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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中一製罐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美秀被上訴人 正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博宣右當事人間返還溢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捌角,及民國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八千零九十四元之津津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如不能交付,即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九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前欠被上訴人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兩造乃於七十二年一月二

十二日成立協議,由上訴人先清償二成即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八元,其餘八成則以當時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之支票、面額計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支付,共計支付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四元,溢付五十九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協議書誤書為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八元),依協議書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小款之規定,該溢付款應於被上訴人受償時,按比例交付上訴人。茲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領取津津公司面額計二百五十一萬七千元之股票,該股票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開上市買賣,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將溢付部分津津公司之股票交付予上訴人,如不能交付,即應交付現金予上訴人。

㈡股票依其發行,有其對公司內部之價值與對外之交換價值,如概以市價為準,實

不合情理,且系爭股票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足證上訴人乃係為津津公司股東之目的而持股,股價當依票面價值計算。

㈢另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詠洋有限公司及勤展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亦可證明有

代物清償以消滅債之關係之事實,且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述公司均同時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而同時解決,因被上訴人違反誠信,不退還票據,始生本件訴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起訴狀一份、黃德銘律師事務所函一份、協議書二份、民事撤回狀三份(以上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款未還,被上訴人為期債權能早日獲得解決,乃同意將

債權總額二百五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元退讓減縮至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上訴人則表示可先以訴外人周江玉之四紙支票支付,另八成則以津津公司總額二百五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元之六紙本票清償,此乃為避免津津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而打折清償時,被上訴人之債權可盡量獲得清償之故。雙方乃議定系爭六紙本票得否兌現之風險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上訴人不負兌現之責,惟若六紙本票皆兌現,即就兌現結果,由被上訴人按比例將其中一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五‧二元先滿足對上訴人之八成債權,剩餘部分為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始需將溢額部分交付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十足受償,被上訴人均需按二比八之比例給付受償金額之二成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既可免除承擔該六紙本票均不獲兌現之風險,如僅部分兌現時,復得於債務未完全清償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豈會訂立如此不利於己且悖於常理之協議。

㈡上訴人所提出與詠洋、勤展二家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上並無上訴人之蓋章,是協議

書既未經雙方簽立,難謂有效成立;且上訴人與各債權人分別磋商解決債務,本因考量各種因素之不同,而異其和解條件,且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亦未如上訴人與詠洋、勤展公司之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直接載明被上訴人應返還津津公司本票之張數及金額,而係約定被上訴人自津津公司受償後有溢額時,始需返還餘款。

㈢津津公司於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經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重整,被上訴人僅得以系爭

六紙本票申報重整債權二百五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六元。嗣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函准津津公司以債權轉增資發行股票,但限制上市買賣,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就上開申報之重整債權向津津公司領得二十五萬一千七百股之股票,但因受有限制買賣之禁令,被上訴人空有股票而無法買賣變現,債權實際仍未受償。又縱認被上訴人自津津公司領取股票時即已受償,以被上訴人受領股票當日津津公司普通股(即非屬以債作股而未受買賣限制之股票)每股交易價格七元計算,被上訴人僅受償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元,較系爭債權一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五‧二元仍有不足;再津津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股東會通過減資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持股乃因此減為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股,嗣津津公司獲准解除上開以債作股之股票上市買賣限制,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得上市買賣第一日之收盤價十二‧六元計算,系爭本票亦僅獲償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元,仍較系爭債權為少,被上訴人並無溢額受償之情。至上市公司之股票依規定面額均為十元,然實際價值仍應依市場上之價格為準,上訴人主張以面額計算被上訴人所領取津津公司股票價值,顯無足採。

㈣縱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津津公司受償之金額不論是否大於一百九十一萬九千

零三十五‧二元,均需將其中二成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以對上訴人之債權尚未清償部分主張抵銷:

⑴以被上訴人領取津津公司股票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為受償日者:

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受償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元,仍有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五‧二元未受償,如依上訴人主張應返還上開受償金額之二成即三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二者抵銷後,被上訴人僅需給付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八元。

