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玉婷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與伊訂立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就乙○○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伊裝潢,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簽約後七日內開工,六十個工作天內完工,嗣又追加部分工程,工程款三十二萬餘元,伊已依約完工,乙○○卻藉詞工程瑕疵及工期延誤,而拒不支付工程尾款五十萬元及追加之工程款三十二萬餘元。嗣經協議結果,伊對瑕疵部分願扣掉部分追加工程款,餘十七萬六千三百元,另扣掉延誤工期四天,每天應罰三千元,共計應扣一萬二千元,是追加工程款部分剩十六萬四千元(三百元部分不請求),合計乙○○應給付伊六十六萬四千元,惟乙○○仍拒不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乙○○給付六十六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乙○○給付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甲○○(下稱甲○○)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㈡乙○○應再給付伊三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甲○○之施工與契約約定不符,存有諸多瑕疵,故本件工程尚未驗收,甲○○自不得請求尾款,又伊並未同意追加工程,甲○○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另甲○○逾期完工,伊得依約扣款,僅以計算至九十年底為止,甲○○應賠償之金額共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甲○○主張:伊承攬乙○○所有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兩造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有裝修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至五二、一三六至一五一頁),復為乙○○所不爭執,甲○○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甲○○又主張:伊已依約完工,乙○○卻藉詞工程瑕疵及工期延誤,而拒不支付工程尾款等語。然此為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協議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之爭執,於原審同意由參與審判諮詢之專家鄭興國先生之意見為準 (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而依鄭興國先生至現場勘驗結果,其認為本件工程已完工,但是工程有瑕疵(見原審卷第二○八頁)。
㈡乙○○另以甲○○逾期完工,且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請求甲○○給付自九十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計九十天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及賠償其另行雇工修繕之費用,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已屬完工,僅有部分項目瑕疵,且此瑕疵未達須全部拆除重做之程度,而判決乙○○敗訴,乙○○上訴本院後,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合意停止訴訟,惟乙○○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含基隆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案卷)查明屬實。
㈢嗣本院依乙○○之聲請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北市室內設
計公會)鑑定,該公會雖鑑定:依原合約內容研判,其四樓主浴(浴缸)及五樓書房(書桌+層板及書櫃、拉簾、遮陽簾、冷氣、書桌椅、休閒沙發、壁燈、電源開關)等未施作,此室內裝潢部分未完工,固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外放證物)。然查,甲○○在施作五樓加蓋工程期間,因鄰居抗議,後,停工、改作成斜式鋁門窗,共約三星期時間,當時乙○○沒有說話等情,業經證人即施作五樓加蓋工程之孟繁敏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而甲○○亦陳稱:五樓因為被檢舉違建,所以上訴人(即乙○○)告訴我不要建了,我就建議他把省下來的錢作為三樓系統家具改換為現場家具的費用(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參以乙○○提出之協議書所附之工程明細表,亦將五樓書房、書桌+層板及書櫃、拉簾、遮陽簾等項列為扣款項目(見原審卷第六○頁),且本件工程施工約半年,乙○○亦會去現場觀看,故工程因乙○○鄰居之抗議之故而停工,乙○○當無不知之理,在工人改作當中,乙○○對於改作工程未置一詞,顯然改作工程確如甲○○所主張,乙○○因恐五樓加蓋是違章建築會被鄰居檢舉,有拆除的危險,故而指示工程應予改作。而本件工程總價為三百萬元,工程項目則包括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木作工程、水電工程、鐵鋁作工程、窗帘工程、冷氣工程、其他工程及傢俱、電器、廚具等多項內容,此觀乙○○提出之協議書所附之工程明細表即明(見原審卷第五七至六○頁),乙○○主張之工程瑕疵,依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絕大部分均屬木作工程部分,且除木作地板外率多為未妥善收尾、清潔之小瑕疵。再者上述協議書所附之工程明細表上,乙○○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度驗收時,就其認為瑕疵未修復而應扣款之項目,在該項目後以手寫扣款之金額,總計所有瑕疵應扣款金額為十三萬七千九百元,此為乙○○所自認,則以此乙○○所主張之扣款數額相較於總工程款三百萬元,尚未達二十分之一,比例上極小。參以乙○○自承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度驗收時,曾要求甲○○就施工不良之處,就其報價加以扣款(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並自定卷附之切結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該切結協議書雖未經甲○○簽署同意,但其上乙○○已明確記載「....未完工部份再次進行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完工交屋,由甲方(即乙○○)正式驗收。經甲方(即乙○○)驗收後有多處施工不良之地方請乙方重新整修完工後再請甲方重新驗收,....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乙方再請甲方驗收,經驗收後仍有多處施工不良的地方,後經雙方協議施工不良之部份依報價單之金額扣款。本案工程至今日已完工,....。」等內容,由此益足推定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時乙○○亦認系爭工程已達完工之狀態,其僅認完成之工作內容有瑕疵而主張扣款等事實。
㈣綜上,本院審酌北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報告書僅認定:四樓主浴(浴缸)及五樓
書房等室內裝潢部分未完工,且認「現場勘查其室內裝潢瑕疵情形,均可因修繕整理而達到改善,因此不會造成房屋價值減損」,惟五樓書房業經乙○○同意予以改作,已詳如前述,並參酌參與審判諮詢之專家鄭興國先生之意見,認系爭工程已達完工之程度,僅一小部分工作項目有瑕疵。惟此僅為甲○○因此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未完工究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故乙○○抗辯: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工,自不足採。
五、本件兩造爭執重點:㈠系爭工程何時完工,甲○○是否逾期完工,如有逾期完工,乙○○可否扣款?㈡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存在,乙○○得主張瑕疵扣款金額為何?㈢乙○○主張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與尾款抵銷有無理由?㈣甲○○能否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何時完工?甲○○有無逾期完工?
