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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保險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林以欣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證人呂美珠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六日及三月九日作證時,未稱:「B型肝炎是國病

」或類似之話語,此純係被上訴人自認。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病理檢驗科中,被上訴人之生化檢查報告單顯示,其GOT值為64→, GPT值為116→,顯已超過正常參考值甚多。

㈡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違反善意原則、誠信原則及先契約義務,惡意隱

匿其已罹患癌症之事實,致使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且其所實行之詐欺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又因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立已違背保險之目的,故上訴人公司根本不可能對於被上訴人之高危險體格予以承保;亦即,對於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之要約,上訴人公司將為拒絕承諾之表示,則系爭保險契約將因締約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

㈢被上訴人既然對於上訴人公司之書面詢問漏未說明,以致上訴人未能正確評估危

險而予承保,依上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因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故無須給付系爭保險金予被上訴人。

㈣保險外務員,通常係指受保險公司之囑託,為保險人招攬保險契約,以獲取傭金

之人,保險外務員,其主要職務,為保險契約之招攬,並無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權,其性質,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故外務員除經保險公司授權,或外務員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外,要保人對外務員之告知,其效力並不及於保險人。

,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然上訴人授權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除前三項外,就上開係授權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足見上訴人並無授權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得受領要被保險人之告知。

㈤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五號判決要旨,呂美珠已證稱系爭保險契

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係由被上訴人之妻所填寫,惟今若確如被上訴人所述,呂君僅要求被上訴人在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處簽名,其餘各欄及詢問事項之是否欄均由其自行填寫,則呂君實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為是。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影本乙份。

上證㈡: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五號判決要旨影本乙份。

上證㈢:病歷摘要、解約稿。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呂美珠僅詢問被上訴人有無B型肝炎,被上訴人稱有,呂美珠又問曾否至醫院看

過病,被上訴人稱曾至新光醫院,呂美珠稱無關係,B型肝炎是國病,公司有承保。未問被上訴人有無膽囊息內等病症。被上訴人未故意隱匿既往症,新光醫院未告知被上訴人有膽囊息肉等,被上訴人至閱卷方知有膽囊息肉等病症,被上訴人未違反告知義務。

㈡被上訴人無詢問事項中之肝濃瘍、黃疸、肝內結石、肝硬化等病症。上訴人所提

出之公司行政管理部轉達內部同仁聲明文件,僅為上訴人公司內部轉告業務員及公司內部之注意事項,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無從知悉,該等聲明不得拘束被保險人,被上訴人係健康之B型肝炎帶原者。

㈢被上訴人未違反應盡之告知義務。呂美珠與被上訴人之妻見面後,自行規劃新長

安終身壽險等健康,非被上訴人之妻主動要求投保,被上訴人無帶病投保,要求理賠之惡意,上訴人投保從寬、理賠從嚴之作風,令人憤慨。

㈣要保書係呂美珠所勾填,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妻所為。呂美珠係上訴人公司

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業務員,屬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澺或過失責任之歸責規定,即呂美珠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實告知義務解除與被上訴人之配偶之保險契約,顯然無據。

㈤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係投保後方罹患肝癌。上訴人稱業務員僅係代理人之解釋有推卸責任之嫌。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生活計劃書、剪報等。

理 由按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僅屬與保險契約發生間接關係

之關係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惟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之重大疾病給付、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及安心住院保險附約之相關癌症醫療給付,被上訴人雖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惟依上開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十條、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險單條款第十條至第十四條及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條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之約定,上開重大疾病及相關癌症醫療給付之保險金均係由被保險人申領之,應可確定被上訴人亦為上開保險金給付之受益人,則依保險法第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享有賠償請求權,是被上訴人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係屬適格,且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有。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妻洪怡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向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當日被上訴人當場向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呂美珠告知被上訴人為B型肝炎帶原者,且曾看過病,呂美珠告知沒關係,此情形均准投保,只要無住院紀錄即可,呂美珠自行在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曾因患有肝炎病毒帶原、曾否接受醫師治療等處,選填「否」,被上訴人信賴呂美珠之專業,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處簽名。八十九年四、六月間,被上訴人知患肝癌,於出院後檢具申請理賠資料請領保險金,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之妻,以被上訴人投保前患有肝疾病,於投保時之書面漏未說明,依約定及法律規定,解除上開保險契約。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係呂美珠職務之執行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為此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告與要保人洪怡如間所訂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效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七千九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僅告知呂美珠,被上訴人有B型肝炎且為帶原者,然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間,曾因肝疾至醫院門診,但其對書面詢問,即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詢問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病毒帶原、肝膿瘍、黃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處,選填「否」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之書面詢問漏未說明,致上訴人公司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於保險契約條款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其妻洪怡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

