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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再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原為桃園市○○段三二八─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五四.七二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再審被告應就前開土地協同再審原告申請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㈣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0

號裁定之送達,爰於法定期間三十天內提起本件再審。苟不能認為合法時,因再審原告係依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六一一判決之諭知,於二十日內提起上訴,遲誤再審期間為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補提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於申請調處及第一審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拍攝照片,及再

審被告之姪媳即證人張惠文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拍攝照片,其上芋頭、番石榴、地瓜葉及棚架瓜類等農作物均非新栽,嗣於第一審中提出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拍攝之照片雖與其前照片有所不同,惟番石榴、地瓜葉、瓜棚及房屋景物依舊,與第一審勘驗時之景物並無不符。上開張惠文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照片業經再審被告自認為真正,再審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照片更經證人徐東琳結證實質上為真正,足認再審原告於臨訟前從未間斷繼續占有耕種之事實。詎原確定判決置上開照片所示之農作物於不顧,竟謂再審原告提出之照片係臨訟搶耕,據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有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⒉證人陳義樹於第一審時證稱:「法官問:該土地的地主為何人?答:不知道

,但我知道原告是佃農,是附近及原告告訴我此事,原告有拿收據給我看,我才寫證明。法官:如何知道該地的地號?答:去地政事務所,原告拿地籍圖給我看,我才知道地號是七一二,因地籍圖上有房子道路」,是證人所為「原告有拿收據給我看我才會寫證明」之供述,係以證明書上之地主為何人部分依租金收據所為之陳述,非謂其出具之證明書全部內容均依租金收據所為。原確定判決竟摭拾筆錄片段而謂證人係依租金收據始出具證明書,據以否定證明書實質上之真正,嚴重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另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街與介壽路之交叉口,而桃園市○○街又與保羅街垂直交叉,此觀桃園市街道圖節本自明。證人陳義樹之住所係桃園市○○街○○號,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則證人謂系爭土地與其屋後距離不當二百公尺,並無不當。鈞院前審就此事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調查及兩造辯論程序,徒以臆測之詞,認陳義樹之住址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依據為何未見說明。另證人徐東琳承租之門牌桃園市○○路○○○號房屋旁,迄今並未建築任何房屋,而為空地,原供徐東琳停放待修汽車之用,八十七年九月證人遷離後,即本件訴訟審理中,其房東始以鐵門圍堵,足見系爭土地原與桃園市○○路○路可通,並非封閉。鈞院前審未就該事實調查及命兩造辯論,竟以臆測之詞,以系爭土地並非直接與道路相通,為封閉云云,據以否定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出具里長證明書之基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⒊證人張惠文提出之照片三幀,其中二幀及再審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

日拍攝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有芋頭、番石榴、地瓜葉及棚架瓜類等農作物,芋頭及瓜類長相茂盛須種植數月始能長成如照片所示,蕃石榴種植約十年以上,再審原告不知番石榴旁邊之模板對番石榴之生長有何影響,況模板並未壓住任何番石榴,縱有壓住亦無法否定再審原告種植番石榴之事實,第一審判決竟以番石榴旁模板雜陳,否定再審原告種植番石榴之事實,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縱令系爭土地荒蕪之事實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未予耕作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置上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五月三十日、七月十三日照片上之作物於不顧,遽認再審原告至八十七年六月間無耕作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更置證人張惠文所謂:「那邊雜草叢生」僅指池塘旁,非指其他得從事耕作之地而言,而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

⒋證人張惠文為再審被告之三親等旁系姻親,且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另證

人謝瑞仁係再審被告邀約代寫解除租約之代書,再審被告家住大溪竟會至八德市找陳瑞仁,若謂其與再審被告無情誼,誰人能信?又證人徐東琳經營汽車修理廠,與再審被告之子為鄰,再審被告之姪江大洲更與徐東琳近鄰,亦難謂其間無私誼。反之,證人梁建二、邱春雄與再審原告雖為近鄰,但與再審原告並無任何親屬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與再審原告間之關係應不及於張惠文與再審被告間有三親等姻親、陳瑞仁及徐東琳與再審被告間關係之深。詎原確定判決竟採認證人張惠文、陳瑞仁及徐東琳之證詞,據以作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矛盾之情事。

