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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保險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松棋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其配偶黃景清(原名黃景富,以下均以契約所載黃景富論述) 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幸福一生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加防癌健康保險三單位,並指定被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上訴人於當日受理,被上訴人並依約繳納應付保費五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嗣黃景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因肝癌病發住院,延至同年八月五日不治死亡。依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主約、附約保險金共計二百十七萬六千元,被上訴人旋於事故發生後十日內,依保單條款約定檢具所需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詎上訴人竟以要保書非由被保險人黃景富親自簽署,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保險契約無效為由,拒絕理賠。惟系爭要保書上之黃景富簽名確屬真正,上訴人拒絕理賠並無理由。又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服務致消費者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於承保時未盡其告知義務,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又以其所未告知之事由,主張契約無效,拒絕理賠,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且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查上訴人及其業務員,本於專業,固應深知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竟為業績故意陷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不利之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本件縱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不得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亦得本於民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爰先位聲明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七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利息之判決。又備位聲明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一十七萬六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對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收受保費五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並非黃景富親自所簽,系爭保險契約即未經被保險人黃景富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且上訴人之業務員劉光訓既有阻止被上訴人自簽,並要求被保險人親簽之事實,自已盡告知義務。又被上訴人有惡意複保險,詐欺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就被上訴人之預備聲明答辯:被上訴人預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以其配偶黃景富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幸福一生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加防癌健康保險三單位,並指定被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上訴人於當日受理,被上訴人並依約繳納應付保費五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嗣被保險人黃景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因肝癌病發住院,延至同年八月五日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旋於事故發生後十日內,依保單條款約定檢具所需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以要保書非由被保險人黃景富親自簽署,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保險契約無效為由,拒絕理賠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單、保單條款及要保書、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拒絕理賠信函等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本件保險契約是否無效?茲析述如下。

四、按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等人身保險契約,其所保護之內容為被保險人生命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性,其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生命身體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受無法以金錢價值衡量之抽象性損害,為貫徹人身保險須尊重被保險人之意願,並避免道德危險,凡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利益訂立人身保險契約,原則上均應得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又保險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已於健康保險規定之第一百三十條,增列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之規定。再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增列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二、為避免道德危險,乃增訂為他人訂立之健康保險契約,仍須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始生效力,爰增訂準用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俾資周延。是由第三人訂立之健康保險契約,如以被保險人之死亡為保險給付之項目者,自應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始生效力。查本件保險契約,乃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黃景富訂立之健康保險契約,並包含以被保險人死亡為條件之保險給付項目,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附卷可稽,自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適用,應以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保險契約始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無須得被保險書面同意云云,尚非有據。

五、又查:

(一)、本件保險契約,係由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劉光訓在場與被上訴人簽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經查劉光訓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受被上訴人之邀,為其夫黃景富購買保險,於被上訴人填妥要保書後,被上訴人表示要代被保險人黃景富簽名,上訴人業務員劉光訓堅持要黃景富親自簽名,被上訴人即表示「我拿到房間裡面給他簽」,被上訴人隨即拿要保書到房間內,劉光訓於被上訴人出房後,核對被上訴人之夫黃景富簽名之筆跡確與被上訴人不同,故相信確係黃景富親簽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光訓到庭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查證人劉光訓雖曾擔任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但已於九十年六、七月間離職,顯無於具結後冒偽證刑責而虛偽陳述之理,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此純係劉光訓虛擬之場景云云。惟查簽約當時既僅有劉光訓與被上訴人在場,黃景富並未現身,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假設非如劉光訓所述之過程,劉光訓既不可能代簽,豈非只能由被上訴人代黃景富簽名?足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持要保書往房間簽名,劉光訓未親見究由何人所簽等語,應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既需其親自簽名,而上訴人之業務