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當日被上訴人當場向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呂美珠告知被上訴人為B型肝炎帶原者,且曾看過病,呂美珠告知沒關係,此情形均准投保,只要無住院紀錄即可,呂美珠自行在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曾因患有肝炎病毒帶原、曾否接受醫師治療等處,選填「否」,被上訴人信賴呂美珠之專業,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處簽名。八十九年四、六月間,被上訴人知患肝癌,於出院後檢具申請理賠資料請領保險金,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之妻,以被上訴人投保前患有肝疾病,於投保時之書面漏未說明,依約定及法律規定,解除上開保險契約,拒絕理賠。苟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未經解除,依如附表編號3所示壽險之重大疾病給付、編號4所示之保險及安心住院保險附約之相關癌症醫療給付,被上訴人可申請之保險金計六十六萬七千九百元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壽險之保險單、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病理部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及住院診斷證明書、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條款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其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及保險法第

六十四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合法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分別至新光醫院胃腸肝膽科門診求治及追蹤檢查,有該院九十年四月二日()新醫醫字第二三六號函附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單、生化檢查報告單、X光、影像類檢查報告、其他類檢查報告單等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以下),並經被上訴人之主治醫師王建民於同前函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紙內說明:「患者甲○○於八四.一○.二八主訴胸痛及倦怠;來本院胃腸肝膽科門診求治及檢查。於抽血及腹部超音波檢查後,發現有慢性B型肝炎病毒感染。膽囊息肉及懷疑肝內有局部局節(○.八九CM)。該患者在追蹤期間(八四.一○.二八\八四.一一.\八五.二.九\八五.七.一八\八五.八.二\八五.一一.一\八七.一.一三\八七.一.二○分別來本院胃腸肝膽科門診,追蹤檢查)之檢查報告今檢覆于后。而該患者自八七.一.二○日之後,就未曾再回本院追蹤治療。」,是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一月間,確曾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治及追蹤檢查之病症應為「慢性B型肝炎病毒感染」、「膽囊息肉」及「懷疑肝內有局部局節」,被上訴人對於自己身體之既往症,亦應有所認識。

另被上訴人及其妻洪怡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與呂美珠辦理投保事宜時,曾告

知呂美珠謂被上訴人為B型肝炎帶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呂美珠於原審到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再參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校附醫秘字第一三三八八號函及九十年十月三日()校附醫秘字第二四六八九號函之說明:「郭先生(即被上訴人)為B型肝炎病毒之健康帶原者」、「B型肝炎病毒之健康帶原者,係指患者感染B型肝炎病毒,其B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為陽性反應(HBsAg), 惟肝功能檢查為正常,顯示其雖帶有病毒,但肝臟傷害並不明顯。」(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以下、第四二三頁),被上訴人告知其為B型肝炎帶原者 , 未悖於前開新光醫院之檢查結果,不得謂被上訴人故意隱匿既往症。又上訴人自承其公司對被保險人為B型肝炎帶原者仍准予承保,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其公司行政管理部轉達內部同仁之聲明第三項所載:「肝炎病毒帶原為一年內告知事項,若已逾一年以上則無需告知」,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二㈢項係詢問「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病毒帶原、肝膿瘍、黃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第三十一頁)。而本件被上訴人為B型肝炎帶原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前始有前往新光醫院門診及追蹤檢查之就診情事,則迄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填載要保書時,已逾二年,自無不符合「過去一年內曾因肝炎病毒帶原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要保書上之上開書面詢問事項未勾選「是」項,亦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開是否為B型肝炎帶原者、過去一年內曾因肝炎

病毒帶原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詢問事項,告知是B型肝炎帶原者、未於一年內曾因肝炎病毒帶原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未違反據實說明、告知義務,有如前述。然被上訴人為B型肝炎帶原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前曾前往新光醫院門診及追蹤檢查之就診情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在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內有關詢問「於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選填「否」項,已違據實說明義務。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開告知事項係呂美珠所勾填,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妻所為云云,惟證人呂美珠於原審到庭證稱:「(有無告知他們詳細閱覽告知事項﹖)當時我一項項唸,洪怡如嫌我唸的慢,自己拿去看,而且是她自己勾的。她勾後,我們吃飽飯,甲○○才趕到,他有看第九項的事項。他說有B型帶原,他說有看過病,我問他有無病歷,他說沒有。原告甲○○開刀前,證人洪怡如曾經向我說要開刀。我說好。我打電話去證人洪怡如公司問病房,她的同事說是她的爸爸開刀::。」、「(有無示投保人須知第二項﹖)無。我有告訴她,如果有病症,公司不理賠。」,有呂美珠筆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則被上訴人所辯前開告知事項是呂美珠所勾填云云,非屬可採。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洪怡如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卷附保險契約書有無看過﹖

