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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保險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共 同訴訟 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複 代理人 鄭淑婉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 附帶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 朱炳昱訴訟 代理人 馬俊偉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乙○○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單號碼1E0000000主約「臺壽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及附加「重大燒燙傷、豁免保費附約、台壽長健住院醫療日額終身保險、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及確認甲○○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單號碼1E0000000主約「臺壽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及附加「重大燒燙傷、豁免保費附約、台壽長健住院醫療日額終身保險、臺壽長吉增額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乙○○、甲○○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乙○○、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及附帶上訴)由乙○○、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甲○○(下稱乙○○、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認⒈乙○○與臺灣人壽保單號碼1E0000000主約「臺壽

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所附加之「長康住院醫療、長安B(日額)、長安B(死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⒉甲○○與臺灣人壽保單號碼1E0000000主約「臺壽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所附加之「長康住院醫療、長安B(日額)、長安B(死殘)」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㈢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保險契約(含主約及附約)並無複保險之適用。

㈡因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複保險之事實,且經被上訴人詳估後始同意承保,系爭保險契約縱有複保險之適用,仍為有效。

㈢系爭保險契約既為有效,而附約與主約(壽險)係同一契約標的,探求締約精神與宗旨,兩者具有不可分割之密切關係,被上訴人即不能片面終止附約之續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保險契約(含主約及附約)均有複保險之適用。

㈡系爭保險契約因上訴人未詳實告知所有複保險情形而當然無效。

㈢縱認主壽險契約有效,但附約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續保而失效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 由

一、乙○○、甲○○主張:伊等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月十三日與臺灣人壽簽訂保險契約,契約主約名稱均為「臺壽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另有附加險,嗣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傷赴醫求診,而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臺灣人壽給付醫療保險金,臺灣人壽均如數給付;詎臺灣人壽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表示伊有複保險事實而於投保時未詳實說明,聲明系爭保險契約均無效,且拒收伊後續擬繳之保險費、並退還伊已繳納之保險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乙○○與臺灣人壽間保單號碼1E0000000主約「臺壽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及附加「重大燒燙傷、長康住院醫療、豁免保費附約、長安B(日額)、長安B(死殘)、住院醫療日額、臺壽長健住院醫療日額終身保險、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㈡確認甲○○與臺灣人壽間保單號碼1E0000000主約「臺壽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及附加「重大燒燙傷、長康住院醫療、豁免保費附約、長安B(日額)、長安B(死殘)、長健醫療日額、臺壽長吉增額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原審判決㈠確認乙○○與臺灣人壽間保單號碼1E0000000主約「臺壽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及附加「重大燒燙傷、豁免保費附約、台壽長健住院醫療日額終身保險、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㈡確認甲○○與臺灣人壽間保單號碼1E0000000主約「臺壽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及附加「重大燒燙傷、豁免保費附約、台壽長健住院醫療日額終身保險、臺壽長吉增額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而駁回乙○○、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臺灣人壽則以:乙○○、甲○○未將系爭保險契約(含主約及附約)所有複保險之事實詳實告知伊,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又縱認主約有效,附約因一年期間屆滿及伊不同意續保而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乙○○、甲○○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與臺灣人壽簽訂保險契約,契約主約名稱均為「臺壽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另有附加險等,乙○○、甲○○嗣後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傷赴醫求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臺灣人壽給付醫療保險金,臺灣人壽均如數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身保險保險單(含保險單條款、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給付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八一頁)。臺灣人壽對於此等事實均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點一:系爭保險契約(含主約及附約)有無複保險之適用?是否因此而無效?㈠乙○○、甲○○主張其已通知臺灣人壽複保險事實,並無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

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之情事,系爭保險契約應無複保險之適用。臺灣人壽則主張:乙○○、甲○○有複保險之事實,而於投保當時未詳實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均無效等語。

㈡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

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又「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三十七條定有明文。關於此一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人壽、健康、傷害保險)是否有其適用,學者雖有不同之見解,惟自保險法將有關複保險之規定編列於總則編,且無任何排除人身保險適用之規定,依體系解釋之方法,對保險法規定之各種保險契約,自應一體適用。而保險之宗旨乃在於互助共濟,而非使人藉保險契約獲取利益,故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須本於當事人間最大之善意締結之,且無論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其保險標的通常均在要保人之掌握中,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狀況,較難詳為調查,而有賴於要保人之告知,是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目的即在於道德危險之評估;尤以人身保險之射倖程度大於財產保險,若投保金額過鉅,則易生道德危險,因此保險人於承保之前,必先瞭解要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是否已向他公司投保,以及投保金額多少,俾作為危險之評估,藉以防危杜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參照)。㈢次查人身保險中,除「健康保險」及意外傷害保險中「醫療費用保險」等,因具

