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被上 訴 人 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黃瑞松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三百十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一)、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
力。」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其被保險人簽章處,業經被保險人加蓋印章,故縱認其簽名之筆跡非被保險人親簽,亦不影響其簽名之效力。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乃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茲原審既未否定印章之真正,卻將「印章是被保險人親自蓋用」之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所引 89.8.8台北郵局第112支局第七0二號存證信函,並非上訴人之
筆跡,原審以之為檢體比對認定相關筆跡,自失所據。又繳納保費支票既為被保險人支存帳戶支票,且蓋用被保險人印章,自應推定為被保險人簽發,如有反對主張,應由反對者負舉證責任;又既為繳納保費支票(其金額與保費同),則其簽發之原因關係已明,原審稱無法得知該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不知究何所指?蓋支票上之筆跡出於發票人以外他人之手,事所恆有,但既加蓋本人之印章,自應推定為本人簽發,被上訴人對於支票存根聯筆跡之爭,似無意義,原審就此認證,亦有違誤。
(三)、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係採德、法、瑞、日立法例,即採「同意主義」。
惟關於同意的方法,法條僅稱「書面」,至於何種書面,則未限制,通常雖均於要保書上簽署或蓋章,但並未排除其他方式,系爭保險之保費,既由被保險人簽發支票給付,由此應可認定被保險人已完成書面同意之手續,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解釋,應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即已得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始合當事人之真意。
(四)、被上訴人於承保時,既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明示保險法足
致保險契約無效之內容及原因,且依正常情形,又顯非消費者(上訴人)所得預見者,該無效之條款應不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故本件應無保險法第一0五條之準用,自不生該條所定之法律效果。原審雖以法律上規定無效或失權之原因,大部分均屬強制規定,當事人無由以個別約定變更之。殊不知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在有利於被保險人之情況下,此項強制規定,仍得以契約變更之,原審就此,尚有誤解!
二、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及民法第一
百十三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原審判決僅就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部分論述,對於其他有關消保法之主張,則置之未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要保書各欄位之勾選,係由保險業務員為之,該業務員並未告知有關複保險之
效果,亦未詢問上訴人有無此一情事;而上訴人先後投保時間,最先與最後相距達半年之久,且投保單位從一至五不等,如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意圖,當投保最高單位,由此一端,亦足證上訴人並無惡意,故被上訴人所為惡意複保險之主張,要無足取。況系爭要保書中第五項「告知事項」中,並無複保險告知事項;且第六項「聲明事項」3亦揭載:「本人 (要保人/被保險人)同意要保文件上所載個人資料提供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轉送壽險公會建立電腦連線資料作為其他人壽保險公司受理本人投保時之核保參考,但其他壽險公司仍應依其本身之核保標準決定是否承保,不得僅以此資料作為承保與否之依據」,則上訴人是否有複保險情事,被上訴人應可透過電腦連線加以查證,而決定是否承保,焉能於事後課上訴人以未告知之責任?
(三)、上訴人因從事美髮業,有時礙於情面,而向前來洗頭之保險業務員投保,此乃
於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多家保險之故也,惟投保單位並不高,並無任何惡意投保可言。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稱系爭要保書,因其配偶(即黃景清)事忙,告知有關要保書填寫均由上訴人填寫及簽名即可云云,惟依常理判斷,簽名與蓋章既無須花太多時間之情況下,何以僅蓋章而不簽名,是該印文是否為被保險人所親自蓋用顯有疑義,被上訴人既否認其主張,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印文確係由被保險人所蓋用之事實,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該印章是被保險人所親自蓋用,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違誤。
二、依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在原審所呈辯論意旨狀所載,上訴人顯然已自認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台北郵局第一一二支局第七○二號存證信函,確係上訴人甲○○所書寫,卻於上訴後改稱非伊所寫,並指摘原審比對該存證信函為謬誤云云,則上訴人於上訴後再予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上訴人該項主張自為法所不許。更何況上開存證信函之筆跡並非出自謝秀鴻之手,業據謝秀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本院陳明在案,足見上訴人上開說詞與事實完全不符。
三、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取得被保險人黃景清之書面同意:
(一)、上訴人甲○○之夫黃景清雖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惟僅為利害關係人而
已,依法並不負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如以被保險人繳納支票即表示有受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所定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推定,顯然係對被保險人作不利之解釋,蓋第三人為代他人繳納保險費,尚不知自己生命、身體已被他人當作保險事故對象之情事,如可因此即推定已得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顯然違反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立法目的,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簽發支票給付,則由此應可認定被保險人已完成書面同意手續云云,當無足採信。
