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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昭焚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被 上訴人 新加玻MEGA法定代理人 吳榮福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 代理人 林炎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臺灣新竹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之傳真文件(即切結書)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間所作成,僅為確認雙方爭執之文件,上開切結書,係遭被上訴人誘騙所致,不得因此解為雙方已就切結書必要之點合致,而達成和解協議。

㈡又雙方會算CD─R光碟片(下稱系爭光碟片)之片數,但此舉僅表示兩造均有解決糾紛之意思,尚不足認兩造和解協議已達成。

㈢兩造事後已就系爭光碟片之金額另再合意以每片美金(下同)0.四元計算。

㈣若上訴人有給付金錢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有返還系爭光碟片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回函及其中譯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簽立和解協議後,上訴人即於同年七月間派員清點,確認

其可接受回收之系爭光碟片數量為四萬七千八百零五片,並即於同年七月六日通知被上訴人,足證兩造均有受切結書拘束,而達成和解之意思。

㈡另上訴人自簽立切結書及會同清點存貨後,始終拒不履行退還貨款及回收系爭光

碟片之義務,並已經被上訴人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受領,惟上訴人仍不予置理,致令被上訴人不但無法取得退款,且尚需負擔倉儲費用,顯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受領遲延,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為由,拒絕給付退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電子郵件及其中譯文、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電子郵件及其中譯文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即年數)四月三十日委託訴外人台灣坤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伊向上訴人以每片0.八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光碟片七萬片,並委託上訴人於產品上印製『Funai』brand版面,俾供應用於SONY-PLAYSTATION 遊戲機上,嗣因認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光碟片與約定規格、品質不符,致伊客戶退貨並請求損害賠償,有損伊營業利益及商業信譽,兩造遂協商退貨還款事宜,上訴人同意按每片0.八元單價,回收上開光碟片,兩造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協議,嗣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傳真並簽立書面切結書再次簽認前所達成之和解協議,故伊自得以該切結書明確記載之和解條件向上訴人請求退回貨款,上開光碟片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派員清點,確認可接受回收之系爭光碟片數量為四萬七千八百零五片,以每片0.八元計算,總計為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等情,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本於服務顧客之態度,願意回收系爭光碟片,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草擬切結書,當日簽名後即傳真予被上訴人,希就本次爭端達成初步和解,惟迄至八十九年六月間皆未收到被上訴人之回覆,由於系爭光碟片之市價下滑速度非常驚人,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光碟片之單價已減至每片0.四元。被上訴人在長達七個多月之時間未予承諾,顯已超過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謂之「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故上訴人之要約業已失效。詎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被上訴人突致電向上訴人要求匯款,上訴人告知上情並稱原要約已失效,被上訴人謊稱未收到切結書,誘騙上訴人員工傳真予其閱覽,上訴人員工不疑有詐,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五分,再度將上開切結書傳真予被上訴人,其用意僅在於與被上訴人確認曾有該切結書存在,毫無再次要約之意思表示,詎被上訴人竟趁機在該切結書上簽名並傳回後,再主張上訴人應履行該切結書內容,顯係詐欺之行為。上訴人既係因被被上訴人詐欺而為傳真切結書,若謂此為上訴人要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該項意思表示,足見兩造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是兩造間就系爭光碟片之退貨事宜,並未達成和解協議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每片0.八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入系爭光碟片七萬片,以應用於SONY-PLAYSTATION遊戲機上,嗣因被上訴人客戶認系爭光碟片與約定規格、品質不符而退貨並請求損害賠償,兩造遂商談退貨還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傳真由其公司總經理代表該公司在其上簽名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在該切結書上簽名後,再傳真回覆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五八頁),並有該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國貿卷第七頁)。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願退還系爭光碟片四萬八千一百片,而上訴人願退還貨款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予被上訴人,並詳列計算式為:US0.8×48,100 ,並同時約明上訴人得於匯款後,派員取回上開光碟片,復聲明兩造並願終結此案不得有異議,足證兩造就切結書所載上開必要之點所為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達成和解之協議,自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已草擬上開切結書,並在其上簽名後,即傳真予被上訴人,希就本次爭端達成和解,惟迄至八十九年六月間皆未收到被上訴人之回覆,直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始因被被上訴人詐欺再次傳真該切結書,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撤銷該項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該切結書為證,惟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切結書之傳真碼之日期時間有三:①16/06/2000 15: 41②06/16/00 15:43:32③16-JUN-2000 15:35 (依切結書上方排列位置)(見原審訴字卷第五八頁),均不能據為證明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傳真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復自認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到上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是上訴人所辯原和解要約已失效云云,顯不足取。又按民法九十二條因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之撤銷,依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應於發見詐欺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是縱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傳真切結書係因被被上訴人詐欺所致,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當日回傳該切結書時,應即已知悉,算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見原審國貿卷第二頁起訴狀),顯已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亦已不得撤銷。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派員清點,確認可接受回收之系爭光碟片數量為四萬七千八百零五片,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電子郵件再次通知上訴人確認上開回收之系爭光碟片數量,而上訴人公司指派之業務代表亦即於翌(六)日回覆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載明:「若數量少於前切結書所記載數量者(即四八一00片),即以每片零點八美元重新計算總價」等語,並提出各該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國貿卷第十、十一頁、原審訴字卷第五二、五三頁、本院卷第一0四、一0五頁)。雖上訴人抗辯伊公司之業務員趙哲政(Jackie)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始第一次與被上訴人連繫,又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光碟片之市價下滑至每片零點四元,絕不可能於同年七月六日去函要約被上訴人以每片零點八元買回系爭光碟片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李孟修(Dennis)已於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電子郵件中表明:「...此外,我查了趙哲政(Jackie)在(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傳送給你的電子郵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五二頁),足證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趙政哲確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發出上開電子郵件,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惟查上開電子郵件已載明:「若你最多只能做到美金0.四元,請著手匯款...」(見本院卷第一0六、第一0七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同意每片按0.四計算,係附有上訴人應即付款之條件,然上訴人並未立即付款,已據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明不同意按每片0.四元計算,亦有該電子郵件可據(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九頁),顯見上訴人已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應按每片0.四元計算回收價格。

六、末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切結書,所達成之前開退貨還款協議,係約定:「乙方(指上訴人)願退回貨款美金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元給甲方(指被上訴人),乙方並得於匯出貨款並提示貨款水單影本後,安排指定人員立即取回該批貨品...」(見原審國貿卷第七頁),足見上訴人須先退回貨款,始能取回系爭光碟片,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參照),是上訴人所云其所應負退回貨款之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所應負退回系爭光碟片之給付義務,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毫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其計算式為:0.18×47,805= 38,244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委請律師定七日期限催告上訴人退回貨款,已經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收到之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原審國貿卷第十二至十五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