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丁○○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其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遭酒後駕車之參加人撞擊受傷,因而訴請參加人給
付損害賠償五百三十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六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撤回該訴,然保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參加人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上訴人支出醫療費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傷害醫療給付,且事故後遺存障害為雙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直視正前方有十度之影像外旋,右方及下方視野有三菱鏡度之垂直複影,常感頭暈、耳鳴,無法正確判斷地面平坦度及辨識來往車輛之距離位置,單獨外出之危險性極高,致生活不便,無法從事原本之代書工作,目前症狀無明顯改善,仍須就醫長期追蹤治療,其殘廢等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精神、神經障害類附註欄第五項關於「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第二款: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級,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第七等級之殘廢程度給付標準為四十四萬元,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竟遭拒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證人周建和於原審所證,係指上訴人與參加人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洽談和解
時協議由上訴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事宜,故和解時,僅就參加人經濟能力所及簽立和解書;且上訴人於上開訴請參加人賠償事件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庭訊時亦陳述撤回該件起訴,保留第三責任險之請求等語,且經參加人無異議後簽認明確。又上開和解金額之六十五萬元部分係就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醫藥費及殘廢給付未在和解範圍內,此部分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彙總表、臺灣省立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門診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計費收據、證明書、建全中醫聯合診所收據、板橋中興醫院掛號收據、燦明眼科診所全民健保門診收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西園醫院掛號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建和、劉明祥、賴院霖,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損害賠償事件開庭錄音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得請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然經榮
民總醫院鑑定認上訴人前開遺存症狀,不符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各項,是上訴人僅得請求傷害醫療給付,即實際支出之自付醫療費,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法已給付部分。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乃避免受害人有不當得利情事,且由
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可知,保險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加害人已賠償受害人之損失,保險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是受害人無法舉證所受損失超過受領之和解金時,即無權再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件參加人已給付和解金六十五萬元,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殘廢給付四十四萬元及傷害醫療給付,然於扣除後已無餘額,是被上訴人無須負給付責任。倘被上訴人未考量上情,逕行給付予上訴人,俟參加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歸墊保險金,被上訴人以保險金已給付上訴人為由拒絕時,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勢必另行興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和解範圍未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及上開遺存障害屬殘廢等級第七級,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且上訴人於訴請參加人賠償後撤回該訴,其是否保留本件請求權,自非所問,蓋受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雙方和解而消滅,加害人如數支付和解金後,其賠償責任既已完足,保險人無需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七年五月、八十九年十月財政部保險司編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法令彙編」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陳述:上訴人於上開事件訴請參加人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等所有費用在內。上訴人與參加人至證人周建和住處洽談和解前,曾私下談過幾次,參加人當時不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經周建和稱得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參加人始知該事。和解過程中參加人曾稱如無法和解,上訴人即直接請領保險金,但因嗣後談成和解,故未提及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僅討論參加人如何賠償上訴人事宜。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丙○○給付五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意即每一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五千元及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前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徒步穿越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馬路,遭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二○毫克之參加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骨折、雙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因而訴請參加人給付損害賠償五百三十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六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撤回該訴,然保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參加人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伊支出醫療費用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傷害醫療給付,且事故後遺存障害為雙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直視正前方有十度之影像外旋,右方及下方視野有三菱鏡度之垂直複影,常感頭暈、耳鳴,無法正確判斷地面平坦度及辨識來往車輛之距離位置,單獨外出之危險性極高,致生活不便,無法從事原本之代書工作,目前症狀無明顯改善,仍須就醫長期追蹤治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精神、神經障害類附註欄第五項關於「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第二款,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級,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第七等級之殘廢程度給付標準為四十四萬元,申請被上訴人理賠,竟遭拒絕等