⒌系爭土地自六十年起即缺乏水源,無法種植水稻,而改種其他農作物,業經

第一審履勘在卷。證人陳逸彥提出之空照圖並非連續,更非一年間按月拍攝者,而番石榴迄今仍在,但其所供僅七十四、八十三年有果樹,八十二、八十四年怎無果樹?顯見其判斷錯誤,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告自六十七年至八十四年間未予耕作云云,違反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矛盾之情事。

⒍再審原告於前審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記載:「系爭土地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下同)從未非因不可抗力而不予耕作之情事,苟有全部或部分未耕作,早經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以之為由終止租約,兩造怎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簽立解除三七五租約書,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零六十萬元,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抑且系爭土地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現場勘驗,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經第一審法院另案現場勘驗,均未有部分荒蕪之情事,被上訴人亦從未為類似之主張」、「與系爭土地毗鄰之桃園市○○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家族江支、張惠文::;所有而出租於他人者,同段七一0地號土地亦為其子江支演、其姪江支柱所有,而租金收取人即其姪江大洲住於桃園市○○街○○○號、其子江涵龍住於桃園市○○路○段○○○號,均與系爭土地為鄰,豈會不予聞問繼續收租、更願支付鉅額補償收回土地之理,足顯上訴人並無不繼續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未予耕作之原因據為終止租約,即屬無據」等防禦方法,攸關本件判決結果至鉅,原確定判決應於事實項下記載,更應於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惟原確定判決竟隻字未提,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⒎下列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即證物未經斟酌之情事:

⑴桃園市福安里里長之證明書為公文書,其形式上之真正業經第一審法院傳

訊證人陳義樹結證屬實,實質上之真正已如上述,原確定判決遽與證明書相反之認定。

⑵系爭土地上之農作均係八十七年六月以前所種植,短者種植數月以上,長

者栽種十年以上,怎會無耕作?原確定判決不察,徒以證人張惠文、謝瑞仁及徐東琳不實證言,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常年無耕作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事。

⒏再審原告並無不繼續耕作之事實,再審被告以本件有非因不可抗力一年以上

未予耕作之原因據以終止租約,即屬無據。退步縱如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常年未耕作屬實者,然再審被告竟繼續收取租金,足使再審原告信賴兩造租約存在之事實。茲再審被告突以再審原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未予耕作為由終止租約,顯係權利之濫用,與誠信原則有違。另系爭土地自六十年代即因缺乏水源無法種植水稻,部分積水成池除種植茭白筍外無法農耕,故縱未耕作屬實,亦係因不可抗力而未予耕作,仍不得據為終止租約之事由。原確定判決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00號裁定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故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0七號解釋明揭上旨。從而,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訴訟事件,惟第二審判決書文末誤載為得上訴第三審,再審原告誤以為得上訴第三審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因上訴不合法經被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裁定駁回,該裁定未宣示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於收受第三審駁回裁定時,始知悉第二審判決確定。故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裁定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則再審原告於十月三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明揭此旨。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足供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採信其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七月十三日拍攝照片、證人桃園市福安里里長陳義樹出具之里長證明書、證人梁建二及邱春雄之證詞,反採信證人徐東琳、謝瑞仁及陳逸彥之證詞,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未於系爭土地上有繼續一年以上未予耕作之事實為其論據。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耕地租約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再審原

告無繼續耕作,係依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桃園市農林空中攝影航空照及證人該測量所人員陳逸彥之證詞,復核對與證人徐東琳、張惠文、謝瑞仁之證詞相符合,乃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並無繼續耕作為事實,並於判決理由㈡、㈢、㈣中詳述認定之依據,另就再審原告提出桃園市福安里里長陳義樹出具之里長證明書、證人陳義樹、梁建二及邱春雄等人到庭證述之證詞不足採之理由,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已提出之各證據,均經法院審酌,自無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且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至於再審原告指陳:縱認伊常年未耕作,然再審被告繼續收取租金,使伊信賴

兩造租約存在,再審被告突以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為由終止租約,係權利濫用,與誠信原則有違一節,然查再審原告並未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提出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就其未主張之事實調查審理,否則有違當事人處分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非可採。

㈢再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主文為判決理由所生最後結論,

二者有相互牴觸不符合之情形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最後論斷,核與判決主文一致,並無牴觸不符之情。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並非實在,為無可取,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8