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李文齡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林以欣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十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人壽公司)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李基隆夫妻間感情早已不睦,而系爭保險契約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斯時李基隆正遭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妨害名譽等罪刑事案件審理中,李基隆於此時竟仍要求被上訴人代其投保高額意外險,實有違常理。又若李基隆早已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辦理投保事宜,並出具授權書及同意書各乙份予伊,其投保時應出具書面予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惟上訴人業務員李應發均未曾見過該授權書與同意書,且一般夫妻間互保,焉有慎重至須出具兩份書面授權書?況李基隆若早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簽署該授權書,又何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簽署乙份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此實與違反經驗法則。
(二)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六六六六六○號鑑定通知書就系爭同意書筆跡鑑定結果為「一、甲類字跡與丁類字跡筆劃特徵不符,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則該同意書非被保險人李基隆所親自書寫已明。又依前開鑑定書就委託書之鑑定結果為「二、 .... 由於乙類資料為影本,較難認定其字跡之運轉特性... 之情況下,歉難鑑定」,故該委託書有可能遭偽造或變造。縱認前開委託授權書上簽名為真,該同意書已經法務部鑑定非真,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契約因欠缺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無效,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妨害自由等事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為證。
貳、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略以:
(一)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伊配偶李基隆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續約加保上訴人公司「安佳保險」附加特約意外平安險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惟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簽名部分,並非李基隆親自簽名。被上訴人雖於起訴狀中提出被保險人李基隆之委託授權書,以資證明其已獲得李基隆之全權授權代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惟遍查上訴人公司當時所有之投保資料,均無法尋獲此份委託授權書,故上訴人乃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非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而無效,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另依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六六六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該同意書原本上之字跡與李基隆之書寫字跡,研判非出於同一人手筆,足見該同意書並非李基隆所出具,準此,依據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被保險人(即李基隆)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故保險契約無效,上訴人自不需給付系爭身故保險金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李基隆所生之子女李文甫、李孟樵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爸爸李基隆於八十七年三月要前往大陸工作時就有談到保險問題,他由大陸回來後,保險還沒辦,因為投保要本人簽名,所以爸爸李基隆才會簽委託書給媽媽甲○○」等語,可證投保之事確實為李基隆自己所要求。另證人即台灣人壽之業務員李應發於偵查中亦證稱:「保險是由我與甲○○接洽,太太幫先生投保很正常,要保單是否由李基隆親自簽名我不清楚,我沒有問,而本件之保費均有支付」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向台灣人壽公司詐稱要保單為李基隆親自簽名之事實。又系爭委託書內容不過是李基隆授與被上訴人代為辦理意外平安保險之代理權限,至於保險金額則經確認後才另立同意書約定,並無違反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
(二)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八)陸(二)字第八八○九八二四一號函覆之鑑定通知書內,就鑑定字跡之比對資料,曾表示需具有「同等性」,亦即是「同樣式、同書體、時間相近等」之字跡來為比對,而該局就同意書原本上簽名字所為比對說明二所載述:「甲類簽名(即同意書)筆劃線條粗細一致,起末分明,其運筆緩慢而重滯;乙類簽名均以草體書寫,運筆順暢自然,兩者之筆力、筆速不同」等情,可知同意書與訴訟卷宗上之「李基隆」簽名,在樣式及書體上不相同的,亦即不有「同等性」,因此同意書之簽名筆跡縱與訴訟卷宗內之筆跡不同,並非當然就是同意書上「李基隆」簽名為非本人簽名之結果,而是因為書寫體不同所致。再者,當時李基隆是以站立姿勢所寫,因此與李基隆在簽署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時係坐著簽名,二者在書寫體法上自有不同,足證,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上之簽名,與訴訟卷宗上之簽名,兩者為何不同之緣故。
(三)綜上,本件系爭二份保險契約,既經李基隆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且如前所述,同意書及授權同意書均為真正之下,自無適用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餘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再將同意書及授權書影本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
丙、本院(一)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偽造文書偵查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號李基隆妨礙名譽偵查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五號離婚等事件全案卷宗。(二)另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同意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李基隆」筆跡真偽。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配偶李基隆為被保險人,伊為受益人,投保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之新新平安保險,保險單號碼為P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亦以李基隆為被保險人,伊為受益人,向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續約投保「安佳保險」,附加特約意外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李基隆不幸意外身故,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確認李基隆為騎乘機車墜落山谷,造成頭部外傷而死亡。被上訴人乃基於上開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向台灣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卻遭拒絕。爰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請求台灣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分別給付保險金一千五百萬元、三百萬元,及各自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同年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利息云云。
