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保險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佘憲光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依被上訴人向中國航聯公司申請理賠之函文所載,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之事由為「遭人縱火,車輛全毀」,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繳款遲延、債務不履行」,故中國航聯公司承保之保險事故與上訴人承保之保險事故相同,上訴人自得依「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第六條之規定,按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

二、系爭遊覽車出險時之保險金額為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元,由上訴人與中國航聯公司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上訴人對每一輛車之賠償金額為七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四輛車之賠償金額為)三百零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上訴人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即通知被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要求給付遲延,利息並不合法。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提出申請理賠所需文件,則在此之前,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系爭二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利益、保險標的、保險事故及契約性質均不相同,並非「複保險」。

二、系爭二份保險契約亦無上訴人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之適用。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達達公司以其所有之車號00—六三一、ZZ—六三

二、ZZ—六三三、ZZ—六三九、ZZ—六四二及ZZ—六四五號六部遊覽車向被上訴人貸款二千七百萬元,達達公司復就該遊覽車,向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每輛各二百二十四萬元。詎其中車號00—六三一、ZZ—六三二、ZZ—

六三三、ZZ—六三九號四部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許,遭人縱火燒燬,達達公司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貸款本息,對被上訴人尚有借款本金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及其利息未清償,達達公司已填具汽車理賠申請書,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理賠金七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保險金理賠請求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以償還其債務,惟上訴人迄未理賠等情,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及自上訴人應為理賠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得依據物上代位請求給付系爭遊覽車之保險賠償,又得據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審共同被告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聯公司)請求賠償,為保險競合之情形,而上訴人「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之規定,實係包括本案之保險競合情形,依該條規定應依比例分攤之,且本案中確實有超額投保情形,上訴人對系爭遊覽車車險損失之最高賠償金額依比例分攤後為每車七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合計為三百零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達達公司以其所有之車號00—六三一、ZZ—六三

二、ZZ—六三三、ZZ—六三九、ZZ—六四二及ZZ—六四五號六部遊覽車向被上訴人貸款二千七百萬元,達達公司復就該遊覽車,向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每輛各二百二十四萬元。詎系爭遊覽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許,遭人縱火燒燬,達達公司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貸款本息,對被上訴人尚有借款本金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及其利息未清償,達達公司已填具汽車理賠申請書,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理賠,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將對於上訴人之七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保險金理賠請求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以償還其債務,惟上訴人迄未理賠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寶島敦南字第八九一六0號函、同意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八日(九0)央保車理字第00一號函、寶島商業銀行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借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將對達達公司保險理賠金七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給付予被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保險與被上訴人向原審共同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投保之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契約,有保險競合之情形,依上訴人「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之規定,上訴人僅就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即每車賠償七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系爭遊覽車共賠償三百零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等語,惟查:

㈠達達公司就系爭遊覽車向上訴人投保的是汽車保險,其中車體損失保險之保險金

額為每輛各二百二十四萬元,此有汽車保險單四紙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一頁)。其「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一被保險汽車同時訂有其他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依此約規定,上訴人僅於系爭遊覽車同時訂有其他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始得主張按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向原審共同被告中國航聯公司所投保的是「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依其基本條款所載,中國航聯公司所承保的範圍為「本保險單對於被保險人辦理之消費者貸款,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貸款本息,並由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單第十二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此有保險單及其基本條款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故被上訴人因達達公司之貸款向中國航聯公司所投保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與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遊覽車「汽車保險」,顯非相同之汽車保險契約,其所承保之保險事故亦非屬同一,自無上訴人「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㈢次查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八條第一項:「質押遊覽車因發生碰撞、傾覆、

