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林以欣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另行言詞辯論。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伍角、被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如附件),並均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件: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九百元(000000+150000+500000+100000+667900=0000000),合銀元八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三角,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即新臺幣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扣除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所繳之新臺幣六千八百六十一元,尚應補繳新臺幣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00000-0000-0=19320)。
另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銀元一萬三千零九十元五角(8727×1.5=13090.5),即新臺幣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五角,扣除上訴人所繳納之新臺幣一萬零二十二元,尚應補繳新臺幣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五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