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五千元,於本審擴張其請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遺存障害,經榮民總醫院鑑定不符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各項,故僅得請求傷害醫療給付,即實際支出之自付醫療費,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部分,又參加人與上訴人和解時未約定上訴人得另行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亦未於和解書中為不得扣除之約定,則伊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參加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六十五萬元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本件於扣除後已無餘額,伊無須負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徒步穿越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馬路,遭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二○毫克之參加人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骨折、雙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因而訴請參加人給付損害賠償五百三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參加人以六十五萬元成立和解,參加人已如數賠償,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撤回該訴,而參加人所駕上開車輛,已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北醫院、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年三月六日新警三刑字二二八一號函覆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及被上訴人提出民事撤銷狀、強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和解書、收據(見原法院北保險調字卷第一○至一三頁、保險字卷第一一至二二、三二至三五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卷核對無訛,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伊與參加人和解成立前,已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由伊申領乙事達成協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和解當日,雙方僅就參加人經濟能力所及之賠償金額六十五萬元成立和解,伊於上開訴請參加人賠償事件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庭訊時,陳明保留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傷害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
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受益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原則上保險人固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始負給付責任,惟如受益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額予受益人。
㈡查上訴人與參加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訂立之和解書就賠償部分僅於和解條
件第一條載明:甲方負責給付省立臺北醫院、榮民總醫院、長庚、臺大、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醫藥費外,再經付乙方損害賠償道義補助六十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固未記載有關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申領有關事宜,惟證人即和解書見證人賴院霖證稱:談成和解當天並未提到強制險部分;第一次去里長那裡談,是有提到強制險,當時有提到強制險,本來上訴人是說五百多萬元,參加人說二十萬元,伊說二人金額相差太懸殊,伊要求上訴人往下降,降到一百八十萬時,他當時就說強制險是由他來申請,談的時間約在作成和解書前二、三個月,當時伊與里長均在場,因伊是客家人,當時他們用閩南語對談,講得很快,伊聽參加人所說內容大意是他堅持之金額不改,強制險部分就由上訴人申請,他認為他堅持這個金額,之外的參加人可向保險公司申請,後來伊又要上訴人降,上訴人降到一百二十萬元,到和解當天,雙方各從一百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開始談,上訴人從一百二十萬元降到八十萬元,參加人堅持五十萬元,後來增加至六十萬元,後來伊說各讓一步,以七十萬元和解,但雙方仍未答應,後來里長就從旁建議六十五萬元,即談成和解,當天完全未提到強制險之事...談成和解之前那次,上訴人只談到他要申請強制險部分,並未談到強制險之細節,僅籠統說強制險,談的二次沒有談到參加人賠償的損害細節內容,參加人只籠統說伊只負擔伊答應賠償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證人即和解書見證人臺北縣板橋市廣德里里長周建和亦證稱:本件和解共在伊處談三次,第一次上訴人要求五百多萬,參加人說沒辦法付,並稱保險公司部分,上訴人有辦法申請,就去申請...;第二次來均未提保險之事,只談金額;再來就是和解那次談成六十五萬元,並沒有說就哪個部分賠六十五萬元,伊聽到強制險的事就是第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足證上訴人與參加人於洽談和解之過程,自始參加人除自行賠償之金額外,並未反對上訴人另依強制汽車責任險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應堪認定。雖參加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與伊至里長周建和住處洽談和解前,曾私下談過幾次,伊當時不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迨至周建和住處洽談時,周建和稱得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伊始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伊曾稱如上訴人無法接受伊所提和解金額,伊就接受法院裁判,上訴人即自行請領保險金,但因嗣後談成和解,故未提及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僅討論伊如何賠償上訴人事宜等情,且依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立之和解書,亦未載有不得扣除之約定(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成立和解那次之前有在里長處再談一次,那次賴院霖沒有在場,之前都沒有談到強制險之事,伊是從里長那裡聽來的,里長那時說伊酒後駕車,強制險有限制,如果我方有理賠的話,保險公司就不負責,如果沒有理賠的話,保險公司才會負責,和解當日雙方價錢談不攏,伊說那伊就接受法律制裁,看保險公司能賠上訴人多少,就賠多少,之後才接受我方理賠金額(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等語,所述上訴人如無法接受和解金額,得自行請領保險金乙節,與證人所述不符,且攸關自身利害,尚難盡信。上訴人與參加人既於洽談和解過程中,先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由上訴人申領乙事達成協議,始繼續就和解金額多寡協商,迨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六十五萬元達成和解,雖未於和解書上載明上訴人得另行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給付,然上訴人與參加人多次所為之和解磋商,均係和解過程之一部分,參加人既同意於伊給付之賠償金額外,上訴人仍得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此約定縱未記載於和解書,亦無礙於上訴人保留對於保險公司申請給付權利之認定。況且,上訴人於上開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訴請參加人賠償事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庭訊時陳稱:伊撤回本件起訴,保留第三責任險之請求等語,參加人則陳稱:同意撤回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益足證其保留對被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請求權。
㈢雖被上訴人辯稱:證人非保險從業人員,不可能知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關於受