(二)、上訴人以伊為要保人,以黃景清為被保險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止,分別向新光人壽投保癌症險一單位,向國華人壽投保壽險一百萬元、重大疾病二百萬元及癌症險二單位,向南山人壽投保癌症險五單位,向中興人壽(後改名為遠雄人壽)投保癌症險一單位,向國寶人壽投保癌症險四單位,向被上訴人投保壽險一百萬元及癌症險五單位,向幸福人壽投保壽險及平安險各一百萬元、癌症險三單位,而其上被保險人黃景富或黃景清之簽名字跡,除其中之新光人壽與國華人壽雷同外,其餘皆不相同,倘被保險人黃景清(富)個人有意或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投保,依常理判斷自當由黃景清本人簽名,以示同意投保之旨,惟被保險人並未親自在要保書之被保險人處簽名,足見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顯然並未經被保險人之同意,至為明確。
(三)、證人謝秀鴻證稱在場之黃景清有委託他太太(即甲○○)在要保書被保險人欄簽名云云,與事實不相符合,其所為之證詞不可採信。
四、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既明訂契約無效之原因,且該規定乃強行規定,自無待當事人之約定或告知,於有該條規定之情事發生時,即當然發生該保險契約無效之效果,當事人自無從以個別商議之方式排除之,是上訴人主張保險法五十五條第七款規定,不僅係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亦屬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應受消保法規定之拘束,並謂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在有利於被保險人之情況下,此項強制規定,仍得以契約變更之云云,自屬無據。
五、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之見解,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至為明確,上訴人謂人身保險因人身及生命之價值不能依市價估計,而原審以上訴人惡意複保險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尚有可議云云,尚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於要保書正面「二、※被保險人」欄,載有「有無投保其他人身保險」,而要保人勾「無」,惟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已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等多家之保險公司投保相同種類之保險,足見要保人顯有意圖不當得利,在未取得被保險人之同意下,以黃景清(富)之名義投保多數之保險契約,而有惡意複保險之情事,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投保在後之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乃上訴人謂系爭要保書中第五項告知事項中,並無複保險告知事項云云,顯無可採。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黃景富(清)投保壽險一覽表、國華人壽體格檢查表、要保書、判決書等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榮顯,於本審變更為黃瑞松,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委任狀可稽,茲據黃瑞松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以其配偶即被保險人黃景清(原名黃景富)為被保險人,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萬壽終身壽險」及「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五單位),並依約繳納應付保費。詎料,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因肝細胞癌病發住院,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不治死亡,上訴人旋依保單條款約定檢具所需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惟被上訴人竟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非由被保險人親自簽署,依保險法第一0五條規定,保險契約無效,拒絕理賠,爰先位聲明求為命給付萬壽終身壽險保險金一百萬元、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險金五十萬元、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十八萬元、癌症身故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十八萬元。又縱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不得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上訴人亦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損害之計算,除已支付保費二萬四千四百元之損害外,尚包括所失利益即上訴人可得保險金之理賠,兩相合計,上訴人之損害額應為三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元,為此為備位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保險契約要保書係由上訴人甲○○代被保險人黃景清填寫及簽名,未經被保險人黃景清簽名,及書面同意,並約定金額,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以黃景清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之前,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長樂終身壽險」及「新防癌終身險」,其後並向其他保險公司密集投保人壽及健康保險,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為複保險,則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就複保險成立之事實並未據實通知被上訴人,依法該後成立之複保險亦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亦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以其配偶黃景清(原名黃景富)為被保險人,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萬壽終身壽險」及「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五單位),被上訴人於當日受理,上訴人甲○○並依約繳納應付保費,被保險人黃景清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因肝細胞癌病發住院,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不治死亡,上訴人旋依保單條款約定檢具所需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非由被保險人親自簽署,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抗辯保險契約無效,拒絕理賠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保險單、保單條款及要保書、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信函等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本件保險契約是否無效?