⒈系爭合約之「工程期限」規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七日內開工,並於
六十工作天內完工,是以本件工程應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工,經六十個工作天完工,因此本件工程,如無其他原因得以扣除工期者,本應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完工(即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隔週星期六及每週星期日,及二月二十八日和平紀念日、四月五日民族掃墓節,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原判決認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革命先烈紀念日為國定假日,尚有誤會。
⒉查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略謂:「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乙方(即甲○○)通知甲方(即上訴人)驗收工程全部(含家電)..
..」。是以本件依甲○○請求乙○○驗收之日應係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該日顯已逾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⒊甲○○主張:因乙○○未依約付頭款才停止工程進行,又於工程進行中,在五
樓加蓋玻璃屋時,因鄰居抗議,擔心向建管處檢舉,經乙○○指示進行拆除後全部重新施作,停工及工期延長應由乙○○負責等語。乙○○則抗辯:承攬應是報酬後付,雙方付款辦法中並無報酬前付或可停工之依據云云。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固規定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但仍得由雙方當事人約定變更付款方式。系爭工程合約對於工程款付款辦法均空白,並無約定工程款先付後甲○○始開工,然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原審當庭提出之準備書狀㈠中自認:「於訂約前雙方言明付款方式以簽約後給付頭款二百萬元,待工程全數完工,驗收無誤後,再交付尾款一百萬元,....
經雙方同意始訂立該承攬契約,而乙○○亦依約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將工程頭款二百萬元,匯入甲○○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顯見兩造是約定工程之頭款二百萬元,應於簽約後支付,而乙○○於簽約(二月十七日)後並未依約定付頭期工程款,直至三月八日始給付此款,是以在乙○○給付頭款前,甲○○開工工作三日隨即停工,即非無正當理由,而甲○○待乙○○給付頭款後七日內復工,即三月十五日復工(見原審卷第九一頁),然兩造之契約係約定簽約後七日內甲○○即應開工,縱乙○○未依約定於簽約後給付頭款,至多亦只是甲○○可行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不能主張於收到頭款後「七日內」復工,是以本件甲○○於開工後,因乙○○未依約給付頭款而停工,至乙○○於三月八日給付頭款之日止,此段期間之停工責任應由乙○○負擔,而甲○○於收到頭款後之三月九日至三月十五日之間之停工,則不應由乙○○負責。此外,甲○○在施作五樓加蓋工程期間,因鄰居抗議,經乙○○之同意而停工乙節,乙○○並未爭執,而本件經證人即施作五樓加蓋工程之孟繁敏亦於原審證稱:「我當初四樓頂的五樓加蓋部份快完工了,後來隔壁鄰居來抗議,會遮住他的陽光,原告甲○○才跟我說更改斜式鋁門窗;當初我有向原告甲○○說要停工,因為原告甲○○當初有在現場,被告乙○○有無在現場我不知道,因為被告乙○○並不是整天有在場,他只是爾而會來看一下而已。本來鋁門窗是方型的,後來改成斜式的當時停工有一星期;更改斜式鋁門窗約二星期時間,當時被告乙○○沒有說話。」(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是以本件工程因鄰(即乙○○)之影響,致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⒈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⒉甲方(即乙○○)之延誤。」,本件既係因五樓之施作係違章,經乙○○之鄰居抗議而停工,顯非甲○○之故,工期延長之時日應自工期中扣除,因此本件工程應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為完工之日 (自原本應完工之五月十五日,加上因乙○○遲付頭期款致甲○○停工之五日,加上因鄰居抗議而停工之一星期及因工程更改而多出之二星期工期)。而甲○○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始通知乙○○驗收工程,已如前述,該日距應完工之六月十一日,共遲延二十九日 (其中六月二十五日為端午節,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亦屬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亦應自工期中扣除)。
