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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保險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三0號

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LIM CHE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複代理人 許純琪律師複代理人 馮君傑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變更為宋道平,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據(本院卷,二四二頁),經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與海軍總司令部訂有軍艦建造合約,承攬建造海軍總司令部PFG-1109艦,並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交付該艦與海軍總司令部。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海軍總司令部為被保險人,以PFG-1109艦為保險標的(編號N5397),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含船舶建造險),由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就該艦因承保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嗣該艦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停靠中國造船公司高雄廠第二號碼頭,遭被上訴人所有新加坡籍Ocean Topaz油輪碰撞受損,被上訴人及或其受僱人就本件碰撞事故為有過失,自應就本件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船舶碰撞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之保險金,爰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件訴訟。另因被上訴人本對上訴人之被保險人遭撞損之船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給付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船舶修理費用,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併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八十六年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Ocean Topaz油輪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與PFG-1109艦發生碰撞,PFG-1109艦之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即知此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因保險代位而來,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海商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同意展延時效期間,並未以契約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不相當,亦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法律效力,縱該信函具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亦因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禁止規定而歸於無效。又被上訴人雖同意展延時效期間,惟被上訴人在解決爭議之協商中對於上訴人請求權之是否存在乙事亦數度提出爭執,被上訴人迄未確認同意上訴人權利之存在,尤無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內容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同意本件請求權時效展延六個月,殊不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承認效力,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亦未違反誠信原則。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有權請求,惟上訴人並未証明其所受之實際損害,且本件損害之發生肇因於突發且不可抗力之強風,是按海商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須為系爭船舶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與海軍總司令部訂有軍艦建造合約,承攬建造海軍總司令部PFG-1109艦,並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交付該艦與海軍總司令部。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海軍總司令部為被保險人,以PFG-1109艦為保險標的(編號N5397),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含船舶建造險),由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就該艦因承保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嗣該艦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在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高雄廠第二號碼頭(即高雄港第八十九號碼頭)與被上訴人所有之Ocean Topaz油輪發生碰撞,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七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之保險金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海軍總司令部(九一)攝測字第一四二號函、保險單、損失賠償收據、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協調會記錄等件為證(高雄地院卷,原證一號;原法院卷,一○二至一一○頁、二三六頁),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係屬新加坡人所有之新加坡船舶與我國人所有之我國船舶間發生之船舶碰撞損害賠償事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準據法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第八條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均在我國,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之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為我國法,故應以我國法律為案件之準據法。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或其受僱人就本件碰撞事故為有過失,自應就上開PFG-1109艦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船舶碰撞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船舶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本件損害之發生肇因於突發且不可抗力之強風,依海商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無須為系爭船舶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海商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碰撞係因不可抗力而發生者,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所謂不可抗力,係指非常事變之不可抗力而言。

㈡關於本件船舶之碰撞時間,上訴人主張係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十二時四十三分,並

提出萬川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檢定報告及其譯文為證(原法院卷,七三頁、八七頁)。惟其上所載碰撞時間之消息來源係「據稱(It is stated)」,可知其係依據他人所提供之消息,但未指出確實之消息來源,且其上所載之天氣轉壞與風雨來襲時間係十二時四十三分,此與本院函請中華民國船長公會所為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之風速、風向資料判定當日是否有突發強風致船舶可能碰撞之情事及本院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詢之曲線換算數據結果,當日之風速為「曲線圖所示時間直向每一小格為一公分等於半小時,自十一時三十分起至十二時二十分風力驟增至二十七每秒二十七公尺,約為九級風」顯不相符,此有中華民國船長公會函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九二至一九三頁、二七五頁),亦與Ocean Topaz船舶船長之「碰撞事件報告書」(Statement of Incident)及其譯文(原法院卷,五○頁、六二)所載之系爭船舶漂流與碰撞時間為十二時二十分亦不相符,故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碰撞時間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碰撞時間係當日十二時二十分,此與上開Ocean Topaz船舶船長之上開「碰撞事件報告書」所記載之時間及中華民國船長公會函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所記載之風速驟增至九級風時間均相符,可信為真實。

㈢關於當日船舶碰撞情形,上開「碰撞事件報告書」明載:「在中午十二時前天氣

良好,海面平靜,十二時左右突然從船尾刮起狂風暴雨(吾人所觀察紀錄之西風風速為每小時四○至四五公里),嗣船舶漂流,其右舷後四分之一處撞擊中油W一○四號碼頭。那時,船舶雖已在兩艘拖船之協助下開足倒退馬力及各種運轉,馬力仍然不敵風力,最後漂流撞擊在八九號碇泊處之海軍一○○九號船艦」(原法院卷,五一頁、六三頁)。關於當時之強風與船舶碰撞之關係,本院曾函詢中華民國船長公會關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之風速、風向資料判定當日是否有突發強風致船舶可能碰撞之情事結果,該公會函覆稱:「三、依據所附資料其測定之風速、風向如下:㈠風速:自七月四日早上八時至十一十三十分為每秒三公尺至六公尺,自十一時三十分起至十二時二十分風力驟增至每秒二十七公尺。(約為九級風)。㈡風向:自七月四日早上八時至十一時三十分風向為西北風、穩定。約自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風向轉變為南風再轉變為北風。自十二時三十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風向又再轉變為南風再轉變為北風。四、依據上述時間之風力突增及風向驟變情況,應為區域性暴風雨,且在極短時間內發生,非為當時操縱船舶之人員所能預見,在此情況之下對船舶之控制自有其困難度」(本院卷,一九二頁)。上開資料顯示,Ocean Topaz船舶係因遭遇風力突增及風向驟變之區域性暴風雨,風力高達九級,且在極短時間內發生,當時操縱船舶之人員無法預見其發生並加以防範致發生船舶碰撞事件,應認事件之發生係屬不可抗力所致。上訴人雖辯稱:當時除Ocean Topaz船舶外,並無其他船舶發生漂流及碰撞情事,故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屬不可抗力等語。惟當時縱無其他船舶發生漂流及碰撞情事,因每艘船舶之馬力並不相同,其停靠地點所承受之風力亦盡不一致,故不能以其他船舶未發生漂流或碰撞情事即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不可抗力所致。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本可以防止而未防止之事實,其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㈣本件船舶碰撞既係因不可抗力而發生,依海商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

