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保險人鍾庚申向被上訴人投保之「花旗團體傷害保險」第五條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與鍾庚申另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及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附加傷害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並無不同,上訴人依相同事故,相同約定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申請死亡理賠均已獲准,被上訴人仍拒絕本件之理賠,即屬無據。
㈡被保險人鍾庚申生前固患有「心臟冠狀動脈中度至重度鈣化性動脈硬化病變、
心臟陳舊性心肌梗塞心臟二尖瓣病變」等病症,惟並非因患有該等症狀即必然引發死亡結果,蓋若患有該等症狀之人,平日勤於保養,隨時注意避免身體遭受強烈剌激,當非立即有死亡之危險。易言之,患有該等症狀之鍾庚申生前如能隨時保持身心平和,若非遭受意外剌激,非必然發生死亡結果。又關於意外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與結果間之關係,其結果應係指因外來劇烈意外原因之直接結果而言,即若有一人原有心臟病,被人猛推,猝然倒地身死,不推固不死,但若無病,即經一推亦不致於死,其死係受人一推之直接結果,故仍應認為由於意外原因所致之死亡,此有學者桂裕先生著保險法論第三百九十二頁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保險人鍾庚申生前固患有上述心臟病症,惟其心臟病發係因與訴外人楊森華、蘇志揚等人發生劇烈之肢體衝突所致,終至心因性猝死,故訴外人楊森華、蘇志揚等人與鍾庚申發生劇烈肢體衝突,為鍾庚申死亡之直接原因,而非間接原因。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學者桂裕先生著保險法論第三九十一、三九二頁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楊森華、蘇志揚等人與鍾庚申發生劇烈肢體衝突為鍾庚
申死亡之直接原因云云。惟查有關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之「肢體衝突」固指「身體、心理以及情緒上的衝突」,惟因「肢體衝突當天有兩次」,兩起肢體衝突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五時許及十四時許,其間相隔九小時之久,甚且第一次衝突後,鍾庚申並無心臟病跡象,足見肢體衝突縱使可能產生心跳加速,血壓上昇,或情緒波動等現象,並不當然導致心臟病發,更不會因此導致鍾庚申直接死亡。更何況,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四項之記載:「被告等(指訴外人楊森華、蘇志揚)與被害人(指被保險人鍾庚申)因細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及十四時許,先後發生口角,業據被告等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吳阿香、吳阿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本檢察官勘驗現場查得被告紗門業已毀損、破碎酒瓶在地,有勘驗筆錄、紗門毀損之現場相片一幀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小鋤頭一把為證,被告等與鍾庚申當時發生口角,堪信為真實。而鍾庚申於當日十四時許,與被告等之衝突完畢後,進入屋內隨即倒地,心臟病發,經緊急處置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因『心因性猝死』之原因不治死亡,此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附卷足憑」等語。足證被保險人鍾庚申並非在兩次肢體衝突時當場死亡,且第二次衝突後既能進入屋內,則肢體衝突即使造成身體傷害,傷害程度亦非嚴重,故被保險人鍾庚申死亡之直接原因應係「心因性猝死」,至於「肢體衝突」一節充其量僅為間接因素而已。
㈡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示,心因性猝死之「先行原因」固為肢體衝突,惟兩次肢
體衝突,對被保險人鍾庚申而言,並非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與上訴人所引保險法學者論述之前提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
⒈按人身保險契約中之一般壽險與意外險,就危險之估計與保險費率之計算有
極大之差異,即意外保險由於以較低之保險費而獲得較高之理賠,因而對價性高,依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財政部台財保第000000000號修正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即系爭花旗團體傷害保險單第五條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殘廢、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傷害保險之意外事故,究由疾病引起或由外來突發事故,認定固經常引起爭議,惟實務及通說見解認為:意外事故之認定應著重「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突發性、意外性(即不可預知性)、外來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申言之,保險事故,除須為導致死亡之直接、劇烈原因外,尚應具備突發性、意外性及外來性等前提要素,始足當之,是故,苟係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之傷害,非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仍非屬意外險承保之範圍,此觀系爭保險單第二十一條業將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死亡結果排除於責任範圍之外益明。
⒉被保險人鍾庚申既與訴外人楊森華、蘇志揚等人曾發生二次肢體衝突,依訴
外人蘇志揚於被訴殺人案偵訊時陳稱:「當日凌晨鍾庚申把我的紗門踢壞,又跑到屋內打我」等語,可知肢體衝突之發生並非不能預知,對鍾庚申實難謂具突發性或意外性。至於保險法學者桂裕教授於其著作中所舉之例,依前後文觀之,闡述之旨係指心臟病患在不可預知之情況下,遭人猛推,倒地立即猝死而言,其直接死亡之結果,仍以「意外原因」為其前提,未涵括心臟病患本身(如上訴人所稱:不注重保養)之故意行為在內,上訴人援引其中片斷作為支持其上訴理由之依據,非無斷章取義之嫌。
⒊退步縱認被保險人鍾庚申二次肢體衝突,可視為非故意之突發或意外事故,
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有關癲癇病患遭遇車禍意外事故後病發身死一案之判決,亦認車禍事故之傷害僅係導致死亡之間接因素,與外傷致死尚有不同,故癲癇病發死亡,並非外力直接導致之結果,足見前述學說之見解,於財政部修改傷害保單示範條款後,已為實務所不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被告楊森華等人殺人案件是否業已偵查終結。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之父親鍾庚申生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花旗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二百五十萬元。鍾庚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因與訴外人楊森華、蘇志揚等人發生肢體衝突,意外致死,渠等為鍾庚申之保險受益人,爰依上開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渠等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渠等申請理賠送件第十五日即九十年六月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鍾庚申係因患有「心臟冠狀動脈中度至重度鈣化性動脈硬化病變,心臟陳舊性心肌梗塞心臟二尖瓣病變」等症狀而導致「心因性猝死」,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故不在伊承保範圍內;至於鍾庚申與訴外人楊森華、蘇志揚等人間發生之肢體衝突,僅係鍾庚申死亡之間接因素而已,要與系爭保險契約中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不符。