員劉光訓當場承辦相關手續,且受理要保,簽收保費支票,並經上訴人審核要保書確認係當事人本人填寫,同意承保交付保單,綜合上開已明瞭之事實,自可推定應證事實,被保險人簽字之真正,焉能於保險事故發生又啟疑而斷定該簽字之不實,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亦違一般之經驗法則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保險契約是否有效,繫於被保險人是否親自簽名,而被上訴人身為要保人兼受益人,在場簽約又為被保險人之配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且亦不難舉證,卻始終拒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然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要保書未經被保險人黃景富書面同意,業經舉其業務員劉光訓未親見黃景富在要保書上簽名為證,且系爭要保書上黃景富簽名字跡,與被上訴人分別向新光、中興、國華、南山、中央、國寶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要保書及體檢單上黃景富簽名,互不相同,又被上訴人在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調查報告中陳稱其為黃景富投保時,黃景富並不知情,至黃景富病發才告知投保之事等情,有上開黃景富簽名樣式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調查報告等件為證。被上訴人既明知非被保險人親簽,保險契約無效,為何被上訴人拿要保書到房間給被保險人黃景富簽名,而此簽名筆跡會與其他七家保險公司及體檢單上不同,此係被上訴人迄今一直迴避之問題。被上訴人對此始終不能提出合理解釋,對簽名之真正,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至於劉光訓受理要保,簽收保費支票,同意承保交付保單等,並無法推定被保險人簽字之真正。況查房間為家庭成員私生活隱密空間,實難要求劉光訓進入查看,本於人之性善面及人與人間之信賴,此一拿至房間予夫簽名之要求亦不過分,劉光訓本於對客戶之信賴及尊重,自無再要求黃景富出房間再次確認簽名真正,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強人所難,違背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顯非可採。

(三)、又查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要保書上黃景富簽名字跡,與國華人壽體檢單上黃景

富簽名,互不相同,有體檢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該體檢單載明「體檢時除隨診護士或傳譯人員不得另有他人在場。且於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聲明同意下列各項:一、˙˙˙二、˙˙˙。被保險人簽章˙˙˙。可知此簽章係告知及同意保險公司,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與授權保險公司可於各單位調閱被保險人健康資料,診察紀錄之具結、同意之簽字承諾認證之用。

根本不可能由他人代簽且醫生護士亦不會同意由他人代簽名,足見國華人壽體檢單上之簽名應屬真正。被上訴人雖主張「黃景富於體檢時因不知體檢單上之簽名是何人所為,所以要按指印」云云。惟查按指印實不如簽名方便,豈有棄簽名而就指印之理。又此種體檢單上簽名,屬重大承諾及同意事項,豈會容不知何人,未經黃景富之同意或授權而任其簽名於體檢單上?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按指印即可推定體檢單非本人親簽勻云,實違一般經驗法則,並非可採。則由系爭保險要保書上黃景富簽名字跡,與體檢單上黃景富簽名不同,亦足認定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黃景富並非親自簽名。況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黃景富平日親自簽名之字跡,以送鑑定系爭要保書上黃景富簽名是否真正,被上訴人身為黃景富之配偶,對此有有利於己之事項,竟不願配合,推稱均已銷毀云云,依法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與要保書上是否親自簽名係二回事,被

