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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9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黃廷偉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

月間向訴外人李陳月卿購買,指定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價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由乙○○支付,其中二百萬元係乙○○向台新銀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支付,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籌資二百萬元清償,乙○○僅借用甲○○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借用甲○○名義登記,非信託登記予甲○○。此借名登記屬消極信託,依法無效,系爭不動產仍屬乙○○所有。乙○○於八十五年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甲○○並無資力購買,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為訴外人力臺實業股份公司(下稱力臺公司)借款作保時,曾向該公司負責人林吳玉鳳及被上訴人表示系爭不動產係乙○○出資購買,借用伊名義登記而已。乙○○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曾經營小吃店迄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出租訴外人何永森,並親自與何永森訂立租賃契約,乙○○係自行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且歷年房屋稅、地價稅亦由乙○○繳納,可證系爭不動產為乙○○所有。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經訴外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派往中國大陸工作前,終止上開借名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乙○○所有,以便乙○○自行管理,非為逃避保證債務而移轉登記,否則,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為力臺公司作保後,已知力臺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於離開力臺公司後,即可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或向銀行抵押借款,乙○○亦不可能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籌資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甲○○終止與乙○○間之借名契約,係由乙○○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因代書以夫妻間移轉登記無價金支付,依稅法規定以贈與論,即以贈與為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與所有權歸屬之判斷無涉。

㈡又八十六年九月間力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未向連帶保證人甲○○對保,當

時力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良權向甲○○表示與銀行經辦人熟識,早已講好,作保只是形式,不會連累使系爭不動產被拍賣,甲○○信以為真而勉予同意,林良權及被上訴人乃持數張空白借款契約等文書給甲○○簽名,之後甲○○就未再簽過任何文件,嗣後力臺公司欠繳利息,被上訴人曾寄信向甲○○催討,甲○○惟恐乙○○知悉作保之事,乃以電話通知林良權及被上訴人不願再作保。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力臺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展期清償,甲○○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本件甲○○係於八十六年九月於空白借款契約簽名,經被上訴人偽填日期及金額而成。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對力臺公司及甲○○等五人起訴時,甲○○已赴大陸工作多時,並不知情,亦未收到該案判決書,迄本件訴訟始自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三號民事判決,得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蕭叔安及祝思奇於該案偽證稱:八十六間曾向甲○○對保、八十七年展期時亦到力臺公司找甲○○對保云云。實則八十七年九月間,甲○○已離開力臺公司赴群光公司工作,此有林吳玉鳳及其夫即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林龍懷所證可稽,甲○○並不知本件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展期或重新簽約借款之事,其所為連帶保證應屬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吳玉鳳、林良權。

貳、上訴人甲○○方面: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八十七年貸款,係林良權與被上訴人私相授受,未向甲○○對保,甲○○僅十年前在力臺公司工作半年,以後就未曾到過力臺公司,並不知八十七年借款之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乙○○於原審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予甲○○係基於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於本院

改稱係借名登記,且無信託目的,無法成立信託契約,足見有關信託關係之主張並非可採。上訴人既無信託關係,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屬無償行為,損害被上訴人債權,應予撤銷。

㈡本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重新訂立四百六十萬元借據、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重新訂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借據,被上訴人均曾與甲○○對保,經甲○○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力臺公司八十七年間借款,並非八十六年間借款之展期,而係新債清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甲○○既擔任舊債務即八十六年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仍負保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三號給付消費借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三號被上訴人訴請力臺公司等人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下稱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卷。