二、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則以:本件保險契約,前因被保險人李基隆之兄即李基海,就李基隆出具之委託授權書、同意書,認被上訴人所有偽造之虞,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致未給付保險金,且因系爭同意書並非李基隆本人簽名,則依據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則以:系爭同意書並非李基隆所簽名,是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本件保險契約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配偶李基隆為被保險人,伊為受益人,投保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之「新新平安保險」,保險單號碼為P
00 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亦以李基隆為被保險人,伊為受益人,向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續約投保「安佳保險」,附加特約意外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李基隆不幸意外身故,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確認李基隆為騎乘機車墜落山谷,造成頭部外傷而死亡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台灣人壽公司「新新平安保險」要保書、新光人壽安佳保險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之契約要保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六頁、八二至八三頁、一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採信為真。
四、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修正後之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規定條文為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參照),又該條文於傷害保險部分亦有準用(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參照)。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由被上訴人代李基隆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是否有效?茲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云云,固據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委託授權書(因原本業已滅失(見本院卷(一)六六頁),只有影本)、同年月二十八日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二○、二一頁)。然查,系爭委託授權書上「李基隆」之簽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為:「送鑑資料及分類:一、委託授權書影本上「李基隆」兩式字跡,均編為1類鑑定資料。二、李基隆平日簽名字跡,編為2類鑑定資料。鑑定結果:一、1類筆跡與2類筆跡比對結果,筆跡特徵明顯相似,研判為同一人所書之筆跡。」,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陸(二)字第八八○九八二四一號鑑定通知書(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七0號偵查卷四一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該委託授權書(為影本)得推定為真正。
(二)依據該委託授權書內載:「本人李基隆同意委託授權妻甲○○女士代為辦理台灣人壽之意外平安保險及新光人壽之附加意外險,並代為簽名及蓋章。」以觀,此僅為李基隆同意被上訴人代為投保人壽險而已,但揆諸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反面規定,「可知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必需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保險金額」時,其保險契約,始為有效,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故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固載有:「本人李基隆同意授權妻甲○○女士代為辦理保險金額台灣人壽新新平安保險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及新光人壽安佳附加平安保險意外險新台幣叁佰萬元整,本人同意妻全權處理。立書人:李基隆」(見原審卷二一頁),但上訴人均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則準此可知,本件保險契約是否有效,乃在於系爭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同意書是否為李基隆(即被保險人)所親書?
1、經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同意書是否為李基隆親自簽名乙節,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依該局鑑定意見為:「送鑑資料及分類:一、編號一 87.12.28.同意書原本乙紙。其上字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二、編號二87.12.2.委託授權書影本乙紙;其上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三、編號三甲○○當庭書寫字跡四紙;其上字跡編為丙類鑑定資料。四、編號四實習醫師手記、無言的山丘、極短篇 4、想和你談、歡喜自在、北港香爐人人插等書籍六本;其末李基隆書寫字跡編為丁類鑑定資料。鑑定結果:一、甲類字跡與丁類字跡筆劃特徵不符,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二、有關甲、乙類字跡之異同,以及其與丙或丁類字跡之異同,由於乙類資料為影本,較難確認其字跡之運筆特性,又丙類資料僅有當庭書寫字跡供參,一般庭寫字跡恐有做作失真之虞,通常不宜作為比對之唯一依據,故在現有檢品質量均不足(缺乏系爭資料原件及相關當事人平日書寫字樣)之情況下,歉難鑑定。」,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六六六六六○號函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九八頁),嗣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偽造文書偵查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號李基隆妨礙名譽偵查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五號離婚等事件全案卷宗內,關於「李基隆」本人之親自簽名,連同系爭同意書(原本)、授權委託書(影本)一併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同意書上「李基隆」之簽名是否為李基隆本人所親書,據該局回覆鑑定意見為:「送鑑資料及分類:一、編號一 87.12.28.同意書原本乙紙;其上「李基隆」簽名字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二、編號二87.12.2.委託授權書影本乙紙。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九號偵查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五號卷各乙宗;其中前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第十八頁、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八頁背面及後卷第十頁背面上之李基隆簽訂字跡均編為乙類鑑定資料。鑑定結果:一、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不符,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二、有關委託授權書影本上「李基隆」簽名與乙類簽名之異同,由於影印字跡不易確認其細微筆劃特徵,且一般影印資料恐有變造失真之虞,故歉難鑑定。」