)我是投保後才看過。」、「(要保過程中,證人呂美珠交給你何文件﹖)我只看過要保書。::」、「(要式的要保書,對險種有無談論﹖)三月十七日前我請證人呂美珠就險種做規劃。她只是把險種告訴我而已::我先生有說,他有B型肝炎有沒有關係,她說沒有關係。我先生有說在新光醫院看過病。她問我們有無在別家看過病,我們說沒有。先勾完項目再簽名。」、「因為她是我們的業務員,我們相信他,以為勾否沒有關係。::」、「我先生看過後,因為我先生有看過病,所以特別向呂美珠強調。」等,有洪怡如筆錄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然證人洪怡如亦證稱:「證人呂美珠問我先生有無病歷,我先生說沒有病歷。我不知道看過病會有什麼病歷。」(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可證被上訴人僅向證人呂美珠表示曾看過病,但無病歷,所謂病歷當指看因有相關病症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而在病歷上留下資料,被上訴人既向呂美珠稱看過病無病歷,應指有其他病症(如感冒等)看過醫師未留下有關B型肝炎之病歷,則呂美珠告知看過病無B型肝炎病歷仍可投保一節,未違反要保書上九、被上訴人告知事項⒋「於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意旨,尚不得以呂美珠稱被上訴人無病歷仍可投保即認被上訴人未違反告知義務。

證人呂美珠已將要保書交付被上訴人之配偶洪怡如返家仔細閱覽,洪怡如亦自認呂

美珠事前交付要保書,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既持有要保書書面資料,應認呂美珠已踐行詢問義務,再參諸前揭說明,呂美珠確曾詢問被上訴人有無病歷,被上訴人稱無病歷,且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勾「否」項,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洪怡如、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確違反告知義務。雖被上訴人之配偶洪怡如堅稱「是呂美珠勾的。」(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然縱洪怡如所稱屬實,亦僅呂美珠受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洪怡如之委任而在要保書上勾否,此觀要保人洪怡如、被上訴人甲○○均在要保書上簽名、蓋章,洪怡如亦證稱:「::先勾完項目再簽名。」(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是洪怡如及被上訴人簽名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上訴人告知事項均已勾填完畢,則上開勾填不論係由被上訴人或其妻洪怡如抑係呂美珠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洪怡如之委任而勾填,均等同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洪怡如自己勾填。被上訴人又辯稱呂美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即知被上訴人曾因肝部至新光醫院看過病,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方解除契約,已逾一個月云云。惟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洪怡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僅告知呂美珠謂被上訴人係B型肝炎帶原者,未告知被上訴人曾因肝炎等至醫院等情,均如前述。再縱呂美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已知被上訴人曾因肝炎至醫院看病等情,但按保險外務員,通常係指受保險公司之囑託,為保險人招攬保險契約,以獲取佣金之人,保險外務員,其主要職務,為保險契約之招攬,並無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權,其性質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故外務員除經保險公司授權、或外務員之行為構成表現代理之情形外,要保人對外務員之告知,其效力並不及於保險人。即外務員之招攬保險,仍應將被保險人之要保書交與保險人決定是否接受投保,如接受承保,始發給保險單成立保險契約。是縱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洪怡如確為被上訴人曾因肝炎等至醫院治療等告知,其效力對上訴人公司仍不生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提出保險金給付理賠之申請書,有被上訴人

之保險金給付申請書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收齊所有查詢醫院之答覆整理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洪怡如解除契約,未違反一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查上訴人公司於接受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申請後,向各大醫院查被上訴人有無住院、治療等病歷資料,最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接獲臺大醫院之病歷摘要,而被上訴人於臺大醫院之初診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有被上訴人之病歷、病歷摘要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六三頁、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訂立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後,方至臺大醫院初診,則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然該臺大醫院病歷摘要上載:「是否曾於他處診治:是、地點:新光H。」,是該摘要方堪證明被上訴人曾在新光醫院治療過。然被上訴人在新光醫院治療之詳情該摘要並未詳載,上訴人必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後方知詳情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後方知被上訴人在新光醫院治療之詳情,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要保人洪怡如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洪怡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回執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以下),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六頁),則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合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既經保險人即上訴人公司合法解除,則系爭保險契約溯及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要保人洪怡如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六十六萬七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