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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保險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一銘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要保書及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下簡稱送金單)所載之要保及繳費日期均為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二十三時,惟深夜十一時並非保險公司營業時間,何能收取保險費,接受要保?是可證明該時日之記載,純屬虛構。而次日即雙週休之星期六、日,招攬人明知保險公司無法收件,竟於當日深夜時分招攬保險,顯悖於常情,更與保險從業人員之常識相違,益證該記載並非實情。

㈡要保書上所載關於被上訴人之服務機構名稱、地址、營業內容及工作性質均與實

情不符,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既為同一人,對自己從事之工作理應知之甚稔,何以填載與實際從事工作不符之資料?顯然本件實非劉信賢本人所為。

㈢被保險人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中興人壽投保終身壽險新台幣(下同)五十

萬,並於該壽險要保書說明,另有「國泰202五十萬」之人身保險,惟於上訴人公司之要保書上就「被保險人目前有無人身保險單或已在申請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人身保險」之詢問,竟勾選「無」,二者相隔不到一個月,被保險人怎會疏忘?益證本件要保非出於劉信賢之表意,要保人既無要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自無從成立。

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始收受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即公信保險經紀人公司(下

簡稱公信公司)繳交之保險費,而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擬制生效前死亡,系爭保險契約自未生效,保險人亦無須再為是否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

㈤本件實際是余素分所招攬,然其並非系爭要保書上之業務人員「黃崇軒」,余素

分非公信公司或上訴人之業務員,其子黃崇軒無權為複委任,故余素分無權代理公信公司或上訴人收取保險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係劉信賢本人投保,此經余素分證述屬實,且上訴人公司出具之送金單及要保書亦記載要保人為劉信賢。

㈡被保險人劉信賢之

家裡係從事種植水果及買賣,要保書上之記載亦符合事實,上訴人以被保險人之服務機構欄記載,質疑本件非劉信賢本人所為要保云云,為無理由。

㈢公信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代收保險費,並執有及填具上訴人公司之保險費收據即送

金單,顯然公信公司亦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保險人既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將第一期保險費交付公信公司,自應對上訴人生效。

㈣余素分係保險業務員黃崇軒之代理人,而黃崇軒係公信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業務

員,被保險人劉信賢既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之前一週週六已以現金交付保險費予余素分,自發生交付保險費之效力。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劉信賢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前一週,以自身為被保險人,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二十年期「定期終身保險」(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四百萬元,附加平安保險五百萬元,並於當天支付第一次保險費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系爭保險契約已經成立生效。劉信賢於同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因車禍不幸死亡,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詎上訴人知悉劉信賢已死亡後,竟以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劉信賢所親簽,系爭保險契約僅能回溯至同年五月十日,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生效為由,拒不支付保險金等情,爰依據保險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九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主文載為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非劉信賢所親簽,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是余素分所招攬,然其並非要保書上之業務人員黃崇軒,亦非公信公司或上訴人之業務員,黃崇軒無權為複委任,故余素分無權代理公信公司或上訴人收取保險費;又劉信賢之代理人公信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始將要保書及保險費交予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縱可擬制生效,亦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生效;系爭保險契約於上訴人收受保險費前保險事故發生,已因危險消滅而無法生效,系爭保險契約自始未成立生效,上訴人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子即訴外人劉信賢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駕車由台南縣楠西鄉往曾文水庫途中,在曾文溪一號橋附近,不慎撞上路旁椰子樹,致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其曾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依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曾開立K0000000號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暫收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南檢朝義八八相六八五字第五八一五二號函及存證信函、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暫收聯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要保書劉信賢之簽名並非劉信賢所親簽,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劉信賢簽名之樣式,與劉信賢親自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另簽訂保險契約上簽名之樣式,因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以致無法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三七0七八號函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可稽,惟上開函文並未具體鑑定劉信賢之筆跡是否一致?是否俱由劉信賢所書寫?是尚難僅憑上開函文即認劉信賢並未親簽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既然專業人員以科學儀器均無法鑑定,被上訴人稱交叉比對肉眼可輕易辨識異同,顯非可採。而本件要保書係由余素分交由劉信賢簽名並由劉信賢親自將保險費交予余素分等情,經證人余素分(即實際經手系爭保險契約之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拿空白的要保書給他(指劉信賢),叫他自己選保險公司,他保了慶豐及國華(即上訴人),他要求每月保險費不能超過一萬元,大約七、八千元,他拿回房間自己簽名」;「要保書的簽名我交給劉信賢時是空白的,他交要保書給我的時候就有他的簽名,當時他所進去的房間沒有其他人」;「簽名同時我就跟他收保費」(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起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筆錄)等語在卷,而當天除劉信賢外,還有他爸爸、媽媽、弟弟共四人,這四件一起交(件)給江玲玲,亦經余素分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同上筆錄),經審證人余素分與上訴人並無利害衝突,其不可能干冒偽證之刑責故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等情,應認證人余素分前開證言為真實,而本件投保事件劉信賢係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故進入房間內簽名不欲在客廳簽名而為其配偶吳秀月知悉,故進入房間簽名,合乎常情,上訴人以劉信賢非在余素分面前簽名認為非劉信賢本人簽名,並不可採。且上訴人公司出具之「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及要保書(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一頁)亦記載要保人為劉信賢。查上開「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係上訴人公司所出具,若本件非劉信賢本人要保,何以上訴人公司自己所出具之上開「送金單」記載要保人為劉信賢,上訴人憑空質疑本件係事後投保云云,顯然無稽,所辯前詞,並不可採。至上訴人質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工作單上劉信賢之簽名指稱與要保書上劉信賢之簽名不相符合云云,查修理汽車交車者,並不限車主本人,由他人代為送修或委託他人取回送修車輛者,亦事所恆有,因此並不能證明該修理工作單上劉信賢之簽名即係其本人之簽名,上訴人據此推論本件並非劉信賢本人投保云云,顯然無據。又劉信賢之戶於要保申請書上記載從事水果買賣更足見係本人要保,否則如何知悉,因此要保書上之記載符合事實,上訴人以被保險人之服務機構欄內容記載不實質疑本件非劉信賢本人所為要保云云,亦無理由。足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劉信賢之簽名,應係由劉信賢所親為,系爭保險契約已然成立。