,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二○○○四三八八○號函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一八三頁)。足證,系爭同意書上「李基隆」之簽名,並非被保險人李基隆本人所親簽。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因被上訴人乃本於保險契約提起本訴,如前所述,因本件保險契約為二份,各是屬於人壽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由第三人代訂之死亡保險契約,則依據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自需先就系爭保險契約已經被保險人(即李基隆)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保險契約始為有效一節,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即保險金額及書面承認)上「李基隆」簽名為李基隆本人所親簽之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雖證人李文甫、李夢樵(即李基隆與被上訴人之子女)於偵查中證稱:「爸爸李基隆於八十七年三月要前往大陸工作時,就有談到保險問題,他由大陸回來後,保險還沒辦,因為投保要本人簽名,所以爸爸李基隆才會簽委託書給媽媽甲○○」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偵查卷四三頁反面至四五頁),固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三六二三號處分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五六頁),惟此亦僅得證明右開授權委託書為真正,亦無法證明李基隆有簽署該同意書。雖證人李夢樵於原審時固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四授權委託書、原證五同意書)簽這兩份時我都在場,第一份在板橋地檢署偵查庭外面簽的,第二份是在板橋國光路的家,當時有我和爸爸、和媽媽在場及薛運隆叔叔」云云(見原審卷一五二頁),但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授權委託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於偵查庭外所簽立,固據李文甫、李夢樵證述如前,然被上訴人告訴李基隆傷害及妨害名譽等罪嫌,於偵查中並未撤回告訴,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提起公訴後,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李基隆成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刑,各處拘役五十日,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則李基隆於此情形下,焉會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該同意書交由被上訴人代為投保第三人死亡保險契約之可能?且上開李基隆所涉刑事案件全是因其八十八年三月自大陸返台後,見薛運隆寄宿時被上訴人家中,憤而毆打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提出傷害、毀謗及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且於偵審中,被上訴人均不願撤回告訴,致李基隆為法院判處有罪在案之情形下,李基隆竟會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並邀請薛運隆擔任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此顯與常理有違。況該同意書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該「李基隆」簽名並非其本人所親簽,是證人李夢樵證稱有親自見到李基隆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是渠所為證言,不足採取。另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同意書上記載之簽訂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但李基隆與被上訴人間因上開刑事案件纏訟,感情早已產生重大破綻,李基隆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託代理人李文中律師,以被上訴人與薛運隆通姦及雙方間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規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離婚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核明確,則李基隆與被上訴人已無法共同再繼續生活,並已至訴訟離婚之程度,其又怎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親書同意書與被上訴人,同意由伊代為投保第三人死亡契約,再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向法院訴請離婚之理?此亦顯與常情不合。足證,李基隆應無親書該同意書與代為投保第三人死亡保險契約之可能,是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同意書上「李基隆」筆跡研判並非李基隆本人所親書一節,自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為真。
3、另證人劉春枝固於原審證述:「當時我是去收主約部分的保費,認識原告(即被上訴人)本人,我向原告本人提本約為何沒有附加部分,後來原告本人說經濟不好,她告訴我說有什麼比較便宜的,所以,她就保了附加部分的意外險。(法官問:當時有無見過李基隆或與他聯絡?)沒有,我只是用電話聯絡,由他太太作主就可以,我是用甲○○公司的電話打的,在庫倫街,電話是原告本人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二○頁),但證人劉春枝並未親見李基隆本人,且是經由電話聯絡,則該通話對象是否即為李基隆本人即非無疑,且如前所述,該附加保險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簽訂,則此時被上訴人與李基隆間正因傷害及妨害自由刑事案件遭檢察官起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二人感情不睦,如同水火,被上訴人既如證人所言經濟狀況不好,又焉會特別為配偶李基隆投保意外傷害險之可能?此顯有違常情。又況縱該人為李基隆,但李基隆就該附加保險契約(即平安意外傷害)並未出具書面承認及約定保險金額,是該附加保險契約依法仍為無效。
(三)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李基隆曾出具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一節,因系爭同意書無法證明為「李基隆」本人所親簽,且亦未舉證證明李基隆曾出具書面承認該保險契約,並約保險金額,是依據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本件二份保險契約應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並非李基隆所親簽,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人壽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一千五百萬元、三百萬元,及各加計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同年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應各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三百萬元,及各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同年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另被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就系爭同意書再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定,但因系爭同意書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詳述其與李基隆之多件親自簽名筆跡不符,則被上訴人聲請就相同證物再送不同機關鑑定,實核無必要。又被上訴人雖舉證人李應發於偵查中證稱:「保險是由我與甲○○接洽,太太幫先生投保很正常,要保單是否由李基隆親自簽名我不清楚,我沒有問,而本件之保費均有支付」等語為證,但此僅是針對要保書由被上訴人代簽是否有涉偽造文書罪嫌而為證述,亦與本件爭點即系爭同意書是否為李基隆本人所親自簽名一節無涉,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楊 絮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