⑵以被上訴人得買賣津津公司股票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為受償日者:

被上訴人僅就系爭本票受償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元,尚有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五‧二元未受償,與上開受償金額之二成即三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三‧二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協議書影本一份。理 由

一、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面額合計五十九萬八千零九十四元之津津公司股票,如不能交付,即應給付原告現金五十九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其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津津公司股票二萬九千九百零四股。復於本院審理中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回復為原審起訴之初,即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面額合計五十九萬八千零九十四元之津津公司股票,如不能交付,即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九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積欠被上訴人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兩造乃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成立協議,由上訴人先清償二成即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八元,其餘八成則以當時津津公司所簽發、面額計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之支票(應為本票之誤)六紙支付,溢付五十九萬八千零九十四元,惟協議書誤書為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八元,依協議書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小款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本票受償後,將溢付金額按比例交付上訴人。茲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領取津津公司增資以債作股而發放面額計二百五十一萬七千元之股票,被上訴人自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將溢付部分即面額計五十九萬八千零九十四元之津津公司股票交付予上訴人,如不能交付即應給付上訴人等額之現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款未還,被上訴人為期債權能早日獲得解決,乃同意將債權總額二百五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元退讓減縮至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其中二成先以訴外人周江玉之四紙支票計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八元支付,另八成則以津津公司總額二百五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六元之本票六紙清償,惟若六紙本票皆兌現,即應將扣除上開八成債權一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五‧二元後之溢額返還上訴人。惟津津公司於七十二年間經法院裁定重整,被上訴人就上開本票申報重整債權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向津津公司領得二十五萬一千七百股以債作股之股票,然因受有限制買賣之禁令,債權實際仍未受償。縱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已受償,則以被上訴人受領股票當日津津公司普通股(即非屬以債作股而未受買賣限制之股票)之每股交易價格七元計算,被上訴人僅受償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元;且津津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決議減資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之持股亦因此減為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股,嗣津津公司獲准解除上開以債作股之股票上市買賣限制,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得上市買賣第一日之收盤價十二‧六元計算,系爭本票亦僅獲償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元,被上訴人顯無溢額受償之情;且縱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津津公司受償之金額不論是否大於一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五‧二元,均需將其中二成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以對上訴人之債權尚未清償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前因積欠被上訴人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之債務,兩造乃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以訴外人周江玉之支票清償欠款之二成即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八元,其餘八成則以津津公司所簽發、面額計二百五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六元(上訴人誤為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之本票六紙支付,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受償後,應將溢付金額新台幣四十七萬餘元按債權額比例交付上訴人;茲津津公司於七十二年間經法院裁定重整,被上訴人乃以上開本票六紙申報重整債權二百五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六元,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就上開重整債權向津津公司領得債權轉增資發行之普通股股票二十五萬一千七百股,足見前開六紙本票已受償等事實,非惟有上訴人所提協議書、津津公司八十一年增資以債作股發放股票登記明細表各一件(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津津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津財字第○八五號函、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證(一)字第四七八號函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八十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溢付四十七萬餘元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上訴人另主張伊溢付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六元(0000000.6元-0000000元=118246.6元)票款,前揭協議書僅誤書為四十七萬餘元,故實際應為五十九萬八千零九十四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揭協議書第一條明載會算金額為二百三十九萬餘元,係兩造協議後,被上訴人同意將原債權額二百五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元退讓減縮之結果等語為辯。然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協議書前,其已交付由津津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六紙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前欠,嗣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兩造始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先行以訴外人周江玉之支票清償欠款之二成即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八元,其餘八成則以津津公司之六紙本票支付(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十頁)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七十二年元月四日起訴狀、民事撤回狀影本各一件為證,而依被上訴人上開起訴狀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早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協議書簽訂前之同年月四日即以其所執有由津津公司所簽發、上訴人背書之系爭六紙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訴請津津公司及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二百五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六元(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復觀兩造於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台北地方法院七二年訴字第九五四號案,應撤回對於乙方(即上訴人)之訴(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被上訴人旋依上開約定於同年二月間撤回上開起訴(見本院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等節,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伊原有二百五十一萬餘元之票款債權係因協議結果折讓為二百三十九萬餘元,非有溢領一節,尚非虛構,而上訴人就當初何以交付溢額本票一事於本院陳稱:因伊持有之津津公司本票面額無法剛好湊足二百三十九萬元,所以才會支付面額二百五十一萬餘元之本票,溢付十一萬餘元,被上訴人說要給下游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交付系爭本票予下游廠商之事,且該六紙本票嗣亦經被上訴人持之申報重整債權後領得津津公司以債作股之股票,並無支付下游廠商之情;矧係爭六紙本票中有面額十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者,上訴人僅交付其餘五紙即足清償上開二百三十九萬餘元之欠款,殊無交付溢額本票之必要;再參以兩造於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明文約定「前兩項溢付新台幣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八角,將來甲方(被上訴人)受償時應按前兩項債權額比例交付乙方(被上訴人)」,已言明應返還之溢付金額為欠款之二成部分,顯有意排除本票十一萬餘元之溢額。此等十一萬餘元票款既係出於協議結果而作成會算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事主張溢付十一萬餘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協議書誤書一節,尚不足採。又協議書既約定應返還者,係溢付之新台幣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八角,上訴人請求交付面額計五十九萬八千零九十四元之津津公司「股票」,亦屬無據。

