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博森律師被 上訴 人 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達德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 人 戴世瑛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等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與原審共同原告陳顏麗琴共同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各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保單號碼、保險期間、保險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前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宗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腦部對衝傷或跌倒引發腦幹出血而死亡,保險事故發生,上訴人及陳顏麗琴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等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詎被上訴人等公司竟拒絕理賠,爰依保險之法律關係法求為命㈠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陳顏麗琴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㈡臺灣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㈢富邦人壽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㈣宏利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㈤國華人壽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五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及陳顏麗琴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在後開上訴聲明之範圍內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對臺灣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另陳顏麗琴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宏利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一百萬元、五百萬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宏利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則以:㈠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並未經被保險人陳宗慶簽名,而係由上訴人代簽,依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本件保險契約即因未經被保險人陳宗慶之書面承認而無效,上訴人應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即以陳宗慶為被保險人向臺灣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惟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七月一日與宏利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簽訂本件保險契約時,並未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告知,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本件保險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㈢縱認本件保險契約有效,依保險契約約定應為「意外」所致者始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然上訴人並未證明陳宗慶係因外來突發之事故而致死,其請求給付保險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與宏利人壽公司等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個別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等,保險單號碼、保險金額、受益人、保險期間等均如附表所示,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除實際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腦部對衝傷或跌倒引發之腦幹出血死亡,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上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陳宗慶均未親自簽名,被上訴人以上開保險契約無效為由,拒絕上訴人請求之理賠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雖有人壽保險是否有複保險之適用?被保險人陳宗慶是否為意外死亡?及本件保險契約並未經被保險人陳宗慶書面同意,是否有效?等項,惟其最主要之爭點乃在於本件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陳宗慶書面承認,是否有效?經查:
(一)上訴人以陳宗慶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兩件保險及被上訴人宏利人壽公司投保之一件保險契約,上開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為死亡保險,毫無疑義,至於宏利人壽之保險雖為團體險其性質仍屬於死亡保險,其要保書均未經被保險人陳宗慶簽名,而係上訴人代簽其姓名,業據上訴人承認在卷,是此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陳宗慶書面承認,依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契約無效。」,該保險契約應認無效。
(二)雖上訴人主張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未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是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未親自簽名主張保險契約無效,於法無據。且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父,為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基於父子關係得代理被保險人同意而代為簽名。再者,被上訴人對於保險契約之成立,自有層層稽核審查之權,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核保,顯見被上訴人亦認為被保險人毋須親自簽名,並知上訴人係得被保險人同意而代簽云云。惟查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書面承認」,必須以書面表示承認,苟非有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蓋章之文書,如何證明被保險人有書面承認,茲既無其他文書,僅要保書有此欄位,即表示應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縱認此欄位之被保險人毋須親自簽名,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保險人有其他書面承認,是本件保險應屬無效。又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立法意旨主要在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故以「被保險人書面承認」為生效要件,此被保險人同意,具有專屬性,應由本人為之,不適用法定代理人代理同意。故上訴人辯稱陳宗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伊為法定代理人,得逕行代理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書面承認云云,應有誤會,蓋如前所述,此需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係為避免道德危險,要被保險人知悉有他人以其生命投保,如認為不妥,縱係其父為要保人,亦可拒絕,此觀保險法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尚有限制保險金額至明,茲被保險人陳宗慶係000年生,投保時為十六歲,心智已漸成熟,自可決定是否同意,參照未成年人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一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僅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可,不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之同一法理,更需由被保險人陳宗慶自行決定是否同意,不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同意。退一步言,縱認法定代理人有此代理同意權,於本件上訴人為要保人兼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間有利害關係,基於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之同一法理,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四0號判例「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上訴人違反雙方代理法則,仍不得代理。
(三)綜上,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被保險人陳宗慶之書面承認,其保險契約為無效,應可認定。保險契約既屬無效,本件另外兩個爭點即本件是否有效保險之適用?被保險人陳宗慶是否為意外死亡?則無庸進一步探討,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其中被上訴人宏利人壽公司應給付一百萬元本息、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五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非無據,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 事 第 八 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