火災、爆炸、拋擲物、墜落物、動物撞擊、偷竊、搶奪、強盜、天然災害、第三人非善意行為等事故致滅失或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已達該車出險時之評估現值的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險人得不經本保險契約約定之追償程序,直接以出險時所持有之債權部分,向本公司申請理賠。」之規定(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係指於該條所定車體損失之情況下,因被上訴人對借款人追償已屬不易,故被上訴人得不經其與中國航聯公司原約定之追償程序,即可直接以出險時所持有之債權部分,向上訴人中國航聯公司申請理賠,屬於就被上訴人追償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而非就中國航聯公司承保範圍所為之規定,上訴人執此主張中國航聯公司之系爭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與上訴人承保之車體損失險之承保內容相同,屬於保險競合之情形,其應按保險金額比例分擔等語,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依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準用同法第七十六條超額保險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達達公司有超額投保情形云云。惟按保險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該條所謂之「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物價值之契約」,係以同一被保險人、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標的物之前提下,始有適用餘地,本件中國航聯公司所承保之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與上訴人所承保之車體損失保險契約,二者之被保險人、保險利益及保險標的物既然完全不同,非屬複保險,亦非保險競合,自無超額保險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㈤又上訴人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一條雖規定:「其他保險」「被保險汽車發生意

外事故,如有其他保險時,本公司按下列規定負賠償責任:一、該其他保險為責任保險者屬於財損責任部份,按合計之保險金額與實際應賠償金額比例分擔之。於體傷責任就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保險金額部份按比例分擔。二、該其他保險為社會保險者,於超過該保險賠付部份或為該保險不為賠付部份。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因意外事故致發生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而言。」(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惟按責任保險,係指依保險契約約定,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發生約定之責任時,在被保險人賠償第三人後,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約;而社會保險之目的則係在於安定社會,貫徹福利國家政策,而非以營利為目的者。本件中國航聯公司所承保之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保險費,中國航聯公司同意在保險期間內,就保險事故即借款人達達公司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所致之損失,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此種保險之性質,係屬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作為保險事故之信用保險,核與責任保險或社會保險有別,自非屬前述汽車共同條款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其他保險」。況且,該條第二款後段又明定「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因意外事故致發生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而言。」上訴人所承保之汽車保險,其被保險人為訴外人達達公司,發生之事故係指系爭遊覽車車體毀損時,而中國航聯公司所承保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發生之事故係指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而言,二者承保之保險事故非屬同一,故上訴人對其承保之汽車保險,保險事故發生,自應獨自負擔支付該保險金,上訴人辯稱依前述規定,其應按保險金額比例分擔等語,亦非可採。

四、按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復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遊覽車既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保險事故發生,而自訴外人達達公司與上訴人之保險單生效日起至保險事故發生時,其保險年度滿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依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折舊率為百分之十八,賠償率為百分之八十二,依每輛車之保險金額為二百二十四萬元計,則系爭遊覽車出險時每輛車保險金額為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元(2,240,000元X82%=1,836,800元),四輛車共計七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達達公司就系爭遊覽車得向上訴人請求七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之保險賠償金。又查,訴外人達達公司既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填具汽車理賠申請書,向上訴人請求保險金理賠,上訴人以該車體損失險有前述汽車共同條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為由拒不全額理賠(見原審卷第九八頁)既屬無據,已如前述,其顯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雖上訴人辯稱其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即通知被上訴人願按所保金額比例分攤給付三百零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故不負遲延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之給付,因並非依債務本旨所提出之給付,又未經達達公司或被上訴人受領,依法並不生清償之效力,自不得以上訴人已提出部分給付之通知,即免除其遲延責任。再查,依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實際全損者,應加附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主張達達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填具汽車理賠申請書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觀之系爭遊覽車異動登記書所載,其廢證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六頁),在達達公司申請理賠之後,足證達達公司申請理賠時未加附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遊覽車報廢證明文件已於申請理賠時提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無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提出申請理賠所需文件,則在此之前,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應可採信。則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予達達公司。

五、末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一經通知,不待債務人之承認,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查,訴外人達達公司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將其對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全部讓與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以償還其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保險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