請求損害賠償。因此,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不能准許。

六、退步而言,本件縱認上訴主張系爭船舶碰撞係非因不可抗力而發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實,因被上訴人已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仍屬不應准許,理由如下:

㈠本件系爭船舶碰撞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訴人、被上訴人(由怡和公

司代理)與上訴人之被保險人中國造船公司、海軍總司令部並於同年月六日舉行首次協調會,嗣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訴人之代理人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致函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怡和公司請求延長時效至九十年一月三日,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獲被上訴人代理人怡和公司回函表示同意,其後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距事故發生之時已逾二年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協調會記錄、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函及譯文、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怡和公司函及譯文、民事起訴狀等件可稽(原法院卷,三一頁、六○頁、五四頁、一○八至一一○頁;高雄地院卷,起訴狀、原證二號),可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同意本件請求權時效展延六個月

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即已承認本件請求權,與請求緩期清償相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承認請求權存在之事實。經查:

⒈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事故發生兩造知悉之時起算,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即因二年之經過,而罹於時效消滅,而兩造間雖於時效屆至前,雖曾合意延長時效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惟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時效期間既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時效利益復不得預先拋棄,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致函原告同意延長時效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於法有違,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並不因之加長,亦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明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查被上訴人代理人怡和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致上訴人代理人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同意延長時效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惟該函件內容並未承認上訴人或其被保險人有請求權存在,亦無請求緩期清償之表示,且明白表示延長時效須是「在完全不損及權利之基礎下(on a strictlywithout prejudice basis.)」(原法院卷,五四頁;高雄地院卷,原證二號),故上訴人依據該函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承認」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後,持續與上訴人就本件賠償數額

為協商,是被上訴人已承認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就本件賠償數額,雙方尚有差距,應認被上訴人已拋棄本件請求權時效利益,或至少應認被上訴人已默示拋棄其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又縱認伊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亦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契約承認本件債務,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被上訴人即不得再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本件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其已承認本件賠償責任。經查:

⒈按時效利益之拋棄為單獨行為,係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後,所為不欲享受時效

利益之意思表示,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尚不得認其拋棄時效利益。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

⒉本件怡和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致上訴人及其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安生理

算檢定有限公司函中,雖表示被上訴人同意延長時效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惟明白表示此一延長須是「在完全不損及權利之基礎下(on a strictly withoutprejudice basis.)」(原法院卷,五四頁;高雄地院卷,原證二號),故不能以被上訴人同意延長時效即認為其有拋棄任何權利或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

⒊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雖迭有和

解協議,惟被上訴人於往返函件多次表示:系爭船舶碰撞事故係因突發不可抗力之暴風所致,訴訟時此一抗辯如獲法院採信,則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將無從獲得任何賠償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怡和公司致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函及譯文參照,見高雄地院卷,原證四號;原法院卷,三二頁、五六至五七頁、六一頁),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加以爭執。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怡和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信函第七點中雖記載:「本公司將準備建議我們的會員,在完全及終局基礎下,增加其不損及權益之和解要約金額至一百萬元,包括利息及費用(we would beprepared to recommend to our Members to increase their withoutprejudice offer of settlement to US$1 M, inclusive of interest andcost, on a full and final basis.)」(高雄地院卷,原證四號;原法院卷,五七頁),惟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怡和公司雖表示將建議其會員(此指被上訴人)提高賠償金額為美金一百萬元,但被上訴人顯然尚未表示同意,故不能以該函認為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亦不能認為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相合。

⒋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或以契約承認訴外人中國

造船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縱認本件請求權未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且被上訴人亦未拋棄

本件時效利益,惟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時效消滅抗辯權,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應屬權利之濫用,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本件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查本件時效延長係上訴人先行提出,非被上訴人為鬆懈債權人使其怠於提起訴訟或為其他訴訟行為而主動提出,且其於上開原證二號函中同意延長時效時,曾明白表示此一延長係「在完全不損及權利之基礎下」,故不能認為其係以欺罔手段,阻止上訴人或其被保險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再者,被上訴人於和解過程中數次表示系爭船舶碰撞事故係因突發不可抗力之暴風所致,伊無須負賠償之責等語,非就上訴人及其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已無爭執僅計較其數額。此外,上開船長報告書及萬川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檢定報告書均就事故當日之風雨俱有記載,凡此上訴人均知悉甚詳,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何行為致上訴人及其被保險人未能於適當時期提起訴訟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背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云云,即無可採。

㈤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海商法第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Ocean Topaz油輪、PFG-1109軍艦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發生碰撞,上訴人及其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即知此一事實,惟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自發生碰撞及有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已逾二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屬不能准許。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本對被保險人遭撞損之船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上訴人給付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船舶修理費用,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惟查上訴人給付七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與訴外人中國造船公司,係因其與被保險人中國造船公司、海軍總司令部間之保險契約而來,其既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被上訴人亦未因其給付保險金而免除賠償義務,致獲有利益,是其所為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上訴人執此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利息,亦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七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