㈡逾期完工之扣款:
甲○○逾期完工,乙○○主張應予扣款云云,依系爭工程合約中「逾期責任」之約定:「⒈由於乙方(即甲○○)之責任未能如期完工時,每逾期一日須扣除工程款千分之一。」,因此,乙○○抗辯其可扣除工程款應屬可採,而本件工程款總價為三百萬元,甲○○遲延完工二十九日,每日應扣款三千元,共應扣款八萬七千元。
㈢瑕疵扣款(即減少報酬)及金額部分:
⒈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甲○○通知乙○○驗收本件工程,因有施工不良之處,乙○
○認為本件工程未完工,兩造遂又另協議,約定「工程中有如下施工不良與未盡之處 (如附表),請求乙方 (即甲○○)依約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七日內全數整修完成,再交付甲方(即乙○○)重新驗收。如未能如期完工每逾一日加扣總工程款千分之十(追自驗收日起)。」,有乙○○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該協議書後附一份工程明細及工程款(均以打字為之),工程項目上有部分打勾者,附件之最後則以手寫「修復項目:主人房浴缸、全式木作傢俱」,另外工程款後面另有用手寫(非打字)之金額。而甲○○對該協議書連同附件,除了工程款後面用手寫之金額,爭執其並非七月十九日所協議者,而是七月二十四日扣款約定而寫上者外,其餘均為甲○○所不爭執,自可信該協議書及附件為真正,但該協議對於七日內整修完成,究竟是七個工作天或日曆天,並未約明,則依之前兩造合約書工期約定是以「工作天」為準作為計算工期之意旨,兩造協議之整修日「七日」,亦應以工作天為準,則甲○○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整修完畢,而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通知乙○○再次驗收,顯未逾協議書所訂定之七日期間。雖乙○○抗辯:七月二十四日驗收,工程與七月十九日般全數未改善云云,但據證人即現場施工之蔡清和證稱:「我是木工,有來很多次修繕,我們來修繕時,被告(即乙○○)有在現場,但他沒有說要修何處瑕疵的指示,都是原告(即甲○○)打電話後我才來的」,證人鄭建明證稱:「我是油漆工,他們說要修繕,但是為何沒有修繕我不知道,被告(即乙○○)曾打電話叫我修表面工作,我也有來,最後一次協商後我就沒有來過」,證人孟繁敏證稱:「我是做鋁門窗的,完工時是好的,我只有來一次改玄關方面,因為陳先生要改方位我才來,去年下雨很多,我完工時是沒有漏水。(關於鋁門窗有漏水現象)陳先生有通知過我加壓條,但是後來陳先生要等換成玻璃後再加壓條,我玻璃旁都有加矽力膠」等語(以上證言均見原審卷第一八七至一九七頁),上述證人雖均係甲○○施工時之工作人員,但因甲○○仍欠該等人員部分工程款,故其等均是在原審現場履勘時,為圍堵甲○○、討債而到現場者,其證詞並均為乙○○所不爭執,可認證人所言並無偏坦甲○○之情事,而依該等證人所言,其等曾多次修繕,並非如乙○○所言,未予修繕,故乙○○之抗辯並不足採。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通知乙○○再次驗收,既未逾協議書所訂之七日期間,因此,乙○○抗辯工程遲延,依協議書上約定「遲延者加扣總工程款千分之十」扣款云云,並不足採。然則,兩造於七月二十四日對工程之整修結果,互有意見,乙○○主張扣款,兩造並同意工程零件有尺寸的,扣一尺的價額,沒有尺寸的,扣該項工程款的十分之
一 (見原審卷第三○頁);但最後兩造又因遲延工程扣款的問題有異見,終無法達成協議。是以本件乙○○主張之扣款問題,核其性質,應是工程瑕疵的扣款。且乙○○於本院第一次開庭時,即自承:裝潢工程有瑕疵,曾有給他修復期間,他未按期修復;甲○○的工程有瑕疵,曾有給甲○○七天修繕期間,但是他均未按期修繕瑕疵(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可見,乙○○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等之法律規定行使權利,亦即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主張「扣款」係屬「請求減少報酬」,此觀諸乙○○於其準備書狀㈠中亦主張: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再次驗收不通過,被告(即乙○○)要求原告(即甲○○)就施工不良之處就其報價加以扣款,並立下切結協議書 (下稱切結書,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但當日原告(即甲○○)未簽訂等語,從該切結書之記載「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乙方再請甲方驗收,驗收後仍有多處施工不良的地方,後經雙方協議施工不良之部份依報價單之金額扣款」,而報價單之金額即工程款(承攬人之報酬)之謂,從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所主張施工不良之處,應自報價單之金額中扣款,是減少報酬之意,可堪確定。而減少報酬請求權雖名為請求權,其性質實係形成權,一旦行使,甲○○之報酬債權即於相當額度內消滅,因此,本件應審究者係乙○○可以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若干。
⒉乙○○扣款(即減少報酬請求權)金額為多少?
