長經紗六00.一小,亦即倒筒紗承受強力之程度較等長經紗弱,以較小之強力即會斷裂;倒筒紗之斷裂伸度為百分之二九.一,較等長經紗百分之三十五為弱,亦即倒筒紗較等長經紗之延伸度為小;強力變異率及伸度變異率皆較等長經紗大,表示倒筒紗之性質較不穩定;且於染整時發生斷裂之情況,並以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試驗報告亦認斷經之原因與紗之品質確有因果關係,乃因由紗織成布後經染色、整理,布隨時會承受張力,一旦承受之張力或因外在之磨擦之作用力大於紗之強力,自然會發生紗斷裂之現象等情為論據;惟查被上訴人交付之AA紗並非倒筒紗,已如前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試驗報告 (原審卷第二八頁以下) ,所試驗之項目為批號5122、5124、規格150DCD50%之小舞龍,顯非被上訴人所交付批號5122A、品級

AA、A、規格170/72 CD50%之小舞龍,且該試驗報告中所載單紗斷強力平均值、斷裂伸度、變異率及伸度變異率等項目之研判,均係針對「紗本身之品質」所為之測試,而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加工絲,於其採購合約單上僅簡略地載明規格、數量、單價、總價、交貨日期、交貨地點、並於備註欄附註「請送等長經紗TKS!」,並無其他品級 (或品質)之約定,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擔保其所交付之加工絲,無減少通常效用即織成布之品質,即為已足,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加工絲,已由上訴人以梭織機,織造成布匹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為證人李振賢於原審到場結證:「...如果有問題在整經織布時,就會發現,被告送來這批紗,在送來時並未發現問題。染整時...就出現問題」等語在卷屬實,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加工絲,已符通常效用之品質,應毋庸置疑。上訴人提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試驗報告,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其為上開主張之事實,自無足取。

(六)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加工絲,與向第三人聯發紡織公司所採購之普通紗,予以併用梭織成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70/72CD50% 之小舞龍為「特殊紗」,此種紗之特質就是每隔一小段就有集束抱合較鬆散之特色,有別於一般之紗種,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一般紗、小舞紗之樣品為憑,上訴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原審卷第一五二頁) ,並經証人李振賢証述屬實(原審卷第一四三頁) 。本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小舞龍」及訴外人聯發公司之「普通紗」,委託琳鴻整經廠進行整經,再由織布廠梭織成胚布,然後由染整廠染色定型,惟染整後發現經線起毛球,經個別和織布廠、整經廠、染整廠、紗廠會商,整經、織布二單位表示這批紗都很正常,在這二部門都沒有狀況等事實,亦據證人李振賢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一四二頁) 。上訴人在不同加工階段委託不同之公司為各種加工之作業,各階段之加工自有其應負之責任。被上訴人交付之紗在整經和織成布匹之階段均無瑕疵,應認已符合採購合約單上所載「等長經紗」之本旨。至於其後於染整時,加入高溫、高壓、染整技術等因素,所發生「布」有勾絲、斷經及夾紗等情形,就今日實驗室的技術,無從判斷本件斷經情況,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紗所致,亦有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中紡 (89) 織字第10026 號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函附於原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九號卷可稽。

職是,上訴人梭織成之布匹發生勾絲、斷經及夾紗等情形之原因,自難遽認係被上訴人所交付紗之品質所造成,更難認被上訴人對此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可言。

(七)上訴人所提出之布樣主要瑕疪為勾絲,其次為斷經及夾紗...由隨機抽取之強、伸度測試結果,發現在經紗間的變率較大。再就顯微鏡下觀察其絲的外觀,發現四塊布樣經向間紗均有絲集束抱合不良之情形...。當布樣有此種絲集束抱合不良時,相對造成勾絲、及斷經之機率會增高,此可能為導致此等勾絲、斷絲之原因...此等布樣勾絲測試結果發現勾絲多出現於雙色紗部分。拆取下此等雙色紗的經紗,以顯微放大鏡觀察發現其紗的抱合結構比原狀(未經勾絲試驗前)更低,亦即紗更加鬆散,此等織物在承受外力作用時,將產生勾絲現象在較劇烈的作用力下絲的結構會開鬆,甚者會有斷絲的現象。若織造過程中無法承受張力及外在摩擦,勾絲處即斷裂造成斷經,此有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中紡 (89) 織字第10026 號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函附於原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九號卷可憑,證人李振賢結證稱「本匹布有雙色效果,聯發的紗經染整後所顯現的是單一色彩,三洋(即被上訴人的紗)染整後生雙色效果」(原審卷第一四三頁) ,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布匹有勾紗、斷經情形之原因,在於被上訴人所交付紗之絲集束抱合程度及織造過程中所施之張力與外在之摩擦力。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小舞龍」為「特殊紗」,即具有此種「絲集束之抱合」之特質,有別於普通紗種,已如前述,上訴人以此特殊紗種為原料織布,若未能就此紗「絲集束抱合程度」與織造過程中所施之張力、外在之摩擦力加以控制,即有可能產生勾絲、斷經之結果。從而,上訴人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之紗有「絲集束抱合不良」的情形,即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紗有未達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品質上之瑕疵,更遑論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五、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加工絲,並無不符採購合約單之約定、或欠缺出賣人應擔保通常效用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及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請求退還貨款(即折讓之尾款)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另向被上訴人訂購加工絲乙批,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標的物有瑕疵之情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客服部門申訴,申訴之結果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並協議由上訴人於日後由向被上訴人訂貨之應付價金中,以每公斤折讓一元至賠償金額扣抵為止,被上訴人尚有七萬二千四百零二元未折讓與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表中之備註「尚有尾款$72402-未折讓」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賣標的物瑕疵之有無,常因買賣雙方所持之立場相反、標準不同或其他外力等因素之介入迭有爭執,為維持雙方和氣生財之最大利益,常有相互退讓,採取買方再與賣方交易,賣方降低買方舉證瑕疵成本之方式,將買方對賣方有關瑕疵之主張,協議由賣方對買方日後交易之價金中折讓扣抵。如果買方不再與賣方交易,有關買方瑕疵之主張則回歸原點而無達成協議賠償或減價之可能,此種折讓應認係附有以再交易為停止條件之協議。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另向被告訂購加工絲乙批,惟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標的物有瑕疵之情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客服部門申訴,結果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並協議由上訴人於日後向被告訂貨之應付價金中每公斤折讓一元至賠償金額扣抵為止,依上開說明,此一折讓應係附有以再交易為停止條件之協議,上訴人既已表示「,...無再與被上訴人續為其交易之意思...」(見起訴狀原審卷第一一頁) ,再交易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該協議尚未生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未折讓」之金額七萬二千四百零二元,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本息,於法均非有據,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托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