保險人簽發保費支票,應可認係書面同意云云。惟查:支票之存根聯內之記載並無法得知該支票之簽發實際上係由何人所為,亦無法得知該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又比對該支票存根聯上之筆跡,與被上訴人甲○○發函予另案中央信託局請求給付保險金之申請書上之筆跡,被上訴人甲○○所書寫之阿拉伯數字「8」與支票存根聯上數字「8」之運筆方式方式相同(按均是由左邊下筆),而該運筆方式顯與一般人書寫「8」之運筆方式不同(按一般人書寫「8」均是由右邊下筆),亦與被保險人黃景富在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於體檢時在體檢報告書上所書寫「88」之「8」字係由右邊下筆者不同,足見被上訴人用以舉證被保險人繳保費之支票存根上阿拉伯數字字跡,應屬被上訴人之字跡(見另案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保險字第二三號判決,本院卷第七一至八一頁,及支票票根,本院卷第八二至八三頁)。顯難認為該支票存根聯上之筆跡係被保險人親筆書寫。再者:依保險法第三條規定要保人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並非被保險人。又退步言之,縱認該支票為被保險人所簽發,惟按票據僅係為表彰金錢之支付證券,發票人僅就票據記載之文義負付款之責而已,是否知自己已成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尚有疑義,自難以此簽發票據之事實作為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系爭保險契約之擬制。且以被保險人繳納支票即表示有受保險法第一○五條書面同意之推定,是顯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因第三人為他人代繳保費,尚不知自己生命、身體已被他人當作保險事故對象的情形下,如可因其代繳保費即推定已為書面同意,顯然違反保險法第一○五條之法律目的。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簽發支票支付保險費已「書面同意」系爭保險,即非可採。

(五)、又查人壽保險業防治洗錢注意事項,是現金收入或支出通貨交易在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方納入該注意事項。本案保費五萬元餘,自無該注意事項之適用。

被上訴人援用該注意事項,主張應由核保人員審核要保書上是否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云云,並無理由。查被上訴人無從解釋為何房內黃景富之簽名,與國華人壽體檢單及與七家保險公司筆跡均不相同,而房內是否為黃景富本人,亦僅被上訴人最明瞭。然此被上訴人均無法舉證,且業務員已告知要保人(即被上訴人),被保險人需親自簽名,否則保單無效。既已事前告知,被上訴人亦拿到房間內予被保險人親簽,可見被上訴人事前知悉要親簽保單方有效,亦承諾履行此生效要件之法律事實,豈容事後表示不公平。又該簽名與七家保險公司之簽名及體檢單上之簽名不同,自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竟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以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字非真正為由,拒絕理賠,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均經專業訓練,對於基本之保險法規應甚熟稔,故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其契約無效。

而此項書面承認一般均由被保險人在要保書上簽字為之,應為保險業務員所明知,而要保人既已投保,當然不希望簽訂無效之保險契約,故若業務員確已告知,要保人當不致貿然為之,關於要保書上被保險人之簽字既生疑義,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云云。惟按本案爭點在於被保險人黃景富有無親自簽名之爭議,此乃事實問題與保險契約解釋並無關聯。查被上訴人即要保人於填寫要保書後要為被保險人簽名,遭劉光訓阻止,並為黃景富需親簽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立即拿到房間內給黃景富簽名。

此時被上訴人確已明瞭,系爭要保書應經要、被保險人親簽之規定。又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亦以紅字標明「以上簽名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否則本契約無效」,有要保書在卷可證。揆諸上述事實,雙方對要保書中需親簽之要求均無爭議,雙方意思表示亦均相契合,否則被上訴人不會拿到房內與黃景富簽名。

被上訴人始終以為何當時劉光訓未盡忠誠義務,未告知清楚,以模糊焦點。惟劉光訓既有阻止被上訴人自簽並要求被保險人親簽之事實,有爭議者係被上訴人明知非經被保險人親簽,保險契約無效,而被保險人之簽名卻與七家保險公司及體檢單上均不相同(例如中央人壽保險公司之簽名簽為黃景「清」非「富」)及字體,足見此爭議純屬事實問題,應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仍非可採。