⑴本件應減少之報酬應斟酌承攬人之勞力及所支出之費用,與對於定作人所增
加之價值、對於定作人所造成之損害,以誠實信用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準據;經查兩造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對工程之瑕疵進行協議,當時雙方同意工程有尺寸的,扣一尺之金額,沒有尺寸的,扣工程款的十分之一(亦即如協議書之附件,在工程明細及金額之後,用手寫上扣款金額),但當時乙○○並要求瑕疵修補 (即仍要求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協議之對全式木作工程之修補),及遲延之扣款,而甲○○則認既扣款,即無修補瑕疵問題,且遲延工期不致扣款過多等因素,雙方無交集,因此兩造最後未能簽訂切結書。⑵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已詳如前述,且參與審判之專家鄭興國先生亦於原
審證稱:「....但是瑕疵部分事實上是存在」、「如已完成工程而有瑕疵僅能以瑕疵為賠償,不能以未完工為賠償」、「本件之工程瑕疵修繕費用很高,瑕疵費用支出應再請鑑定瑕疵機構鑑定後計算應修繕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至第二一一頁)。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三百萬元,惟四樓主浴(浴缸)及五樓書房(書桌+層板及書櫃、拉簾、遮陽簾、冷氣、書桌椅、休閒沙發、壁燈、電源開關)等未施作,工程總金額(扣除未施作項目)為二百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此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外放證物),故甲○○未施工部分為二十五萬四千七百零七元。該公會鑑定報告書並認瑕疵部分,依現場實況並參考上訴人所提供照片作為判定之依據,其修復金額經鑑定為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合計未施作項目及瑕疵部分鑑定價額為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然其中就五樓書桌椅、休閒沙發及壁燈等未施作,惟原合約上並無單價明細及規範,故未鑑定其價額,經本院命兩造陳報單價,乙○○稱五樓書桌椅為六萬九千元(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背面),然依原合約書,該項目係包括五樓書桌椅及層板,並非僅有書桌椅,其所陳報之價額,自較實際為高,而甲○○則陳報五樓書桌椅三千二百元、休閒沙發二萬八千元、壁燈九百八十元,合計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元(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對照原合約各項之單價,本院認以甲○○陳報之價額較為可採。
⑶綜上,乙○○扣款 (即減少報酬請求權,含未施作項目及瑕疵扣款)合計為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即254,707+177,654+32,180=464,541)。
㈣乙○○主張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與尾款抵銷有無理由?
乙○○雖抗辯:甲○○逾期完工,迄今之遲延完工損害賠償共計五百四十六萬三千元,伊得主張抵銷等語。然查,系爭工程已屬完工,僅有部分項目瑕疵,已詳如前述,則乙○○抗辯:甲○○迄今之遲延完工損害賠償共計五百四十六萬三千元,並主張抵銷,自不足採。
㈤甲○○請求追加工程款十六萬四千元部分:
甲○○主張追加工程單項目計有十三項,經乙○○同意後施工乙節,業據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頁)。乙○○除就購買鋁梯費二千五百元為自認外(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其餘追加工程均否認,並抗辯依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不得追加工程款等語。然查,乙○○因恐五樓加蓋是違章建築會被鄰居檢舉,有拆除的危險,故而指示工程應予改作,亦已詳如前述,本件工程既係乙○○要求改作,則改作之追加工程款,應由乙○○負擔,而證人孟繁敏於原審證稱:追加之玻璃屋工程款是九萬餘元(見原審卷第二四八頁),且甲○○亦陳稱: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協議時,亦曾就追加工程協議,乙○○並手寫十四萬七千八百元為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第一二六、二六五頁),參以乙○○提出之協議書附件確有追加工程明細表,而其上亦有手寫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之字樣(見原審卷第六○頁),本院審酌五樓改作之項目、及證人孟繁敏所稱之追加工程款數目,認甲○○主張:兩造曾就追加工程款,協議為十四萬七千八百元,尚堪信為真實。則甲○○請求乙○○給付追加工程款十四萬七千八百元,為有理由。甲○○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甲○○主張: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乙○○尚有工程尾款五十萬元及追加之工程款十四萬七千八百元未付,為可採。乙○○抗辯:甲○○遲延完工二十九日,應扣款八萬七千元,另因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伊得就未施作項目及瑕疵扣款,合計為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亦為可採。兩相扺銷後,乙○○尚應給付甲○○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即500,000+147,800-87,000-464,541=96,259)。從而,甲○○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乙○○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法 官 許 文 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明 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