五、上訴人另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乃經由公信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文件及保險費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才由公信公司收受,送金單亦於是日開立,此時被保險人劉信賢已亡故,系爭保險契約已因危險消滅而無法生效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並未事先以書面或言詞明示反對公信公司代其向要保人收取保費,為上訴人所不爭,證人余素分到庭證稱:「我在交件(指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前一週週六晚上去劉信賢家,他們全家都由我招攬保險::,我跟他招攬四、五個月才成功::,但是要求不讓他太太知道::。我是劉信賢簽名完之後的下一個星期五才交件給江玲玲(公信公司之經理)。」「同一時間交給江玲玲(指交慶豐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文件及保險費),簽名同時我就跟他收保費。他是交現金,但是我是開我女兒的支票給公司,要保書我是週五(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左右交給江玲玲,林美玲我印象中是會計」等語(見同上筆錄),及經參酌上訴人所開立卷附之K0000000號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副聯上有上訴人承保二科收訖章之章戳,送金單已載明上訴人收受第一期保險費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查該送金單係上訴人公司所出具,其上並有經辦員、單位主管及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印職章,且經辦員林美玲之戳章亦載明出具送金單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此有該送金單在卷可稽,堪認公信公司已將其收自劉信賢之保險費轉交予上訴人。況不論公信公司究係何時將本件劉信賢所繳交之保險費轉交予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已然於劉信賢將款項交付余素分時生效,而余素分亦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將保險費交予公信公司之江玲玲,並不因證人即公信保險公司助理林美玲到庭證稱:「受理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而有所影響,更何況證人林美玲亦證稱:「五月七日這個日期是業務告訴我七日收錢的日期、簽要保書的日期,所以依照他所說的日期來蓋受理章。」(見同上筆錄),林美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相字第六八五號偵訊時檢察官提示國華人壽送金單後亦供稱:「保險單倒填日期的情形,是業務員事先有傳真到保險公司報備後才會倒填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既與證人余素分前述證言相符,益足證證人余素分所言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將保險費交予江玲玲等情並非子虛,而本件雖非正常上班辦理投保及繳費,但依據前述顯有事先傳真報備,林美玲係上訴人代理人公信公司之經紀事務人員,本件既經余素分傳真報備應認已完成報備行為,上訴人稱本件沒有向保險公司報備云云,並非可採。可見該送金單所記載之繳費日期確係業務員收件日期否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收受第一期保險費之事實。至證人余素分為何於收受劉信賢之保險費後約一個星期方將保險費交予公信公司,究屬證人余素分個人之選擇,實與其證言之真實性無涉;另上訴人自行制作徵信報告所載內容,經核既與前揭事證不符,並與證人吳秀月(即劉信賢之妻)到庭證述:「余素分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前一個星期之星期六至其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起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內容相左,其真實性即堪存疑,且為上訴人自行製作而不可採信。而一般保險均需經長時間之磋商,證人余素分證稱:交件前一週週六晚上我去劉信賢家,他們全家都由我招攬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證人吳秀月亦稱:五月七日前一星期回台南家時,有看到余素分,余素分有在那裡過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是晚上十一時達成要保並繳費,非不合理,衡情若為虛偽之記載大可記載一般之時間,更足見本件記載屬實,上訴人主張要保書及送金單上所載要保及繳費日期為晚上十一時不合情理,並不可採。