四、按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再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增列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二、為避免道德危險,乃增訂為他人訂立之健康保險契約,仍須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始生效力,爰增訂準用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俾資周延。是現行有效之保險法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立法通過第一百三十條增列健康保險準用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另查本件保險契約投保內容包括(一)萬壽終身壽險一百萬元。(二)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五單位)。依萬壽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十一條身故保險金第一款在繳費期間內身故者,給付金額為下列二項之和;保險金額及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依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單條款第十一條被保險人因第十條之約定,經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癌症時,本局壽險處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壹拾萬元給付「第一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因第十條之約定,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而必須接受住院治療時,本局壽險處按每一投保單位每日新台幣貳仟元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第十六條被保險人因第十條之約定,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而致身故者,本局壽險處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叁拾萬元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依據保單條款萬壽終身壽險係屬人壽保險。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係屬健康保險,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適用,應以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保險契約始生效力,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查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台北郵局第一一二支局第七0二號存證信函中已自承「填寫要保書時,本人配偶(被保險人)事忙,告知有關要保書填寫均由本人填寫及簽名即可,而當時在場之中央人壽業務代表謝秀鴻小姐亦同意本人代為填寫被保險人之簽名...」,則被保險人簽名為要保人即上訴人甲○○代為,業經上訴人自認無誤,上訴人於本審時雖主張上開存證信函係系爭保險契約之經手人謝秀鴻所代筆,然謝秀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否認代為書寫存證信函,上訴人於本審中否認上開存證信函係其所書寫云云,非可採信。至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謝秀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本院雖證稱:伊自民國八十三年間在被上訴人處任職迄今,簽訂保單時,有在黃景清家與黃景清本人見過面,好像是黃景清請他太太簽名的,因為他剛好在廚房手弄濕了,黃景清有委任他太太簽名等語,惟經被上訴人代理人質問謝秀鴻領何人薪水後,謝秀鴻始改稱伊係向懷德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每個月之薪資,並非向被上訴人領取薪津,又就諸多關鍵性問題,例如保險費如何繳納?有無核對被保險人之身分證以確定在場之人即為黃景清本人時,證人則以不記得等語帶過,是謝秀鴻之證詞是否真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就證人謝秀鴻所見之被保險人黃景清之身材狀況如何乙節,據證人證稱係身材中等,然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依證人謝秀鴻所記載有關被保險人之身高為「一五六公分」,體重則為「五十公斤」,如依此項記載,被保險人應係「身材瘦小」之狀況,當非中等,又謝秀鴻既未能明確表示伊所見之人是否確係黃景清本人,則伊所見者是否確係黃景清本人即非無疑;而徵諸以黃景富(更名前)名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時,曾於同年六月一日在樹林醫院由羅鴻展醫師經核對身份證件無誤後,親自對黃景富本人施以體格檢查,依該體格檢查表所載,被保險人身高為「一五三.五公分」,體重則為「七十公斤」,黃景清應為一身材矮胖之人,並非身材中等或瘦小之人,與謝秀鴻在系爭要保書之記載差異甚鉅,依常理判斷,黃景清(富)在短短不到二個月之時間,亦不太可能自五十公斤劇增到七十公斤,故謝秀鴻所稱伊看到在廚房之人,顯然非黃景清本人,從而證人謝秀鴻稱在場之黃景清有委託他太太(即甲○○)在要保書被保險人欄簽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相符合,其所為之上開證詞自不可採信。另上訴人主張要保書之簽名雖非被保險人親自簽署,但印章則係被保險人所蓋,蓋章與簽名有相同之效力云云,惟依常理判斷,如僅需簽名與蓋章擇一,除非不識字而不會簽名,否則,一般而言,簽名比蓋章容易,被保險人本身為藥劑師並非不識字,如因事忙自可委由要保人填寫資料再自為簽名及蓋章,既然事忙而無法簽名,自無委由要保人代為簽名然後再由被保險人親自蓋章之理。再者,簽名與蓋章既無須花費太多時間之情況下,如須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及蓋章,為何被保險人僅蓋章而不簽名,是上訴人主張該印章是被保險人所親自蓋用,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有可議。上訴人復主張本件系爭保險之保費,係由被保險人簽發支票給付云云。惟查:支票之存根聯內之記載並無法得知該支票之簽發實際上係由何人所為,及無法得知該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又比對該支票存根聯上之筆跡,與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申請書上之筆跡,被上訴人甲○○所書寫之阿拉伯數字「8」與支票存根聯上數字「8」之運筆方式方式相同(按均是由左邊下筆),而該運筆方式顯與一般人書寫「8」之運筆方式不同(按一般人書寫「8」均是由右邊下筆),亦與被保險人黃景清在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於體檢時在體檢報告書上所書寫「88」之「8」字係由右邊下筆者不同。再者,該支票存根聯上受款人欄所填載中央信託之「信託」二字,與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親筆書寫向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台北郵局第一一二支局第七0二號存證信函第二行之「信託」二字筆跡相同,尚難認為該支票存根聯上之筆跡係被保險人親筆書寫。再者:依保險法第三條規定要保人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並非被保險人。又退步言之,縱認該支票為被保險人所簽發,惟按票據僅係為表彰金錢之支付證券,發票人僅就票據記載之文義負付款之責而已,尚難以此簽發票據之事實作為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系爭保險契約之擬制。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簽發支票支付保險費已「書面同意」系爭保險尚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七款規定,保險契約應記載「無效及失權之原因」,但被上訴人於其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保險單)中,並未作此記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同法第十四條:「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上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七款規定,不僅係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亦屬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應受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於承保時既未明示其內容,且依正常情形,又顯非消費者(上訴人)所得預見者,故該無效之條款應不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亦即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其無效云云。