又被保險人鍾庚申故意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進而導致心臟病發死亡,並非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亦將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死亡結果排除於責任範圍之外,故伊不負理賠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保險人鍾庚申向被上訴人投保「花旗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G0000000號,業已繳納保險費,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又被保險人鍾庚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死亡,受益人備妥被保險人鍾庚申之死亡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拒絕理賠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理賠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十一、十五、五十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花旗團體傷害保險」條款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三四至四一頁),均為對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鍾庚申係因意外而死亡,符合本件「花旗團體傷害保險」第五條之約定,詎被上訴人竟否認屬於本件保險理賠之範圍而拒絕理賠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保險人鍾庚申之死亡,是否係雙方簽訂之保險條款契約第五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四、觀察本件「花旗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其中第五條明訂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殘廢、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本件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事故,必須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係由於被保險人自身疾病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以致發生死亡結果,被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給付死亡保險金之責任,則依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鍾庚申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保險人鍾庚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因與案外人楊森華、蘇志
揚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因而意外死亡云云。然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卷第十一頁)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係「心因性猝死」,另證人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季麟慶到庭證稱:「解剖結果死因是心因性猝死」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依上可知: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心因性猝死,則上訴人主張之「意外死亡」,即有疑問。
㈡又查本件被保險人鍾庚申生前患有「心臟冠狀動脈中度至重度鈣化性動脈硬化病
變,心臟陳舊性心肌梗塞,心臟二尖瓣中度至重度瓣膜病變」等症狀,業據上開檢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八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0二三八號中記載綦詳(原審卷第十一頁、第一二九頁反面),則本件究係被保險人自身之「心臟病變」導致死亡?抑係被保險人與他人間之「肢體衝突」導致死亡?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鍾庚申生前固患有「心臟冠狀動脈中度至重度鈣化性動脈硬化病變、心臟陳舊性心肌梗塞心臟二尖瓣病變」等病症,惟並非因患有該等症狀即必然引發死亡結果,即被保險人鍾庚申如能隨時保持身心平和,若非遭受意外剌激,非必然發生死亡結果等語。被上訴人則以:鍾庚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當天凌晨五時許及十四時許,與訴外人楊森華、蘇志揚等人發生兩次肢體衝突,其間相隔九小時,第一次衝突後鍾庚申並無心臟病跡象,足見肢體衝突縱產生心跳加速、血壓上昇、情緒波動等現象,並不當然導致心臟病發,更不會導致鍾庚申直接死亡置辯。
㈢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則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參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記載:「被告等(按指訴外人楊森華、蘇志揚,下同)與被害人(按被保險人鍾庚申)因細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及十四時許,先後發生口角,業據被告等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吳阿香、吳阿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本檢察官勘驗現場查得紗門業已毀損、破碎酒瓶在地,有勘驗筆錄、紗門毀損之現場相片一幀可稽及扣案之小鋤頭一把為證,被告等與鍾庚申當時發生口角,堪信為真實。而鍾庚申於當日十四時許,與被告等之衝突完畢後,進入屋內隨即倒地,心臟病發,經緊急處置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因心因性猝死之原因不治死亡:::」等語(本院卷第四三頁);輔參酌被保險人鍾庚申與訴外人楊森華、蘇志揚發生肢體衝突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解剖鍾庚申之屍體後記載其所受之傷害為:「鈍力性顱腦損傷,輕度:左顳頂部頭皮挫傷兩處三X二公分及二.五X0.八公分,附近瘀腫八X六公分,左頂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二X二公分」(原審卷第一三0頁反面),足知:被保險人鍾庚申並非在第二次肢體衝突發生時當場死亡,而係肢體衝突發生後迨進入屋內始死亡;且肢體衝突造成頭皮挫傷、瘀腫及頭皮下局部出血等傷害,僅屬於受有「鈍力性顱腦損害輕度」之傷害程度,依前開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被保險人與訴外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會發生死亡之可能,自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於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中記載:「死亡原因:甲、心因性
猝死。乙、肢體衝突」等字(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反面),惟上開記載並未區分原因力係「直接原因」或「間接原因」,本院審酌被保險人與楊森華、蘇志揚發生肢體衝突後所受之傷害,要僅得認為「肢體衝突」係引發被保險人死亡之先行及間接因素而已;易言之,本件被保險人鍾庚申生前罹患的心臟冠狀動脈、二尖瓣均係「中度至重度」之病變程度,而心臟又係人體具有中樞地位之器官,應可信被保險人之心臟病變為死亡之直接原因,尚無證據足資認定其與他人發生之肢體衝突所受傷害直接導致死亡,即被保險人與他人之肢體衝突與其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雖證人即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醫季麟慶到庭證述:「死亡原因是肢體衝突導
致心因性猝死,乙可能導致甲的結果」、「如果把心臟病排除,我們的看法是這些傷有無可能導致死亡,我無法回答」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惟尚不足據以積極證明被保險人鍾庚申因肢體衝突之外來事故而致死亡之事實。上訴人另又以:國華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已理賠云云,據以主張被保險人鍾庚申係意外死亡,惟該二公司之理賠應屬各該公司就具體個案之認定,本院仍應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故上開理賠之個案並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鍾庚申因自身之心臟病變為其死亡之直接原因,上訴人並未就被保險人鍾庚申出於意外事故、意外事故與其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則被保險人因自身疾病而死亡,尚非屬本件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從而,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