理 由

一、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自大陸返臺須因非典型肺炎疫情遭隔離十日,返回大陸後復須隔離十日為由,具狀聲請展延辯論期日,惟查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解除上開入境隔離政策,且甲○○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尚難認其未到場有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力臺公司邀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六十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止。詎力臺公司屆期無力清償,申請展延上述借款到期期限與金額,四百六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惟上述四百六十萬元借款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借款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判決附表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詎甲○○知悉力臺公司週轉困難,為避免個人財產受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上訴人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規避被上訴人求償。甲○○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上訴人前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損害被上訴人前揭借款債權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求為命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三、上訴人甲○○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乙○○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訴外人李陳月卿購買,以伊名義簽約並信託登記為伊所有,價金五百萬元均由乙○○支付,系爭不動產實為乙○○所有。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協議終止信託關係,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乙○○,並非以贈與方式逃避債權,且上開八十七年之借貸,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良權勾結超貸,所為延期清償,伊並不知等語。上訴人乙○○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向李陳月卿購買,為伊所有,僅與甲○○成立借名契約,借用甲○○名義登記。嗣因甲○○未盡照顧家庭之責,且經常在外不歸,雙方感情不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合意終止借名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乙○○,並非以贈與方式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又力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六十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屆滿後,因無力清償,遂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借款期限,經協議展延後之借款期限已逾甲○○作保期間,且該延期清償未經甲○○同意,甲○○雖於展期後之借據簽名,惟其簽名係於力臺公司簽立八十六年借據時,一併為之,當時該借據係屬空白,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同意展期時並未對保,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力臺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邀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六十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則分別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止。力臺公司屆期並未清償,而與被上訴人另立借據,上開四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惟四百六十萬元借款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借款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均未繳納本息,尚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六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甲○○於上開八十七年之借據簽名任力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甲○○辯稱:上開八十七年之借貸,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良權勾結超貸,伊不知延期清償之事等語;乙○○則以:上開八十六年之借款到期後,被上訴人與力臺公司協議展期,已逾甲○○作保期間,且未經甲○○同意,甲○○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經查:㈠力臺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六

十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前者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付,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五八計付,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後者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年利年息百分之九.五計付,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三計付,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力臺公司屆期無力清償,與被上訴人協議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另行簽訂借據,借款金額分別為四百六十萬元及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前者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七計付,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五五計付,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後者約定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七計付,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八五計付,按月付息,本金自借款日起按月分二十四期償還等情,有各該借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六頁)。上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之借據,借款金額非全然相同,利率及還款方式亦非一致,債務已非同一,力臺公司八十七年之借款,係清償八十六年之借款債務,對於被上訴人負擔新債務,應堪認定。

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

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此為新債清償,惟借款屆償還期後,當事人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券者,其債務之要素並不變更,自不得謂為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力臺公司為清償上開八十六年間借款,於八十七年間與被上訴人另立借據而負擔新債務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於簽訂八十七年間借據後,係將借款金額清償上開八十六年借據所載屆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權,且上開八十七年之借據,係以甲○○及訴外人林吳玉鳳、林良權、林龍懷、為連帶保證人,與八十六年借據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完全相同,有各該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六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該八十七年間借據之借款期間係八十六年間借據之延續,足認被上訴人係以八十六年借據對於力臺公司之債權,與依八十七年間借據應交付力臺公司之借款為抵銷,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力臺公司所欠八十六年之借款債務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執該八十六年借據,對力臺公司為請求,力臺公司與被上訴人八十七年間成立之借款契約,係以消滅八十六年之借款舊債務為目的而發生之新借款債務,並無使八十六年間舊借款債務存續之意思,力臺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使舊債務歸於消滅之合意,與前開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之借款債務屬新債清償,於新債務清償前,被上訴人得依八十六年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對於甲○○求償云云,尚非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就上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甲○○」簽名之真

正並不爭執,惟辯稱:甲○○於八十七年間借據上作保簽名係力臺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一併交由向榮簽名之空白借據,嗣後力臺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協議再簽借據,於甲○○簽署連帶保證人欄之空白借據填載,偽造成八十七年間借據,並未向甲○○對保,甲○○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應就甲○○未於八十七年簽約作保乙節負證明之責。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蕭淑安於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證稱:八十六年間伊在被上訴

人公司擔任徵信調查工作,本件授信約定書及借據是伊對保。對保都到櫃臺辦理,甲○○部分,確定是在櫃臺辦理的,伊印象很深,因為甲○○與其他保證人不是一家人,...伊請何先生(甲○○)過來伊這邊比較方便...伊確定有面見甲○○本人親自簽名,借據上之本金、利息、利率、借款期限等都已填載完畢,才交付甲○○簽名,當時伊請他們(連帶保證人)對於約定書及借據內容看清楚,問他們是否確認為保證人等語(見該事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辦理八十七年間借款之被上訴人職員祝奇恩亦於該事件證稱:八十七年間借款是伊辦理對保,伊先詢問保證人是否有意願再擔任保證人,他們願意後,伊呈報主管核准,將借據送到力臺公司請甲○○簽名,簽名當日即將借據拿回來,簽名是請被上訴人公司小姐拿到力臺公司辦公室請甲○○簽名,伊確定甲○○人在公司,核對筆跡沒錯等語(見該事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上訴人主張與力臺公司訂立八十七年之借據曾向甲○○對保乙節,尚非虛妄。

