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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保險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律師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訴訟代理人 何葛麟

陳瑞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順怡旅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順怡旅行社)向被上訴人投保者,應係依據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款之規定,代每位旅客向被上訴人辦理旅行期間投保,且投保定額三百萬元保險額之旅行平安人身保險。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旅行業綜合保險報備函、被上訴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航聯新字第九0一0八號函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本件屬責任保險,保險單據和保險契約上均已載明被保險人為順怡旅行社,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無權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七十五條規定,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本件被上訴人原為「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理時,與被上訴人進行合併,合併後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格消滅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財保字第0九一00四七六六三號函附卷足參。依上開規定,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承受,是被上訴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子即被繼承人謝銘鍟參加順怡旅行社辦理之中國大陸旅遊旅行團,因順怡旅行社以謝銘鍟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三百萬元之旅行意平安保險。茲因保險事故發生,為此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簽訂保險契約,而伊與順怡旅行社所簽訂之契約為責任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係順怡旅行社等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子即被繼承人謝銘鍟參加順怡旅行社辦理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赴中國大陸旅遊之旅行團,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中國大陸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四川省九寨溝縣人民醫院用簽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乃順怡旅行社向被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性質為何?是否為旅行平安人身保險契約?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主張順怡旅行社向被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係代謝銘鍟向被上訴人投保定額三百萬元之旅行平安人身保險乙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旅行平安人身保險,固據其提出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旅行業綜合保險報備函、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航聯新字第九0一0八號函等件為證。惟觀諸卷附上開旅行業綜合保險報備函所載(原審卷九頁):保單號碼:0四五0─01TRVP00001、旅行社:順怡旅行社、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共計十二天,並無法證明系爭保險契約即為旅行平安人身保險。復參諸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航聯新字第九0一0八號函,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發函告知順怡旅行社,謝銘鍟非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一情,仍無足證實系爭保險契約為旅行平安人身保險契約。另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航聯旅行業綜合保險單底之「保險單號碼第0450─01TRVP00001號、被保險人順怡旅行社‧‧‧法定責任(不保在內)‧‧‧契約責任:每一個人意外死亡或殘廢依報備函上所載」,及參佐卷附中國航聯旅行業綜合保險共同條款第二章契約責任基本條款承保範圍中第二十六條「被保險人所安排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依照旅遊契約之約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將依照本保險契約條款或批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約定,顯見系爭保險契約應係當被保險人順怡旅行社依旅行契約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上訴人方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故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屬責任保險,當無疑義。雖上訴人另主張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款辦理國外旅遊應代每位旅客於旅行期間投保不得少於新台幣二百萬元保險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即為順怡旅行社代旅客所投保之保險等語。然縱使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旅行業應代旅客投保,但此項管理規則僅係科以旅行業者之作為義務,至於旅行業者是否依管理規則代旅客投保,乃旅行業者是否有違管理規則之問題,尚不得遽以逕認系爭保險契約即旅行平安人身保險。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契約資料,足徵系爭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云云,洵不可採。

㈢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原係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系爭保險契約,巧立名目,

片面改稱為責任保險,造成投保之旅行業者及旅遊團員於發生事故時請求理賠困難,而逃避其應負之保險責任、順怡旅行社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必係對其有利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而非對其極為不利之責任保險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而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係被上訴人巧立名目為責任保險,而逃避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一情,亦無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況順怡旅行社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則於順怡旅行社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上訴人亦須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故責任保險亦非對順怡旅行社為極不利之保險。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並非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是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叁佰萬元之保險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