六、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上開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八角之溢付款,應於將來被上訴人受償時按債權額比例交付被上訴人。茲被上訴人以系爭六紙本票申報重整債權二百五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六元後,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就上開重整債權向津津公司領得以債權轉增資發行普通股之股票二十五萬一千七百股,(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第七四頁)。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既已按其票據債權金額如數受領津津公司以債作股所換發之股票,不論其價值是否相當,依上開說明,其對津津公司之原定票據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自不得以當時受有禁止買賣之限制無法變現或受領當時依其他普通股之市場交易價格計算尚不足額,謂其債權未受清償,又其以事後經減資後之市場交易價格計算其清償數額,更屬無據。準此,系爭本票既已如數受償,被上訴人即應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將該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八角之溢付額交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抗辯如依上訴人之主張應以實際受償金額之二成給付上訴人,並主張以對上訴人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抵銷云云。按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載明「前兩項溢付新台幣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八角將來甲方(被上訴人)受償時應按前兩項債權額比例交付乙方(上訴人)」,考其原意,無非係被上訴人先前受領津津公司之票據二百五十一萬餘元,已因協議結果作價抵付原欠二百三十九萬餘元,被上訴人既受領周江玉之支票,倘再就津津公司票據十足受償,無異就四十七萬餘元之部分重複受償,是以約定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載面額計二百五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六元本票中溢付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八角部分,應於被上訴人受償時按上開債權額之受償比例返還上訴人。茲系爭本票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受領股票而全數獲償,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溢付款全額,被上訴人辯稱應以受償金額之二成給付上訴人,尚屬無據。又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業已受領前項票據之交付,乙方(上訴人)對前條第一項之票據(即周江玉所簽發面額計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八元之支票),應負使之兌現之責任。惟對前條第二項之票據(即系爭六紙本票)不負使之兌現之責任。第四條約定:甲方於前條第一項支票兌領後確認乙方對其所負之債務消滅。第五條約定:甲方承諾就前條第二項票據,放棄對於乙方之追索權或任何請求權(見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上訴人主張由周江玉所簽發面額計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八元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兌領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亦已受領津津公司之六紙本票,兩造並約明上訴人就該六紙本票不負兌現之責,並放棄對上訴人包括追索權在內之任何請求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百三十九萬餘元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復以上訴人之債權尚未清償為由主張與應返還之溢付額抵銷,是被上訴人辯稱如應將受償金額之二成給付上訴人,其亦得以對上訴人之債權尚未清償部分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所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面額合計五十九萬八千零九十四元之津津公司「股票」,自屬無據,原審就上開請求股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仍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追加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九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