惟查: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七款所規定保險契約應記載「無效及失權之原因」係指保險契約個別約定之條款而言,蓋法律上明文規定無效或失權之原因,於符合法律上要件時當然發生,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或告知始生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且法律上規定無效或失權之原因,大部分均屬強制規定,當事人無由以個別約定變更之,更不得以因不知該法律主張免除責任。保險契約如當事人間未有特別約定無效或失權之原因,當然必須依保險法、民法或有關之規定定之,而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既明文規定契約無效之原因,自無須再於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七款中再為特別約定。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尚不足採。
七、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茲被上訴人及其業務員,於其專業,固應深知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乃竟為業績,故意陷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不利之境,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既稱系爭保險,因被保險人事忙,而由上訴人代為簽署訂立,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謝秀鴻信賴上訴人之說詞,由上訴人甲○○代為簽署,依法並無任何可歸責性可言,且觀諸系爭要保書,既已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欄位分別註明,並分別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上訴人自無可能誤簽或有不明瞭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已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及防癌保險,其後更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及防癌保險,上訴人應無諉為不知之理?故上訴人如未得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即恣意為其夫黃景清簽訂死亡保險契約或健康保險契約,該無效即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未盡告知義務無關,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之結果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況要保人支付保險費為換取保險人承擔危險責任之對價,如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者,該保險契約即不生效力 (保險法第二十一條參照),故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者,即無由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換言之,要保人或受益人自無權一方面請求保險人返還保險費,一方面又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其法理至明。乃上訴人預備之訴,既一方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一方面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保險金之損害作為其所失利益之賠償,其主張亦屬矛盾,自屬無理由。
八、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著有判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屬人身保險,法律關於複保險所以設定種種限制,旨在對財產保險預防變相之超額保險。而人身保險,因人身及生命之價值不能依市價估計,故性質上不屬於損失保險,通常既為定值。事故發生時即按定額給付,不得計較實際損失如何,因此人身保險不發生超額保險之問題,從而複保險亦應為法之所許,不必定有限制云云。惟查:複保險係規定於保險法第一章總則第五節,從立法體例言,各種保險契約應均有其適用,並無將人身保險排除在外之理。再者:人身及生命之價值雖不能以市價估計,但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極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分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復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以防微杜漸,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再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質,更應認為人身保險亦有複保險之適用。上開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O號判決均肯認人身保險亦有複保險規定之運用。本件被保險人黃景清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向被上訴人投保「萬壽終身壽險」及「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之前,因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長樂終身壽險」之人壽保險及「新防癌終身險」之健康保險,可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為複保險,惟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就複保險成立之事實並未據實通知被上訴人即要保書曾詢問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人身保險」欄中上訴人勾選「無」,參以上訴人另以伊為要保人,以黃景清為被保險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止,分別向新光人壽投保癌症險一單位,向國華人壽投保壽險一百萬元、重大疾病二百萬元及癌症險二單位,向南山人壽投保癌症險五單位,向中興人壽(後改名為遠雄人壽)投保癌症險一單位,向國寶人壽投保癌症險四單位,向被上訴人投保壽險一百萬元及癌症險五單位,向幸福人壽投保壽險及平安險各一百萬元、癌症險三單位等情,足見上訴人確實有惡意複保險之情事,上訴人既未將先前投保之保險人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及上開判例應屬無效。
九、綜上所述,本件萬壽終身壽險一百萬元及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癌症身故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既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此部分契約無效。退而言之,縱認系爭保險契約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系爭契約亦屬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亦應無效。再者:上訴人自承因被保險人事忙由其代為簽名,並非不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基於信賴上訴人之說詞而由上訴人代為簽署,依法並無任何可歸責性可言。從而,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被上訴人業已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將上訴人繳納保險費四萬八千六百九十元退還上訴人)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