有填補被保險人因事故發生所支出之費用,而具有損害填補之性質外,其他如係填補被保險人生命、身體所受之抽象性損害之人身保險,因無法以經濟上之利益估計其價值,而僅能以約定一定之金額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為定額給付者,謂之「定額保險」。按我國保險法第一章第五節「複保險」中,第三十五條就複保險之定義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即可見我國保險法就所謂「複保險」,並無就定額保險及損害填補性質之保險加以區分。再者,同節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關於「複保險」之各規定,其中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前段關於要保通知義務及不為通知效果之條文,於要保人就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數保險人分別投保而發生複保險之情形時,道德危險可能增加之風險,在定額保險及損害填補性質之保險,實則並無差別,故上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前段規定要保人應將此一複保險之情形通知各保險人,俾作為保險人於承保時,危險估計之參考,於定額保險及損害填補性質之保險,自應皆有適用餘地及必要;而保險法第三十七條後段關於要保人意圖不當得利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之規定,參諸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於定額保險自應亦有所適用(如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於投保傷害保險之初,即意圖要為自殘行為,以領取保險金,其契約無效)。

四、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其立法精神所謂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自應包括業已投保之全部保險人名稱及保險金額。經查:本件乙○○於投保時並未將已向新光人壽投保之情事通知,而甲○○於投保時除未通知其於美國人壽及中國人壽之投保事實及保險金額外,對於其他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僅就壽險部分避重就輕通知,對於傷害及醫療保險金額則完全隱匿,且其等於投保時之要保書僅告知投保三、四家,有原審調閱之各家保險公司投保紀錄及系爭契約要保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八五-二○二頁、二○八-二一二頁、二一四頁、二二○-二二二頁、二八七-二九○頁、十七頁、五三頁),況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投保大概八個險,本件是倒數第七個險,之前已投保六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是乙○○、甲○○僅避重就輕告知部分複保險情事,並非全部,依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自應適用複保險規定而無效。

五、兩造爭點二:系爭保險契約附約部分(即長康住院醫療、長安B(日額)、長安B(死殘)、住院醫療日額部分)是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

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是在積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現尚存在,否則即欠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即無理由。卷查,乙○○與臺灣人壽間附約「長康住院醫療、長安B(日額)、長安B(死殘)、住院醫療日額」部分,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始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故應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屆期;至甲○○與臺灣人壽間附約「長康住院醫療、長安B(日額)、長安B(死殘)」部分,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始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故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屆期,有保險單面頁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四九頁)。且臺灣人壽亦已拒收續其保費,除經乙○○、甲○○陳述明確外,並有存證信函足憑(見原審卷第九一、九六-九七頁)。而乙○○、甲○○則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四頁)。此時甲○○與臺灣人壽間前述附約業已因屆期而消滅,而乙○○與臺灣人壽間上開附約迄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已屆期而消滅,此部分之附約均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依上說明,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乙○○、甲○○此部分請求欠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本件乙○○、甲○○主張臺灣人壽應先寄交繳費通知及繳費單據...且保險實

務上,基於契約之誠信及契約為臺灣人壽所設計規劃,亦不能拒絕乙○○、甲○○之續保云云;惟查要保人保險費債務之清償地,保險法並未明文規定,是以契約若有約定應優先適用契約約定,契約若無約定,始有習慣之適用,此觀民法第三一四條之規定自明,故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保險費之給付原則上為赴償債務,無庸置疑。又系爭長康住院醫療、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契約第四及第五條前段均明白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依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準此,本件保險費之繳納,依約定即應由乙○○、甲○○主動交付甚明,而乙○○、甲○○的確未繳納保險費,且一年期之保險契約於期限屆滿即已消滅,若乙○○、甲○○欲續保則屬另一契約,此時保險人仍須於評估危險後再決定是否承保,並於收取續約保險費,始得繼續有效。且乙○○、甲○○於七月二十五日所提證物九「甲○○之美國人壽保險附約節本影本」第十四條及證物十一「乙○○之南山人壽保險附約節本影本」第五條亦載明「本附約為一年期,期滿經本公司同意繼續收取保險費,本附約視為繼續有效...」「本附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一年,於每期保險其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效」(見本院卷第四五、四九頁),渠等空言泛稱保險實務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信。乙○○、甲○○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乙○○、甲○○就此已消滅之保險契約提起確認之訴,自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㈢次查乙○○、甲○○主張:長康住院醫療、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屬附約性質

,係依附約於台壽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主契約而存在,且因主契約之效力續存而有繼續性云云。惟按系爭保險契約附約與主契約間,所承保之危險不同,且各有其獨立之精算基礎,故其應繳之保費亦有所差異;再者,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僅在經臺灣人壽同意後始得續保至七十五歲,且費率得逐年調整,與主契約保險期間為終身,費率已固定,截然不同;更遑論主約及附約有各自獨立之契約條款,而乙○○、甲○○亦可隨時就系爭保險契約退保或申請加保,是乙○○、甲○○所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乙○○、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如原審起訴聲明,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為臺灣人壽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臺灣人壽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乙○○、甲○○起訴請求確認㈠乙○○與臺灣人壽保單號碼1E0000000主約「臺壽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所附加之「長康住院醫療、長安B(日額)、長安B(死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㈡甲○○與臺灣人壽保單號碼1E0000000主約「臺壽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所附加之「長康乙○○、甲○○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乙○○、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甲○○之上訴為無理由,臺灣人壽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