六、上訴人另稱原則上保險契約於保險人同意承保後始成立,例外經收受保險金者始溯及收費時生效,保險經紀人係要保人之代理人,保險金係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才交付,保險契約至多僅能溯自該日生效,且所交付之支票尚未兌現,契約未生效,被保險人於生效前死亡,其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按保險經紀人是否要保人之代理人,應依據個案而定,若保險經紀人為保險人代收保險費,則亦同時為保險人之代理人,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保險人,故要保人將保險費交付於保險經紀人時,亦發生保險費已交付之效力,所以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理論上雖屬要保人之代理人,然除保險人有為反對之表示外,非不得代保險人收受保險費,而發生已交付保險費之效果。查本件依據前述余素分證詞,劉信賢於投保時已交付保險費,而且係現金交付給余素分,而余素分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亦已將保險費交給公信經紀公司,因此,姑不論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保險費送金單已載明上訴人收受第一期保險費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退步言之,縱使當日之保險費係向公信經紀公司繳付並由該公司收受,揆諸上述說明,公信經紀公司既亦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自亦發生保險費已交付之效力。至於向要保人劉信賢收取保險費之余素分與要保書上之業務員黃崇軒之關係,查余素分係黃崇軒之母親,證人林美玲於前述檢察官偵訊時亦稱:余素分係以黃崇軒之名義掛名為我們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因此余素分係以黃崇軒之名義從事招攬保險之行為,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認為是黃崇軒之行為,而黃崇軒係公信經紀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要保書上記載業務員「黃崇軒」及蓋有公信經紀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戳章可證,因此黃崇軒係公信經紀公司之代理人,公信經紀公司又係上訴人之代理人,本件劉信賢既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之前一週週六已以現金交付保險費予余素分,即已發生交付保險費予上訴人之效力。至於公信經紀公司究係何時將劉信賢所繳交之保險費交給上訴人,暨公信經紀公司是否將劉信賢所繳交之保險費以余素分女兒之支票交給上訴人,及支票何時兌現,均係其內部問題,並不影響本件保險費已交付及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之效力,上訴人稱余素分開伊女兒支票給上訴人公司,該票據承兌付款日絕不可能是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故系爭保險契約未在000年0月0日生效,及本件實際是余素分所招攬,然其並非系爭要保書上之業務人員「黃崇軒」,故不能以其收受保費之時間做為保險經紀人或上訴人收費之時間云云,亦無理由。又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三號判例明載:「保險契約(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訂,原則上須與保險費之交付,同時為之。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若保險人向要保人先行收取保險費,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未免有失公平。故同條第二、三項又作補充規定,以杜流弊。其中第三項之補充規定,既謂:『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係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成立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應『同意承保』,而因見被保險人已經死亡,變為不『同意承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此時被上訴人自應負其保險責任。」查本件要保書係要保人劉信賢之書面「要約」意思表示,保險契約於上訴人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時,附有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成立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上訴人應同意承保,而因見被保險人劉信賢已經死亡,無正當理由表示不同意承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時,應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仍應負其保險責任。

七、另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矧該條規定之目的,在於課予保險人從速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避免保險人挾其經濟上之優勢恣不理賠致使受益人蒙受遲延給付不利益所為之衡平規定。準此,就保險人是否可歸責,即應從有利於受益人方面為解釋,亦即,除非有具體原因可認保險人遲延給付乃屬不可歸責,否則保險人尚不得僅以其對訟爭之保險給付有所懷疑,即認其不可歸責而得免除其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蓋若非做此解釋,前述保險法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時。查:本件上訴人僅以其自行制作之徵信報告,即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並拒付本件保險金,則參照前開說明,即難認其所為拒絕給付之決定,有不可歸責之具體原因,是其所辯不應負遲延利息云云,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及系爭保險契約縱已成立亦因劉信賢於擬制生效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前死亡而無效各情,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以保險事故發生,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九百萬元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即其向上訴人催告付款後之第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依據前述刑事警察局鑑定已經表明「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歉難鑑定」,本件劉信賢又已經死亡,無從再令其為相同之書寫方式,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送請鑑定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乃不一一論列陳述,附敘明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黃 嘉 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