益人對保險人有直接請求權,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加害人既已賠償受害人之損失,保險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上訴人無法舉證所受損失超過受領之和解金時,無權再向伊請求賠償,且上訴人對參加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和解而消滅,參加人如數支付和解金後,其賠償責任已完足,伊無需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在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能迅速獲得理賠之基本保障,蓋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不僅常力有未逮,且曠日費時,此為一般之社會通念,非必保險從業人員,始能知悉。被上訴人所述證人不可能知悉乙節乃臆測之詞,復未舉證證明,所辯尚非可採。而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既已明定受益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縱加害人已賠償受害人之損失,仍無礙於受害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該法規定保險金額之權利,是參加人與上訴人既約定不得扣除參加人已賠償部分,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於參加人給付範圍內免除賠償責任。又上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二條記載:乙方刑、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本人(即上訴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等語,足證上訴人對參加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因和解而消滅,然此與上訴人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係屬二事,上訴人與參加人既已約定上訴人保留本件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該和解亦無礙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請求給付之權利。被上訴人所辯,亦不足取。
六、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包括傷害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前項給付之標準及金額,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同交通部發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就傷害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之標準及金額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且遺存障害為雙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直視正前方有十度之影像外旋,右方及下方視野有三菱鏡度之垂直複影,致生活不便,無法繼續從事代書工作,目前仍須就醫長期追蹤治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精神、神經障害類附註欄第五項第二款,適用第七等級之殘廢程度,給付標準為四十四萬元等語。經查:
㈠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一百六十項,並依
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定之。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於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不符合附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雙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北保險調字卷第一二、一三頁)為憑,經向該院函詢上訴人身體遺存障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何種障害項目,固經該院函覆稱:上訴人目前遺存雙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往右視尚存留複視現象,其雙眼矯正視力均可達零點八以上,眼球注視野減弱也未達二分之一,正面視也未遺存複視,查閱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並無符合之項目等語,有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北總眼字第○九九九六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附卷可稽,固指上訴人身體遺存障害,未與該表所列給付標準表之任一項目相符,惟本院仍應依上訴人前開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按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四條第六款規定,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雙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直視正前方有十度之影像外旋,右方及
下方視野有三菱鏡度之垂直複影,常感頭暈、耳鳴,無法正確判斷地面平坦度及辨識來往車輛之距離位置,單獨外出之危險性極高,致生活不便,無法繼續從事代書工作,目前症狀無明顯改善,仍須就醫長期追蹤治療等情,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精神、神經障害類附註欄第五項「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疾病起因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前頭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第二款規定: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殘廢給付標準為四十四萬元等語。然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代書工作,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臺北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可參,衡情代書多係從事文書工作,非須付出大量勞動能力始得為之,且依前揭榮民總醫院函亦謂:其雙眼矯正視力均可達零點八以上,眼球注視野減弱也未達二分之一,正面視也未遺存複視等情,足認其身體遺存障害,尚未明顯影響其從事代書工作之能力,其勞動能力未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不符合該款所定第七等級之殘廢給付標準乙節,應堪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尚有未合。
⑵按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各種身體障害項目,係依殘廢程度之輕重定其殘廢等級。
上訴人前開身體遺存障害,固未達前揭第七等級之殘廢給付標準,惟殘廢給付標準表列眼球調節或運動障害系列第二十五項規定:兩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者,適用第十二等級之殘廢給付標準;依同表附註欄所載:「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係指調節力減退二分一以上者;「眼球遺存顯著運動機能障害」係指眼球之注視野(向各方面之單眼視約五十度,兩眼視約四十五度)減退二分之一以上者。查前揭榮民總醫院函載稱:上訴人目前遺存雙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往右視尚存留複視現象,其雙眼矯正視力均可達零點八以上,眼球注視野減弱也未達二分之一,正面視也未遺存複視等情,固未達前開眼球調節或運動障害系列第二十五項所定調節力或眼球之注視野減退二分之一以上,然如前述上訴人往右視尚存留複視現象,衡量其殘廢程度,應比照前開第二十五項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為第十二級,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符合該項所定第十二級殘廢等級(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三一、二○五至二○七頁),應認上訴人之身體遺存障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十五項第十二等級之殘廢程度。又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應依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第十二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為十萬元給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殘廢給付,於十萬元額度內,應屬有據。㈡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