六、又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屬人身保險,法律關於複保險所以設定種種限制,旨在對財產保險預防變相之超額保險。而人身保險,因人身及生命之價值不能依市價估計,故性質上不屬於損失保險,通常既為定值。事故發生時即按定額給付,不得計較實際損失如何,因此人身保險不發生超額保險之問題,從而複保險亦應為法之所許,不必定有限制云云。惟查:複保險係規定於保險法第一章總則第五節,從立法體例言,各種保險契約應均有其適用,並無將人身保險排除在外之理。再者:人身及生命之價值雖不能以市價估計,但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極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分集中之虞,(例如本案均係壽險死亡、癌症死亡、癌症醫療險)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又隱匿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必須通知之義務,藉以防微杜漸,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再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質,更應認為人身保險亦有複保險之適用。上開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O號判決均肯認人身保險亦有複保險規定之運用。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黃景富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及防癌保險,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二個半月內),密集再向其他六家保險公司投保壽險、癌症身故、首次罹癌、癌症住院險等,以相同之要、被保險人,相同之保險利益,相同之事故投保相同之險種(壽險及癌症死亡,醫療險)成立數保險契約,總計保險金近一千七百萬元之保險,有各要保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三八、六八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黃景富並於投保後二月即因癌症死亡,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要保經驗豐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向上訴人投保終身壽險(LWG)及防癌健康保險(C-1)等附約之前,因之前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間成立數保險契約,可知本件保險契約為複保險,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就複保險成立之事實並未據實通知上訴人,即要保書曾詢問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人身保險」欄中被上訴人僅記載「八十七年十二月,新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況被上訴人在短時間內異時投保七家保險公司之癌症險,且於投保後二月即因癌症死亡,顯有違常理。且查每家保險公司要保書之要保人即被上訴人簽名均屬一致,但被保險人黃景富之簽名均不相同,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用以舉證被保險人繳保費之支票存根上阿拉伯數字字跡,亦屬被上訴人之字跡。而被上訴人均未對任何保險公司告知複保險之情事。

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請求理賠時,上訴人曾請被上訴人親寫黃景富三字,被上訴人亦不敢簽寫。被上訴人曾對遠雄人壽生調員表示被保險人非常排斥作健康檢查,在在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惡意複保險之情事,被上訴人既未將先前投保之保險人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及上開判例應屬無效。

七、被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茲上訴人及其業務員,於其專業,固應深知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乃竟為業績,故意陷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不利之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要保書,被上訴人表示要代被保險人黃景富簽名,上訴人業務員劉光訓堅持要黃景富親自簽名,被上訴人即表示「我拿到房間裡面給他簽」,被上訴人隨即拿要保書到房間內簽名,已如前述,劉光訓既有阻止被上訴人自簽並要求被保險人親簽之事實,本於對客戶之信賴及尊重,未再要求黃景富出房間再次確認簽名真正,而信賴被上訴人之說詞,並無任何可歸責性。且觀諸系爭要保書既已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欄位分別註明使其簽署,簽名欄亦以紅字標明「以上簽名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否則本契約無效」,有要保書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對要保書中需被保險人親簽之要求,應已明知。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已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及防癌保險,其後更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及防癌保險,對於非被保險人親簽,及未據實告知複保險,保險契約無效,被上訴人自難推諉為不知。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就複保險成立之事實並未據實通知上訴人,要保書對於是否曾購買其他壽險,僅記載「八十七年十二月,新光」,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惡意複保險之情事,可證被上訴人對此無效法律行為發生,係可歸責之一方,被上訴人備位聲明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幸福一生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加防癌健康保險三單位,既未經被保險人黃景富親自簽名,即無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此部分契約無效。退而言之,縱認系爭保險契約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系爭契約亦屬複保險,被上訴人既未將先前投保之保險人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亦應無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七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劉光訓既有阻止被上訴人自簽並要求被保險人親簽之事實,本於對客戶之信賴及尊重,而信賴被上訴人之說詞,並無任何可歸責性可言。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聲明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一審起訴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自始至終均未曾主張可向銀行函調被保險人黃景富開戶資料以供比對,甚至推稱黃景富平日親自簽名之字跡均已銷毀云云,卻於言詞辯論狀空言主張,(狀紙雖記載檢附存摺影本詳卷,事實上並未附上,根本無銀行及帳戶號碼,自無從函調) 被上訴人又未舉證釋明有上開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法已生失權效果,既經上訴人異議,本院得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