⑵雖證人即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龍懷證稱:連帶保證書在第一次借款時,就簽

很多給伊兒子即力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良權,換單時沒有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證人即力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吳玉鳳證稱:伊八十六年找甲○○作保時,當時甲○○沒有工作,伊叫甲○○來力臺公司上班,甲○○僅在力臺公司任職半年多,...第二年展期時,並未通知甲○○來簽約,他當時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惟查力臺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衡情貸與人即被上訴人尚難得知該公司於將來約定之清償期屆滿時,該公司是否有清償能力,自無從要求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預簽空白借據以備將來借款期限屆至後,另立借據之用,且甲○○於系爭借貸事件,並未執所稱預簽空白借據為抗辯,而證人林龍懷係力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吳玉鳳之夫,與甲○○同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遭被上訴人訴請連帶給付借款,於系爭借貸事件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據上開事由為不須負保證責任之抗辯,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而上開借款係由林吳玉鳳、林良權、林懷龍、甲○○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甲○○係由林吳玉鳳邀其作保,復經林吳玉鳳、林懷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參酌林吳玉鳳、林龍懷與林良權為夫妻及父母子女關係,誼屬至親,而甲○○係受林吳玉鳳之邀至力臺公司任職並任連帶保證人,亦經林吳玉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且上開借款債務,除連帶保證人甲○○有系爭不動產可供清償外,連帶保證人林良權已死亡,其餘連帶保證人及債務人力臺公司皆無財產可供清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證人林吳玉鳳與林龍懷為甲○○脫免責任而為迴護之詞,非無可能。證人林龍懷於本件審理始據前開事由為抗辯,所證尚難遽予採信。而證人林吳玉鳳為力臺公司之名義上之負責人,為證人林龍懷之妻,乃力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良權之母,所證甲○○僅在力臺公司任職半年多,八十七年簽借據時,甲○○已離職,並未通知甲○○來簽約乙節,與系爭借貸事件卷附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之甲○○個人資料表記載當時甲○○任力臺公司經理,及力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甲○○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十月間擔任該公司監察人等情,尚有不符,有該個人資料表及公司登記事項卡附於系爭借貸事件足稽,退步言,就令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另立借據時,已自力臺公司離職屬實,惟其於當時既任該公司之監察人,而衡之一般公司向銀行貸款,通常由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連帶保證人即俗稱「董監連保」之慣行,則力臺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該公司監察人甲○○任連帶保證人,即與常情無違。上訴人既未能就甲○○於八十七年之借據簽名係於八十六年於空白借據所預簽乙事為舉證,就令所辯甲○○在力臺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簽立借據已自該公司離職屬實,亦難遽為推翻甲○○未就該八十七年借據任連帶保證人之認定。

⑶乙○○又辯稱:甲○○於八十七年間至群光公司服務,八十八年間被派往大陸工

作,不可能於八十七年簽立借據云云,然八十七年借據簽立日為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各該日期甲○○人在國內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境信昌字第八三八九五號函附甲○○之入出境紀錄附於系爭借貸事件卷可稽(見該卷所附出境記錄),則甲○○自非無法於當時簽署借據,乙○○所辯,尚非可採。

⑷末查,被上訴人依上開八十七年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力臺公司、連

帶保證人甲○○、林吳玉鳳、林良權、林龍懷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三號民事判決,判命彼等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借貸卷宗查核無訛。乙○○謂:甲○○於八十八年底調至中國大陸工作,並未收到系爭借貸事件之民事判決,該判決對於甲○○不生效力,甲○○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查甲○○就力臺公司上開八十七年間所借二筆款項須負連帶保證責任,業如前述,與系爭借貸款事件之民事判決是否合法送達於甲○○無涉,就令所辯屬實,亦僅生該民事判決有無確定之法律上效果,並不影響甲○○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認定,乙○○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六、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四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經查:

㈠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離婚,有

原審卷第一八四頁),甲○○於離婚前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原登記在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卷附系爭不動產移轉前、後之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二二頁),並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九八頁)。被上訴人對於債務人力臺公司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債權,而甲○○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陳稱:上開債務僅由力臺公司獲償八千三百三十五元、九千六百五十五元,共計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元,自林良權、林龍懷、林吳玉鳳、甲○○皆未獲清償,截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為止,共計債權金額為二千零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八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四二頁),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吳玉鳳、林龍懷所證:力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的錢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相符,甲○○就上開債務既負連帶清償責任,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且上開借款債權除以系爭不動產受償外,上開借款之債務人及其餘連帶保證人並無資力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㈡乙○○雖辯稱:被上訴人已有林良權死亡後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

空公司)之空難賠償金可供清償,且主債務人及其餘連帶保證人亦陸續清償債務,上訴人間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未害及債權云云。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被上訴人僅由力臺公司獲償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元,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之債權金額合計二千零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八元如前述,又林龍懷、林吳玉鳳為林良權之父母,於林良權因空難死亡時為其繼承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領取六百餘萬元空難賠償金,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林吳玉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惟該空難賠償金之領取既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後,尚不得據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是否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判斷依據。何況,該筆賠償金額亦不足清償本件系爭債權,且據證人林吳玉鳳證稱:該筆空難賠償金已經清償外面的負債及員工薪資,並無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亦無從為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無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有利認定,乙○○所辯,尚非可取。㈢乙○○又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所購,為伊所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借名登

記為甲○○名義,彼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終止借名關係,甲○○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乙○○云云,甲○○亦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乙○○購買,信託登記於伊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終止信託關係,伊返還登記為乙○○所有云云。查系爭不動產係由甲○○與訴外人李陳月卿訂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上訴人自應就乙○○出資購買及上訴人間成立借名或信託契約之事實負證明之責。雖乙○○提出由上訴人簽定,訴外人何玲娜見證之終止信託管理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八頁),然乙○○於原審辯稱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甲○○係信託關係,於本院則改稱係借名契約,所辯前後反覆,已難遽信。且所舉乙○○為實際出資購買者,為真正所有權人,及房屋由乙○○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等情,固據乙○○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終止信託管理協議書、民事抗告狀、台新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號存摺、互助會簡則及名冊、互助會簿等件、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九、一一四至一一六、一一九至一二九、一五○至一五五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一三重字第一七五號函檢送乙○○設於該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五頁),及證人即系爭不動產出賣人李陳月卿證稱:系爭不動產...是乙○○向伊買的,頭期款乙○○以自己所簽發,第一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二百萬元的支票支付,支票有兌現,尾款也是乙○○給伊的,伊與乙○○是朋友,伊不認識甲○○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證人即甲○○之妹何玲娜亦證稱:伊是乙○○的小姑,平時都是乙○○在工作養家,甲○○的工作不穩定,經濟上沒有多少錢,且有一陣子沒工作,甲○○應沒有能力買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七○頁),然查,洽商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人未必為實際出資者,就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相關事宜及付款經過係由乙○○出面與李陳月卿接洽,亦難遽為乙○○係實際出資者之認定。又乙○○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頭款支票係由乙○○簽發,餘額亦係由乙○○帳戶支出,或由乙○○交付李陳月卿,充其量僅得證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乙○○交付,尚難證明該款項係屬乙○○所有。況且,參酌甲○○八十三年度領有群光公司薪資八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亦分別領取該公司薪資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一百二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二元,反觀乙○○於上開各年度之收入情形,多係營利或利息收入,金額僅數千元至數萬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九一○○○七一八號函附甲○○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一六頁),足見證人何玲娜所證甲○○工作不穩定,沒有經濟能力等語,與事實有間,尚難遽予採信。而證人李陳月卿雖均自乙○○收受各期買賣價金,惟亦僅能證明該價金係由乙○○交付之事實,尚不足為所交付款項為乙○○所有之證明。且上開互助會單,亦僅得證明乙○○參加互助會之事實,就令其因標會而得會款,亦未能證明係用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況且,參酌乙○○申報上開各年度所得額均屬微薄,甲○○於上開各年度之所得額均遠高於乙○○,且所得金額足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等情以觀,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交付李陳月卿之價金為伊所有,則乙○○於上開買賣之際,以甲○○之妻之身分,出面與其友人李陳月卿洽商購買事宜,符合情理,尚難認乙○○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係乙○○出資所購,則其所辯登記於甲○○所有,係上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或信託契約,且彼等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終止借名或信託契約云云,自非可採。甲○○將原屬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且足以減少甲○○之責任財產,堪以認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命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同條第四項前段請求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