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就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二十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係指下列各款費用:⑴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費。⑵診療費用:指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及其部分負擔、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膳食費及義肢裝置費差額。受害人為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不得參加該保險者,屬於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項目,準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⑶接送費用:指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⑷看護費用:指特別護理費、看護費等,但以傷情嚴重並經主治醫生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病房費差額,每日以一千二百元為限,膳食費每日以一百三十元為限;第四款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一千元為限,最高以三十日為限。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接送費、看護費共計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見本院卷第五九、一三九頁),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傷害醫療給付乙節,固據提出醫療費用彙總表、臺北醫院、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計費收據、建全中醫聯合診所收據、板橋中興醫院掛號收據、燦明眼科診所全民健保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西園醫院掛號收據、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八二至一三一頁)為證,經查:
⑴診療費用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六日止之醫療費三萬七千八百十三元,醫療用品費七千三百九十五元及X光費一千四百元,共計四萬六千六百零八元。查:
①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醫療費,其中臺北醫院、榮民總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光仁眼
科診所、臺北縣板橋中興醫院、燦明眼科診所、萬芳醫院、西園醫院、臺大醫院、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依序支出八千八百三十四元、四千五百五十元、一千七百二十九元、一百五十元、一百五十元、一百五十元、四百元、一百五十元、一千三百九十元、一萬零五百十元,共計二萬八千零十三元,惟其中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三十一日在臺北醫院,同年八月六日、十月九日、十一月三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在榮民總醫院,同年十月七日在萬芳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二月二日、十月十一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在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各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六百十五元、三十元、六十元、二百四十元、二百四十元、二百四十元、一百六十元、一百元、一百元、一百元、一百元、一百元、二百元,共計二千二百八十五元,有各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八六至九一、九三頁反面、一○○頁、一○三頁、一一一、一一二、一一八、一二二、一二七頁反面)附卷可稽,此部分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其餘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核均屬前述依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自行負擔、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膳食費範圍之診療費用,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主張於健全中醫聯合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九千八百元,固據提出收據及
門診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一○○頁)為證,依該收據所載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各支出藥膏一塊五十元、診療費八百元、保養藥劑一千六百元,合計二千四百五十元,然由該門診明細收據載稱: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止共治療四十五次,掛號費五十元、自費給付七千三百元,合計七千三百五十元等語觀之,該紙七千三百五十元門診明細收據,應已包括前揭三紙收據所載支出金額,上訴人並未證明前開三紙收據所載係另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自不得就此二千四百五十元部分,重複請求。
③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月十三日、九月三日、九月十四日、十月
二十六日各支出醫療用品費用一千八百二十元、一千三百零五元、一千九百二十元、五百元、一千八百五十元,共七千三百九十五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支出X光費一千四百元,固據提出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康祐藥局之統一發票、新光醫事檢驗所之收據(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一三○至一三一頁反面)為證,然依前揭規定,診療費用以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及其部分負擔、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膳食費及義肢裝置費差額為限,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醫療用品費用七千三百九十五元及X光費一千四百元,均非屬前揭法定得請求之診療費用,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診療費用四萬六千六百零八元,扣除上開①、②、③不應准許部分,為三萬三千零七十八元(25728+7350=33078)⑵接送費用部分:查上訴人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之交通費用為四萬六千五百四十
元,有上訴人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反面、八八至九九頁、一○一、一○二、一○四至一二九頁)附卷可按,核均屬合理之交通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正當。
⑶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支出四十日之看護費用共計八萬元,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前揭給付標準所定每日一千元,最高以三十日為限,共計三萬元之看護費用云云,固據提出林明機簽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為證,然此所得請求給付之看護費,依前揭給付標準之規定,以傷情嚴重並經主治醫生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上訴人並未提出經主治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尚不符前述得請求之範疇,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三萬元,自屬無據。綜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傷害醫療給付,共計七萬九千六百十八元(25728+73508+46540=79618)。
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傷害醫療給付七萬九千六百十八元及殘廢給付十萬元,共計十七萬九千六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北保險調字卷第一六頁)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又本判決廢棄改判部分所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不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亦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其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劉明祥,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